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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53:13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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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

1974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办〔1973〕26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的问题,我院1963年3月15日(63)法研字第70号批复和1963年11月19日(63)法研字第161号批复曾指出:人民法院除了在内部肃反问题上,根据1956年3月10日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对于罪恶较大,交代不好,判刑后需要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艺人员,可以在判处有期徒刑后交付监外执行外,对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不要普遍采取交付监外执行的办法。你们根据上述两个批复的精神,在来文中提出不能把判处有期徒刑交付监外执行的办法,当作一个刑种来适用的意见,是正确的。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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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通知
鄂州政发〔2008〕16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经2008年8月18日(2008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整体功能,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在土地性质、组织结构、居住环境等方面仍保留原农村特征,被城市包围且具有一定规模的聚居村落。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政府引导、街村为主、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统一拆迁、分步实施、功能配套、成片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项目开发建设、土地统购统储、环境综合整治三种改造方式。

项目开发建设改造方式,是指将城中村现有土地划分为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及道路广场用地等,按照项目规划,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与其合作、合资的开发商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分步实施开发建设。

土地统购统储改造方式,是指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城中村集体土地进行统征统储,依法出让,由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的开发商按规划要求实施改造建设。

环境综合整治改造方式,是指对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不齐全、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差的旧城区、棚户区,由政府投入资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与其合作、合资的开发商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进行综合治理的改造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竞标独立开发或者参与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城改领导小组)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和组织机构。城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市房产管理局。

第七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调研、制定,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工作;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城中村改造具体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办和市城改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城中村改造的组织者和责任主体,应根据本地实际成立城中村改造的领导组织机构和工作专班,负责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的组织领导,完成土地征用和拆迁安置等改造任务。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房产、拆迁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支持配合,共同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三章 规划管理与审批



第十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在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改变改造规划方案的,须按法定程序重新报批。

改造项目容积率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项目所在地段、建拆比例等因素,在制定控制性详规时确定。

第十一条  城中村控制性详规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规的编制,在满足通风、日照、卫生、消防、抗震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度调整容积率及日照间距等有关指标。

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规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资格的业主,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规,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批准后的修建性详规由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的,由市城改领导小组决定合并改造。

城中村已完成改制的,其改造的实施主体是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或者投资人,以及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与投资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组织规划、建设、土地、环保、消防、房产等职能部门,定期对城中村改造项目在规划设计、建筑施工、消防安全、环卫绿化、排污设施等方面进行全面监控,确保质量安全、功能完备。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涉及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人防等部门行政审批的,由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采取集中办理、并联审批的方式进行。各部门按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对各自分办的审批事项的审批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除相关手续需省级以上行政职能部门和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外,各部门办理时限的总和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凡属城中村改造项目,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信等公众服务企业,必须根据各自职责提供公共产品供应等方面的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接到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四章 方案制定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由区、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改造方案应满足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符合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村庄现状、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等。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区或街道办事处报市城改领导小组批准。

未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得实施。



第五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所在的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负责做好拆迁动员、组织工作。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做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定、政策咨询、资金监管和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必须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鄂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实施拆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该开户银行和市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市拆迁办同意,银行不得拨付。

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

实行产权调换的,结合原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面积超过原拆迁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超过面积按成本价结算;超过5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迁,城中村改造主体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再次转让。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搬迁的,依法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迁。



第六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城中村改造用地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中村改造用地专项规划指标执行。

改造用地之外的该城中村其他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给予补偿后按规定储备。

第二十七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中公共设施用地可以划拨供地。除用于安置村民生活及建设公共设施用地外,其余的城中村土地可以用于经营性开发。

第二十九条 实施改造城中村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根据城中村改造需要,由市国土部门依法收回,交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储备。

第三十条 在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村庄整体拆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体改造,避免出现新的城中村。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从主城区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金纯收入中提取20%,作为所在街道办事处及村集体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资金扶持。该资金的使用要与城中村改造中违法建设控制、土地征用和拆迁安置等工作挂钩。



第七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综合考虑城中村地块位置、用地面积、商业店面比例、建拆比、小区配套和环境改善程度等因素,按不同权重比例进行折减确定,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

涉及市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尽量予以减免;经营性、服务性收费按费率的下限减半收取。

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拆迁公共用地(城市道路、公用绿地用地等)面积超过一定比例的,其相关费用的核减由市城改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城中村内停止一切与城中村改造无关的建设活动,国土、规划等部门不得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辖区范围内城中村一切建设活动的管理工作,负责制止辖区范围内任何形式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为城中村改造提供治安保障。对于阻碍改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城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履行城中村改造项目服务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工作不力,引发恶性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导致改造项目不能顺利进行的,建议市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对城中村改造工作未有规定或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旧城区和棚户区的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鄂州政发[2006]29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232号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预防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陆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的管理。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界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维护界线的权威性、稳定性。
  第四条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界线联合检查、报告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变更;
  (二)负责界线的日常管理及界线的联合检查;
  (三)协调、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界线管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界线纠纷;
  (五)其他应当承办的界线管理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测绘、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规划、交通、旅游、民族宗教、监察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界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签订界线协议书,并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
  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界线的,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界线的实地位置标定,以界桩和作为界线标志的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为准。
  界线协议书未规定的任何标志物,不得作为界线走向的依据。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界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增减、损坏。
  作为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界线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依法设立的界桩毁坏、松动、移位的,根据界线协议书规定,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应当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复原。
  界桩点位、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发生重大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共同组织有界线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易址设立或者新设界桩,或者确定新的其他标志物,并上报原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除界线协议书另有约定的外,应当保持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
  第十二条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共同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界线联合检查计划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计划要求实施。
  界线联合检查结果,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报送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影响界线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时,应当及时组织临时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
  (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维护,加强对线状地物、其他标志物的巡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界线管理员,委托其对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巡视和报告有关情况。
  聘请界线管理员,民政部门应当与受聘人签订委托书,明确管护的区间、标志物位置以及权利、责任。
  第十五条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其相连接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管辖、使用、管理应当按照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产、建设、经营用地需要横跨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邻近界线进行生产、建设、经营,对毗邻的另一方的环境和资源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批准该界线的人民政府备案。
  因生产、建设、经营,造成界桩、线状地物及其他界线标志物毁坏或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关措施,有关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因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与界线相关的资源管理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根据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界线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安全。在界线勘定、维护、检查、变更等过程中形成的界线档案资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验收。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政务要求,加强界线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为政府土地、资源普查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无偿提供基础性数据。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界线档案的查询、咨询及其他利用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界线详图是国家专题地图,由批准界线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制。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登载各类地图,涉及界线的,其界线画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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