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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4:04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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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0次主席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法》等有关利用外资法律、法规和国家向中西部倾斜的有关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章 产业导向
第三条 外商可以举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所允许的所有产业项目。鼓励外商投资以下重点产业:
(一)农林牧业综合开发及其产品深加工;
(二)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三)生态环境建设、小城镇经济建设;
(四)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轻工产品、特色食品;棉、毛、丝、麻纺深加工
技术与产品开发、高仿真化纤生产、织物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五)石油化工、精细化工、农用化工;
(六)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和非金属矿产的勘查、开采和加工;
(七)新型建筑材料和节能建筑材料;
(八)新材料、生物工程技术(不包括基因工程技术)、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节约能源开发技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九)旅游资源的开发及旅游景点建设。
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有条件的城市可开展商业、外贸(一般贸易、地边贸易)、金融等领域及旅行社的开放试点,对设立此类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可放宽中外投资者及合营公司应具备的条件。放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限定外商股权比例项目的设立条件。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中的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农业税5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本规定重点鼓励产业中的项目,其实际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内可享受不超过该企业上缴增值税10%的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属于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项目除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成投产之月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对在依法勘查区域内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在该矿床进入商业开采后,可作为递延
资产,税前逐年分期摊销。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自生产、经营之月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5年,自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成投产之月起,在开发经营期前5年,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月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10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水利、能源、交通、小城镇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除外)。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5年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对本规定重点鼓励的产业,第6年至第10年免缴50%的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免缴25%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缴3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非宜农荒地、荒山的,免缴4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规定重点鼓励的产业,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缴3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实行挂帐,自生产、经营之月起5年内分期付清。
第十六条 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可将土地资产折价作为国家股投入。
第十七条 从事本规定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可按当地地价的低限予以出让或收取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也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者租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使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续期使用土地。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新疆境内举办企业,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政策。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除工本费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标准有幅度的,以低限为基准减半收费,无幅度的一律减半收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交纳的各项费用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五)对引进外商投资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可按实际到位资金由受益中方支付适当佣金或奖金。
(六)举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满1年后,按实际进资额计算,每10万元可在投资所在地、州、市为本企业职工或投资者的亲属安排一个城镇户口指标。

第四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及办理相关证照,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资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本部门的审批及登记手续。如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的,视为许可;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列为限制乙类的项目,各部门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优先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暖、汽的供应,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运输计划和进出口配额。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
为减轻外商投资企业的负担,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的收费项目外,各地不得出台收费项目,已经出台的一律取消。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收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制、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规定的合法票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干涉企业的合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在新疆境内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鼓励外商投资政策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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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分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于2007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从执行之日起原山西省地方税务局1997年印发的《<山西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发挥资源税的收入职能和调节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对于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适用“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对于一矿多销,没有固定购销关系的非煤炭资源税纳税人适用根据销量多次开具一次性使用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第三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适用范围是收购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纳税人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设置代扣代缴账簿,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按期解缴税款。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在收购应税矿产品时,必须向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不得干预、阻挠。
第六条 “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和与之相符的资源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第七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样式,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各级地方税务局的税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领发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省级、市级、县级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和使用管理证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凭资源税完税凭证或纳税申报资料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第九条 适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应税矿产品被多次转让时,下一环节收购方向上一环节出售方索取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公章确认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供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的解缴期限为1个月,并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对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进行审查,重点核查索取“资源税管理证明”所记载的数量和代扣税款的数量与实际购入应税矿产品数量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省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实施办法,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印制和发放工作;
3、组织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的检查工作;
(二)市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领发工作;
3、定期编报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计划;
4、组织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的检查工作;
(三)县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领发工作,保证及时供应;
2、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资源税管理证明;
3、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核;
4、负责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盘点工作;
5、定期编报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计划;
6、组织本地区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的检查工作;
(四)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税务机关及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资源税管理证明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管理证明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正确填用,取得和及时结报缴销资源税管理证明;
3、对主管税务人员的结报缴销情况进行严格审核;
4、负责本单位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盘点并定期编报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计划。
第十四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保管、结报、缴销、作废、盘点、损失处理和销毁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检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印制、领发、保管、开具、结报缴销、作废盘点、损失处理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每季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县级和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组织一次抽查;省级税务机关每年组织一次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30%;每3年组织一次全面的清查。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NO. ×××购货单位:
我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旗、区)×××单位,税务登记号为×××,其开采销售的矿产品应纳的资源税由该单位自行在我局申报缴纳,在此证明有效期限内,请对其销售的矿产品不要代扣代缴资源税。
特此证明。
销售单位(章)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手人:年 月 日 经办人:年 月 日
此证明有效期限(限一年):年 月 日——年月 日
说明:
(1)证明供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使用。销售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此证明的有效期限内销售时向购货方出具此证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均不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2)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3)本证明的边缘尺寸规格为13.06cm×18.15cm(此尺寸是按787min×1092mm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787mm÷6张=131.1mm/张,1092÷6张=182mm/张,每张票留0.5mm的纸张裁切偏差,则本证明的边缘尺寸为13.06cm×18.15cm)。
2、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收购矿产品单位名称: 税款所属时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销售矿产品单位(个人)名称
销售矿产品单位(个人)税务登记号
矿产品名称 课税数量单位:
单位税额:
矿产品数量(大写)
销售单位或个人(章)
经手人: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此证明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证明供一矿多销,没有固定购销关系的资源税纳税人使用。销售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销售时向购货方出具此证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不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2)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3)本证明的边缘尺寸规格为13.06cm×18.15cm(此尺寸是按787min×1092mm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787mm÷6张=131.1mm/张,1092÷6张=182mm/张,每张票留0.5mm的纸张裁切偏差,则本证明的边缘尺寸为13.06cm×18.15cm)。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11年12月5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增强动员潜力,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调查统计,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特定的数据或者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统计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报送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民用运力调查统计情况逐级上报,同时向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数据库,对铁路运力、公路运力、水路运力、民航运力以及加油站、场站、维修厂(站、点)等有关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数据库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的单位,确定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联系单位,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机制。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联系单位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自治区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组织指挥机构的组建以及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需求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书面预征通知。

  第十一条 被确定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发预征通知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预征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或者报废;

  (二)预征运载工具离开本行政区域30日以上;

  (三)预征运载工具操作人员变更;

  (四)向预征机关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国防动员机构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贯彻执行。需要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的,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做出征用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四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依法实行租用方式,由组织军事训练、演习的单位与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租用合同。

  第十五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用通知后,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报告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可以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并立即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新的指令执行。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有交接清单。交接清单列明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类型、数量等,由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认可。

  第十七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使用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民用运力在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时优先运输。

  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车辆在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期间,持有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发的专用通行标志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免收车辆通行费,优先通行。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制发的专用通行标志。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15日内,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共同查验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列明查验清单,由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补偿,补偿工作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经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能恢复原有功能;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的,凭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认可的查验清单,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偿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补偿意见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偿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补偿金拨付给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将补偿金发给申报人。

  第二十四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有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费;没有政府定价的,由租用双方按照当地当时的市场价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要求报送或者迟延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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