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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9:59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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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增强基金调剂能力”。为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精神,加快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以下简称省级统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精神,加快建立省级统筹制度,在省、区、市范围内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基本养老金的支付项目、计发办法和调整制度。尚未实现省级统筹的省份,须建立健全省级调剂金办法,并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逐步建立省级统筹制度。
二、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地(市)和企业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不能作为省级统筹支付项目。目前仍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总额两个基数或按两项之和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区,从2000年起改为按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通过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和提高个人缴费比例等措施,逐步降低和统一企业缴费比例。目前在全省范围内统一企业缴费比例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地区经济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负担水平等因素划分若干档次(最多不超过5个),在条件相近的地区实行同一缴费比例,经过调整,逐步达到统一。
三、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的地区,要在2000年内取消县(市)统筹,改为地(市)统筹或省级调剂;省级调剂金筹集规模应以保证全省、区、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筹集比例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各省、区、市要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管理,通过核定地(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严格执行基金上解下拨计划等措施和手段,保证省级调剂金上解到位。地(市)上缴调剂金后超计划征缴的基金,可全部或大部分留存在地(市),由地(市)管理和调剂使用;地(市)超计划支付的基金,主要由地(市)用留存的基金弥补,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解决。
要制定省级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提高管理使用的透明度。调剂金的使用要与以下指标挂钩:(1)应缴省级调剂金上解率;(2)基本养老保险覆盖率;(3)基金征缴率;(4)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5)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6)企业欠费追缴率及挤占挪用基金回收率等。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向地(市)公布省级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省级直接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与省级调剂金分帐管理。
四、各地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将原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管理的有关决定,将原行业统筹企业纳入省级统筹,并在省级范围内实行基金调剂,确保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省级社会服务机构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地区不得对原行业统筹企业实行封闭运行。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认真做好省级统筹以及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强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征缴和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等项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相互支持,加强合作。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各项业务经费给予必要的保证,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省级统筹制度的建立。
各省、区、市规范省级统筹和建立省级调剂金的方案及具体实施办法要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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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发〔2007〕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会同招投标主管部门发布招投标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含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国家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套型面积限定在中小套型,套型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筑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危旧房改造拆迁户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户。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购买。严禁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工程竣工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其销售基准价和租金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户口家庭(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危房户或家庭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划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必须如实填写《黄冈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持下列书面证明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20天。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签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符合条件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并接受监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有效的审核文件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上缴同级财政,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房屋被拆迁人销售。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数量小于实际供应数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具体销售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土地、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缴纳住房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依法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未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用于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其他需要经济适用住房且具有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额。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购房时的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新闻出版局关于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新闻出版局关于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政办发(2001)6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新闻出版局关于《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中小学教材审定、出版、发行管理工作,进一步减轻学生负担,保证普通中小学教材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教备〔1995〕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中小学教材,是指教育部每年春秋两季颁发的《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及由省教育厅审定、补充下达的《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教学参考书和教学挂图。
第三条 供全省使用和选用的中小学教材,必须经过教育部审定,地方教材由省教育厅依据省内实际情况,本着质量和需要的原则立项及审定。作为教学实验试用的实验教材,必须经过教育部或省教育厅审定,实验班一般不超过400个教学班。
第四条 《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由省教育厅负责编制、下发。凡在《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需在省内出版或租型的教材,必须由省新闻出版局确定的具有出版教材资格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具体出版单位的选定,由省教育厅与省新闻出版局共同商定,并经两部门主管领导人签字认可后由省教育厅发文实施。出版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同享有著作权人协商并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形式及标准。
第五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材印刷、发行工作所必需的时间,确保课前到书,省教育厅应在接到《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10日内,编制出《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并在15日内正式印发各地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各有关出版、发行单位。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必须由省新闻出版局确定的定点书刊印刷厂印刷。省新闻出版局要加强对出版社和印刷厂的监督和管理。各有关出版社和印刷厂要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和监督机制,建立严格的质量标准,坚持做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对缺页、倒装、白页、模糊不清等质量不合格产品,供书单位和承印厂要负责及时退换,不得推诿。
第七条 凡列入《陕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教材,由省新华书店统一归口征订和发行,其征订单须经省教育厅审查后,由省新华书店与省教育厅课程教材管理中心联合印发。各出版发行单位、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小学校以及任课教师一律不准统一订购和强行搭配用书目录以外的教学用书,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和家庭经济负担。
第八条 各级教育、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教材的管理和检查。对多渠道乱征订、乱发行中小学教材问题,要坚决予以抵制和制止;对非法出版和盗版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在中小学教材出版、印刷、发行等环节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将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批评、通报批评、取消其教材出版、印刷、发行资格等处罚,触及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和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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