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波市烟尘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45:52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烟尘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烟尘防治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拥有各种炉、窑、灶等燃烧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计划、经济、规划、工商、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烟尘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不受烟尘的义务,有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烟尘防治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检验审,对达不到烟尘排放规定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六条 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必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准新设置燃煤的炉、窑、灶。在烟尘控制区内不得新设置手工操作的燃煤炉、灶。在规划居住区严格控制新建煤炉、窑、灶。
本市海曙、江东、江北区的中山路、药行街、江厦街、解放路、百丈路、人民路两侧禁止新设置燃煤炉、窑、灶。本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禁止新设置燃煤炉、窑、灶的地段。
第八条 无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烧器械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炉、窑排放的烟尘实行年度监测。
烟尘控制区内的锅炉、工业炉窑按有关规定实行定期监测,并同时测试除尘效率。测试结果作为排污许可证年检验审的依据。
第十条 各种炉、窑排放的烟尘浓度,按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和《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执行。
第十一条 对现有的各种炉、窑、灶,都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并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加强操作管理,使烟尘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烟尘控制区内现有手工操作的燃煤炉、窑、灶,应当分期分批淘汰,逐步使用清洁能源(柴油、气、电),具体实施计划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下达,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种锅炉、窑炉、灶必须采用国家推广的炉型和除尘器,并采用无烟燃烧技术。
第十三条 烟尘排放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 对排烟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烟尘控制区内外的不同情况和要求,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销售、转移未经劳动、节能、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合格的锅炉和消烟除尘设备。
第十六条 各种消烟除尘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因燃烧器械和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同时立即报告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七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拒绝排污申报或者谎报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新安装的炉、窑、灶不得启用运行,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烟尘排放超标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擅自销售或转移锅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处以销售价25%的罚款,并承担治理责任。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消烟除尘设施而导致烟尘超标排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环境保护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依此规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也就确定下来了。对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学界都无异议;但对哪些人和组织可以视为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失踪人失踪前所在单位能否认定为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何谓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台湾学者胡长清认为:“利害关系人,指因失踪人之生死,而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者而言。举凡失踪人之配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财产管理人、债权人、受遗赠人及生命保险金受领人等皆属之。”(注释1)大陆学者尹田认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死亡宣告存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及受遗赠人、因失踪人之死亡而有权获得人寿保险金的受益人、不动产共有人以及失踪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但依日本有关判例,不包括需要以死亡宣告之结果为其他诉讼事件作证据之人。”(注释2)这两种观点均未谈及失踪人所在单位是否有权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对此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为民事制度,与下落不明人无民事权利关系而仅有劳动关系或行政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无权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有关问题应依劳动法、行政法的规定解决。(注释3)也有学者认为:“其他有民事权利关系的人也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注释4)相反的观点认为,其他有民事权利关系的人主要包括下落不明人的债权人和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等。之所以说失踪人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是利害关系人,是因为它们与下落不明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工作关系等,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密切关系,也应属于广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注释5)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否认了失踪人所在单位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观点。

  198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聂××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国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批复,失踪人失踪前所在单位不能认定为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劳动部制定,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也指出:“……对于退休干部失踪后的有关待遇问题,可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老干办字〔1992〕第27号)精神,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及《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162号)意见处理,即: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费可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时停止享受退休待遇。宣告死亡的,其抚恤金发放标准以停止享受退休待遇时的退休费为基数。”因此,笔者也认为既然相关劳动人事法规也有相应的规定,也就没有必要支持失踪人生前所在单位成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之一。为防止出现没有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情况,学者建议仿效日本和法国立法例在《民法通则》对宣告死亡原有规定的基础增加“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虽有利害关系人但不提出申请的,由检察官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失踪人)为死亡人”。(注释6)
二、申请人的顺序问题

  对此问题学界历来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两种主张。另有学者提出了不同于上述两种主张的新学说: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宣告失踪制度仅仅带来了失踪人财产管理上的变化,而宣告死亡制度则不仅带来了财产关系的变化,更使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关系发生了变化。前列得以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中,因被申请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关系变化的,主要是被申请人的配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亡。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以这些规定为前提,不赋予被申请人的配偶以优先序位,就意味着可以由其他人决定被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存续,这是明显不妥当的。因此,配偶应有优先序位。至于配偶出于不正当目的的不申请宣告死亡的,构成优先序位的滥用,可由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举证证明这一情形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剥夺其优先序位。至于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可以不规定先后顺序。因此一概没有顺序限制,也难谓妥当。(注释7)

  笔者在此也有一个方案:保留最高法院对顺序的规定,但应规定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顺序在前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不正当目的不申请宣告死亡为由,要求法院剥夺顺序在前人的优先序位。但是实际上,这种方案是把问题复杂化了。第一,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行使申请权的顺序,有优先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似乎失踪人的配偶是其中最大的利害关系人,但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在学界中有很大的疑问。因此以此为分析,理由很难立足。第二,申请人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孰轻孰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很难区分,说利害关系有轻重之分也只是理论上的模糊认识,无法具体区分。第三,如果说,失踪人的配偶只是因为感情问题,一直未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是否应归为是“不正当目的”是存有疑问的。对此,法律又必须对哪些行为构成“不正当目的”另行规定,无疑是把问题复杂化了。因此笔者认为,顺序说未免太过绝对,不利于保护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违“禁止权利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无顺序说的观点应该比较合理,利于兼顾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1994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4〕14号《关于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请示》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专利权人长城公司一直自己实施“等离子体加速器法离子镀膜装置”专利技术。1993年12月,长城公司发现遵化设备厂向北京齿轮厂销售了其专利权的产品等离子体镀膜机,认为该销售行为已构成了侵权,遂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遵化设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专利技术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我们研究认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制造和经营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两种专利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销售行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