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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8:40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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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6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市府发〔2012〕10号)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市府办发〔2002〕86号)进行了修订,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三条 公文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科室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的处理工作,并对各县、特区、区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在公文处理过程中,各科室应当相互协调,密切配合。
  第二章 签收、拆封
  第五条 中央及办公厅、国务院及办公厅、国务院各部门、省委及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及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其他省市县、市委及办公室、市人大及办公室、市政协及办公室、水城军分区印送以及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他单位报送的文件资料,由文书科统一签收。
  第六条 文书科收到文件资料等后,按下列方式处理:收件人是领导同志的,转领导同志秘书或对应科室签收、拆封;收件人是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由文书科签收、拆封。
  各科室、领导秘书每天应派人到文书科领取文件资料。“急件”、“特急件”,由文书科通知相关科室及时领取。
  各科室应建立严格的收文登记制度,加强对公文运转和办理的追踪和管理。
  第三章 登记、分办
  第七条 文书科收到公文,按以下原则登记和分办:
  (一)办件,即中央及办公厅、国务院及办公厅、国务院各部门、省委及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及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其他省市县、市委及办公室、市人大及办公室、市政协及办公室、水城军分区印送以及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他单位报送需要办理或审批的公文,由文书科编号、登记后加盖公文办件章(见附件1),注明密级、收文号、收文时间、收文份数、分发时间、承办科室等,转相关科室办理。涉密的,按涉密文件管理规定办理;非涉密的,输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无纸化办公平台办理。
  (二)阅件,即中央及办公厅、国务院及办公厅、国务院各部门、省委及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及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其他省市县、市委及办公室、市人大及办公室、市政协及办公室、水城军分区印送以及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他单位报送的不需要办理或审批的公文,由文书科编号、登记后加盖公文阅件章(见附件2),注明密级、收文号、收文时间、收文份数、分发时间等,转相关领导或科室阅处。涉密的,按涉密文件管理规定传阅;非涉密的,输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无纸化办公平台传阅。
  (三)对有前案的公文,加盖前案章(见附件3),注明密级、收文号、收文时间、收文份数、分发时间、承办科室等,转送承办前案的科室办理。涉密的,按涉密文件管理规定办理;非涉密的,输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无纸化办公平台办理。
  (四)信访类信件,由文书科登记后转市信访局办理。
  (五)署名市人民政府的邀请类函件,由文书科登记后转秘书一科办理。署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邀请类函件,由文书科转综合科办理。署名邀请领导同志的邀请类函件,由文书科转联系该领导的科室办理。
  (六)要求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同时参加会议、活动等类型的文件,文书科按文件内容转联系该项业务的科室办理,并由该科室将文件复印送综合科,业务科室负责通知市领导,综合科负责通知市政府办公室领导。需汇总反馈名单的,由业务科室负责汇总反馈。
  (七)领导办公室收到直接呈送领导需要审批的公文,除领导交办的或特别紧急的公文外,相关科室、领导秘书应转文书科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已签批的,办理完毕后,应及时转文书科补登记、归档。
  (八)公文分办中,各科室对公文分办有异议的,由承办科室与文书科沟通协商,及时送文书科商转其他科室办理;来文内容涉及多个科室业务的,由文书科转联系该来文单位的科室牵头办理,相关科室协助办理;来文业务交叉而无法确定承办科室的,由文书科提出建议,呈报分管文书工作的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请秘书长审定。
  第四章 收文办理
  第八条 办件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承办科室收文后,应使用“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见附件4),提出拟办意见送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按领导批示要求办理。
  (二)承办科室对公文的拟办意见应具体、有可操作性。对承办科室的拟办建议过于笼统、简单的,分管领导视情况可将公文退回该科室重新拟办。
  (三)公文办理,需转有关部门办理或提出意见的,承办科室应使用“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纸”(见附件5),注明收文号,明确主办部门,提出办理时限等要求,加盖“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章”(见附件6,仅限于公文处理中使用)转有关部门办理或提出意见。
  (四)领导批示完毕后,各承办科室应及时将公文办理结果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五)涉密文件按涉密文件管理规定办理。
  (六)工作日之外收到的文件,由值班人员进行登记后商文书科直接交承办科室先行办理,待上班后补办登记手续。
  第九条 办件呈批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呈请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批的公文,由承办科室认真审核,提出拟办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批示后,再按分管副秘书长批示呈有关领导审批。除特殊情况外,不符合上述程序以及无公文处理笺的,相关领导不予批示;紧急公文需直接呈领导批示的,领导批示后,承办科室应立即办理。
  (二)如相关领导批示意见不一致的,承办科室应填写“批示回呈单”(见附件7),将领导批示意见回送有关领导阅知。
  (三)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审议的文件,应由副市长、秘书长书面提出,由承办科室送秘书一科汇总后报请秘书长审核,再报请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四)各科室承办的公文要在时限内完成。公文在承办科室停留的时间不能超过3个工作日,应在9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回复的及时回复;因问题复杂,9个工作日难以办结的,承办科室应及时向来文单位说明办理情况。
  (五)呈请领导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或提出意见的公文,承办科室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及时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并明确反馈时限。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十条 拟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由承办科室按有关会议的决定事项和领导批示精神拟稿。
  (一)拟稿本着“谁主办、谁拟稿”的原则进行。
  (二)按照有关会议决定事项和领导批示精神拟稿的,必须附有关会议纪要或文件、领导批示。
  (三)草拟文稿应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确保行文规则、公文种类和公文格式准确规范;做到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用语恰当,文字精炼。
  (四)拟稿首页应使用专用行文稿纸。呈报领导审批的文稿,应使用计算机打印稿。修改文稿一律用碳素笔(不得使用红色和蓝色圆珠笔芯、铅笔和红、纯蓝墨水,下同),字迹要工整。修改较多,不易辨认的文稿,应清稿誊正,并附原稿。
  (五)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文稿中的计量单位,一律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一条 审改。承办科室负责对文稿内容、政策、文字等方面的审改;文书科负责对行文规则、格式等方面的审改(文稿清样后进行)。
  第十二条 审核。经承办科室负责人签字后的审改稿,由承办科室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分管文书工作的副秘书长及秘书长审核。
  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党组名义发出的公文,如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府发、市府请字、市府报字、市府复字、市府任免字、市府党组发、市府党组请、市府党组报、市府党组纪要等文种,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副秘书长、分管文书工作的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呈领导签发。市府专议、市府函、市府发电、情况通报等文种,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呈领导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公文,如市府办发、市府办请、市府办党组发、市府办党组请、市府办党组报、市府办党组纪要、秘书长办公会议纪要等文种,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副秘书长、分管文书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后呈领导签发。市府办机字、市府办函、市府办复、市府办发电、市府办任免、市府办聘及其他一般性事务的文件,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呈领导签发。
  第十三条 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签发。签发人签发文件,应明确签署“发”“同意”、“同意发”等字样,并将签发人的姓名和签发日期书写齐全。
  签发文件的权限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令、市府任免字、市府党组发、市府党组请、市府党组报、市府党组纪要,由市长签发。
  市府请字、市府报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府发、市府函、市府复字,属全局、综合性及重大事项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属专门性业务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工作的,应呈请有关副市长会签后由主管副市长签发。
  市府专议,由召集会议或委托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情况通报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
  市府发电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市府办发、市府办请、市府办报、市府办机字、市府办函、市府办复、市府办任免、市府办党组发、市府办党组请、市府办党组报、市府办党组纪要、市府办聘字等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
  市府办发电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第十四条 登记编号和印发。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由文书科负责登记编号和印发。文书科应在收付印清样后2至3日内印发。特急件、急件在要求的时限内印发。文件印制要确保质量,认真做好打印、复印、装订工作,做到格式规范、印刷清晰、装订整齐、页码准确。
  第六章 公文审核、传批传阅
  第十五条 收文审核。对印送或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文书科和各承办科室应按照公文处理规定严格审核。文书科侧重对公文文种、格式、行文规则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承办科室侧重对公文的内容审核。对不应由本机关办理,不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不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未经协商、会签,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未征求,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把关等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审核科室填写“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通知单”(见附件8)说明理由,加盖“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章”(见附件6),由文书科登记后退回报文单位。
  第十六条 发文审核。经领导同志审批同意,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承办科室和文书科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文稿从法律法规、政策、文字、格式到签批手续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审核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如属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不成熟的文件,可以采取口头、电话等其他方式处理的事项,均应不发或由部门自行发文。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意图;是否同先行有关文件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地区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凡未经协商的,待协商一致后再审核。
  (四)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五)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密级和紧急程度标注是否恰当,签批手续是否完整,附件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七条 传批传阅。公文的传批、传阅原则上按领导同志的排序,由承办科室依次呈送。传批件由后向前送批,传阅件由前向后送阅。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十八条 公文办毕后,承办科室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在公文上注明“办毕”字样及时送文书科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开会议的文件、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代表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外出开会带回的会议文件、公务活动中产生的图片、音像、文字资料,与相关单位签订的责任书、合作协议等,均应交文书科归档。
  第二十条 文书科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档案管理规定,对归档的文件、资料认真鉴别、准确分类、确定保管期限,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要严格遵守《档案法》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档案管理规定,做好防盗、防光、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以及档案存放和移交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附件

http://www.gzlps.gov.cn/art/2012/5/17/art_21773_30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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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应当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三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承接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业务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四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二)有健全的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有3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其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六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填写《印制商标单位申请表》,报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附送能够证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内容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齐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申请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格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每两年验证一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每两年期满前两个月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验证。逾期不验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单位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印制业务,并将《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30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的证书。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核查下列内容:
(一)所要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 或者 标记;
(二)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 或 标记;
(三)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有明确的授权书或者其出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中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的内容;其商标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对符合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商标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未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商标印制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若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其承印的商标标识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十五条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对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使其流入社会。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的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印制商标标识行为:
(一)未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
(二)未取得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印制资格而承印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对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在一个商标印制单位内工作并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中的“发证机关”是指核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地(市)级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并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中的《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领取《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或者申请验证应当缴纳费用,其标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印制商标单位证书》;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8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5日

潮州市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管理办法

(潮府[1999]48号 1999年8月2日颁发)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石矿、粘土矿、瓷土矿、金属矿产(钨、锡、铅、银、铁、稀土)等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开采矿产资源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统一监督,对具体的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采矿用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检查、监督;劳动、公安、林业、水利、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下称采矿权人)是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责任人。

第五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校园、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二)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通讯网线、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

(三)铁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和市、县主干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韩江、黄岗河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

(五)其他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第六条 采矿登记经批准后,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地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书,并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下称保证金),方可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七条 保证金按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简测矿区开采面积以8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

保证金由核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收取.

第八条 保证金是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由市、县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管。

第九条 露天开采石矿,必须遵循“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在开采的同时进行植被恢复等治理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证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要求。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分期对采区地迹和废采面进行治理的,经地矿、环保、土地等部门验收合格,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应在采矿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做好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并向地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会同环保、土地、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应于10天内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由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由地矿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采矿产生的废土、石渣堆放在规定的埸地内,并设有挡土墙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沉淀池。

(二)矿区废采面坡度应低于75度且按规定从上而下削坡为台阶式,并填土植树种草。

(三)矿区范围内迹地必须复垦、植树种草,绿化率达到95%以上。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因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或其他法定变更事项需换领采矿许可证的,应按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地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矿区范围。新核准的矿区范围如超出原范围的,采矿权人应按超出部分的实际面积补缴保证金。

第十三条 未缴纳自然生态环境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天内,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未经采矿登记,擅自进行开采活动,被责令停采后,采矿人应承担治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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