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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33:25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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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18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州长 何华
2012年9月3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71号)精神,州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州级有关部门对40个州直部门现有的309项行政审批项目、8个垂直管理部门现有的46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州人民政府决定第五轮取消和调整219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4项(行政许可项目1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4项),调整行政审批项目205项(下放管理层级15项、调整实施机关2项、合并同类事项107项为41项、改为管理服务事项81项)。改革后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将在州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清理和精简行政审批项目,下放行政审批权限,规范行政审批流程,缩短行政审批时限,创新行政审批方式,健全行政审批制约监督机制,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附件:1.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项)
     2.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5项)

http://www.dali.gov.cn/dlzwz/5117219509005975552/20121016/2665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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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

国发[1989]81号
1989-12-8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过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到目前为止,全国已解决一百多万干部的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对解除广大干部特别是知识分子的后顾之忧,调动工作积极性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情况的变化,主要是近几年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夫妻不一同调动等原因,又出现了一定数量的夫妻两地分居干部,为进一步解决这个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国内外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和获得国家级奖励的专业技术干部(科技项目的主要完成者),其夫妻两地分居要及时给予解决,不受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专项户口指标的限制。
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务聘任制后,对被聘为中级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干部的夫妻两地分居,要在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专项户口指标范围内优先予以照顾。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凡是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的调动,任何单位不得收取城市人口增容、城市建设、城市综合开发补偿等类费用。
四、为严格控制大中城市人口,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要坚持大城市就中小城市,一、二、类地区就三类地区,内地就边疆的原则。在调配干部时,要坚持夫妻同去同留,尽可能将夫妻双方一同调动。在学生分配时,对已确定恋爱关系的毕业生,如符合上述流向的,应尽量照顾,避免造成新的夫妻两地分居。
五、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涉及面广,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调查研究,制定出解决这一问题的规划和措施,认真组织落实;要严格审批制度,严防弄虚作假行为,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擅自办理调动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市计量局 等


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 市公安局 市计量局 市工商局




第一条 为实施公安部、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各种防火、灭火设备、装置、器材将备、材料、涂料(浸料)等消防产品(以下简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过《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服从管理和监督。
个人不得经营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业务。
第三条 市公安局消防处是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企业进行审查;
2、组织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3、审查消防产品广告;
4、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5、调查消防产品质量事故,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市建立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检验站),受市公安局消防处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的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填发
检验证,向有关部门报告消防产品质量情况;
2、对评优产品提供检测数据;对获奖产品建立技术
档案,进行定期复查;
3、主持或参与本市消防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工
作;
4、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5、承担消防产品的其他委托检验;
6、指导生产、维修单位的质量检验工作,参与培
训、考核检验人员;
7、协助市公安局消防处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先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申请变更生产、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时同)。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来京举办联营的,须持有所在地区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当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完整的产品图纸、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生产设
备、工艺装置;
2、有正常生产所必需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
工人;
3、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测试手段,有专门的检验
人员和场所及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专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执行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正式发布的企业标准。新产品投产前,须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其产品技术标准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审定。压力容器类的消
防产品,须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产品技术档案和出厂检验记录;出厂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并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九条 消防产品的维修单位须按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维修消防产品。对需要充气、装药的产品,充气、装药前,要进行耐压试验。经维修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除尚有使用价值、经质量监督检验站批准,可继续使用或改作他用的以外,维修单位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购入消防产品时,须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经销
外地消防产品,须向市公安局消防处备案,并附
送产品生产地省级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检验
证明(或复印件);销售国外产品,须经市消防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批准。
2、不准销售未批准生产的、检验不合格或无产品质
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3、因储运、保管的原因,质量下降、影响使用的消
防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须按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应为检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复验一次。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认为必要时,可报请公安部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
心复验。
进出口的消防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的成本费,由受检单位负担。仲裁检验费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市公安局消防处令其限期改进,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市公安局消防处分别给予责令停产、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等处罚,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2、长期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或连续三次抽检产
品不合格的;
3、不按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维修的,出售无产品技
术标准、不合格的或无合格证的产品的;
4、弄虚作假,或因忽视产品质量造成产品质量事故
的。
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在京销售不合格产品、无技术标准的产品的,由市公安局消防处会同销售单位所在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和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注: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21号文批准)



198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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