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公厕免费开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3:13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公厕免费开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公厕免费开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公厕免费开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公厕免费开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免费开放公厕的管理,方便市民如厕,维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兰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兰州市近郊四区环卫直管公厕免费开放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免费公厕(以下简称公厕),是指近郊四区范围内由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市容环卫部门或房产、园林等部门管理,供城市居民、游人和流动人员使用的各类厕所。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厕的市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公厕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对外免费开放,最大限度地解决市民如厕问题。
第四条 免费开放的原则
(一)创新管理方法,提升管理水平。立足“以人为本”,从改革公厕管理方式入手,以改善城市形象为出发点,引导市民提高文明意识,提升公厕管理理念和服务水平。
(二)市场化运作,物业化管理。公厕免费开放是环卫体制改革的系统环节,要通过市场化运作,择优进行物业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化运作的监管,区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招投标工作的落实。
(三)严格管理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要明确划分职责,依据事权制定统一的规范标准。各区要分层分段落实管理责任,市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对广大市民和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高度重视,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章 经费保障
第五条 免费开放公厕的维修费、人工费、水电费等各种费用由各区财政承担。市政府按照“以奖代补”的原则,每年给予每座公厕1万元的补贴,补贴经费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考评结果予以拨付。
第六条 今后每年新建改建的公厕,待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实行免费开放,经费渠道不变。
第三章 管理内容及标准
第七条免费公厕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开放,开放时间夏季6:00—23:00;冬季6:30一22:30。车站、农贸市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可根据实际需要延长开放时间或实行24小时开放,公厕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及时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并摆放或张贴停用标识,告知市民。
第八条 公厕卫生管理标准
管理标准:公厕保洁要达到“五净、六无、两好”标准;
五净:地面净、蹲台净、门窗净、小便池净、周围环境净;
六无:蹲坑便槽无杂物,厕内外无乱写、乱画、乱堆乱放,定期消毒无蝇蛆,厕内无明显臭味,上水通畅、下水无堵塞,厕内无灰网;
两好:服务态度好,设施管理好。
第九条 公厕管理要求
(一)严格按照“五净、六无、二好”质量标准做好公厕管理工作;
(二)公厕内采光、通风、照明良好,应有防蝇、防蚊和除臭设施,内外墙、天花板、门窗应整洁、无剥落;
(三)公厕每天全面冲洗一次,并随时保洁;
(四)严格执行公厕开放时间,严禁推迟开放或提前关闭;
(五)严禁在开放时间内将水关小或关闭阀门;
(六)化粪池或粪槽的粪便应定期收运,做到粪水不满溢。便槽(斗)内无水锈、尿垢、垃圾,基本无臭;沟眼、管道保持畅通;
(七)公厕四周3—5米范围内无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不得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八)按照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与设备图形符号设施标志》CJ/T13一1999设置公厕导向标志牌,公厕管理规定、其他标志和投诉电话悬挂于墙上醒目位置,便于市民监督。
第十条 公厕消杀制度
(一)每年4—10月为蚊、蝇、蛆消杀期。消杀期内,每日定时对公厕内、外进行药物消杀,并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进行消杀;
(二)公厕消杀采用药物消杀和生物消杀相结合,由管理单位统一购买、发放、喷洒消杀药物,保证安全使用,每厕悬挂灭蝇灯具;
(三)各公厕管理员必须如实在《公厕日志》中记录消杀工作内容,包括消杀时间、用药计量等,以备检查;
(四)必须达到有效的消杀效果,以公厕内蚊、蝇、蛆的实际数量为衡量标准,一般达到少蝇无蛆;
(五)由管理单位统一购买灭鼠药,在男、女厕内各放一个鼠饵盒,每半个月换鼠药一次,切实做好灭鼠工作。
第十一条 公厕管理人员行为规范标准
(一)爱岗敬业,勤奋工作,坚守岗位,确保按规定时间免费开放;
(二)统一着装,挂牌上岗,衣着整洁,树立良好形象;
(三)每日提前10分钟交接班,检查设施、设备是否齐备完好;
(四)每班对设施、设备全面清洁一次以上,做到不间断保洁;
(五)每日两次以上对公厕进行消毒除臭处理;
(六)做好防火、防盗、防电以及人身意外等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
(七)不得从事与公厕管理无关的经营活动;
(八)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切实做好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
(九)认真填写《公厕日志》。主要内容为:开放、关闭时间、清理打扫、消杀工作、上班检查、群众投诉、设施维护等状况。
第十二条 公厕日常维修标准
(一)公厕内部及附属设施损坏,包括:公厕房屋墙壁内外损坏与粉刷,地面、门窗损坏,蹲位隔板、便器、水箱、水龙头、灯具、洗手台损坏等及上下水管道堵塞,由管理单位自行修缮维护,做到随坏随修,随破随换,保证公厕正常开放。
(二)公厕房屋出现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包括:屋顶漏水,地基下沉或者公厕一次性损坏严重的,由管理单位及时上报各区政府,经各区政府审批后,按标准进行修缮维护。
第四章 检查考评
第十三条 对公厕管理与服务质量实行考核评比制度,根据考核评比结果对公厕管理人员进行奖惩。检查考评采取市、区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区公厕每月检查两次,各区管理单位采取每日巡查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检查内容包括:规范管理、优质服务、卫生质量和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细化考评标准,并按照标准实施计分,为奖惩提供依据。
第五章 奖罚办法
第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拿出50万元,各区政府每年拿出10万元,用于奖励公厕管理先进单位。
(一)对每月检查考评达标率达到90%以上的管理单位,予以奖励;
(二)对受到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好评的管理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于公厕管理不到位的单位,给予一定的处罚。
(一)对连续三次检查,未达标率超过10%的管理单位,予以处罚;
(二)对群众投诉、媒体暴光每季度超过三次的管理单位,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具体的奖惩办法由市、区两级环卫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自1998年7月10日起,聚丙烯等六种商品恢复按税则法定税率征税,其暂定税率停止执行(见附表),但对于在1998年7月10日前(含1998年7月10日)签订进口合同并于1998年12月31日前(含1998年12月31日)实际到货的,仍准
予按原暂定税率计征关税。
特此公告。

附:停止执行暂定税率的六种商品

----------------------------------------------
|序 号| 税 号 | 商品名称 | 暂定税率 | 税则税率 |
|---|------------|------------|------|-------|
| 1 | 39021000 |聚丙烯 | 9% | 16% |
|---|------------|------------|------|-------|
| | 55013000 |腈纶短纤及腈纶丝束 | 7% | 15% |
| 2 | | | | |
| | 55033000 | | | |
|---|------------|------------|------|-------|
| 3 | 29051300 |正丁醇 | 3% | 8% |
|---|------------|------------|------|-------|
| 4 | 29071110 |苯酚 | 3% | 10% |
|---|------------|------------|------|-------|
| 5 | 29141100 |丙酮 | 3% | 8% |
|---|------------|------------|------|-------|
| 6 | 29152110 |冰醋酸 | 5% | 9% |
----------------------------------------------



1998年7月7日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开展人才交流,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有关单位招聘、租赁、转让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人才市场的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自主择业、自主用人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吸引人才的优惠政府,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多种形式为本省工作或者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标明“人才”字样的名称;


(二)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利用公共媒体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机构合资经营,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本省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外省、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审批后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相关的咨询服务;


(二)人才求职登记;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四)人才培训和人才智力开发;


(五)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相关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交流会的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文件以及法人委托书、招聘简章等有关材料。同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广告性质的交流会启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和经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由中介机构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进行人才出租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合理的收益或者回报。


租赁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人格和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材料;外省、市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提交本单位隶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跨省招聘人才的证明。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聘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公布的招聘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聘岗位、专业、数量、条件、聘用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性别等作为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承租或者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为被聘人员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并根据需要进行岗前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简章和用人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招聘人才;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


(三)收取应聘人员的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扣押各种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身份、文化程度、职称等证件及相关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拟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应当在与招聘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不影响应聘人员与招聘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职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办理有关事宜。


在职应聘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应聘人员被招聘需脱离原单位的,应当及时将聘用通知书送交原单位,原单位在接到通知书三十日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转递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人事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以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不进行资格审查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媒体刊播未经批准的广告性质的人才交流会启事,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六)不按照规定公开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或者收取应聘人员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以及扣押各种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提供虚假证件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取消应聘资格;已被招聘单位聘用的,招聘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并追回不当所得;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招聘、应聘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侵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者违约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办理相关手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对人才市场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的,责令改正,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有关单位或者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寻聘,是指通过委托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不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或者简章,而是采取个别寻访、物色、沟通等方式,为寻求特需人才的单位提供合格人选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人事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有偿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将其有偿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