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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30:59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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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依法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本省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持有采矿许可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 (二)未持有采矿许可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的单位和个人。 (三)本省的收购省内外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和国家规定的费率,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计算的开采回来率系数计算征收。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纳费人必须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自行深加工的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应当按矿产品转变为其他原材料前的价格计算。
核定开采回采率,应当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由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及国务院各部门、部队和省外、国外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矿山企业和其他纳费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矿山企业和其他纳费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县(市、区)未设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各级统计、银行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持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印发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报表,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月缴纳。纳费人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采用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九条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银行开设帐户的,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以银行划拨形式缴钠矿产资源补偿费;在银行未开设帐户的,以现金形式直接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中央返还本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减缴情形的纳费人,经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门审查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责的文件,应当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免缴、减缴手续,应当报送免缴、减缴申请书和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纳费人,还应当报送经财政部门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文件。
第十三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纳费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达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纳费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纳费人采用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和实际开采回来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钠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
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纳费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滞纳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1994年4月16起,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征收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199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国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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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为指导和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特别是贷款难问题,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关于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的要求,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本意见。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原则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性质
1、本意见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同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属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创办初期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政府预算资助和资产划拨为主,担保费收入为辅。
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原则
1、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
2、政府扶持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的原则。
3、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由城市、省、国家三级机构组成,其业务由担保与再担保两部分构成,担保以地市为基础,再担保以省为基础。
(一)城市(含地区、自治州、盟,下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以城市为单位组建,以辖区内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有效控制风险,县(区)级信用担保机构一般不独立组建,经济总量大的县(区)可建立分支机构。
(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应以省为单位组建,以辖区内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开展一般再担保和强制再担保业务。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为防范担保风险,试点期间,暂不设立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不得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
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补充,各类商业性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也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
(一)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
1、由市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2、市级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3、区县本级政府出资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等;
4、社会募集的资金;
5、会费(风险保证金)或认股;
6、国内外捐赠;
7、其他来源。
(二)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
1、由省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2、由省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3、社会募集的资金;
4、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比例上存的担保保证资金;
5、国内外捐赠;
6、其他来源。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形式、担保对象和担保种类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形式
依据《担保法》和有关法规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律形式可以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
为规范操作和控制风险,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实行会员制,吸收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作为会员单位;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也可试行会员制,吸收符合条件的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作为会员单位。经批准,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
也可以作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的会员。
1、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选择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企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事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社团法人)。
2、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可以选择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事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协会(社团法人)。
3、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或保险机构的形式,待国务院批准后确定。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技术密集型和扩大城乡就业的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中小企业。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种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种类主要包括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中长期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试点阶段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重点为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职能和业务程序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主要职能
对被担保者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实施债务追偿。
在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时,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上述职能设立内部业务机构;省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对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信评估、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再担保和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业务监督为主要业务,并以此设内部机构。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程序
1、担保程序
(1)由债务人提出担保申请,并附债权人签署的意见;
(2)进行资信评估与担保审核;
(3)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由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需要时,担保机构与债务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4)按约定支付担保费;
(5)主合同履约不能,由担保机构按约定代偿;
(6)担保机构实施追偿。
2.再担保程序
(1)担保机构提出再担保申请或达到强制再担保界限;
(2)根据担保机构的资信进行再担保审核;
(3)签订再担保合同;
(4)按约定支付再担保费;
(5)主合同履约不能,担保机构代偿后,再担保机构按约定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6)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共同对债务人实施追偿。
六、协作银行选择和担保资金管理
(一)协作银行的选择
在省市经贸委、财政和同级人民银行的指导下,担保机构应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等)作为开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
务的协作银行。
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应签订协作合同,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协作合同要报省市经贸委和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二)担保资金的管理
1.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要存入省市经贸委和同级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按协作合同约定存入协作银行。
2.担保机构要按再担保协议要求,将担保资金和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按约定比例上存再担保机构指定的银行专门帐户。
3.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
4.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
(三)担保业务收费与经费来源
1.担保业务收费
为减轻中小企业财务费用负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收费标准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具体收费标准由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收费标准经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审批,可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
2、业务经费来源
(1)财政拨款;
(2)担保收费;
(3)担保资金存款利息所得;
(4)其他来源。
七、风险控制与责任分担
(一)风险控制
1、放大倍数的选择。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在10倍以内,再担保放大倍数可大于担保倍数,具体倍数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并报省市经贸委和有关部门审定。
2、事前控制。通过资信评估、按规定比例上存担保资金、项目审核与反担保措施等以实现事前控制。
3、事中控制。通过控制代偿率和设定强制再担保系数(是指担保实际放大倍数达到进行再担保的约定比例)等日常监督与强制再担保措施以实现事中控制。
4、事后控制。通过及时有效的追偿实现事后控制。
(二)责任分担
1、债权人与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按照分散风险的原则,担保机构可以对银行贷款进行部分担保,担保责任分担比例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
2、担保机构与再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以担保机构承担主要风险,再担保机构分担部分风险为原则,以确保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稳健运营。具体责任比例由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商议提出,并报省经贸委审定。
3、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以扶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为原则,防止被担保人随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担保合同可以抵押、质押为反担保措施,并明确反担保条款。
八、担保机构的内外部监督
(一)政府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监督管理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防范担保风险,省市设立由经贸委会同财政、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及商业银行等部门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中小企业担保、再担保业务和机构(包括企业互助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从事的中小企业担保
业务)的监督管理。
(二)担保机构内部的约束机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应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内部运行情况的监督。内部监督机构的人员构成和议事规则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组织实施与工作步骤
(一)试点的要求、范围和政策
各省、市经贸委可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的试点指导意见和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组织和选择有条件的城市进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试点。在此基础上,有条件的省可有组织地进行省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体系的试点。
为规范操作、总结经验和制定政策,国家经贸委将选择若干省市作为全国重点联系点,各省也可以选择若干城市作为省级重点联系点。
(二)试点工作步骤
试点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试点方案制订阶段。由省和城市经贸委按照国家经贸委的统一要求,起草试点指导意见、扶持政策和试点方案,报省经贸委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实施,同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阶段为组织实施阶段。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确定担保资金来源,选择协作银行和若干中小企业进行担保试运行。
第三阶段为总结推广阶段。在总结重点联系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及时规范和改进试点工作。
(三)试点组织
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试点的指导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
省级再担保和城市担保体系试点具体工作由省级经贸委负责。



1999年6月1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重申严格掌握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重申严格掌握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

1986年1月2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一九八五年增加工资的控制指标,由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劳人计〔1985〕18号文联合下达,并对增资指标包括的范围和使用原则做了具体规定。最近,发现部分地区在第一步套改中,以增加工资控制指标有余为理由,自行扩大改革范围,放宽政策。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不仅给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等人员在增资限额内增加工资造成困难,而且会引起连锁反应,影响工资改革的顺利进行。为此,重申劳人计〔1985〕18号文《关于下达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增加工资控制指标包括:中小学和幼儿园教职工、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的工资(含工龄津贴、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和专业技术人员及部分行政人员明确职务后所需增加的工资);工资改革后实行新的地区工资补贴相应增加的工资;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以及自费进行工资制度改革等所需增加的工资指标”。通知中还明确规定:“按国家政策改革后,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控制指标如有节余,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按照实际情况,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范围内调剂余缺,但不得用来扩大工资改革范围和擅自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增加工资,更不得挪作他用。调剂余缺后仍有节余,应如数交回。”劳人计〔1985〕20号文,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控制指标时,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当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第二步的工作正在逐步展开。各地区、各部门对增加工资控制指标一定要统筹安排,从严掌握,对所属单位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使用情况,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增加的工资,要切实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凡属自行扩大政策范围,多用的增资指标,国家一概不予承认,在分配一九八六年增加工资指标时要如数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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