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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血站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21:30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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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血站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血站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75号)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血站信息公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血站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

  血站信息公开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具体措施,有利于人民群众了解采供血工作,增进社会信任;有利于血站进一步优化服务,提升社会满意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血站要充分认识血站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本着维护献血者合法权益、促进血站科学发展的原则,采取便利、快捷、有效的形式推进血站信息公开工作。

  二、血站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内容

  (一)血站及工作人员基本信息。
1.血站依法执业登记情况。

2.固定采血点(室)和流动采血车备案信息。

3.医护人员依法执业注册情况及相关资质情况。

(二)献血服务信息。

1. 献血流程。

2. 献血服务热线及献血服务网点的服务时间、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3. 献血者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政策、程序及咨询电话。

4. 血液库存预警信息。

5. 献血者的权利和义务。

6. 献血者健康咨询的主要内容。

7. 对献血者告知的主要内容。

8. 献血注意事项。

9. 血液检测的主要项目。

10. 不合格血液的处理流程。

11. 向献血者反馈所献血液检测结果和使用情况(为保护患者隐私,不提供受血者信息)。

12. 无偿献血表彰的相关信息。

13.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其他相关信息。

(三)财务信息。

1. 经过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2. 接受社会捐赠及对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

3.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财务信息。

(四)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1. 加强行风建设的主要规定。

2. 血站工作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包括职业道德规范、行为准则。

3. 血站工作人员提供服务时佩戴身份标识。

4. 血站工作人员文明服务用语、服务规范、服务标准、服务承诺等。

5. 本单位服务监督部门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6.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三、血站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

  血站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示:
(一)本单位网站、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宣传橱窗、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二)公告、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或者编印资料。

(三)血站开放日。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五)短信、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四、血站信息公开的总体要求

  (一)不断完善血站信息公开管理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指导血站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建立健全血站信息公开的评估评价体系。各血站要积极、主动开展信息公开工作,自觉接受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我部信息公开相关管理文件,制订本单位的信息公开目录,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积极探索血站预算决算公开工作,务必于2012年8月1日前主动向社会公示本通知要求公示的信息内容。
(二)将血站信息公开和促进无偿献血工作紧密结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血站要以加强信息公开工作为契机,将血站信息公开和无偿献血宣传与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强对公众无偿献血知识的宣传,增强服务意识,优化采供血服务流程,不断提高对献血者和医院的服务质量,努力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血站信息公开的督导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信息公开列为对血站考核评优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同卫生系统开展“服务化、质量好、医德好,群众满意”活动(“三好一满意”活动)紧密结合,切实加强对辖区内血站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价工作。我部在开展“三好一满意”活动和政务公开工作督导中,血站信息公开工作将作为重要检查内容。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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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9号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8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二○○五年四月八日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电影放映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就《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21号)及附件中的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电影院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的形式建设、改造及经营电影院。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电影院的其他规定,仍按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5年5月8日起施行。




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8月2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内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管理。本规定所称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指单位和居民楼为了蓄存自来水供生活饮用而修建的高位、低位水池、水箱、加压泵等设施。
第三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市、区卫生防疫站为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五条 自来水公司和自备水源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卫生要求
第六条 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
第七条 蓄水池(箱)必须加盖加锁,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水池(水箱)必须在限期内改造。
第八条 蓄水池(箱)的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
第九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池、水箱每一至二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设施应定期检修,一并作好记录,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送检水样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有卫生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人员(含临时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坚持每年进行健康复查,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凡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必须向卫生防疫部门申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申报补办《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年由卫生防疫站复核一次。
第十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工负责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按职责分工审核发放《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每个供水设施每年至少监督监测一次。
第十五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应按照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设计和建设。设计和投入使用前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清洗、消毒、检修,费用由使用单位或居民户支付。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审定的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二次供水单位也可自行清洗、消毒、检修,但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委托自来水公司办理。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站应对清洗、消毒后的二次生活供水抽样监测,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也可送检水样,凡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市自来水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再次清洗和消毒。再次清洗和消毒不得重新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无人管理或管理不善的;
2.二次生活供水设施不符合建设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的;
3.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水池(箱)人员、管理人员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的;
4.不按时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对本条(一)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无改正的;
2.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人员、管理人员未获得《健康证》而上岗工作的;
3.本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的疾病患者未及时调离二次供水工作岗位的;
4.未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对本条(二)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不改进的;
2.未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擅自修建、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3.拒绝或阻碍卫生防疫部门监督监测的;
4.拒绝和阻碍清洗、消毒工作的;
5.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水质恶化或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6.自来水公司供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7.不按时清洗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监督人员和自来水公司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直接责任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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