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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开展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5:22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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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开展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开展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清[2001]3号

财政部,司法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要求,各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目前,脱钩改制规定的完成期限已到,为确保各行业执业机构按照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的精神和原则,彻底实现脱钩改制工作,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决定对全国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验收的范围

本次检查验收的范围包括:注册会计师、律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造价工程师、价格鉴证师、注册乡镇企业资产评估师、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员、专利代理、商标代理和基层法律服务等13个行业的执业机构。

二、检查验收的组织

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检查验收工作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由各地清整办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执业机构脱钩改制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如果当地执业机构数量较多,难以统一组织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清整办抽查。检查验收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清整办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三、检查验收的重点和政策

检查验收工作以国办发[2000]51号文件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的具体政策要求为依据,各行业脱钩改制政策与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相抵触的,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要求规范。其中:
(一)检查律师行业实现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是否完成脱钩改制;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土地估价机构作为事业单位予以保留的,要检查其是否确实退出中介服务市场;
(三)价格鉴证机构作为事业单位予以保留的,要检查其是否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要求进行了规范;
(四)检查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未达到脱钩改制要求的是否已经撤销;
(五)专利代理行业由于情况特殊,正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脱钩改制政策,对其检查验收工作按照即将下发的专利代理机构脱钩改制的有关要求进行;
(六)检查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是否完成脱钩改制。

除专利代理外,2000年6月30日未完成脱钩改制以及检查发现脱钩改制不符合要求的,限期完成或整改。2001年12月31日仍不能达标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清[2000]2号)精神,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检查验收的内容

(一)人员脱钩。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是发起人、出资人是否将人事关系转入人事代理机构,并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交纳人事代理费用;事务所发起人、出资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财务脱钩。事务所是否进行了清产核资,并按与挂靠单位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进行了资产处置;事务所的财务是否独立;挂靠单位是否在执业机构占有股份;是否存在事务所以外人员在事务所出资或占有股份的情况。
(三)业务脱钩。事务所是否仍承担政府职能。
(四)名称脱钩。事务所的名称是否符合规定。
(五)机构情况。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在人员、注册资金等方面是否符合设立的条件。

五、要求

检查验收工作应于2001年11月30日前完成。2001年12月20日前,各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要汇总全行业脱钩改制检查验收结果,报国务院清整办;各地方清整办要汇总本地区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检查验收结果,报国务院清整办。2002年1月20日前,各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清整办要将检查验收不合格责令整改的完成情况与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清整办。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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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 1998年11月6日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 1998年11月6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
议的《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
改:
一、将《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
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
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
四、原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
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
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
六、第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县设立国防教育领导
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
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和组织管理。”
七、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
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
和使用。”
八、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
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其国防教育
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安排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九、第十条修改为:“普及教育的对象要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
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规、
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
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
师资培训。”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
织,军事机关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增加第三款:“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搞好国防教育是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
武装部的义务。”
十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干部学校、职工学校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
教育和基础训练。”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
和单位,应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
开展的非经营性生产活动,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十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
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六、原第十七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
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予
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十七、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
教育对象,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
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覆
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保卫国家主
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
第三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
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
权力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县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
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
(三)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
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
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
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其国防教育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安排依
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
防地理和军事常识。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规、
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 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名
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军事机关协助,各学校具体实
施。
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搞好国防教育是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等项工作,采取
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干部学校、
职工学校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教育和基础训练。
第十四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根
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
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的非经营性生产活动,
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
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所
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12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12月30日)


(1996年12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李汉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免去梁国海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一、任命于千(女)、穆红玉(女)、李健、袁庆祥、陈玉栋、张兵、王云河、江南岗、柴庆生、刘吉恩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陈为典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三、免去柯汉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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