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汝箕沟无烟煤开采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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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汝箕沟无烟煤开采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汝箕沟无烟煤开采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汝箕沟无烟煤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汝箕沟无烟煤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所有在汝箕沟矿区开采无烟煤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汝箕沟无烟煤资源的勘查、开采负责监督管理。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矿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汝箕沟无烟煤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检查、监督矿区的开采工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汝箕沟无烟煤实行保护性开采。禁止无证开采和乱采滥挖;禁止私人开办小煤窑。
第五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批准范围开采,不得超层越界,不准自选采矿点或随意改变开采方式。
第六条 采矿单位必须遵循采矿工作程序,达到规定的回采率标准,及时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七条 采矿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颁发的安全生产法规,防止事故发生。
第八条 除为灭火而进行露采外,禁止在火区及火区附近100米范围内开采。采矿单位开采延伸距火区100米的,应立即停止开采,并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和煤炭主管部门。
第九条 汝箕沟矿区今后不再批准开办小煤矿,已经批准开采的单位所批储量已采完者,主管部门可根据合理利用资源及防火灭火工作的需要,重新调整安排,本矿区无法接续的,应立即撤出关闭。
第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煤炭等主管部门应经常对现有小煤矿进行检查监督,发现破坏资源、危及矿山安全的行为要立即制止,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对遵守本办法,提高回采率和保护无烟煤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的奖励。
第十二条 所有采矿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费和来火基金,拒不缴纳者,予以警告或责令停采,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采掘规章,乱采滥挖,或在开采过程中不采取预防自燃发火措施造成火灾的,负责灭火的全部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采整顿,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吊销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外,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富弃贫,采厚丢薄,采主弃副,采中剩边,浪费无烟煤资源的;
(二)在井下或有露头煤的地方生火取暖、做饭的;
(三)使用黑色火药和导火索、火雷管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放炮的;
第十五条 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或无采矿许可证开采无烟煤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阻碍矿管人员和煤炭生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正常工作秩序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圹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
(2002年12月)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实行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办法指导意见》(吉劳社医字[2000]10号)和《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延州政发[2000]23号)精神,我州决定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重、特病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为使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原则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水平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负担能力相适应;只缴不退,互助互济;确保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重、特病的医疗费用得到解决。
第三条 补助范围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四条 补助金来源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参保单位缴费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延州政发[2000]23号)规定列支,参保单位每人每月2元,个人每月3元;个体劳动者每人每月5元。
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的筹资标准可根据基金收支平衡状况,予以适时调整。
第五条 补助金征缴
由参保单位将单位全年缴费和个人缴费一次性缴到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中心。
第六条 补助金支付标准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因患大、重、特病,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累计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补助金自缴费之日起第二月开始支付。在缴费年度内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州本级、延吉市为15万元;敦化、珲春、图们、和龙、龙井、汪清、安图等县(市)为13万元,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 补助金支付范围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执行;对参保人,在因病就诊期间发生的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限于癌症、肝硬化腹水)、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心脑血管疾病等目录外药品费用也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补充药品目录表,另行公布)。
第八条 补助金支付比例
当发生大额医疗费用时,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支付90%,个人承担10%。
第十条 补助金的申领
参保人应在出院后的30日内,持有效报销单据到本地统筹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提出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申请。各统筹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在接到参保人的大额医疗费用报销申请后应严格审核,合格后于30日内予以支付补助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4月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的单位,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四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包括:依据具有相关等级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而从事的本体保护、修复报告编写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监制《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资质及年检的备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资质申请、审定资质等级、颁发资质证书和年检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修复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一级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工作,二级资质承担一般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七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7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珍贵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八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业务工作5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可移动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完备的可移动文物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手续,申领相应等级的《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决定不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聘用(任职)证明及相关证明;
(五)修复完成的可移动文物证明资料;
(六)单位拥有的技术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取得二级资质后从事修复业务满三年,且历年年检合格的单位,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条 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表》、《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意见汇总后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手续。
(三)国家文物局根据年检备案情况,在媒体上进行公布。
年检时间定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 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单位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意见为合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检意见为不合格,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暂扣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资质条件中人员、场所、设备或资产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未按照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设计方案进行修复的;
(三)将承担的可移动文物修复项目转包或违规分包的;
(四)违反文物保护技术标准的;
(五)因修复质量问题对可移动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六)连续12个月未开展业务工作的;
(七)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须在3个月内补充资质条件或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遗失的,须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资质申请程序进行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因资质升级等情况而领取新《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三条 资质授予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在30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或转借《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修复或修复质量低劣的,造成文物严重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