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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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七条 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九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第十条 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养发(2010)68号
各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经研究,现就贯彻《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在转移统筹基金(单位缴费)时,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转移。
三、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市的参保人员,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本市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四、外省市户籍迁入本市的从业人员,可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外省市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可按《暂行办法》规定转移。原在外省市单位就业,按当地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时间,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的,可视作缴费年限。
五、外省市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户籍迁入本市,单位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将原单位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六、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到本市单位工作,从工作当月起,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军官、文职转业干部到本市单位工作的,在接收安置单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时,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2]后联字第3号)规定,将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七、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1993年以后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业一发(1998)47号],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公安局、原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3)9号]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停止执行。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4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4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资源,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集体宿舍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日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的活动室及寝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四)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操场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五)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六)集体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第六条 旧城区主日照面为东、西向的既有住宅和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
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更新改造时,更新改造范围内的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住宅的主日照面指卧室、起居室(厅)房间居多的建筑外墙面。
第七条 对不满足本办法日照标准的既有生活居住建筑,不得因新建建筑遮挡降低其原有日照时数。
第八条 住宅只考虑主日照面的日照要求,每套住宅按照南、东、西的主次顺序认定一个主日照面。山墙不得认定为主日照面。
第九条 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对周边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需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危险房屋;
(二)经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区域内修缮、复建的建筑物;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十条 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日照遮挡:
(一)属于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
(二)临时性建筑;
(三)建筑外墙面擅自拆改的采光门、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日照分析机构(以下简称日照分析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是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定,采用住建部鉴定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模拟新建建筑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者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对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在建或者已建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经过分析计算有关量化指标形成的分析报告。
编制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应当以《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为依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因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户型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报送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及享有的最低日照标准在其施工现场、政府网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遮挡建筑应当在满足被遮挡住宅日照标准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其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的遮挡面或者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有凹凸变化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遮挡建筑或者被遮挡住宅突出部位的外缘计算。住宅单元采取错落式布局的,应当逐个计算每个住宅单元的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住宅底层底板正负零标高的差值计算。若被遮挡住宅底部为非住宅建筑层的,其建筑高度应当减去非住宅层的高度。
第十六条 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3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短边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
第十七条 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短边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
第十八条 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5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十九条 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8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二十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相对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两栋建筑最近点计算。
第二十一条 拟建建筑周边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但未进入实施阶段的,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模进行日照分析和建筑间距控制。
拟建建筑周边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模拟方案建模进行日照分析和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二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使周边生活居住建筑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达成房屋购买协议,并将其改造成非生活居住建筑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拟建建筑使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一)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所在地规划用地性质发生改变,且改变后的新建建筑为非生活居住建筑的;
(二)拟建建筑与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所在地均已列入近期改造计划,按照近期改造计划的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并分期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降低周边生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新建建筑降低周边生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数,给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的空间环境等造成一定影响,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建设单位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进行协商,可以给予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金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补助金额=每个窗户面积×降低日照时数×补助标准
每个窗户面积(平方米)和降低日照时数(分钟)的计算以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补助标准为100元/平方米・每分钟。
第二十六条 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同一个建设项目,因规划方案修改、建设时序等原因,使先期建设的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时数降低,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助。
自本办法实施之后,新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生活居住建筑,在其周边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使其原有日照时数降低,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对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提出异议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利害关系人或者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原日照分析单位对分析结果进行复核。对日照分析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共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日照分析单位再次复核;利害关系人和建设单位就共同委托日照分析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日照分析单位再次复核。再次复核的结果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报送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必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报送材料不实或者隐瞒实情产生后果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日照分析结果出现错误的,日照分析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房屋日照时数告知购房者,并在销售合同中载明最低日照标准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载明生活居住建筑依本办法应享有的最低日照标准。
第三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情形,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要求的补助金额,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而未达成补助协议的,不影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原许可的内容执行;已建成的建筑在补办规划许可手续时,其日照标准和建筑间距可按照当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对原有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时数降低的补偿、补助,不适用本办法;已经签订补偿、补助协议的,按照原协议内容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4日颁布施行的《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