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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5:19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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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镇政府所在地少于100户的可设立居民委员会。其他少于100户独立的居民居住区,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也可设立居民委员会。
第四条 居民会议是居民自治的组织形式,具有以下职权:
(一)听取和批准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制定居民公约和作出决议;
(三)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和决定有关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及资金筹集办法;
(五)监督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事业;
(六)审议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讨论和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其他事项。
第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18周岁以上居民参加的会议、户代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居民小组代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四次。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公约和作出的决议,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公约和居民会议作出的决议。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在依法履行义务的同时,具有以下职权:组织开展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动;决定和管理居民公共事务、公益事业;评议五好家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推荐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管理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提出自有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由热心为居民服务、依法办事、作风民主、不谋私利、有一定办事能力的人担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数一般按下列规定设置:居民300户以下的设5人;301户至500户的设7人;501户以上的设9人。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年满18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的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具体选举方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成立选举工作领导组。选举工作领导组由3至5人组成,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推选或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提名,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领导组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居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公布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会议;
(四)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并提交选举会议;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六)整理选举档案,并移交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保存。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经居民会议讨论同意的,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10人以上或户代表、居民小组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居民代表会议推荐。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根据多数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经反复协商讨论后,仍不能确定的,可采用预选
的办法,根据得票多少决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必须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的过半数、户代表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组代表参加,方为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证书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在居民会议上进行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居民委员会在现有成员中推选,或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提名,并适时安排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以权谋私、违法违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提名撤换时,居民委员会应当提请居民会议讨论表决。
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委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补选或撤换,必须获得参加会议的18周岁以上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置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委员会,其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在15户至50户范围内设立,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各居民小组应选出2至3名代表,居民小组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实施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宜,及时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每届至少培训一次,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有计划地组织。培训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和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事业,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劳动、卫生、城建、土地、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物资供应、融资贷款等方面,给予方便和支持。
驻地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单位也要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以及对长期担任居民委员会主要领导成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者的补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作出相应的规定。除地方财政拨款
外,可从街道办事处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经居民会议同意,还可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居民区改造,应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计划,由负责建设的单位实施。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驻地单位应给予支
持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占本居民委员会居民60%以上的,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
家属委员会承担同居民委员会相同的各项任务和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指导本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居民委员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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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公   安   部

国经贸产业[2002]768?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

  为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严格执行车辆“生产准入”和“行驶准入”制度,进一步规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管理,深化车辆产品管理体制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告》管理的范围

  国家经贸委实施《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包括: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并在道路上行驶的民用汽车产品及相应底盘、农用运输车、半挂车和摩托车产品。无轨电车、轮式工程机械车(含装载机、挖掘机等)、拖拉机、全挂车等不实行《公告》管理。

  《公告》包括文本和光盘两部分,文本主要表述新产品批准(含产品扩展)、勘误更改和撤销等内容;光盘由本批新增产品数据库和历批汇总产品数据库两部分构成,记录产品的技术参数及产品照片等内容。文本和光盘配合使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据最新一批《公告》文本和配套光盘的汇总产品数据库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在用车辆在办理过户、转出和转入登记时,要依据车辆在注册登记时发布的《公告》文本和配套光盘中的汇总产品数据库办理有关手续。未登《公告》的车辆产品或与《公告》公布的参数不符的车辆产品不得办理注册登记。不实行《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生产企业提供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办理注册登记。

  二、增加和调整强制性检验项目

  (一)自2002年11月1日起,汽车生产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包括改进型、扩展等,下同)必须符合《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GB11567.2-2001)、《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GB18296-2001)等3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提供国家经贸委授权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产品已列入《公告》的企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要尽快使出厂产品符合上述3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向国家经贸委报送由授权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产品外型发生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自2003年3月1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产品仍未安装符合上述标准的防护装置和燃油箱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装备驻车灯的车型申报《公告》时必须符合《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GB18409-2001)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三)自2003年3月1日起,汽车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必须符合《用于保护车载接收机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655-2002)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四)自2003年1月1日起,汽车企业停止生产不符合《关于正面碰撞乘员保护的设计规则》(CMVDR 294)要求的微型客车产品,其库存产品最多允许继续销售6个月。自2003年7月1日起,不符合上述设计规则的微型客车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五)自2003年1月1日起,摩托车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必须符合《机动车用喇叭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GB15742-2001)、《两轮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GB18100-2000)、《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及测试方法》(GB16169-2000)或《摩托车噪声限值及测试方法》(GB4569-2000)、《摩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4622-2000)或《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8176-2000)、《摩托车光信号装置配光性能》(GB17510-1998)、《机动车回复反射器》(GB11564-1998)、《摩托车白炽丝光源前照灯配光性能》(GB5948-1998)、《车辆、机动船和由火花点火发动机驱动的装置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023-2000)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产品已列入《公告》的企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要尽快使出厂产品符合上述10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向国家经贸委报送由授权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产品外型发生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自2004年1月1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产品仍未符合上述标准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三、《公告》管理的补充规定及要求

  (一)汽车的整车与底盘实行区别管理。

  自2002年11月1日起,对汽车整车与底盘产品实行区别管理,整车生产企业申报汽车新产品时应分别申报。已列入《公告》的汽车底盘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将底盘与整车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实,重新填报底盘的全部数据,并在2002年11月15日前向国家经贸委重新申报。申报电子软件请从国家经贸委网站(www.setc.gov.cn)下载。

  (二)改装车产品的申报。

  自2003年1月1日起,采用整车生产企业底盘的改装车产品,申报时,底盘部分只填写国内底盘生产企业名称、底盘型号及类别。改装部分的填报项目按国家经贸委网站提供的电子软件申报。采用进口底盘的改装车产品,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车辆识别代号(VIN)的管理。

  国家经贸委负责对车辆产品实施车辆识别代号(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以下简称VIN)管理。

  VIN由三部分构成,具体是: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orld Manufacturer Identifier,以下简称WMI);车辆说明部分(Vehicle Descriptor Section,简称VDS);车辆指示部分(Vehicle Indicator Section,简称VIS)。

  实施《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申请办理WMI。车辆生产企业申报WMI必须经国家经贸委许可后方可使用,否则,国家经贸委将暂停受理其新产品申报,并撤销其《公告》的产品资格。

  汽车整车、汽车底盘、半挂车、摩托车产品实施VIN管理,生产企业应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备案后方可使用。

  采用汽车整车产品或底盘改装的产品,应在改装车产品的规定部件或产品标牌上完整保留汽车整车产品或底盘的VIN。

  按照VIN规则,可以允许同一型号产品的轴距、发动机排量、外廓尺寸、质量等参数在一定区间内变化。企业在申报《公告》时,上述参数可填报区间内多个值。

  有关VIN管理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四)关于选装件的规定。

  允许同一型号的产品在一定范围内选装不同的零部件。首次申报《公告》的产品应在申报材料的选装栏中填报选装清单,续报选装内容的产品应按照《公告》扩展的方式进行申报。采用选装件后对车辆产品的强制性检验项目有影响的,要补做有关项目的检验,产品外型发生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采用选装件后,超过车辆产品质量参数公差允许范围的,要注明选装件的重量等参数。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车辆产品的实际状况符合《公告》光盘所列选装件清单和同一型号说明的,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五)启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

  为确保车辆产品办理注册登记时具有唯一性,从2003年1月1日起,车辆制造企业(包括汽车和改装车企业,不包括农用运输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在车辆产品出厂时应随车配发《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以下简称《技术参数表》,由生产企业自行印制,国际标准A4纸尺寸)。采用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底盘的改装车产品,应随车配发底盘和改装车产品的《技术参数表》。表中参数应据实填写(不允许填写区间值或涂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将《技术参数表》的参数与《公告》提供的产品参数进行对照,符合《公告》中区间参数范围的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存入机动车档案。

  (六)具有牵引功能的车辆产品。

  企业在申报具有牵引功能的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产品时,应填报准牵引总质量。列车的比功率应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以下简称GB7258-1997国家标准)中第3.6条的要求。若申报时未填报准牵引总质量,则视为该车型不具备牵引功能。已列入《公告》具有牵引功能、但未报牵引参数的有关车型应在2003年1月1日前补报准牵引总质量和列车的比功率等参数,否则视该车型不具备牵引功能。对在用的具有牵引功能的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据GB7258-1997国家标准重新核定。

  (七)外廓尺寸超长、超宽、超高车辆的规定。

  为确保道路运输安全,允许使用的外廓尺寸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只限于:运输不可拆解物体的低平板半挂车;不以运输为目的的特殊作业车;不在道路上行驶的矿用自卸车;运输超大型集装箱的骨架式集装箱半挂车。除上述车辆外,其他车辆的外廓尺寸(含半挂车与牵引车构成列车状态时的总长)一律不允许超长、超宽、超高。外廓尺寸超过GB7258-1997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对已列入《公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辆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超长、超宽、超高的在用车辆,要按照GB7258-1997国家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的规定进行改造,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后方可继续使用。

  (八)车辆产品尺寸及质量参数公差允许范围。

  1.汽车和农用运输车产品。

  尺寸参数包括外廓尺寸、货厢内部尺寸、轴距、轮距、前悬/后悬。其公差允许范围分别是:汽车产品(包括M类、N类和O类)为±1%,农用运输车产品为±3%。

  质量参数包括整备质量、额定载质量、总质量。其公差允许范围分别是:汽车产品(包括M类、N类和O类)为±3%,农用运输车产品为±5%。

  2.摩托车产品。

  外廓尺寸、轴距、轮距的公差允许范围为±3%。整备质量的公差允许范围为±10千克。

  四、关于“大吨小标”车辆

  严禁车辆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大吨小标”等违规车辆。对违规生产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律不准办理注册登记,违规生产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收回违规产品。

  检测机构要根据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在生产和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对载货类车辆产品的载质量利用系数、罐式汽车总容量、准牵引总质量、货箱栏板高度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自卸汽车和具有自卸功能的半挂车的货箱栏板高度限值,按照《通知》中关于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的要求进行核查。以上核查内容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报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要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及上述要求,对上述限值进行核定。不符合《通知》有关规定的车辆产品,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国家经贸委对“大吨小标”等违规产品,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对在用的“大吨小标”违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公告》中“库存车产品公告”的有关参数重新核定,未经核定的不予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

  五、其他事项

  (一)经查实有违规行为的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国家经贸委将在国家经贸委网站上对该企业申报的产品公示2个月,无异议后再予办理有关手续。

  (二)企业要不断提高申报《公告》的工作水平,尽量减少各工作环节的失误。今后由于企业自身工作失误而要求办理产品更正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公布满3个月后再予受理。

  (三)自2002年12月31日起,废止原国家机械局发布的《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一期)》、《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和《2000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中汽车、民用改装车和农用运输车产品型号。

  自2003年6月30日起,废止《目录》中摩托车产品型号。

  《目录》废止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告》及《目录》办理国内制造车辆产品注册登记手续;《目录》废止后,未列入国家经贸委《公告》的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资格同时取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告》办理国内制造车辆产品注册登记手续。

  (四)为提高申报、审查《公告》的工作效率,《车辆企业及产品申报系统》将不断进行改进。请各车辆生产企业关注国家经贸委网站提供的有关信息。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有关车辆生产企业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

  附件:一、选装件范围

     二、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格式样本)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安   部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一:

选装件范围

  同一型号的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选装不同的零部件,其选装件的范围举例如下:

  1.汽车产品。

  车门和车窗的结构及数量变化(如后双开门、单侧或双侧开门、推拉式或整体式侧窗、顶窗等);灯具、后视镜的型式变化;顶置空调;为专门用途的车外显示器(如专用车顶灯、公共汽车路线指示器等);保险杠变化;顶置行李架;车后行李梯;车顶导流罩;货箱或罐体下面的工具箱;外背负式备胎;车外装饰件的改变(如贴花、车身图形及文字、标记、轮眉、散热器面罩款式、扰流板)等。

  厢式车辆在厢体结构不变、总质量相近的情况下,其冷藏或保温装置的专用设施或选用材料(如铝板、铁板、玻璃钢板、不锈钢板等)的变化。

  在同一型号的定型二类汽车底盘上改装的自卸汽车,无论其货箱的形状、车箱的倾斜方式、倾斜机构举升等结构形式如何变动,企业可只申报一个产品型号,其他作为选装件填报。

  2.摩托车产品。

  整车颜色、贴花(式样、颜色、位置);轮辋型式;起动方式;整体或分体座垫;两侧护板;靠背变化;加装导流罩或改变导流罩形状;加装挡风板;保险杠;货筐、前(后)货架、后行李箱。增加制动方式和制动操纵方式;增加同型式发动机;增加不同型式的后视镜、前照灯等。

 

附件二:

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格式样本)

1.制造厂名称(产品合格章)
   
2.车辆类型
   3.车辆品牌
  
4.车辆型号
   5.底盘型号
  
6.车身颜色
   7.发动机号
  
8.车辆识别代号(VIN)或条码
   9.发动机型号
  
10.燃料种类
   11.排放标准
  
12.排量/功率

(ml/kW)
   13.转向形式
  
14.轮距(前/后)(mm)
   15.轮胎数
  
16.轮胎规格
   17.钢板弹簧片数(片)
  
18.轴距(mm)
   19.轴数
  
20.外廓尺寸(长×宽×高)(mm)
   21.货厢内部尺寸(长×宽×高)(mm)
  
22.总质量(kg)
   23.额定载质量(kg)
  
24.载质量利用系数
   25.准牵引总质量(kg)◆
  
26.额定载客(人)
   27.半挂车鞍座最大允许总质量(kg)▲
  
28.驾驶室准乘人数(人)
   29.车辆出厂日期
  
30.二维条形码(在相关标准发布后执行)

备注
  

  填表说明:

  1.汽车产品应根据出厂时车辆的具体情况,具实填写14、18、20、.21各项内容,不允许填写区间值。

  2.民用改装车产品不填表中9~19项,其余要求同汽车产品。

  3.半挂车产品不填5、7、9~13项,其余要求同汽车产品。

  4.◆当车辆具有牵引功能时填写。

  5.▲牵引车及半挂车产品填写。

  6.采用选装件时,应在“备注”中注明。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8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 《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经营的市场化进程,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的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活动。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给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收回;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优先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的原则;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通过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形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
 除政府投资外,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
 第六条 成立由市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工商、统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组成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办公机构设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具体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招标、投标的具体组织工作,评议候选人的资质条件;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对经营者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查处投资者、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受理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者的投诉;
 (五)审查经营者的年度经营报告,向政府提交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市政公用事业经营项目;
 (七)协助审计监督机构对经营者实施年度审计;
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投标活动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的程序是: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 第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是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依据。
 中标的企业在与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经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即取得政府授予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
 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虽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未经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企业,政府不得授予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 第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提供足额、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及组织对产品、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负责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确保生产设施、设备完好运行;
 (七)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依法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名称、内容;
 (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建设的质量、工期及其它具体要求;
 (四)经营方式、范围和具体期限,或投融资的期限和方式;
 (五)产品和服务的数量、价格、质量和标准;
 (六)设施的权属与处置、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八)安全管理责任;
 (九)履约担保;
 (十)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 (十一)经营期满项目设施移交的方式和程序;
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的延续、变更、解除和终止;
 (十三)解决争议的方式;
 (十四)监督机制及违约责任;
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期限,可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区域等因素,同时参照投入成本回收期和设施、设备使用年限的长短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不再延续而终止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置经营权。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管理委员会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依法另行选择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者。
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价格标准。
 第十七条 在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运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变更、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实现其投资规模承诺,丧失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资格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活动。
 第二十条 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从事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可以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不受经营期限的限制。由此给被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原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及必要的档案、经营期间的清算报告,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移交给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原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将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移交给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使用。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其约定或依据有关规定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依据事先书面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允许、支持、配合其他特许经营者连接其公用设施,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需利用其他小区或场所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拒绝或阻挠。因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造成其他小区或场所公共设施改变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证机构审定的标准,补偿实际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相关法规规定,设置或改造城市地上、地下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 第二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经其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对与经营市政公用设施有关的生产运行记录、商品销售统计文件、图纸和技术档案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完善市政公用设施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第三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终止经营合同、取消经营权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
]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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