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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5:43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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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安阳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活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养犬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养犬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因养犬而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扰民、驱犬伤人及在养犬管理过程中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的查处。  
  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
  卫生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的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牵头建立由公安、工商、畜牧、卫生等部门参加的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协调养犬管理工作,研究制定针对犬只的整治方案和市区养犬管理的实施细则,建立养犬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营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氛围。
  第七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
  (二)幼儿园、老年公寓(敬老院);
  (三)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四)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五)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养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居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得在户外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二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对犬只的看护管理,不得妨害人身安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休息和生活,不得损害公共卫生环境。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第十四条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按有关规定,为犬只佩戴免疫标志,或携带免疫证明;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五)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六)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七)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游园、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九)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
  第十五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必须立即将受伤人送至卫生防疫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损害的,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送畜牧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畜牧部门报告;畜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收留流浪犬、遗弃犬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部门出具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有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对犬只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伪造、买卖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病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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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务局:

现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卫 生 部

财 政 部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畅接续,保障参保(合)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

第三条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五条 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第八条 参保(合)人员跨制度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中止参保(合)手续时为其出具参保(合)凭证(样式见附件),并保留其参保(合)信息,以备核查。新就业地要做好流入人员的参保(合)信息核查以及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 参保(合)凭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卫生部统一设计,由各地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统一印制。参保(合)凭证信息原则上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之间传递,因特殊原因无法传递的,由参保(合)人员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指定窗口或专人,办理流动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登记和关系接续等业务。要逐步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各类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唯一识别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记录更新流动人员参保(合)缴费的信息,保证参保(合)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简化手续,规范流程,共享数据,方便参保(合)人员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和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登记管理和转移接续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参 保(合) 凭 证


凭证号:(省份简称)(统筹地区名称)(年份)第 XXXXXX 号
  基 本 信 息 参保(合)信息  
  参 保(合)人 姓 名   医疗保障类型    
  身份证号   参保(合)地    
  医疗保障编号*   参保(合)时间 起:  
  户籍所在地   止:  
  户籍类型   待遇享受起止时间 起:  
  户 主 姓 名   止:  
  身份证号   个人账户余额 (大写)___ (小写)  
       
  办理机构名称: (盖章)  
  联系人及电话:    
           
*尚未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唯一身份识别码的统筹地区填写医疗保险编号;尚未将身份证号码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唯一身份识别码的统筹地区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证号。
         
   
  注 意 事 项:  
   
   
  1 本凭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发,是参保(合)的权益记录,以及申请办理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重要凭证,请妥善保存。  
   
  2 本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用于参保(合)人员办理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手续,第二联由原参保(合)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存档备查;第三联由参保(合)人员自己留存。  
   
  3 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有接收单位的,将此凭证交由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参保接续手续。  
   
  4 其他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应携带此凭证及有效证件在3个月内到指定办理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5 本凭证如不慎遗失,请与出具此凭证的机构联系,申请补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监制  
   
       

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荆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系高技术和知识含量高、技术先进的新技术简称。高技术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知识密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能大幅度提高产业附加值的技术和技术群。
  第三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按本办法认定。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市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审批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对高新技术领域的划定和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状,本市高新技术范围如下:(一)电子信息技术;(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含机电一体化);(三)生物工程及新型医药工程;(四)新材料技术;(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六)精细化工技术;(七)环境、资源保护技术;(八)精密机械及先进制造技术;(九)其他对传统产业改造有重大影响的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委可根据国家规定和高新技术发展状况,适时调整该范围。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报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不含单纯商品性经营),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40%以上;
  (二)具备法人资格,或取得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技术、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开发机构,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以上;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有固定联系,在技术上有可靠依托的,科技人员的比例可适当放宽)。
  (五)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年人均利税率高于全市同行业平均水平。
  第七条 申报市级高新技术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运用本办法第五条范围内技术开发的产品或达到省内领先以上水平的应用高新技术改造的传统产品;
  (二)采用的技术先进、成熟、实用,已通过市级以上技术(样品、样机)鉴定,可以进入商品化生产(对国家规定的专管产品,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有关证书)的产品;
  (三)列入省级以上火炬计划,新产品试制计划,以及省级以上重点科技攻关计划的产品;
  (四)产品投产后,能形成一定规模,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销售收入利税率在20%以上,投入产出比例在1:2.5以上。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程序是:
  (一)申报企业填写《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荆门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书》,并按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所列条件如实提供相应材料,经市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县、市、区科委审核后报市科委。
  (二)市科委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形式审查合格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现场考察通过后,由市科委组成5-9人专家评审小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评审。专家评审小组由同行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组成。
  (四)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按照“总量控制,择优认定”的原则,由市科委认定核准。
  (五)认定后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由市政府颁发《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及牌匾或《荆门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六)向社会公众公告。
  第九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企业产品每年各认定一批。
  第十条 市科委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二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终止其享受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品每三年重新认定一次,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产品,取消其高新技术产品称号,收回证书。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迁移、转让、歇业、分立、终止、撤销,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均须报市科委备案。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市政府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下列科技扶持政策:
  (一)推荐申请认定为省级、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二)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科技项目立项和科技经费资助;
  (三)优先获得市科技项目立项和科技经费资助;
  (四)条件成熟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推荐上市。
  第十四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和市级高新技术产品所在企业应接受市科委的跟踪管理,按时、准确地向市科委报送报表和有关材料。市直企业主管部门和县、市、区科委协助市科委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每年需向市科委报送半年和年度有关报表以及相关情况说明。
  市级高新技术产品所在企业按季度向市科委报送有关报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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