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49:35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42 号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已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民政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外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命令的规定,应当坚持公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 部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部业务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和废止提出建议;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涉及部内多个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司(局)起草。
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事先请示国务院同意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再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款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条例”、“批复”、“报告”。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适用主体、主要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
对有特定含义或者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的事项;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机构编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创设的事项;
(三)违法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限制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超越民政部职能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社会意见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听取社会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需要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条款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报请审议前,起草司(局)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征求意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以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是否有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的内容;
(四)是否与民政部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审查无异议,政策法规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较大争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作出审查不予通过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审议与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司(局)作说明,政策法规司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司(局)正式行文,送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或者部长委托的其他部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需要送国务院其他部门会签的,或者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二)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起草司(局)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会签政策法规司后直接报请部长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民政部公告形式发布,经部长批准,也可以其他方式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五章 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司(局)负责起草,经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解释事关重大的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起草司(局)负责,集中清理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由部统一部署。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司(局)提出,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函〔2006〕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
《湖州市本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湖州市本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作用,促进和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根据财政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设立“湖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有关上级部门拨入的资金;其他途径筹措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管理必须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用于鼓励现代物流业、商贸流通业、旅游业、文化产业、金融业、信息服务业、中介和社区服务业的发展。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重点支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各类服务业发展项目的投资补助;
(1)成长性较强,发展前景好,符合我市服务业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
(2)对加快本地区服务业发展带动性强,能够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项目;
(3)具有一定规模,能够形成较强竞争力,对行业发展具有示范作用的服务业项目;
(4)对增加地方税收和扩大就业具有明显成效的投资项目;
(5)“乡镇连锁超市、农村放心店”工程项目,及连锁龙头企业配送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
2.对使用中央、省服务业专项资金的配套;
3.经批准的服务业重点项目前期经费等补助;
4.符合《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财税扶持的实施意见》(湖政办发〔2006〕12号)中明确的补助和扶持项目。
第六条 除项目外的其他专项资金补助,应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要求。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主要使用方式为财政补助(含贴息、奖励),通过财政专项资金的补助,引导社会资金、民间资本、境外资金的投入,以加快我市服务业的发展。
第八条 同一项目(含其他列入服务业专项资金的补助)只享受一次财政专项补助,即已享受市财政或其他部门补助的,服务业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安排(除中央、省专项补助外)。
项目的申报、审定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市服务业重点行业牵头部门于每年一季度和三季度,分两次确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领域、重点和具体申报时间、要求。
1.市属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要求组织所属企业申报符合条件的项目,并提出初审意见后(两区的企业先由区经济发展局、区财政局签署初审意见)上报市发展改革委。
2.要求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认真填报“湖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并附以下材料:
(1)项目备案或核准的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投资明细表;
(3)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当年和上一年度的纳税情况证明;
(4)上年度和近期企业会计报表;
(5)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对申报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并会商市财政局后报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一条 经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联合下达补助资金计划。按国库直接支付的要求,由市财政局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除项目外的其他服务业专项资金补助,比照项目相关规定的申报、审定和资金拨付程序办理。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市财政局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市发展改革委、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对完工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报告送市财政局和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将停止拨款和收回已拨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区应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配套补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各县可参照执行。
附件:湖州市本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了对获得进网许可证后的电信设备加强监督管理,保证电信设备获证前后的一致性,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制定了《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信息产业部颁布 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为加强对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后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含试用批文)的企业。证后监督是指在证书有效期内,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管理局)对获证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电信设备的质量及进网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并委托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协助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质量保证体系监督抽查
第三条 每年年初由认证中心根据获证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获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监督抽查计划”报电信管理局审批。
第四条 经批准后,由认证中心向被监督企业发“质量保证体系抽查通知书”,企业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将本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进网标志的使用情况及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证后监督的详细情况报认证中心。
第五条 认证中心委托相关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抽查,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生产质量保证检查评定表》中的*号条款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报告交认证中心。
第六条 对在抽查中评定为“不合格”的企业,经电信管理局核实确认后,将注销该企业的进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电信设备质量的监督抽查
第七条 每年年初由认证中心制定年度“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计划中包含被抽查企业的名称、抽查的设备名称、检测的项目、抽样的数量等信息),报电信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由认证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为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证前后的一致性,在进行监督抽查时,电信管理局委托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通信管理局、认证中心或检测机构采用到企业抽样或在市场上购买已获进网证的电信设备两种方式进行。
第九条 抽样原则及程序:
(一)若生产现场有获证电信设备正在生产,则在生产线末端的合格品中随机抽取样品。
(二)若生产现场没有生产获证电信设备,则在仓库中随机抽取已获证的电信设备。
(三)若生产现场、仓库皆无已获证的电信设备时,企业应在“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登记表”(见附表1)中明确说明没有样品的原因。如果企业再进行该电信设备的生产时,应及时通知认证中心,由认证中心重新安排抽样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如不及时通知认证中心擅自进行生产和销售的,电信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将注销该企业的进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四) 抽样人员应按照“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抽取样品。
(五)抽样人员应详细填写“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登记表”,生产企业负责人和抽样人员共同在抽样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抽样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生产企业,一份由抽样单位存档,一份装入样品箱。
(六)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会同生产企业相关人员一起将抽取的样品连同一份抽样登记表当场包装,在包装封口处加贴已加盖抽样单位公章的专用封条。
(七) 生产企业在15日内将封装的样品发往指定的检测机构。运输方式由生产企业自定,但应确保样品的运输安全及包装的完整性。
(八)检测机构在收到抽取的样品后,可以自行打开包装清点样品。但当发现包装(特别是封条)有损坏时,应及时与生产企业联系,共同检查样品的完整性,必要时联系抽样单位到场。如样品的确损坏,无法完成检测工作时,应查明损坏原因,协商解决意见后报电信管理局审批。
第十条 电信管理局将根据抽样电信设备的类别,委托相关检测机构,按照“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并将检验报告交认证中心。必要时,电信管理局将派员监督检测的全过程。对抽检结论为“不合格”的电信设备,电信管理局将进行严格的审查确认,情节严重的将注销该企业的进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进网标志的监督抽查
第十一条 每年年初由认证中心根据企业购买进网标志数量的情况,制定年度“进网标志使用情况抽查计划”报电信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由认证中心向被监督企业发放“进网标志使用情况调查表”(见附表2),企业应按实际情况填写后报认证中心。必要时,认证中心将派人到该企业进行复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在监督抽查过程中,一旦发现违反《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规定的,电信管理局将按《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认证中心应及时将质量保证体系抽查结果、电信设备抽样检验结果及进网标志使用情况上报电信管理局,电信管理局将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四条 获证企业如对抽查过程有疑义或有其它问题的,可向电信管理局申诉。
第十五条 监督抽查不再向生产企业收取检查费和检测费。
--------------------------------------------------------------------------------
附表1
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登记表
生产企业名称
通信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抽
检
样
品
记
录
序 号
产品型号、名称、规格
生产日期(或编号)
没有样品时情况说明:
抽
样
信
息
抽样依据
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抽样方式
产品商标
抽样标识
封条
抽样地点
抽样日期
母体数量
样品数量
发
至
地 址
邮编
单 位
抽样单位盖章
抽样人签字:
年 月 日
生产单位盖章
单位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注:1、此表一式三份,生产企业、抽样单位、被封样品箱中各一份;
2、检测结束后,生产企业凭此表到检测机构领回样品。
附表2
进网标志使用情况调查表
申请单位
通信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话
传 真
进网证号
设备名称
设备型号
标志购买数量
实际生产中加贴数量
报废数量
备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