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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20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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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2月6日
           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阴长江公路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在大桥水域内航行的船舶(含设施,下同)及乘员,以及在大桥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桥管理范围,是指自大桥收费站区起至大桥南引道结束处止的路面部分,及其相应的两侧护网隔离范围内的陆地部分。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记。


  第四条 大桥管理范围内的路政、运政管理和收费、养护监督管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大桥的交通、治安、消防管理和安全保卫由公安机关负责。省交通主管部门、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或设置相应的机构行使具体管理职责。
  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大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大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大桥管理工作。
  大桥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当教育群众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配合大桥管理部门维护大桥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大桥管理中涉及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水利工程、防汛抗洪、港航监督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大桥、大桥附属设施以及大桥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大桥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在大桥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桥上敷设管线和构筑其他设施;
  (二)在桥面、桥墩、桥塔、吊索、灯柱及护栏上刻划、张贴;
  (三)堆存、搭建、摆摊设点等;
  (四)其他影响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使用性能的行为。


  第九条 除大桥防护、养护需要外,大桥两侧隔离栅外缘3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事先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大桥隔离栅外缘2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爆破作业、焚烧活动。


  第十一条 单车荷载总质量超过40吨通过大桥的,以及在大桥管理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事先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洒、滴、漏,运载的货物不得着地行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赔(补)偿。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检测,保证大桥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大桥养护、维修、检测人员在大桥上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作业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规范作业,文明施工。夜间和雨、雾、雪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进行大桥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限制。
  除日常养护、维修作业外,大桥养护、维修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十六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大桥监控中心发布的信息或者设置的标志运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履带车、农用车、轮式专用机械、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上大桥通行。
  运输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时必须按照道路标线分道行驶。自中央分隔带依法向右,第一车道为超车道,第二、三车道为行车道。超车时应当使用相邻的左侧车道,严禁左侧超车。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越前车后,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立即驶回行车道。正常行驶中严禁随意变更车道或骑跨车道线行驶,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示意,并不得影响其他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0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但遇有限制速度的标志、信息时除外。
  遇雨、雾、雪、大风、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桥上停车。
  机动车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尽可能驶往紧急停车带内停放,等候清障。车辆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抛锚后,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左右处设置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向大桥管理部门报警求助。禁止在大桥上检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因雨、雾、雪、大风等恶劣天气、路面结冰或者严重自然灾害、处置突发性事件、交通事故等原因,大桥不能正常通行车辆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大桥监控中心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需要关闭交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大桥管理部门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通过大桥水域应当满足大桥设计净空高度的要求,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过。
  因大桥养护、维修和检测,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港航监督部门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二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处置突发性事件以及对危险物品运输检查等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桥管理范围内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四条 严禁聚众堵塞大桥交通或者妨碍大桥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大桥路面的清障救援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清障救援部门应当24小时值班,保持清障救援设备齐全完好。接到清障求助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予以紧急处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过大桥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悬挂军车、武警号牌的车辆通过大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对其他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机动车驾驶员,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费人员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费款,可以处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通行费且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大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维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费、照明、测量标志、给排水、界桩、隔离栅、输变电、管理、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花草树木、专用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损坏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赔(补)偿费标准和道路清障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管理办法》执行。
  大桥的运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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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111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6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非经营活动处以500元(含500元)人民币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处以1000元(含1000元)人民币以上罚款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含3倍)和30000元(含3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含20000元)人民币以上罚款的;
(四)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含20000元)人民币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七)行政拘留的;
(八)依照有关规定或当事人要求,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所做出的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在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地区行署备案。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应当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终结之日起15日内向地区行署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共同做出的,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件和卷宗材料。备案报告按地区行署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六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地区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需要进行审查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有关重大行政处罚案卷和材料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填发《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或者材料报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做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做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备案;
(二)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不当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做出该行政处罚的机关自行撤销、变更或者重新做出合法、适当的处罚:
1. 做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 超越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滥用职权的;
3.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4.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6. 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7. 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8. 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9. 未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10. 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11. 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12.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13. 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14. 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15.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16. 其它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经审查发现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处罚不当: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的。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单位)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拒不撤销或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或不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提交地区行署决定。
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统计表报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和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统计报表的,应当通知应报送部门(单位)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或报送备案中发现有执法过错行为的,按《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规定提请地区行署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送交地区监察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制定本部门(单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罚备字〔 〕 号

地区行署:
现将××××年×× 月×× 日,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报,请予备案。


处罚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送:地区行署法制办





附件2: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登记表

实施处罚机关:单位(印章)   ××××年××月××日
办案人:×××   职务:×××  执法证号码:××
被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1、法人或者组织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案由:
2、公民姓名:×××   工作单位:×××
住所:
案由:

备案审查机关意见:    ××××年××月××日

备案机关意见:      ××××年××月××日



附件3:

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


哈行署法罚备字( )第 号

××××:
根据《哈密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   号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及材料报送我办。


(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公章)  
××××年××月××日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9〕69号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按照从严治部的要求,为推进干部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落实干部群众对人事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结合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经部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2.《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3.《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人事 办法 通知

抄送:驻部监察局,驻部审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附件二:

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干部录用与调入

  第三章 干部任免

  第四章 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考察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六章 教育与培养

  第七章 调出、辞职、辞退

  第八章 工资福利

  第九章 退休

  第十章 出国(境)审批

  第十一章 报告事项

  第十二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三章 工作纪律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推进派出机构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一支高素质干部队伍,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建设生态文明,根据《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派出机构人事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派出机构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对本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派出机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派出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按照中央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干部录用与调入

  第六条 派出机构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含本级,下同)职务工作人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考试录用工作按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和部人事部门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具体程序如下:

  (一)制定录用人员计划;

  (二)发布人员招考公告;

  (三)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和面试;

  (五)按照规定确定考察人选;

  (六)组织进行考察和体检;

  (七)审批、公示与备案。

  第七条 新录用工作人员实行一年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从正式报到之日起计算,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及时确定职务和级别;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并报部人事部门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确定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职务与级别,由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填写《新录用工作人员任职定级审批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决定,并将任职定级情况抄报部人事部门。

  第九条 新录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任命职务、确定级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直接从高等院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人员: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工作人员中,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工作人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派出机构从外单位选调干部,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从严控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司级干部的选调,由部党组酝酿沟通提出人选,部人事部门组织对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报部党组讨论决定。

  (二)处级干部的选调,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由部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审批。

  (三)科级以下干部,以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为主要补充方式。确属工作急需的业务骨干的选调,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批准。

  (四)个人向组织推荐调入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选调干部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司级干部年龄一般在五十五岁以下,处级干部年龄一般在四十五岁以下,科级以下干部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二)具有与拟调岗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三)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派出机构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在京派出机构从京外选调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原则上只从地市级以上单位或部门选调。

  (五)科级以下干部,必须具有公务员身份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身份,且应当严格控制。

  (六)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选调处级以下干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调任人选建议,经批准同意后,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二)派出机构组织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考察时,应当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并认真查阅干部档案,全面考察了解拟调任人选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应协商调出单位客观、真实地提供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三)根据人选考察情况,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四)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审批材料包括:请示、干部调任审批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五)经审批后,办理人员调动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登记。

  第十三条 选调的干部调入前是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一般平级确定职务。从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调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工作需要等因素,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干部任职情况确定职务。

  从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调入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拟调入干部在选调考察期间,调出单位突击提拔任职的,不予调入。

  第十五条 选调干部时应注意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年龄、专业、素质结构需要和来源分布,避免短时期内从同一单位或地区选调多名干部。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考试录用和选调干部实行回避制度。考试录用和选调干部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干部任免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职数由部党组核定;内设处室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规定由部人事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职务序列为:主任、副主任。处级领导干部职务序列为: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十九条 非领导职务的序列、职数,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非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巡视员、副巡视员由部党组任免;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后任免;主任科员以下干部由所在单位任免,任免结果抄报部人事部门。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在规定的职务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干部晋升应当具备《公务员法》、《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资格:

  (一)晋升正司级、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分别担任副司级、副处级领导职务两年以上;

  (二)晋升副司级、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分别担任正处级领导职务、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三)晋升巡视员、副巡视员的,应当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五年以上;

  (四)晋升调研员、副调研员的,应当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的,应当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

  晋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晋升司级领导职务的,一般还应当有下一级领导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二十二条 选拔任用干部,应当逐级进行。表现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提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和由非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办理正式任职手续,任职时间从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以及在试用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的,按审批权限免去试任职务。免去试任职务的干部,一般按试用前原职级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科员以上职务的工作人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因工作需要或者辞职、退休及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应予免职。

  第二十五条 实行干部任免职谈话制度。新任或免去派出机构正职的,由部主要领导谈话;新任或免去派出机构副职、巡视员、副巡视员的,由分管部领导或部人事部门谈话;新任或免去处级干部职务的,由派出机构正职或分管副职谈话;新任或免去处级以下干部职务的,由派出机构人事部门谈话。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应与本处室任免职干部谈话。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任用干部时,凡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属于破格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在本单位提拔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部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考察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选拔任用司处级干部,严格按照《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推荐考察或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的方式进行。

  推荐考察方式的主要程序:酝酿、民主推荐、考察人选公示、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征求意见、讨论决定、任前公示、任职。

  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按照《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提任司级职务,由部党组酝酿研究;其中,司级领导班子正职由部党组书记与其他部领导酝酿,司级领导班子副职由部党组委托部人事部门负责人沟通听取部领导的意见。提任处级干部,由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酝酿研究。

  司级干部调整补充,由部人事部门根据酝酿方案组织实施。处级干部调整补充,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酝酿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选拔任用派出机构司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

  民主推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民主推荐司级干部,由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民主推荐处级干部,由派出机构组织进行。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司处级干部人选,一般在人选所在派出机构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根据工作需要,推荐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正职人选,可以在部机关处长以上干部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扩大会议投票推荐范围。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数不得低于应参加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次推荐因票数分散,未产生考察人选的,可以差额提出考察对象初步人选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投票推荐。参加人员范围一般为人选所在派出机构处级以上干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考察对象初步人选进行自述。

  第三十二条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派出机构司处级干部人选,一般在人选所在单位司级干部和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范围内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扩大个别谈话推荐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根据民主推荐结果和有关意见,结合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等情况,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人选,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考察对象。司级干部考察对象由部党组确定,处级干部考察对象由派出机构与部人事部门沟通后集体研究确定。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实行差额考察。

  第三十四条 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组建考察组,采取民主测评、民意测验、个别谈话、查阅干部档案等方式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派出机构司级干部的考察由部人事部门负责;处级干部的考察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民主测评按照德、能、勤、绩、廉五个类别设置测评内容和评价要点,并设置“是否同意其任职”等征求意见栏目。

  测评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态度、大局意识、思想品质,政策水平、组织协调、业务能力,精神状态、工作作风,履行职责成效、解决复杂问题、基础工作,以及廉洁自律等方面情况。

  民主测评项目评价意见分为好、较好、较差、差,总体评价意见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第三十七条 对考察对象进行民主测评,一般在人选所在派出机构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根据实际情况,可扩大民主测评的范围。拟任职人选,其优秀、称职票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任职票应过半数。民主测评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达到三分之一或不同意任职票达到二分之一的人员,一般不列为任职人选。

  第三十八条 个别谈话主要是深入了解领导干部德才素质及表现情况。个别谈话评价内容、评价要点与民主测评相同。个别谈话的参加人员范围为:

  (一)考察派出机构正职、巡视员和由副巡视员转任派出机构副职人选,个别谈话在该派出机构司级干部、内设各处(室)主要负责人中进行。

  (二)考察派出机构副职、副巡视员和处长人选,个别谈话在该派出机构司级干部、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及考察对象所在处(室)全体人员中进行。

  (三)考察派出机构副处级领导职务、处级非领导职务人选,个别谈话在该派出机构司级干部和考察对象所在处(室)全体人员中进行。

  根据实际情况,可扩大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就党风廉政等方面情况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 提任派出机构司处级干部的,须在任职前公示七个工作日。司级领导班子成员人选在部机关、各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公示;巡视员、副巡视员和处级干部在本单位公示。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按规定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任用、暂缓任用或不予任用的决定。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 按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规定,对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工作采取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的考核,由部党组负责;其他人员的考核,由派出机构负责,考核结果抄报部人事部门。

  第四十三条 平时考核主要通过日常干部考察和工作检查、工作总结、听取汇报以及考勤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四条 定期考核一般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组织实施,主要程序为:

  (一)制定方案、动员部署。制定并公布年度考核工作方案,进行工作动员和部署。

  (二)撰写述职述廉报告。根据年度考核内容及有关要求,干部对本年度工作表现进行总结,提交述职述廉报告,并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

  (三)述职述廉与民主测评。领导班子成员在全体干部会议上述职述廉,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在派出机构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其他干部的述职述廉与民主测评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

  (四)个别谈话。与派出机构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以上干部进行个别谈话,听取对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的评价意见。人数较少的单位,可适当扩大人员谈话范围。

  (五)确定考核等次。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等次由部党组确定。其他干部的考核等次由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提出建议,报领导班子集体审定。

  (六)公示。拟确定为优秀等次的领导班子成员,在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其他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七)反馈考核结果。考核情况及结果应及时向考核对象反馈,并由考核对象本人在《年度考核登记表》上签署意见。

  对领导班子的年度考核情况,由部人事部门向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领导班子集体反馈。对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情况,由部人事部门向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别向领导班子成员反馈。

  处级以下干部的年度考核情况,由派出机构向干部本人反馈。考核工作结束后,派出机构应将本单位年度考核情况和处级以下干部考核结果报送部人事部门。

  (八)《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对工作人员进行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控制在本单位参加考核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

  第四十六条 工作人员中,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当年不考核;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挂职锻炼或派出工作人员,在挂职单位或派入单位考核并确定等次,派出未满半年的在原单位考核;派出学习、培训的人员按管理权限考核,根据学习、培训情况确定考核等次。被立案审查或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年度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工作人员如对本人考核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考核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部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工作人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可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

  第四十八条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其他突出事迹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奖励按照《公务员法》、《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对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惩戒按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育与培养

  第五十条 干部培养主要包括教育培训、挂职锻炼、交流轮岗等。派出机构应高度重视干部培养工作。

  第五十一条 教育培训要根据工作需要和职位要求有计划地开展。部人事部门负责总体规划和统筹协调,重点抓好领导班子和人事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干部教育培训计划、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五十二条 司处级领导干部每五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部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不少于三个月的培训,其他干部参加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不少于十二天。

  第五十三条 教育培训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为基本内容,一般采取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等方式。

  (一)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工作人员进行的培训,一般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十二天。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工作人员,不能任职定级。

  (二)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司处级领导职务的干部进行的培训,一般应当在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三十天。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领导干部,应及时进行补训。

  (三)业务培训是根据干部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干部,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四)在职培训是对干部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干部,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五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干部培训档案,对干部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干部必须服从组织调训。干部培训情况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本人的重要内容,是干部职务调整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五条 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培训。干部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须经本单位批准,学习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干部在职学习取得的学历、学位,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确认。

  第五十六条 派出机构司处级干部挂职锻炼,由部人事部门统筹安排。科级以下干部到基层锻炼,由各单位研究决定。

  选派锻炼的干部,由派出和接收单位共同管理,以接收单位管理为主。派出单位对干部锻炼情况跟踪了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加强派出机构干部交流轮岗。领导班子成员在同一单位任职满十年的,一般应当交流任职;处级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十年的,一般应当在单位内部交流任职。派出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其他干部的交流轮岗。

  第五十八条 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必须服从和执行组织的交流决定。干部应在接到交流轮岗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新岗位报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的,予以免职或降职,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调出、辞职、辞退

  第五十九条 派出机构司级干部调出由部党组审批。处级干部调出由所在单位研究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由部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审批。科级以下干部调出,由所在单位研究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批。干部本人要求调出的,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条 干部因出国定居、自费出国留学、脱产上学或者其他原因要求离开单位,不再担任国家公职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参照调出程序审批后办理辞职手续。有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脱密期限、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正在接受审查等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第六十一条 新录用的工作人员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自行提出调离或出国自费留学、辞去公职的申请。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因干部本人原因不适合继续在单位工作的,按审批权限批准后调出,或劝其辞职。

  辞退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参照调出程序审批。

  第六十三条 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四)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义务,不遵守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六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工作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经批准调出、辞职、辞退的干部,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交接公务并办理有关手续,交还个人使用的公共财物,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办理手续的,按开除处理。

  第六十六条 干部辞职或者被辞退,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其人事档案按规定及时转至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被辞退的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辞退费。

第八章 工资福利

  第六十七条 派出机构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政策,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标准。

  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新录用、调入、晋升职务、降职的工作人员和军队转业干部等,工资和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第六十八条 派出机构工资变动按下列审批权限进行:

  (一)司级干部和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因职务变动,需调整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由部人事部门审批。

  (二)处级以下工作人员因职务变动,需调整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由派出机构负责审批。

  (三)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由部人事部门制定调整工资方案,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对年度考核称职以上的工作人员,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工作人员给予一定补助费,标准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执行。对援藏、援疆、扶贫和挂职锻炼的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标准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实行年休假制度。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当年参加工作的,不享受年休假。各派出机构具体参照我部《机关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七十二条 工作人员夫妻双方两地分居一年以上,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在对方未享受探亲假的情况下,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工作人员的父母均不是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居民且在外省(区、市)工作或生活,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一)工作人员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三十天。未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已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二)工作人员探望配偶和父母的往返路费按有关规定报销。

  (三)享受探亲假的工作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参照年休假的程序进行审批备案。

  第七十三条 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工作人员结婚可享受婚假,假期三天,晚婚(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奖励假七天。

  第七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九十天产假;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少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晚育(女满24周岁)女职工除享受九十天产假(不含剖腹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该奖励假也可由男方享受;剖腹产假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七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病休假,需持医生诊断证明,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休病假。

  病假两个月之内,工资照发。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十六条 干部的配偶、直系亲属、岳父母、公婆死亡后,可请三天(不含往返路途时间)的丧假。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所述假期,相互之间可独立享受。除年休假、婚假和丧假外,均包括双休日和法定假日。

第九章 退 休

  第七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的;

  (二)处级以下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司级女干部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七十九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三十年,或者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可以提前退休。提前退休由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八十条 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所在单位应研究提出办理退休的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到龄办理退休手续。

  司级干部退休,部人事部门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审批,分管部领导谈话;处级及处级以下干部退休,部人事部门审批,所在单位正职或分管副职谈话。

  第八十一条 退休费从批准退休之月的下月起发放,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工作人员退休时,所在单位应填写《退休审批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签署意见后存入本人档案。

  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出国(境)审批

  第八十二条 派出机构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和因私出国(境)人员审批按照中央和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按照事假对待,并应严格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一)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因私出国(境),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部人事部门审核,征求国际司意见并报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二)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副职因私出国(境),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由部人事部门审核,征求国际司意见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

  (三)派出机构处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一般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无审批权的单位,须经所在单位签署审核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批。

  (四)退休司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本人向部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部人事部门审批。

  (五)派出机构其他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部因私出国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经单位批准同意后,到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十四条 经批准因私出国(境)的工作人员,在境外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出国(境)人员应当及时将本人离境日期报告单位人事部门,逾期不归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经批准因私出国(境),其费用(包括往返旅费、在境外医疗费等)自理。

第十一章 报告事项

  第八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增强信息报送意识,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部人事部门报送以下信息:

  (一)本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干部人事管理、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干部党风廉政等方面的重大情况和重要活动;

  (二)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严重病情、伤情等有关情况,在体检中发现的健康方面的重要情况;

  (三)按照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八十六条 派出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出现以上情况,应当在事后及时上报。对处于发展或处理过程中的难以及时核实的重要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先报送简要情况,然后及时跟踪续报全面情况。

  第八十七条 派出机构在报送相关信息工作中,应增强保密意识和纪律观念,做好保密工作。凡不宜公开的重要情况,须严格限制知情范围。

  第八十八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派出机构副处级以上党员干部应当向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同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应当报告的有关事项,党员干部应当在事后三十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向所在单位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报告人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所在单位书面请示。所在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所在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部人事部门。部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将各派出机构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部党组和驻部纪检组。

  第九十条 不按规定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或不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

  第九十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副处级以上干部应当填写《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各单位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及时将领导班子成员的收入申报材料报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九十二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巡视员、副巡视员、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档案由部人事部门管理;其他工作人员的档案由各单位管理。

  第九十三条 人事档案信息的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工作人员接受培训或学历证明等材料原件,按照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审核后,归入本人档案;

  (二)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登记表、考察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备案)表和奖惩审批表等材料,由所在单位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三)工作人员婚姻及其配偶、子女学习、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报告,人事部门核实后及时变更干部管理信息。涉及领导班子成员、巡视员、副巡视员、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上述情况变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要及时将变化情况报告部人事部门。

  第九十四条 管理人事档案,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制度。凡是应收入干部人事档案的材料均应按时间、按要求归入个人档案。

  (二)人事档案材料鉴别归档制度。要按规定判断材料是否属归档范围,未经鉴别和批准,不得擅自销毁干部档案材料。

  (三)人事档案查(借)阅制度。查(借)阅档案,必须经过批准,履行登记手续。任何组织不得批准任何人查(借)阅本人及本人公务回避对象的档案。严禁查(借)阅人在档案材料上涂改、划圈、增删、折叠或损坏档案材料,并不得泄露档案内容。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摘抄、复制档案内容。

  (四)人事档案传递制度。人事档案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传递档案要填写传递单,并催要回执。

  (五)人事档案保管保密制度。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可靠的档案保管库房。严禁任何人私自保管他人档案。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防止人事档案毁损、丢失、散落、失密、泄密等事故发生。

第十三章 工作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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