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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20:24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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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周围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以下简称“监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深基坑工程是指基坑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水文地质条件、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工程。深度超过10米(含10米)或虽未超10米但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为一类深基坑工程,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未超5米但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为二类深基坑工程。

深基坑工程建设包括基坑工程勘察、基坑支护结构设计和施工、监理、地下水控制、基坑开挖、基坑及周边监测等内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深基坑工程建设中,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方法。未在本市使用过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应当结合本市实际,作专题研究、论证和试点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二章 工程前期、勘察与设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将深基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能力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并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将深基坑工程纳入施工总承包范围,不得单独发包。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不得迫使承包商低于成本价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相关单位违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对周围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现状,以及同期建设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调查范围根据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情况确定。一般情况,调查范围从基坑边线起,至少向外延伸到基坑开挖深度3倍距离止。

第八条 对可能受到影响的周围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进行深入调查,并做好详细记录,拍摄影像资料。必要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对建(构)筑物进行鉴定,并提出相应措施。

邻近地铁、隧道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按有关法规或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或岩土工程勘察、设计专项的专业类乙级及以上的资质。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或甲级岩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的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是指如支护结构破坏、土体失稳或过大变形对基坑周边环境及地下结构施工影响很严重的基坑工程。

深基坑工程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具有国家注册岩土或一级结构工程师资格。

第十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勘察。勘察报告应当对支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基坑施工对相邻设施的影响、现场监测的项目、开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勘察报告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勘察单位应当对勘察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勘察报告应当经一类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当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设计,并根据审查合格后的勘察报告、深基坑周边的地质情况、周围环境、管线情况、主体结构设计要求、施工条件等编制设计方案。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原则上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则选择最佳方案。

当支护结构作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时,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主体结构设计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审核并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章。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深基坑支护结构、安全等级、正常使用期限、土方挖填、降排水措施、地表水的排泄与疏导、监测项目及要求、相邻设施与环境保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深基坑工程设计深度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当使用锚杆支护形式时,锚杆不得伸入城市道路红线范围,也不得伸出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范围线,且应当退让原有地下基础设施。城市中心区域开挖深度超过8米的基坑,限制使用锚杆支护形式。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作好技术交底和后期施工服务工作。当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设计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相关单位研究解决。



第三章 工程施工

第十四条 承接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二级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承接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国家注册一级建造师资格或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及以上岩土工程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较丰富的深基坑工程施工经验。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设计方案以及相邻设施与周边环境资料,针对不同施工状况编制详细可行的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有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施工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施工方案必须先经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签章。在根据技术评审专家组意见修改完成并通过复审后,经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报监理单位,由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可实施。

  第十六条 施工前,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方案要求对周边环境进行检查,确保相邻设施、地下管线、道路及环境等保护措施落实到位,确保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内容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要求进行施工。

严禁擅自修改或变更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施工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查专家组同意,并组织重新审查;如涉及设计方案修改或变更,应当先征得设计单位同意。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浆渣土,应当按照市相关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相邻多项深基坑工程先后施工时,各建设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协调工作,采取具体安全措施,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造成不良影响。

后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先施工的建设单位参与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的审查,并形成一致意见。

第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测单位监测,保护好所有的监测点,做好监测工作。应当随时观察和掌握降水过程、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等各阶段对基坑及相邻设施、地下管线、道路等的影响。当发现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按施工方案中的应急救援预案内容,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章 工程监测与监理

第二十条 监测单位应具有乙级及以上的岩土工程监测资质或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不得与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具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一类深基坑或安全等级为一级深基坑工程监测应当由具有甲级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的单位或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以及有关技术标准,针对项目特点以及周围环境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监测方案,并经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认可后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认可的监测方案实施对深基坑工程施工期基坑及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深基坑工程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暴露期间的监测方案。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分析监测数据,提出合理意见,并将监测结果、评价和意见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做信息反馈。工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当遇到雨天或其他异常天气、基坑毗邻重要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实测变形值接近预警值时,应当加密监测断面,并增加监测频率。当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等资料文件,针对基坑工程的不同特点,编制深基坑工程施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并严格按照监理规范对深基坑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理。

  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明确旁站监理部位、施工重要环节和关键点。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时,应当把以下内容作为深基坑工程监理重点:

(一)严格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合理和准确,并对施工方案及监测方案进行审查;

(二)严格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严格检查和督促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各项技术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

(四) 严格检查和督促各项观察、监测记录的履行;

(五)深基坑开挖后暴露时间较长或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全过程的监理,及时掌握工程动态和监测数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单,并向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报告;出现险情时应及时下达暂停令,并向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工程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实行技术评审制度。

二类深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一次技术评审制度;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二次技术评审制度,设计方案应先行进行技术评审,按调整完善后的设计方案编制的施工方案再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技术评审由市土木建筑工程学会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施工方案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建设、监理、设计、监测等相关单位应当参加。

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二类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技术评审会,且专家组成员不得与建设项目各方主体有利害关系。

专家组成员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方案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

(二)计算模型、程序、各类参数选取和设计是否合理;

(三)方案实施是否存在工程自身安全隐患及对周边环境、地下管线和设施等的不利影响;

(四)环境保护措施、安全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是否符合工程实际情况;

(五)方案编制是否达到深度要求等。

专家组应认真评审并形成意见,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施工方案,并将修改后的方案报原专家组复审。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变更,应当重新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技术评审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公示牌,明确公示深基坑工程项目代建单位、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设计单位及监测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及应急救援电话。

发生深基坑工程安全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效抢险,防止事故及事故后果的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管理,按应急救援预案要求,在施工现场配备应急抢险器材和人员,确保深基坑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在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核查建设单位办理相应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通过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技术评审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根据按照深基坑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计划,督促深基坑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职责,并掌握深基坑工程施工进展动态。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相关单位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发现的深基坑工程相关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行为,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按相应规定将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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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民委(综 合)发[2009]551号

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国家民委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12月18日召开的国家民委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国 家 民 委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民委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国家民委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履行党中央、国务院及法律法规赋予国家民委的各项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民委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部署,全面履行职能,努力提高民族工作和国家民委工作水平,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三、国家民委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领导成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政廉洁。

  五、国家民委实行主任负责制。国家民委党组按照党章规定履行职责,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六、主任领导国家民委的工作,副主任、党组成员、专职委员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党组成员、专职委员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家民委进行外事活动。

  七、党组书记负责国家民委党组的全面工作,党组成员根据分工,履行职责。

  八、主任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期间,由主任指定的一位副主任主持工作。其他领导成员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期间,由主任或副主任代管其分管的工作。

  九、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日常工作按职责处理,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切实贯彻落实国家民委各项工作部署。

 第三章 认真履行行政职能

  十、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开展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反映有关情况问题,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实施、衔接,对政府系统民族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起草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督促检查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联系民族自治地方,协调、指导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工作,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维护国家统一。

  十一、拟定少数民族事业等专项规划,监督检查规划实施情况,参与制定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促进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推进实施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研究分析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社会事业方面的问题并提出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科技发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有关工作。

  十二、组织指导民族理论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承办国务院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协调民族自治地方成立逢十周年庆典活动。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研究和民族古籍搜集、整理、出版工作。组织协调民族工作领域有关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参与涉及民族事务的对外宣传工作。参与拟定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协助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三、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领导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四、国家民委拟定的重大政策措施、法律法规草案、民族领域规划草案和部门规章、年度工作部署、重大项目安排、重要干部任免和年度预决算及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由委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五、各部门提请委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研,并经过专题会议、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委内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应主动沟通协商;涉及相关部委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六、国家民委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充分听取国家民委兼职委员单位的意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专家学者、民族地区党政领导和基层干部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机关各部门提出的工作安排建议,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附注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委领导批示。

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七、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根据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需要,适时向国务院提出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

  十九、国家民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民委制定的规章应当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二十、提请委务会议讨论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草案,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的解释工作由有关职能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承办。

  二十一、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二、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综合处承担协调本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职责,信息中心承担国家民委政务公开和民委系统政务公开的指导工作。

  二十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健全国家民委信息发布制度和国家民委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健全国家民委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国家民委发布信息的主动性、准确性和权威性;建立国家民委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制和依申请公开国家民委信息的工作规程,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

  二十四、国家民委制定的有关文件,党组会议、委务会议等研究决定的事项,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对外公开。

  二十五、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六、加强国家民委网站建设,充分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在线办事、互动交流三大职能,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努力把国家民委网站办成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七、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及时办理全国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九、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涉及国家民委工作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实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十一、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委领导及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阅批和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如有重要群众来访或群众反映重大、敏感问题,委领导按分工接待,听取意见。

  三十二、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三、坚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四、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级领导干部在年度述职报告会上必须报告廉洁自律情况。

  三十五、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六、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国家民委实行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委员全体会议和务虚会议等会议制度。国家民委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八、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

  党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和指示,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二)审议以党组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和重要文稿;

  (三)研究民族工作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等重大问题;

  (四)研究决定国家民委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配置与调整、党组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确定的权限和范围内的干部任免、调动和奖惩,以及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问题;

  (五)研究部署国家民委系统党建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按规定召开党组成员民主生活会,组织党组中心组学习;

  (六)讨论其他需要党组会议研究的事项。

  党组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议题由党组成员提出建议,报党组书记确定;也可由党组书记直接确定。议题汇总、会务工作由办公厅负责,会议记录、录音和纪要及网站政府信息起草由办公厅指定专人负责。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有关列席会议人员由党组书记确定。

  三十九、委务会议由主任、副主任、驻委纪检组组长、党组成员和专职委员组成,由主任召集和主持。

  委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民族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研究部署党组会议决定的重要工作,通报有关重大事项;

  (二)审议国家民委代起草或修订的法律法规草案,审议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议以国家民委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和重要文稿;

  (四)审议决定国家民委年度工作安排,部门年度预决算,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竣工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内容变更、调整,大型国有资产处置和调整,大额资产收益及用途,大额度资金使用,重大项目安排等;

  (五)研究决定对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意见;

  (六)讨论其他需要委务会议研究的事项。

  委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议题由业务分管领导提出建议,报主任确定;也可由主任直接确定。办公厅负责议题汇总、会议记录、纪要和网站政府信息起草等会务工作。会议纪要由主任签发。有关列席会议人员由主任确定。

  四十、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由主任、副主任、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组成,委党组成员出席,由主任召集和主持。邀请国务院分管民族工作的领导同志出席。

  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民族工作形势,交流民族工作情况;

  (二)听取兼职委员单位对做好民族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并协调解决民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出席会议,可安排委机关有关司(局)负责人列席会议。

  提请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委领导提出,报主任确定;也可由主任直接确定。会议文件由主任批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

  四十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党组成员、专职委员召集和主持。

  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调、研究拟提请党组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研究贯彻落实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专项工作;

  (三)研究其他专项工作。

  议题和参会人员由主持人确定。重要的专题会议,应报主任或党组书记批准。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有关部门协助。会议纪要由主持人签发,涉及重要内容的须报主任或党组书记审阅。

  四十二、务虚会议。务虚会议由委党组成员、专职委员,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和相关方面代表等组成,根据会议的主题,可适当扩大范围,请委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一般由委主任或党组书记主持,也可根据会议主题,由分管相关工作的委领导主持。

  务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紧密结合民族工作实际,就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族工作和民委工作的重点任务,以及民族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共同研判形势,交流情况,提出对策建议。

  务虚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决定召开。会议的主题由委党组成员、专职委员,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提出建议,报委主任和党组书记确定;也可由委主任和党组书记直接确定。会议筹备工作在委领导的领导下,由办公厅牵头负责,研究室等有关部门参加。

  四十三、提请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有关部门须提前2天将有关材料(涉密件除外)交办公厅审核、分送与会人员。涉及跨部门业务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文件和议题由办公厅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专题会议审议的材料由主办业务部门提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四、机关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的业务会议每年不能超过2个,并严格控制规模。会议计划应于上年度12月10日前报办公厅审核后提请委务会议审定,未列入计划但确需召开的会议,须经办公厅审核后报委务会议审批。

  四十五、机关各部门实行例会制度,研究处理本部门重要工作。例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形成会议纪要报分管领导并送办公厅备案。

  第十章 公文及信息刊物审批

  四十六、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委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审批公文,重大事项报主任或党组书记审批。

  四十七、以党组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党组书记签发;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党组书记或者党组书记授权的党组成员签发,重要文件须由书记签发。

  以国家民委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任签发;主任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期间,由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签发。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业务分管领导签发,重要文件由主任签发。

  以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厅主任或者办公厅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报业务分管领导审定。重要文件签发后,送分管办公厅的委领导复核。

  以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民委通报》、《民族工作简报》、《民委信息》和《要情》,由信息中心主任或信息中心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有关重要信息,报委领导审定后印发。

  主批人审批公文及信息刊物,须签署明确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

  四十八、直属各单位报国家民委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有关规定。除委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委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委领导同志处收到需要国家民委审批而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公文,即转办公厅处理,办公厅将按规定退回报文单位并要求其重新呈报。

  四十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文件承办部门负责对制发的公文作保密审查,确认是否公开。公开的信息需在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五十、要精简文件,控制规格,压缩篇幅,提高质量和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督办制度

  五十一、机关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家民委的各项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五十二、对重要事项实行督办制度。办公厅负责督办事项的立项,指定主办和协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所办事项负全责,并按要求向办公厅反馈结果。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主办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五十三、督办事项范围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领导对民族工作的决策、批示、指示;全国民委系统综合性会议部署的任务;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委员全体会议、专题会议部署的工作;委领导的批示、指示。

  五十四、对需要督办的事项,由办公厅督办部门制发《督办事项通知单》,明确“办理事项”、“主办部门”、“协办部门”、“办理要求和时限”,并对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适时检查催办。超过办理期限未办结的,要制发《催办单》督促办理。

  五十五、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接到《督办事项通知单》后,应立即明确承办人,制定落实方案,按照督查要求和规定时限认真办理,并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办理结果,向办公厅反馈。逾期不能办结的,主办部门要向办公厅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公厅要及时汇总督查事项办理情况并报委领导。

  五十六、信息中心和驻委监察局负责对机关各部门有关政务公开事项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七、国家民委全体干部职工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工作部署,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格遵守纪律,令行禁止。

  五十八、国家民委全体干部职工要坚决执行国家民委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国家民委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不同意见可在规定范围内提出。代表国家民委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国家民委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五十九、国家民委全体干部职工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民委的保密规章制度,切实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

  六十、全体干部职工要不断强化学习意识,完善学习制度,创新学习方法,努力建设学习型机关,人人争做学习的表率。

  六十一、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搞迎来送往。

  六十二、国家民委领导成员一般不参加地方、企业和社团举办的与国家民委工作职能无关的会议活动,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确有需要的,由办公厅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民委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后,报主任审批。委领导参加会议活动,由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

  六十三、党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及有关部门和地方召开会议,需国家民委派人参加的,委领导由主任审批;司局级领导由分管委领导审批,特别重要的会议报主任审批。会议内容及文件应及时向有关委领导汇报。

  其他部门和地方正式来函来电,提出省部级领导到国家民委与国家民委领导商谈工作及会见事宜,由主任确定会见人员。

  六十四、委外事机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外交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协调安排国家民委外事活动,制定外事工作制度和纪律,并监督检查。

  六十五、主任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应提前3天向国务院办公厅报批。其他委领导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应事先向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报批。

  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须填写报告单由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任审批后,送办公厅备案;其他司局级干部须填写报告单报分管领导审批后送办公厅备案。

  国家民委至少应有一名委领导、委机关各部门至少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在机关主持工作。

  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须填写报告单由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任审批后,送办公厅备案。

  第十三章 附 则

  六十六、相关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配套制度,完善工作流程,明确工作程序。

  六十七、本规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用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向用户供给生活饮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设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位水池(箱)及其加压设施的池(箱)容积及管道口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高位水箱应设置专用房间;
(三)池(箱)结构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耐腐蚀,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蚊虫、异物进入池(箱)的装置;
(四)池(箱)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并且应有防污染设施;
(五)供水系统中,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管道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符合质量要求,所用原材料涂料应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七)泵组、电器等安装合理,运转正常;
(八)地下式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尚未移交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
第六条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制度,并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应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10人的专职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应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合格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 设立专业清洗机构应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清洗消毒人员须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中可约定清洗消毒费用,但不得高于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合格。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消毒剂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市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可以依法抽检。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专业清洗机构重洗,并不得再行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十八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检验水质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出具水质检验报告。
水质检验的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按季度向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检验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清洗消毒并取得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水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办理通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质的,应现场取样。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同时告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发现水质污染事故的,应会同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检验水质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档案,协助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做好相关记录,以备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拒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罚款;逾期仍不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合法资格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专业清洗机构使用未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专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使用无《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清洗消毒的,由市、区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
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或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未现场提取水样的,其检验无效,应重新检验;重新检验的,不得再行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八条 损坏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水质污染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于本规定生效之日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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