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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加快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领导体制改革,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5:40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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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加快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领导体制改革,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加快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领导体制改革,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直属企业:
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精神和部党组(86)交党字30号文件的要求,一九八七年交通系统企业要加快领导体制改革的步伐,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以下简称厂长负责制)。
现将厂长负责制工作具体部署如下:
一、部直属企业(包括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推行厂长负责制工作的计划安排。
部直属企业除已批准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单位继续实行外,其他企业都在一九八七年内分批实行厂长负责制。第一批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事业单位(单位名单附后),从三月份开始即可按任期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任期目标报部,经审批后实行。
部属科研、院校单位仍按科技、院校体制改革的要求执行。
二、关于部属航运企业领导体制的改革。
1.按部党组交党字30号文件的要求对航运企业的领导体制改革要进行调查研究。今年三月份,由部生产调度局、政治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调查组赴上海、广州地区调查远洋、沿海船舶领导体制改革问题。内河船舶领导体制改革问题由长江轮船总公司和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自行调
查,于五月中旬提出方案。
2.由调查组制订出航运企业领导体制改革方案,于第三季度内报部审定后分批实施。
3.航运企业所属陆地的独立核算企业也应于今年内实施厂长负责制。
三、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求同时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厂长根据《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经理)任标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抓紧制订厂长任期目标责任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地方交通企业可参照上述安排,按地方政府的要求,推行厂长负责制。具体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企管部门提出,有关实施情况及时报部。
各单位接到通知后,要进一步组织企业的领导干部和群众认真学习三个条例和补充通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党组织要努力加强党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委的保证、监督作用,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厂长要勇于开拓、兢兢业业、加强团结,尊重和支持党组织和职
工群众的监督,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齐心协力把企业搞好。

附: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关于认真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补充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加强对全国交通企业的行业管理,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
发展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厂长是一厂之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厂长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有对中层行政干部的任免权、机构设置权以及其它所赋予的一切权力。
第三条 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都要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企业的厂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执行企业主管机关的决定。

第二章 厂长任期目标的内容
第五条 厂长任期目标必须符合主管部门提出的“七五”期间的总要求,在制订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提出在厂长任期内的阶段性目标,保证做到使厂长任期内的目标和企业的发展规划紧密衔接。厂长任期目标要体现符合企业的长远利益及国家整体利益,要体现企业管理的先
进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厂长任期目标主要内容包括任期内总目标和任期分年度目标。
年度考核目标确定为:
1.提高质量(包括服务质量)目标和安全生产目标
2.降低消耗目标
3.提高经济效益目标
4.技术进步、技术改造和设备管理目标
5.企业管理现代化目标
6.职工教育培训目标
7.改善职工生活目标
8.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目标
第七条 厂长任期目标还要包括企业定、升级目标。提高质量,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等三个方面的目标要和企业定、升级标准相适应。

第三章 制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程序
第八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书(包括总目标、分年度目标和具体实施措施等内容)制订后,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再提交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九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地对企业提出的目标和具体措施进行审查。经与企业磋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由主管部门与厂长共同签订《厂长任期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应将任期目标逐项进行横向展开和纵向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各基层单位。要把建立企业各级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完成厂长任期目标。由于外部条件的变化,需要对任期目标(或年度目标)进行修改时,应由厂长写出调整报告,说明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经企业职代会审议后,提交主管部门审定,经审查批准后,按修改后的指标考核。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交通部厂长负责制工作由部生产调度局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也要确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厂长负责制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交通部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小组由部生产调度局、政治部、审计局和各有关专业局共同组成,负责对部属企业的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和评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管理部门也应确定考核小组,负责对所属企业的厂长任期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四条 厂长任期每届定为三至五年,任期原则上从企业开始实行厂长负责制时计算,并开始按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指标考核。实行厂长负责制以后新任职的厂长任期,由上级机关批准任职的时间算起。
第十五条 对任期目标的实施情况的考核,包括年度考核和任期届满的全面考核,考核结果要与厂长本人见面,向全体职工宣布,立卷存档,作为连任、免职和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厂长任期届满或中间离任时,应由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凡未经审计的厂长不得办理连任或离职手续。
第十七条 坚持奖惩结合的原则。对厂长的奖励要贯彻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企业,经营者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做出显著贡献的还可以再高一些。
第十九条 对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应扣减厂长的个人收入,并根据情况给予批评和处分。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未完成考核目标者,应予免职。
第二十条 各企业可根据上述奖惩原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出具体奖惩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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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3〕 8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宿州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宿州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偿还政府债务,防范政府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安徽省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皖政〔2000〕5号)、《安徽省外国政府贷款偿债准备金管理实施细则》(财金〔2002〕24号),结合市本级实际,特设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是指作为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债务担保义务的准备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担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债资金转贷,国际经济组织专项贷款,开发银行贷款要求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保证。
市人民政府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提供反担保。
第三条 市财政局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本级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每年按照实际到位的累计借款额的1%,以其自有资金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15%;
(二)被担保的借款单位使用转贷资金投资的项目有收益的,自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5%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85%;
(三)鉴于多数政府担保贷款主要是用于城市建设及配套项目,市本级财政每年从本级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20%,城市配套费收入中提取15%作为偿债准备金;
(四)市财政在每年财政预算中,按可用财力的2-3%安排政府偿债准备;
(五)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益;
(六)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提供担保的转贷资金,被担保的借款单位应当按照转贷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并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按照转贷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后,市财政局应当一次性全额返还被担保的借款单位缴纳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第六条 转贷合同约定的偿还转贷金的期限届满,经市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和财政部门审查,被担保的借款单位确无能力偿还转贷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政府偿债准备金履行担保义务。
市人民政府履行担保义务后,对其履行担保义务的金额扣除被担保的借款单位缴纳的政府偿债准备金后的不足部分,应当依法向被担保的借款单位追偿或者要求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第七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应当专户储存、存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偿债准备金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被担保的借款单位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担保的借款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偿债准备金和转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和被担保的借款单位在管理、使用政府偿债准备金和转贷资金过程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财务管理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汪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

何国保

一、案情简介:
某夜,嫌疑人刘某、吴某将割盗的铁路通信线交由汪某销赃得款105元,作三人吃喝花用。
两天后,刘某、吴某在汪某家里商量再去偷铜质电话线,汪某提出随同一块去,刘某阻止他说:你不要去了,在家等我们,我们偷回来你还要负责去卖掉。并要汪某准备4只蛇皮口袋装电话线。(未讲明去哪儿偷电话线,汪某也未问)。当晚刘、吴就睡在汪某家里。
凌晨1时许,刘某、吴某携带老虎钳及汪某准备的4只蛇皮口袋从汪某家中出发,来到皖赣铁道线198K+750-850m处,用老虎钳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铁路通信线剪断,盗走6根100米长、重30多公斤的铜质通信线。致使铁路通信中断了73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80元(铜质电话线的价值),间接经济损失4800余元(中断通信73分钟的损失)。后由汪某如约将铜质电话线销卖得款330元。刘某分得180元,吴某分得50元,汪某分得100元。

一、分岐意见:
该案中对刘某、吴某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无异议,但对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岐,共有4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司法实践中,对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行为都作盗窃共犯论处的。本案中,尽管盗窃的赃物价值仅为880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汪某事先与刘某、吴某通谋的是盗窃而非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因此,汪某只对盗窃价值880元电话线的行为负责,同时,也要对中断通信73分钟,造成间接经济损失4854元负责,属于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范畴,故应当对汪某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窝藏罪。汪某虽然事先与刘某、吴某通谋盗窃,但是盗窃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因而不构成盗窃犯罪。然而,汪某明知刘某、吴某是犯罪分子,而积极地为刘某、吴某提供隐藏居所,符合我国刑法第310条所规定的窝藏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汪某虽然事先通谋,事后积极销赃,但盗窃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缺乏我国刑法对盗窃罪数额规定的要件;且对刘某、吴某割盗通信线后还未确认是犯罪分子(案发后才确认的),因而也缺少我国刑法对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即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要件。对照如包庇、窝赃、销赃等犯罪,汪某的行为又不符合其构成要件,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汪某事先明知刘某、吴某盗窃电话线(因为第一次已销赃过),之后又积极销赃,并分得赃款100元。这整个行为可以揭示出汪某对刘某、吴某盗窃电话线是否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线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间接故意,其行为都围绕着总目标开展的,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共同故意犯罪理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4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本案确有疑难之处。其疑难之一是共同故意的交叉。
刘某、吴某及汪某,虽然在盗窃电话线的行为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性,但由于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所采取的故意形态不同,即刘某、吴某采取的完全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汪某采取的则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刑法对各自故意性质的限定不同,以致在犯罪故意上出现交叉情形,其表现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上。
其疑难之二是共同故意的过限。
刘某、吴某及汪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过原有的盗窃电话线的共同故意范围和限度。
但是,笔者以为:只要根据刑法的共同故意犯罪理论,对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这两个最本质特征进行深入的分析判断,就能反映出汪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共犯的内在联系。
(一)、对共同故意的分析判断:
1、从形式上看:汪某实施的是销赃,刘某和吴某实施的是割盗正在使用中的铁路通信线,三人之间似乎没有什么共同故意可言。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就能较清晰地看出:
(1)、三人之间的共同故意从预谋开始就已形成。
三人经事先通谋盗窃电话线,并且明确分工,由刘某、吴某二人盗窃,汪某负责销赃。这就无疑形成了盗窃的共同故意。
(2)、超出原有的共同故意范围是能预料到的。
刘某、吴某携带老虎钳、爬电杆割盗明知是正在使用的铁路通信线,从而突破了原有的犯罪故意,使之延伸为新的犯罪故意,即危害公共安全。对于汪某来讲,从在家提供作案工具,等待赃物到来,好去销赃的过程,实际上具有了放任刘某、吴某实施特殊的盗窃行为,即造成铁路通信线中断结果的心理态度。尽管汪某当时的犯罪动机,只是贪财图利,只要偷到电话线,可以不管电话线是从仓库里偷的还是电线杆上剪的,但其危害结果是能预料到的。
2、从内容上看:汪某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犯罪能得到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
(1)、所谓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汪某在主动要求一起去盗窃电话线的主张被刘某婉言拒绝,并被分工提供作案工具、专门销赃后,针对第1次销赃时看到10.5公斤铜质电话线绕圈参差不齐,有旧有新,断口新的情况后,明知刘某、吴某两人可能盗割正在使用的电话线而放任其结果发生,而客观事实就是这种结果的必然发生。
(2)、所谓意志因素是指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对结果听之任之,无所谓的态度。汪某对造成铁路通信中断的危害结果发生采取纵容、任其自然的态度。如果发生危害结果并不违背汪某的本意,不发生也不感到惋惜和懊恼,处于不能肯定的状态。既不主动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结果不发生,但又不去阻止结果的发生。在汪某看来,中断铁路通信的发生也罢,不发生也罢,都在自己的意料之中。为了追求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间接故意。
(二)、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分析判断。
共同犯罪总是围绕着一个犯罪目的而展开犯罪活动的。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原来的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就要分析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都围绕共同犯罪,是否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形成有机的统一。汪某为刘某、吴某提供蛇皮口袋,后又等待赃物,并直接按照分工外出销赃,分得的赃款要比直接实施割盗通信线的吴某高出一倍。这些行为是整个特殊盗窃案件,即危害结果在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中的一个不可忽缺的环节,形成了有机统一,因而应对其超出盗窃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汪某虽然盗窃数额不大,但在共同犯罪故意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中断通信的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在共同犯罪行为上实施了整个犯罪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而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往往又是以危害结果来认定的。因此,汪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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