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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22:53:23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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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社发〔2010〕1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社发〔2010〕1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深人社发〔2010〕10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后新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并受聘于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新聘人员)。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含定项)经费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相关经费安排工作,并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监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有关事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的养老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第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职业年金。职业年金制度是指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单位为保障其退休待遇所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加职业年金的月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包括全国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其中奖励性绩效工资超出基础性绩效工资÷70%×30%的部分不计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

  本条之年度是指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当年7月至次年6月之间入职参加职业年金的,以本人起薪之月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职业年金月缴费基数在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内的,缴费比例为8%;月缴费基数达到或超过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缴费比例为9%。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月工资总额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倍数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缴费比例的,统一在每年7月进行。

  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职业年金缴费列入事业单位年度预算,由单位全额缴交,并按月划拨至参加人员职业年金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领取职业年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按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一次或定期领取,直至个人账户积累额领取完毕;

  (二)出国(境)定居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死亡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未达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的,不得提前领取。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聘任期间工作表现突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奖励一定数额的职业年金,一次性计入其个人账户。所需经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20倍的职业年金;

  (二)获得广东省委、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10倍的职业年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因被立案调查等原因暂停发放工资的,职业年金同时暂停缴交。经调查未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补缴职业年金;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不予补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按照原缴交渠道收回:

  (一)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在我市机关单位退休并享受委任制公务员退休保障待遇的;

  (二)离开我市,在异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并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保障待遇的;

  (三)因在我市事业单位聘用期间的行为受到开除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委托专业投资运营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投资运营,有关投资运营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原工作单位参加过企业年金计划的,可以将其原企业年金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与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可以将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转移至新就业单位的年金账户;若未就业或虽已就业但新就业单位尚未建立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到异地工作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其工作年限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所需经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首次进入我市事业单位时在任期内的以及首次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后一年内认定的杰出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孔雀计划”A类人才等三类人才及其配偶;

  (二)我市委任制公务员(含参公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员,其缴费基数按我市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标准首次核算的缴费基数为基础,以年均递减4%的比例进行模拟倒算,直至其参加工作的首年。

  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补缴额为其工作年限内各年度模拟倒算的缴费基数乘以当年我市规定缴费比例后的本息和,年利率按我市养老保险基金历年记账利率计算。若模拟倒算的缴费基数超过我市当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其当年缴费工资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上述人员1992年7月之前的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不需补缴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职业年金补缴额为其工作年限内各年度模拟倒算的缴费基数乘以本办法第八条缴费比例后的本息和,年收益率按4%计算。

  上述人员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应相应转入其进入事业单位后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其在企业工作的年限不计为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补缴年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中,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财政核拨补助、定向补助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根据不同公益事业单位的特点,按照财政核拨补助经费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定予以分类明确,相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按原经费渠道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实施方案》实施之前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且聘用在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新进入我市事业单位的军转干部暂按市政府《批转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人事局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深府〔1997〕7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3日起实施,试行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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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分成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以及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中,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以及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止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期限、土地用途、面积、位置、界址、出让金额以及投资开发的期限和条件等内容。
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确定,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出让合同和转让意向书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需要处分时,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缴纳土地收益: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
(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的;
(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给予原土地使用者拆迁补偿和合理安置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企业因兼并、改制改组、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等需要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破产,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以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予以出让,所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所辖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的;
(二)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镇规划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有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权批准或者超载审批权限非法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转让的土地按照非法用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土地使用者、受让方经济损失的,
由批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5日
为民——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核心

李新元 任玉林


  “公正、廉洁、为民”六字,继2009年9月10日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人民法庭庭训之后,又于2010年3月1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新时期人民法官共同遵奉的核心价值观,从而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增添了崭新的内容,充分说明其完全符合时代精神和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对此许多学者和法官都从不同的角度作了理解和解读,笔者结合多年的审判工作经验,也谈一下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为民”是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核心
  对于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三方面内容的内在辩证关系,有许多不同的理解,如有的认为,“公正是灵魂、廉洁是基石、为民是主题”, 也有人认为,“公正是根本要求、廉洁是重要内容、为民是终极目标” ••••••上述认识在总体上或从不同的侧面对人民法官的核心价值观进行了解读,都是正确的。笔者认为,从更深的层次上分析,为民乃是核心价值观的真正核心,其理由是:
  (一)“为民”是新中国司法乃至政权最根本、最核心的价值观。早在1937年7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陕甘分庭成立时毛泽东主席就题词:“一刻也不要脱离群众”,马锡五在实践中将它具体化为“人民是我们的活菩萨”、“老百姓的命比天大”,其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内容不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也都可以用“为民”二字来概括。“为人民服务”是共产党人的座右铭,解放后我国各级政府和法院等机关的名称前都冠以“人民”二字,这是中国几千年来甚至在世界上都是绝无仅有的,是新中国司法与旧司法的根本区别所在。我国的司法权来源于人民,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  “为民”是中国共产党一贯的根本司法思想,真正解决了为谁司法、为谁掌权的大问题。党中央提出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就有“执法为民”的内容,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广泛开展了“人民法官为人民”的主题实践活动。胡总书记在两会期间接见陈燕萍法官时就寓意深远地说:“能够得到广大人民群众认可的法官,是最棒的法官”。
  (二)“公正”、“廉洁”是“为民”的基本要求。为民就要知道人民的要求,而人民对法官的最基本要求就是公正廉洁。要真正为民,就必需公正廉洁,不公正不廉洁的行为绝不是“为民”的行为。可以这样说,公正、廉洁是“标”,为民才是“本”,这是一个十分浅显的道理和逻辑。正因如此,我国古代在“上保社稷、下安黎民”的目的要求下,司法公堂上都高悬“公正廉明”的牌匾,现在许多法院为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都以公正、廉洁为院训。
  (三)有了“为民”的价值观,自然就能做到“公正”、“廉洁”,没有“为民”的价值观,就很难做到“公正”、“廉洁”。“心则官之思”, 即使是封建社会的清官,如包拯、海瑞等,之所以千百年来被人民群众称颂为“清天”,就是因为他们有一颗“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为民心,而公正、廉洁无一例外地就成了他们的基本操守和品格。虽然他们的为民是基于对“水能载舟也能覆舟”道理的深刻认识,是主观上为封建王朝的江山永固、客观上为实现这一目的而为民的“有限为民”,但就是这有限的为民思想就使他们做到了公正和廉洁。而新中国的法官与封建官吏有着本质的区别,更应该具有全心全意为人民的思想,公正、廉洁就应该是这一思想的具体体现。有了“为民”的思想和价值观,“公正”和“廉洁”就成了法官的自觉行动,以马锡五为杰出代表的老一代法官是这样,新时期的法官楷模宋鱼水、金桂兰、谭彦、蒋庆、李争亮、陈燕萍等又何尝不是这样呢?试想哪些法官中的败类如果有起码的为民价值观,能干出哪样的贪腐事吗?不正是因为他们虽然口头上也高喊“为民”,但在灵魂深处早已彻底丢掉了“为民”的思想,蜕变成了彻头彻尾的“为已”思想,才在实际工作中做出了不公正不廉洁的事吗?
  所以,如果说公正、廉洁、为民是人民法官共同遵奉的核心价值观的话,这个核心中的核心就是“为民”二字,这个观点应该是不容置疑的。当然,持这种观点并不是说公正、廉洁就不重要了,三者都是核心价值观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这里仅是相对而言。
  二、“为民”价值观的真正确立是践行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难点和关键
说“为民”是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核心,理论上并不深奥,可以说是相当浅显,口上说和理解起来都不怎么费力。难的则是真正在灵魂深处确立为民的价值观和在实际工作中的身体力行,“知易行难”,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在革命战争年代由特殊的环境所决定,为民价值观的确立和践行相对容易。但在和平时期,特别是在“当今世界正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各种思想文化相互交织、相互激荡,形势日趋复杂;各种发展模式、各种文明样态相互竞争、相互砥砺,斗争逐渐白热化。环顾国内,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现实条件下, 由于种种原因,极易产生价值观的扭曲和蜕变,为民价值观的确立和践行则相对较难,公正、廉洁也就相对不易做到,这从近年来相继落马的一些级别较高的法官堕落的人生轨迹中就能很清楚地看出来。
  三、“修心”是确立并践行“为民”价值观的根本方法
  人民法官遵奉为民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表现及方式方法很多,因人因案因岗位等而宜,没有固定的程式。小到给当事人倒一杯水、问一声好,大到巡回办案方便群众诉讼、公正审理执行各种案件、便民措施的推出以及为民司法制度的创新等等,都是为民。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应当成为新时期人民法官的价值追求,要真正确立并践行为民的价值观,最重要、最根本的方法还是修心——“修炼”一颗为民的赤胆忠心。
  中国古人就很讲究修心,孔子在《论语》中就有“吾日三省吾身”的论述,南宋哲学家朱熹也讲“学之道,必先明诸心,知所往,然后力行以求至,所谓自明而诚也”。党和国家领导人刘少奇在其经典著作《论共产党员的修养》一书中也专门论述修养问题。新时期的人民法官也要加强品格修养,时常修心,彻底清除各种私心杂念,有效抵御各种错误思想和观念的干扰与侵蚀,“麋鹿兴于左而目不瞬”, 一心为民,在内心深处真情高呼“人民万岁”,深刻体会“为人民做牛马的人?人民会把他抬举得很高?很高”的祟高意境,把为民变成人民法官的信仰和精神追求,发自内心地自觉为人民司法。就象“铁心法官”崔正涛那样,虽然体内安装的是颗“铁心”,但崔法官已在另一层面上将其修成了一颗真正的“为民心”。
  四、必要的奖惩制度是践行为民等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基本保障
  古人云:“人人皆可为尧舜,人人亦不可为尧舜。”相信绝大多数法官都是能够自觉遵奉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的,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极少数法官忘记或抛弃“执法为民”的理念,对核心价值观不遵奉或不完全遵奉,甚至走向反面。因此,践行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仅靠法官个人的自律自觉是不够的,还须辅之以必要的奖惩制度作为保障。一方面,对自觉遵奉核心价值观的优秀法官大力表彰,“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对广大法官做正面引导;另一方面,对个别不遵奉核心价值观的的法官根据《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廉政准则》、“五个严禁”等制度严肃惩戒,并不断创新法官管理机制,达到处理一人,教育全体的效果。这样才能保障核心价值观的贯彻落实,也才能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真正“走进为人民司法的时代”。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李新元 任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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