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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交企业经济核算工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0:20:09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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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交企业经济核算工作试行办法

财政部


国营工交企业经济核算工作试行办法
财政部



为了将我国建设成为具有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国防和现代科学技术的社会主义国家,需要大量的建设资金。我国的建设资金主要靠国营企业发展生产,挖掘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多向国家提供利润。因此,切实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盈利水平,是关系到四个现代化建设规模、
速度和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重大问题。
经济核算是管理社会主义经济的一项重要原则。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首先要从宏观经济上开展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果。要从整个国家的工业布局、基本建设和挖、革、改项目的安排方面搞好综合平衡工作。要从工厂产品设计方案和工艺流程的确定,原材料、能源的供应,产品的
销路,技术力量的配备等方面,事先进行可行性分析,讲求经济效果。只有这样,才能为每个企业在微观经济上的经济核算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建国以来,国营企业逐步建立和加强了经济核算,为社会主义建设积累了大量的资金,取得了很大成绩,并摸索到一些经验。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和经济工作中“左”的错误影响,许多企业不讲经济核算,不计成本盈亏,经营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甚至长期发生经营
性亏损,使国民经济遭受严重损害。
粉碎“四人帮”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国务院领导下,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我国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的水平仍然不高,盈利水平很低,这与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要求,
不相适应。许多企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甚至还没有恢复到历史较好水平,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差距更大。增产节约、提高盈利水平的潜力很大。
为了贯彻中央提出的在经济上进一步实行调整的方针,国营企业必须切实加强经济核算,挖掘增产节约潜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盈利水平,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
一、实行经济核算,增加盈利是办社会主义企业的一项基本原则
企业进行再生产活动,必须保证为社会提供合格适用的产品(或劳务)和日益增多的盈利。在条件大体相近的情况下,企业的盈利水平是经营管理水平高低和对国家贡献大小的一项重要标志。没有经济效果的不能增加国民收入的生产,实际上是在消耗社会财富。所有国营企业都应当实
行全面经济核算,用最少的劳动消耗和最少的资金占用,取得最大的经济效果,不断提高盈利水平。
国家要定期考核企业的销售利润率和资金利润率。对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制度和其他适当的利润分成办法,鼓励那些经营好、盈利多、贡献大的企业,为社会多创造财富。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发生亏损,实质上是在消费社会财富而不是创造社会财富。国家对政策性亏损企业实行计划补贴的办法,鼓励他们将亏损减少到最低限度。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发生亏损的企业,必须限期扭转。长期未能扭转的,应当停产整顿。整顿无效的,应当合并、转产或
关闭。
企业扭转亏损、增加盈利,都必须根据社会需要在增加产量、扩大品种、提高质量、降低消耗、节约费用等方面下真功夫,花大力气。不许弄虚作假,不许违犯政策,不许损害群众利益和其他企业的利益。
二、经济核算工作的基本要求
实行全面的、严格的经济核算,是提高盈利水平的重要手段。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必须达到以下各项要求:
1.在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和生产全过程都要进行经济核算,讲究经济效果,降低能源、原材料消耗,提高劳动效率,降低管理费用,使产品成本逐步降低,盈利逐步增加。要保证及时、足额地上交税收和利润。
2.全面完成国家计划,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家要求的水平。
3.合理地、节约地使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向国家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和自有流动资金占用费。(注解:目前实行利改税办法的企业,不交纳流动资金占用费,其他企业仍交纳。)
4.按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以及其他专项基金。
5.在企业内部建立全面、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和适合企业特点的专业核算与群众核算相结合的经济核算体系,做好经济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
6.建立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核算体系,健全财会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精通业务、忠于职守的财会人员。
7.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纪律和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
8.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教育全体职工坚持勤俭办企业的方针,积极参加管理,学会当家理财。
凡是未能达到上述各项要求的企业,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在一、二年内达到。已经基本达到要求的,要随着生产的发展,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创造新水平,做出新贡献。
三、加强成本管理,降低产品成本
降低成本是提高盈利水平的主要途径。产品成本指标是企业经济活动的一项综合性指标,也是衡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企业要根据国家下达的降低成本指标,编制年度成本计划,确定生产费用总额和产品单位成本。要制定降低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
和设备利用率,减少废品损失,节约费用开支等降低成本的措施,并落实到有关部门和车间。要定期检查成本计划和各项措施的完成情况,分析成本升降原因,找差距,挖潜力,不断降低产品成本。
企业要根据国家关于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划分的规定,正确计算产品成本,不准违反规定,乱挤成本。要大力压缩企业管理费和商品流通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奖金、津贴和劳保用品。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要按照制度规定,严格分清本期成本和
下期成本的界限;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的界限;可比产品成本和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任意改变成本费用的摊提方法,不得用估计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也不得用“倒扎帐”的办法来计算产品的实际成本。
四、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
固定资产是企业重要的生产手段。企业应当根据工业改组、专业协作的要求,将企业多余、闲置和利用率很低的设备,调给或出售给急需的单位,以充分挖掘企业的现有设备潜力。企业使用固定资产,要按规定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
要认真发动群众,总结企业在固定资产方面合理有效使用和维修保养的经验教训,有针对性地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做好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工作,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
要建立固定资产的核算、使用、保管的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固定资产的转移、调出、调入、报废手续,进行定期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用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专款购建的固定资产,移交生产时,应有严格的验收制度,及时登记入帐。对不需用的固定资产,除经专门批准外,一律
按质论价,实行有偿调拨。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留归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五、合理地节约地使用流动资金
合理地、节约地使用流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是全面经济核算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应当通过清产核资,彻底弄清家底,落实资金,并核定合理的流动资金定额。对核定流动资金定额要认真执行。国家拨给企业使用的自有流动资金,应向各级财政按规定交纳流动资金占用费。企业所
需季节性、临时性的资金,应向银行申请贷款,按规定向银行交付利息。工商企业逾期贷款,非正常的超过核定的流动资金总额的贷款和积压物资占用的贷款,以及由于搞基建或更新改造超支而占用贷款,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加付利息。
企业要实行分级分口管理流动资金的办法,把计划和定额落实到有关部门和车间。管物、用物的人要管资金核算,管资金的人要参与管物,做到钱物结合。要做好供需平衡,及时补充短缺物资,积极处理多余积压物资。一切物资的收发、领退、盈亏、报废都要按规定办理手续。库存物
资要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物资的短缺损坏,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要建立工具、器具和其他低值易耗品的保管、使用责任制度,以旧换新,丢失赔偿。
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不能用于基本建设和其他财政性开支。要遵守结算制度,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六、管好用好各项专用基金
管好、用好各项专用基金,对发展生产、改善职工生活有着重要的作用。企业应当按规定比例和提取条件计提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基本折旧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以及其他专用基金,不能自立名目,自行改变提取标准。
各项基金的使用,都必须按国家规定合理安排使用。要瞻前顾后,统筹安排,量入为出,先提后用,把钱用到刀刃上,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果。用于挖潜、革新、改造方面的专用基金,要集中力量打歼灭战,做到材料、设备、资金、施工力量四落实,防止拉长战线,盲目扩大生产能力
。各项专用基金的使用,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使用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实行民主理财,充分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要划清基本建设投资、生产成本和各项专用基金的界限,不能将属于基本建设投资方面的开支和各项专用基金的开支挤入生产成本。
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经济核算体制
企业内部的经济核算工作由厂部统一领导。厂部统一计算成本和盈亏,统一向国家办理交款,统一采购物资和销售产品,统一在银行开户和申请贷款,统一调度物资和资金,统一处理厂内外的各种经济关系,并负责向各职能部门、各车间下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定期考核指标的完成情
况。
在厂部统一领导下,根据企业规模和生产组织的特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分级考核。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要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分厂、车间或工段核算发生的直接费用、占用的资金和有关经济指标。班组按照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原则,核算产量,质量,原材料、燃料、
动力、工具消耗,工时消耗等指标。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内部经济合同制,在企业内部各分厂、各部门、各车间之间相互签订经济合同。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照损失大小,承担经济责任。有的还可以制定产品、半成品和各种劳务的内部结算价格,在各分厂、各车间之间实行计价结算,单独计算并
考核盈亏。内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由厂部统一规定。
大型联合企业和专业公司所属工厂,比一般工厂所属分厂和车间,应当有更多的经济核算自主权。有条件的可以实行按内部计划价格单独计算盈亏。
八、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做好基础工作
科学的、严密的规章制度,是企业进行正常生产的必要条件。所有企业都要在计划、生产、技术、劳动、物资、设备、财务等方面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责,坚决克服无章可循、有章不循的混乱状况。要运用会计核算、统计核算
、业务核算等手段,对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进行全面的核算、控制和分析。要及时检查总结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坚持合理的规章制度,改革不合理的规章制度,使其不断完善,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订,要经过群众讨论,重要的要报上级批准。
扎扎实实的基础工作,是搞好经济核算的前提条件。所有企业都要依靠群众,切实做好定额管理、原始记录、计量验收等经济核算的基础工作。
所有企业对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工时消耗,设备利用,物资储备,流动资金占用,费用开支,都要依靠经济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工人,在总结定额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先进合理的定额。要按定额制定计划,安排生产,采购和储备物资,领发材料、工具,控制费用
开支,考核工作效率和经济成果。要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管理工作的改善,及时修订定额,一般每年修订一次。
对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的产品数量、质量和人力、物力、财力消耗,都要有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及时地反映生产经营活动。要统一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签署传递和汇集方法。
物资的购进、领用、运输,生产过程中的转移,产品的入库、销售,都要实行严格的计量验收制度。既要验量,又要验质。计量检验器具不足的,要尽快配置齐全,并经常进行校正,保证计量数额准确可靠。
九、搞好群众性经济核算
实行企业内部全面经济核算,不能单靠财务部门,必须在总会计师直接领导下发动各科室、车间和广大职工群众参加,实行专业核算与群众的班组核算相结合。
群众性经济核算是企业经济核算的基础,班组经济核算是群众参加企业经济管理、管家理财的好形式。所有企业都要发动工人群众迅速把班组经济核算开展起来。
已经开展经济核算的班组,要达到下列标准:
1.有适应生产和经营特点的核算组织;
2.有明确的核算指标;
3.有准确的核算记录;
4.有定期公布、检查、分析、评比的制度;
5.有增产节约效果。
企业要把班组核算列为班组建设的一项主要内容,要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奖惩制度结合起来,使班组核算不断巩固、充实和提高。
十、开展经济活动分析
经济活动分析是检查、分析生产经营成果,揭露各种矛盾,促进企业全面完成计划,提高经济效果一项重要方法。所有企业都要建立厂部、车间、班组的经济活动分析制度。厂部、车间要按年、按季、按月进行综合分析,并针对关键问题进行专题分析。各职能部门要进行定期的或不定
期的专业分析。班组要开展一事一议的经常分析。
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必须加强调查研究,联系实际,注意效果。要对各项主要的经济技术指标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对比。要与计划对比,与历史较好水平对比,也要与同行业先进水平对比。既要有全面分析,又要突出重点。要注意总结交流经验,表扬好人好事。对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
题,要通过分析,找出原因,提出改进措施,落实责任,切实贯彻执行。
厂部的经济活动分析会议由厂长或总会计师主持,总工程师,有关职能部门、车间的领导人和工人代表参加。有关部门要负责提供分析资料。车间的经济活动分析会议由车间领导人主持,有关人员和工人代表参加。经济活动分析的情况、结论和措施,要向上报告,并向全体职工或职工
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十一、建立总会计师责任制
大中型企业都要设置总会计师,建立总会计师责任制。大型企业必须由具有高级会计师技术职称的人担任总会计师。中型企业应由具有高级会计师或会计师技术职称的人担任总会计师。(注解:关于总会计师的条件,改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执行。)总会计师主管全厂的经济核算工作,并直接对厂长负责。总会计师的主要责任是:
1.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工作和经济责任制度,促使各部门、各单位在生产经营各个环节讲求经济效果。
2.参与审查生产、物资供应、产品销售、技术措施、基本建设等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检查计划、合同的执行情况,考核生产经营成果。
3.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财务计划,制定完成计划的措施,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4.发动群众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开展经济核算工作,揭露经营管理中的矛盾,挖掘增产节约的潜力。
5.根据企业规模和生产经营情况,配备适当的财务会计人员。
6.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总会计师在履行职责中,对不符合国家财经方针、政策,违反财经纪律,不执行计划、合同,以及不讲求经济效果的行为,有权加以纠正和制止。制止无效,应报厂长和上级机关处理。否则,如因违反财经方针、政策而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时,要追究厂长和总会计师的责任。
小型企业,也要指定一名懂得经济核算,熟悉财务会计业务的副厂长主管经济核算工作,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十二、各职能部门的经济责任
企业各职能部门对生产经营都要建立责任制,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楚,奖惩严明,同心协力地把企业管理和经济核算工作搞好。
计划部门要按照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好计划、搞好各项计划指标的综合平衡。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随时掌握市场动态,安排适销对路的生产。要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生产部门要按照计划的要求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好生产作业计划,加强生产调度工作,组织均衡、配套生产。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材料消耗,降低生产成本,确保安全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技术部门在设计试制新产品、制定工艺流程、制定技术改造措施、确定综合利用和多种经营、消除环境污染、保护职工安全生产等项目时,都要分析计算经济效果。在提出各项技术方案的同时,要附有资金来源和经济效果的说明书。资金来源不落实的,不准盲目上马,先斩后奏。没有
计算经济效果或经济效果不好的,不能批准实施。在坚持质量第一的情况下,必须大力节约能源和降低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
劳动部门要合理安排劳动力,改善劳动组织,减少非生产人员,提高劳动生产率。要合理制定劳动定额,提高工时利用率。要严格执行劳动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不得任意突破。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奖金.
供销部门要根据既保证生产,又节约资金的原则,合理采购和储备物资。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按定额或按计划发料的制度。要严格执行合同,组织好产品销售,加速资金周转。
设备部门要制定技术操作规程和设备的维修保养责任制,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经常检查和考核设备的使用情况和完好程度。对关键、精密、大型的设备,实行定人、定机、定岗位的管理制度。对必须定机操作的人员,发给操作执照,并严禁无执照的职工操作,以免造成设备事故
或人身安全的事故。违章的要追究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财务会计部门要合理调度、使用各项资金,提高经济效果,严格掌握成本开支范围,划清资金渠道,按时完成财政上交任务。要按时进行成本核算和会计核算,正确反映生产经营成果,分析生产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改善经营管理的建议,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纪律。
企业内部各车间之间、科室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厂长、总会计师负责仲裁。
十三、严格执行经济合同
严格执行经济合同,是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组织专业协作生产的重要条件。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都要签订经济合同。要逐步稳定协作关系,向签订长期经济合同的方向发展。在联合企业的分厂、部门之间或工厂内部的各车间、部门之间,也可以逐步推行合同制,使经济责任、经
济效果和经济利益三者紧密结合起来。
经济合同应包括具体的品种、规格,质量标准,包装条件,运输条件,交货时间和数量。
所有企业都要严格执行经济合同,坚决纠正目前一些企业不重视经济合同,不认真执行经济合同的混乱状况。在执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修改合同时,应事先与对方协商一致。由于不执行经济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负责赔偿。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各级经济
法庭裁决或由各级经济委员会进行仲裁。(注解:关于仲裁机构问题,改按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执行。)裁决、仲裁的结果,企业必须执行。
十四、遵守国家财经纪律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现在重申,下列各条都是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
1.挪用、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和基本折旧基金的。
2.化全民为集体,化大公为小公,损害国家利益的。
3.擅自提价、削价,破坏国家价格政策的。
4.擅自扩大成本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乱列营业外支出,自行提高各项专用基金提取比例的。
5.乱搞计划外的基本建设和楼堂馆所,挪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和其他财政性开支,违反专款专用原则的。
6.私分产品,侵占国家资财,或用白条顶库,挪用库存物资和资金的。
7.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的。
8.用公款请客送礼,铺张浪费的。
9.向企业抽调劳动力,摊派物资、资金的。
10.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群众性的财经纪律检查,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对于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无论是什么人、什么单位决定的,都要追究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都要进行严肃的批评,并迅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刑事? Ψ帧? 十五、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经济责任
企业经营成果的好坏,同建设布局,产供销安排,技术经济政策等有直接关系。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责任从以下几方面为企业创造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管理条件,督促并帮助企业搞好经济核算。
1.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专业化协作生产,固定协作关系,充分发挥企业的技术专长,改变“大而全”、“小而全”的不合理现状。主要原材料要实行定点供应,尽可能组织直达供货,减少中转环节。
2.按照国家计划及时向企业下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督促并帮助企业全面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抓好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3.加强产、供、销的综合平衡,根据市场情况,以销定产。在安排生产的同时要安排好物资供应,做到品种对路,质量合格,数量给够,时间及时,供应线路合理。
4.统筹规划本企业的技术改造,通过挖潜、革新、改造,达到高产、优质、低消耗、多积累的目的。要大力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技术水平和经济效果。对现有某些技术落后、浪费大量原材料、燃料或动力的设备,无法改造的,应当有计划地淘汰,不许再转移到别的企
业或地区。
5.组织生产和分配原材料、燃料、动力时,要从国民经济的全局出发,充分考虑经济效果。对那些效率高、质量好、消耗少的企业,应当优先供应,让他们开足吃饱;对那些效率低、质量差、消耗大、损失浪费严重的企业,要责令停产整顿,整顿无效的要坚决合并、转产或关闭。发
生经营性亏损,财政不弥补,银行不贷款。
6.组织企业之间广泛开展经济技术指标的交流,开展比、学、赶、帮、超活动,推动先进企业更先进,后进企业赶先进。对那些经济技术指标长期落后的企业,要组织力量进行整顿,限期改变落后面貌。
7.今后新建厂选点布局,要充分考虑资源、能源、产供销和运输等条件,力求经济合理。建设一个企业,从提出设计任务书开始,就要充分考虑和计算建成投产后的经济效果。没有详细计算经济效果的设计任务书,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兴建。对已经建成的选点布局合理的企业,要帮助
他们改善生产条件;属于搞无米之炊或者与大工业争原料、动力的,要调整转产,甚至停办。
十六、加强对经济核算工作的领导
各级领导要不断提高对经济核算工作的认识,把经济核算工作摆到议事日程上来。企业经济核算工作,不单是财务部门或其他某些部门的事,它是整个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厂部要切实加强领导,才能把经济核算工作真正做好。企业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制定,各项经济计划的
执行情况,重要的经济管理制度的制定以及经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厂部必须进行认真的讨论、部署、检查。企业的一、二把手要亲自抓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工作。企业领导人员要学经营管理,懂经营管理,使自己成为管理社会主义企业的内行。
要加强对经济管理人员的思想教育,鼓励和支持他们做好经济核算工作。要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会计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技术职称,并定期进行考核晋升。要保证经济核算人员有六分之五以上的时间从事经济管理工作。要重视和加强经济管理人员的队伍建设,设置必要的机构,配备必
要的人员。要采取多种培训方法,帮助他们提高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198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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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加强和改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市场研究,增强市场适应能力。房地产业是我国新的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贯彻科学发展观对确保房地产业及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深入分析房地产市场发展与信贷增长的相互关系,关注房地产业发展周期及房地产市场、客户出现的新变化,建立与政府规划、土地、建设、人民银行、统计等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对房地产行业政策调整及市场变化作出反应。
二、坚持科学发展观,制定稳健经营战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研究制定稳健的房地产信贷政策和发展战略,科学把握房地产贷款的成本和风险变化,防止盲目跟进和授信过度集中。要根据房地产市场形势,及时分析房地产贷款风险状况,调整房地产贷款结构及投放策略,健全资本约束和稳健经营机制,确保房地产信贷审慎投放和稳健运行。
三、完善内控措施,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4〕57号)及有关规定,对房产开发贷款、土地储备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贷款等不同类型贷款的审批标准、操作程序、风险控制、贷后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完善各类房地产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建立动态的风险拨备机制。改进房地产贷款客户的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建立各类房地产贷款分类统计及风险敞口的月度监测与分析制度,健全房地产贷款风险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
四、严格执行有关信贷管理规定,规范开发贷款行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扎实做好房地产贷款“三查”,全过程监控开发商项目资本金水平及其变化,严禁向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不含经济适用房)、“四证”不齐等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名义发放开发贷款。对于囤积土地和房源、扰乱市场秩序的开发企业,要严格限制新增房地产贷款。防止开发企业利用拆分项目、滚动开发等手段套取房地产贷款。
五、加强尽职调查,注重防范土地储备贷款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评估和审慎发放土地储备贷款。贷款前,要加强对储备土地的性质、权属关系、契约限制、开发规划等方面的尽职调查,严格贷款发放条件。要科学、动态地测算和监控土地收储费用,开设专门的托管账户,警惕土地以低成本转让,确保土地出让收入优先归还银行贷款。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违约必须提前还款的罚则,避免土地储备机构盲目“圈地”、盲目批地对贷款造成风险。要完善相关抵押手续,认真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根据风险状况审慎确定抵押率。
六、引导合理的个人住房消费,加强按揭贷款管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个人首套自住房贷款,稳妥发展二手房贷款市场。首付款比例应当依据借款人还贷风险确定,不宜一刀切。要严格执行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监测等尽职调查制度,加强对各项权证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审核,加强按揭贷款抵押登记审查,积极采取措施防范期房抵押贷款一次性支付风险,防止一些资质低下的企业利用预售环节将风险转嫁给银行,严厉打击“虚假按揭”等套取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维护银行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强化贷后管理,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房地产项目工程进度发放贷款,加强房地产开发贷款使用的全过程监控。健全开发贷款的封闭性管理措施,严密监控房屋销(预)售资金流向,可实行销(预)售资金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同时,高度关注未实行封闭管理的开发贷款。加强对贷款抵押物的管理及抵押物价值变化的监测与评估,对抵押手续不完善及抵押物不足额的部分及时追加有关担保。一旦发现开发企业挪用房地产贷款,要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直至提前收回贷款。
八、进一步规范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贷款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开办房地产贷款业务,或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等方式间接发放房地产贷款,要严格执行《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12号)有关规定;用集合信托资金发放房地产贷款,要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银行业监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
九、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窗口指导和风险提示,加大违规查处力度。要引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利用银监会客户风险信息系统及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平台,及时登录有关房地产贷款客户不守信用、违规操作等不良信息,严密监测境内外各类客户违约情况;加强同业合作,防范和控制客户跨行违约行为,建立违约客户“黑名单”等联合惩戒机制;研究由房地产企业落实期房抵押贷款担保等防范信贷风险的措施。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情况的调查分析,建立房地产信贷风险监测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当前,要把对房地产贷款合规性检查作为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对房地产贷款违规经营、造成贷款损失等问题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银监会将在媒体公开披露并依法实施业务叫停。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房地产信贷管理工作,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严格按照监管要求,紧密结合实际,完善房地产信贷管理相关制度及措施,于2006年9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情况上报银监会。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有关部门反映。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1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五章 水 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
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市水务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对该项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不符合的,应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后,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国家规定的标准。
节约用水设施应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方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认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认证结果。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企业应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市水务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的,供水企业可以拒绝通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九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政府鼓励、引导供水企业组建供水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第三十三条 设立供水企业,应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申领供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资质经审查确认为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在限期内仍不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可指令具有合格资质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归托管的供水企业。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资质达到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即时解除托管。
托管期满供水企业资质仍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三十八条 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及水压的测定、监督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水表读数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水表底度计算实际用水量。
水表底度标准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报市水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四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住宅区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城市供用水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五十二条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供水企业应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五十三条 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委托供水企业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
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清洗和消毒。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五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水 费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他用水合理计价。
居民生活用水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净资产利润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为年水费总额减税减供水成本与年供水净资产总额之比。
第五十八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年核算一次。
第五十九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
水价基价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十条 供水企业应设立“水费调节基金”,“水费调节基金”应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专项用于稳定水价,不得挪作他用。
供水企业应每年向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水费调节基金”的收入情况,并接受市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基价水费部分的水费,应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高于百分之八的净资产利润率的,超出部分应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
第六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经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水费调节基金”补贴供水企业。
经“水费调节基金”全额补贴水费仍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供水企业可以申请调整水价。
第六十三条 调整水价应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众公布。
水价一年内至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六十四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代收水费。受委托机构不得分摊水损耗、自行调高水价或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高层建筑用水经加压的,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可以向用户收取加压费。加压费的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产权未移交或未受委托的水压加压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定额,不得向用户分摊水损耗,不得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六十八条 用户应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或其委托机构可按日加收应交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提前十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应即时恢复供水。
第六十九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水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七十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机构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或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条件采取节水措施而未能采取或使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所消费水量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质量认证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超过期限仍未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的补救措施是无效的,由供水企业予以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
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应负责赔偿供水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工程损坏的,应负责维修,赔偿供水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并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实际损失五倍的罚款。
由供水企业自行维修的,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供水工程的,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或转让城市供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供水企业或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不合格的,应立即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造成供水管网水压低于最低服务水压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更新改造,期限届满仍未维修或更新改造的,由主管部门组织维修或更新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按其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三倍的罚款。
前款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供水企业及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其他费用,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多收取的水费、加压费或其他费用五倍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供水企业或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止供水或拒绝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处以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供水企业或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自建设施供水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的解释。
第九十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用水的有关规定或供水企业自行制定的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九十一条 现有成片开发区域的供水工程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移交的具体时间、方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
第九十二条 特区内莲塘、盐田供水企业在1998年1月1日前可不执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水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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