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5:30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9号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9月18日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操作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投入,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项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公安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农业机械及其牌证和驾驶操作人员的驾驶操作证件。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按国家规定实行登记制度。

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业务。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安全技术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等证明、凭证,其中进口机具需持进口许可等凭证,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还需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向所在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后,方可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因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补领牌照期间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到其住所地或者购买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驾驶操作。

第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证照核发机构办理补、换领证照手续。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应当悬挂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体规范的放大牌号,并保持清晰。

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应当在机组指定位置上贴反光标识,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当在其机身指定位置上贴反光标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对农业机械、作业场地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查验,排除安全隐患,清理作业区域内的闲杂人员,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确认农业机械、作业场地及周边环境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驾驶员与操作员之间有联系信号;

(三)操作员在规定的位置上操作,不得超员;

(四)清理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悬挂式作业机械升起后,不得对其进行保养、调整和故障排除;

(六)喷洒农药时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配备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

(二)禁止烟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禁止改装、拆除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拖拉机作业时,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者一组作业机具。

禁止使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业机械。

联合收割机被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八条 不得继续使用因存在事故隐患而被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章 操作管理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驾驶操作证件。未取得驾驶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续展。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灭失、丢失或者损毁,其持有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农业机械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期间组织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遵纪守法、安全作业的自觉性,并建立健全班组、机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农业机械安全作业。

第二十三条 持有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件内容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驾驶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三)不得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没有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四)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违章载人;

(八)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当事各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追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肇事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抢救治疗事故受伤人员的费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肇事拖拉机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该基金的管理机构及时垫付,并协助其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作出复核结论3日内送达复核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原则上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损害赔偿争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调解,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 损害赔偿经过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和驾驶操作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农业机械事故救助机制,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降低农业机械事故损害风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全省农业机械牌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监督检查、作业秩序管理,参与重大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和有关驾驶操作证件由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外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技术检验。

在安全技术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及时排除隐患,并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健全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与农业机械牌证管理衔接联动机制和信息互通机制,支持农业机械牌证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和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化、公安、交通运输、能源、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前,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检查,并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对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可以给予保费补贴。

专营运输和兼营运输的拖拉机应当到保险机构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办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保费标准开展专营运输、兼营运输拖拉机保险业务,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第四十一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将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报废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的回收、解体或者销毁。

第四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驾驶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情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改正违章操作行为;

(五)依法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和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上喷涂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

北政办〔2002〕14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文格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的有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格式细则》(桂政办发[2002]116号),我办对原市政府的文件格式进行修改完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北海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印发给你们。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北海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的统一、严肃、整洁,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公文,按机关代字划分,常规性公文包括:北政发、北政报、北政函、北政干等公文。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按机关代字划分,常规性公文包括:北政办、北政办报、北政办函等公文。其他常规性公文包括:北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北政阅、参阅文件等公文。

公文格式

第三条 公文眉首,一般是指置于公文首页红色反线(宽度同版心,即156mm)以上的各要素的统称,包括公文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等内容。眉首部分一般占公文首页的2/5,请示件约占1/2(式样一、七)。
第四条 公文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置于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之上,用3号仿宋体,居中排布。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001),不加“第”。
上报的公文需标识签发人姓名,在横线之上平行排列于发文字号右侧,发文字号居左空1字,“签发人:XXX”居右空1字;“签发人”用3号仿宋体字,签发人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楷体字标识签发人姓名。
第五条 公文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公文首页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保密期限,则秘密等级与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
第六条 公文紧急程度分为特急、急件两种,凡需当天或24小时内办结的公文定为特急件,需3天内办结的公文定为急件。紧急程度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公文首页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秘密等级与紧急程度,则秘密等级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2行。
第七条 公文标题,包括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要内容、公文种类。标题文字应力求扼要简短,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要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公文标题用2号小标宋体字,可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应注意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第八条 公文抬头,即公文的主要发往机关名称,又称主送机关。公文发往机关名称的排列,如果联合行文,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回行时仍需顶格。因主送机关名称过多而使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中的主题词之下、抄送栏之上,标识方法同“抄送”。
没有抬头的公文,主送机关注在分送栏中,位于抄送机关之上(式样二)。
第九条 公文正文,主送机关名称下一行,每自然段空2字,回行顶格。数字、年份不能回行。
第十条 公文落款,指正文末尾加盖的发文机关印章或负责人签名章和成文日期(中文数字)。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会议纪要以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如负责人签发后,因故不能及时发文,时间耽搁超过20天的,成文日期可由承办单位重新确定。
第十一条 批转或转发的报告、意见、通知,被批转或转发的公文标题不冠机关名称,在全文末尾写上机关名称(见式样四)。北海市人民政府或办公室转发上级机关的公文,被转发的公文标题冠机关名称并标注发文字号(见式样五)。批转或转发的资料性的或没有抬头的公文,标题一般不冠机关名称,在标题下面注明机关名称和年、月、日(中文数字),并用括号括起来(式样十)。
第十二条 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下空1行左空2个字、公文落款之上用3号仿宋体字注明“附件:”及序号和名称。附件如有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应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附件”(有序号时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的,应在附件首页的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及序号(式样一)。
第十三条 公文附注(如“此件可登报”等),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在公文落款(印章)之下1行,左空2个字用圆括号括起来(式样一、二)。上报文的请示件,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标识在附注位置上。
第十四条 公文生效标识包括发文机关印章或签署人姓名。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在落款处(即成文日期之上)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日期,成文日期右空4个字,加盖印章应上距正文1行之内,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日期;当联合行文需加盖两个印章时,应将成文日期拉开,左右各空7个字,主办机关在前,两印章互不相交或相切,相距不超过3mm,均压在成文日期上,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当联合行文需加盖3个以上印章时,应将发文机关名称按主办机关在前、其他机关在后的顺序逐一署名排列在相应位置后,加盖印章,印章每行最多排3个,两端不得超出版心,最后一行如余1个或2个印章,均居中排列,最后一行印章之下右空2个字标识成文日期(式样一、六)。
第十五条 印章的加盖方法有下套式和中套式2种。下套式加盖方法适用于带有国徽、印章下弧没有文字的印章,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日期上;中套式加盖方法适用于印章下弧有文字的印章,要求印章的中心线压在成文日期上。
第十六条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不能容纳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用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第十七条 主题词,标引在公文末页左下端、分送栏之上,“主题词”3个字用3号黑体字,居左顶格标识,后标全角冒号;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词目之间空1字。主题词使用方法按照《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规定和要求标引。
第十八条 分送、抄送栏,设在公文末页下端、公文印发机关栏之上。抄送机关排列依次为:党、军、群;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分送、抄送栏左右各空1字,用3号仿宋体标识,在“分送”、“抄送”后标全角冒号。抄送机关与机关之间同一单位各部门用顿号隔开,其它用逗号隔开,回行时与冒号后的抄送机关对齐。每个层次的抄送机关后标句号。
第十九条 印发机关栏,设在公文末页最后一行。印发机关统称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的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字标识。为便于分发、登记、存查,应注明公文印数。
第二十条 北政干公文,主要用于北海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干部任免;眉首印“北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放在武文线之右下角、标题之上;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标注在武文线之左下角、标题之上(式样十八)。
第二十一条 北政函、北政办函,眉首印机关全称,发文字号放在武文线之右下角、标题之上;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标注在武文线之左下角、标题之上;分送栏在公文末尾,不标注印发机关,注明公文印数。首页不显示页码(式样十二、十四、十五)。
第二十二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发文机关放在横线之上左侧,成文时间(中文数字)放在横线之上右侧(式样十九、二十、二十一)。
第二十三条 北政阅公文,眉首印机关全称,发文字号放在武文线之右下角、标题之上,密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标注在武文线之左下角、标题之上,成文时间(中文数字)放在标题下面用括号括起来(式样十六)。
第二十四条 内部情况通报,主要刊登北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稿。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按照第五、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依序标识在公文首页右上角。发文机关标识在横线之上左侧,左空1个字。成文时间用中文数字标识在横线之上右侧,右空1个字。讲话稿时间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在标题下面用括号括起来(式样十七)。如需加按语,应排在正文之上。按语用楷体,两端各少排2个字。
第二十五条 北政报、北政办报公文,用于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陈述意见和报告工作。公文的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80mm;如需标识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可在发文机关标识上空2行向下依次标识;如果联合行文机关过多,可将发文机关字号缩小,行距缩小,以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为止(式样七、十一)。

印刷格式

第二十六条 公文用纸采用A4型纸,左侧装订。文字从左向右横排。一般情况下,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每页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第二十七条 公文标题用2号小标宋体字,文中如有小标题可用3号小标宋体字或黑体字。领导批语用3号楷体字。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5号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应当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和国家投资与社会、集体、个人投资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体系。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人防工程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管廊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空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重点片区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隶属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将人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结合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新建、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一)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二)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较浅,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建设用地周围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线密集,防空地下室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征地拆迁安置房等居民住房,以及新建的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以及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减免审批程序,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由市、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除指挥工程、通信警报工程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项目外,其他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人防工程建设档案并报送备案。其中,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防护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应当载明平战转换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平战转换方案,储备平战转换必要的物资器材,确保人防工程能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工程外,在不影响下列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一)不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不影响防护设备设施使用的;
(三)保证工程内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正常工作的;
(四)不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放危险物品的;
(五)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落实,且保障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畅通的。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平时的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主要用于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自行使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在使用前30日内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个人)出租人防工程的,应当在租赁使用合同中载明人防工程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使用单位与工程隶属单位(个人)签订使用合同后10日内,应当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隶属、使用单位(个人)发生变更时,新的隶属、使用单位(个人)应当在变更生效后30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装修或者改造,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人防工程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其防护能力和影响防空效能。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安全使用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水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补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
人防工程的报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釆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
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口部位置、出入口通道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伪装用房的建设改造。人防工程口部伪装用房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规范,并达到紧急疏散和防护保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供电、供水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防工程建设的用电、用水需要。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含伪装房),其收取的平战结合收入属于人防建设经费筹集范围的,应当纳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含)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满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不补建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故意拖延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缴,并从超过规定解缴期限的次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人防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开发利用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3号令)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