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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4:03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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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持批准的文件、规划位置图和银行存款证明,到市动迁主管部门办理动迁登记或履行自行动迁批准手续。
规划小区的建设,由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提出动迁安置方案,经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动迁批准证书》,自行组织动迁。
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扩建项目,可自行组织动迁。
第六条 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动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动迁安置补偿费。
第七条 经批准动迁的区域,市动迁主管部门签发《动迁冻结通知书》后,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以及私房换发执照手续;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的公证业务。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八条 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一)在规划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准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后产权归房管部门的,建设单位不交纳被拆除的旧房补偿费;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拨用房屋,新房建成后即由拨用改为租赁。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四)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有合法证照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保留产权;易地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标准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人的有照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如产权人在外地,限期内不能返回又未委托代理人处理的,由承租单位或承租人会同动迁部门填写房屋鉴定表,在拍摄房屋现状照片备案后拆除。
拆除有临时执照的房屋,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六)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不要求安置用房的,建设单位可按原房评价标准加价百分之三十收购。
(七)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和教会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与其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单位或居民的无照房屋、非法建筑,要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建部门代为拆除。
第九条 动迁区域内农民的房屋,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易地自建的,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其建房用地由建设单位从所征、拨的土地中解决,或由所在乡、村安排解决。由建设单位安置的,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要求安置住房也不易地自建的,按本条例第八条
第六项办理。
第十条 拆除农民出租房屋,承租人系单位职工、城市户口、确无其它住房,并在动迁前租住一年以上的,经核准承租关系后,由建设单位安置住房或拨给其所在单位相应的资金,由单位解决住房。
第十一条 拆除各类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等纠纷时,在限期内未能解决,可申请法院同意,先拆除,后处理。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要同主管部门协商,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或另建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单位或居民搭建的临时性服务点、售货亭、摊床、菜窖、花窖以及棚厦、门斗、围墙等,一律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
砍伐树木和拆除农民的水井、温室、畜禽厩舍,给予合理补偿。
清除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居民种植的蔬菜、花卉等植物,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动迁单位不在原地安置的,其大型机械设备及生产附属设施的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时,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按规定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坟墓,要事先通知坟主限期自行处理,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对无主坟由建设单位代迁或深埋。迁移革命烈士、国内外有影响人物或外侨的坟墓,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 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的为被动迁户:
(一)有合法的公、私房承租关系证明或私房产权执照;
(二)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地址与住址相符;
(三)常住人口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人口相符。
第十八条 被动迁户虽有两个以上户口,但无两个以上房屋承租关系证明的,按一个被动迁户对待。
1983年6月1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视为被动迁户,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 被动迁户的临时安置,主要是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职工所在单位也要积极协助安排。自己无力解决、所在单位安排又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
对被动迁户按规定发给补助费。被动迁户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迁出,对提前搬迁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拆除有合法房产执照或公房承租关系证明并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房屋,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国营、集体生产或营业性单位,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户建临时住房,要在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搭建。搬进新房后必须立即无偿拆除,并清除残土。不得继续占用或转让、转卖、出租,违者由城建部门拆除。
第二十三条 被动迁户持有动迁证明,有关部门应准予在临时住处就近用水、用电,购买粮、煤和副食品。
职工因动迁搬家误工,可持动迁部门证明,由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动迁单位的用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动迁单位自找临时用房,临时迁出确有困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原地能够安置的,新房建成后按原房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三)原地不能安置的,可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或按规定拨给相应的资金,由被动迁单位易地自建。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测定,对污染环境,危害居民正常生活的,应迁至适合的地点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标准,以家庭常住人口数及构成情况为主要依据。
(一)三口人以下,给一室一套;四至五口人,给一室半或两室一套;六至七口人,给两室半或三室一套;八口人以上,参照上述标准适当增加分配数量。
(二)两地分居的夫妇、现役军人、从原户口迁出的就学或入托的直系亲属等,列为分房人口,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三)对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子女,可分室安置。
(四)1983年6月1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应低于上述标准分房,或由建设单位腾串旧房安置。
(五)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个体工商户,仍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规划小区内,被动迁户新分配一室半以上的住房超出原住房面积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同建设单位在住房分配前签订协议,并承担房屋的基本造价款。不付扩大面积款的,按原居住面积分配住房。
第二十七条 在规划小区和重点工程范围内,对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不实行预分。
分配住房时应根据新建房的位置、设计图纸,按立体单元砍块,进行定量、定位分配。对有老、弱、残者的被动迁户,在分配楼层时给予照顾。凡分户安置的,实行楼层搭配,正、侧面搭配。
第二十八条 被动迁户迁入有供热设备的新房时,供热费应由户主所在单位承担。如户主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动迁户超过限期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补助费百分之十,超过十天以上的扣发全部动迁补助费。
第三十条 对拒不搬迁的被动迁户,市动迁主管部门可作出强迁决定;被动迁户对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阻挠施工,煽动群众闹事,行凶打人,破坏、盗窃国家或集体财物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虚报动迁人口、冒领动迁费用、套取房屋的,由动迁主管部门如数追回非法所得的房屋和费用,并视其情节,由市动迁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预定日期安置被动迁户搬入新房的,要对被动迁户给予经济补偿。拖期一至三个月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逐月给被动迁户补偿。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逐月补偿。
对随意降低或提高安置、补偿标准,滥发补助费用的建设单位,市动迁主管部门要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建设单位给予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以行政处分,必要时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动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守职尽责,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所列各种补助费、补偿费等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8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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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局,各委、办,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即按照执行。

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用公房的经营管理和维修养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驻津部队使用的相沿接管、政府拨给、单位自购、筹资自建和社会主义改造中归公的房屋,以及由国家(地方)财政投资,单位自建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公用公房的使用要贯彻合理、节约的原则。办公用房使用控制标准按使用单位的级别和上级批准的编制人数核定。市级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八平方米;区、县、局级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七平方米;区、县、局所属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
超过六平方米。超过控制标准的,由房管部门统一进行调整。
试验室、法庭、教室等专业性用房标准,另作规定。
第四条 公用公房由房管部门负责调整和分配,使用单位或个人无权调整分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房。使用单位因机构精简、合并、撤销、迁移以及部队换防等腾出的房屋,应交还房管部门,使用单位不得互换,变相买卖、转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使用权。
第五条 各单位使用公房,必须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国有房产使用证》,凭证用房。使用单位按规定需交纳租金的,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交纳租金。
第六条 经房管部门同意,由使用单位按保管自修管理的公房(包括装修设备),应申请办理《国有房产使用证》和签订《保管自修责任书》,凭证用房。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修缮、保管,保证使用安全。不需用时,应交还房管部门。
第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房管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公房,不得自行改变用途;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准超负荷使用;非生产用房不得安装动力设备。
第八条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扩建和私拆乱改使用的公房及设备,确需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拆、改、建,或增添建筑设备时,须经房管部门鉴定同意。所添建的建筑设备均作为市属公产,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公用公房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以外,均由房管部门按规定的修缮范围,统一修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条 各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津单位及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单位)自管的房屋,均应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房管部门应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处理;使用单位之间,因房屋使用发生纠纷时,由房管部门负责裁决,因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房屋、设备或其他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获有非法收益的,要没收其非法收益,上缴财政部
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居住房屋的管理,维护住房秩序,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租人租用公房,必须有主管单位的住房分配证件,并与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住用。在办理户口迁入公房手续时,应向公安派出所交验租用公房合同。

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有合法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照房管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按月交付房租,不得拖欠。凡在本市工作的职工,其租金由工作单位统一扣缴。
对无故拖欠租金,经动员仍不交付的,每逾期一个月加罚等于房租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房租逾一年的,房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四条 经房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换房手续后,承租人可与他人互换住房,如有欠租,应在迁出前交清。
严禁利用换房从中牟利。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五条 承租人的工作单位需要调换承租人所住公房时,应经房管部门同意,在没有纠纷的情况下,承租人原住公房可由单位分配新户,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原承租人如有欠租,单位应负责令其交清。调房空闲期间的租金由调房单位交纳。
未经房管部门同意,各单位不得擅自调换职工所住公房。
第六条 以单位名义承租的职工宿舍,承租单位可在内部调整住用,腾出的空房,可自行分配,承租单位应接受房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与承租人同居一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需要分户时,应由有关人共同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分立租约。经审核批准后,分别建立租赁关系。
第八条 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应终止租赁关系。与承租人长期同居一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变更承租人,经房管部门核准后办理手续,继续承租。如遗有欠租,由继续承租人偿还。
第九条 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不得分租、转租、转借、转让、转兑,违者,房管部门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对利用房屋从中牟利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予以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占公房。对强占公房的,房管部门得责令限期迁出,照章追收强占期间的房租,并视情节予以罚款。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用房屋,闲置不住逾六个月的,房管部门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第十二条 凡应由房管部门收回的房屋,在房内留有承租人的家具杂物,承租人(或代理人)应在腾房时取走。拖延不取者,由房管部门按认定无主财产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因建设或其他原因必须令承租人迁腾所租住的房屋时,动迁单位应负责按规定妥善安置,承租人应按期搬迁。对拒不搬迁的,按《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按照公房修缮范围对所经营管理的房屋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建筑结构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保证住用安全。
房屋因进行修缮施工,需要住户暂时腾迁的,房管部门应提前十天通知承租人,并协助妥善安置,承租人应按时搬迁。修缮竣工后由承租人继续使用。修缮腾迁期间房租免交。
第十五条 房屋因维修不善发生倒塌等事故,使承租人遭受损失,房管部门应负赔偿责任。经房管部门鉴定,承租人租用的房屋已有危险,需要暂时腾迁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并协助妥善安置,承租人应在限期内迁出,解除危险后再住用。承租人因未按限期迁出,造成损失的,房管
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对住用的房屋建筑和装修设备应负责保管,爱护使用。发现房屋有危险征兆,应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检查处理。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房屋建筑和装修设备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对破坏、盗窃、变卖公房建筑装修设备的,除责令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使用性质。房屋建筑内不得存放超负荷重物。平台、阳台上不得堆放妨碍市容观瞻的杂物,所放物品不得超重、超高、超宽、超长。自行改为封闭式“暖阳台”者,要符合整顿市容的要求。除民用
10—15公斤液化石油气罐、少量柴油、打火机汽油、儿童鞭炮及公安部门批准存放的物品外,不得存放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几户共同使用的院落、走廊等部位,应合理分用,不准恃强独占多占,侵犯他户正当权益。
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用部位发生争执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使用范围。形成纠纷的,由司法部门根据承租人的诉讼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公有房屋及其装修设备进行拆除或改建。承租人确需对房屋建筑和装修设备进行拆改,或在公房院内增建房屋的,应经房管部门批准,签订协议,并向建管部门申请施工执照后方可动工。房屋拆、改后,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公房院内(或建筑内)严禁私自搭盖违章建筑,对私搭乱建者,房管部门有权制止和限令拆除,拒不服从者,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公房院内挖坑取土,违者除责令还土垫平恢复原状外,并予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租户退房时,应在十天前通知房管部门,结清房租,点收房屋和装修设备无误后,解除租赁关系。
第二十三条 对违犯本办法,妨害公有居住房屋管理秩序或侵犯承租人合法权益的,房管部门或受害者可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29日
  《国家赔偿法》第35条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2010年修订《国家赔偿法》时最大的亮点之一。根据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条规定的内容相当原则,而今年的湖南唐慧案、浙江张高平叔侄案等几个社会强烈关注的案件明显反映出实践中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存在诸多争议。国家机关在决定是否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研究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关键问题,以期规范国家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国家赔偿实践提供参考。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
  我们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其一,补偿性原则。世界各国确立的国家赔偿原则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种:惩罚性原则、补偿性原则和抚慰性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当时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采取了抚慰性赔偿原则。就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时至今日,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水平已不同于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时的情况,执意坚持抚慰性的原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建议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采用补偿性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赔偿数额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损失基本等量,而不仅是象征性的慰抚。
  其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坚持以侵犯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事实为基础因素,综合考虑包括受害人个体因素在内的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具体的责任方式和责任大小。
  其三,量能负担原则。国家赔偿领域有“公共负担平等”这一著名原则,这个原则将公权力主体的公务活动对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视为公共负担,无论导致损害的公权力行为是否基于过失,损害一律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将国家公务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由全体人民分担,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另一方面,国家财力又是国家赔偿重要的制约因素。因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时应当兼顾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与保障纳税人利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精神损害及“严重后果”的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的认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单纯以行为的后果为标准加以认定,例如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残疾、罹患疾病,因被错判刑罚或者无罪受到羁押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正常工作、学习、生活遭受严重影响等;第二种意见以侵权行为本身作为认定精神损害的条件,认为只要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7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推定具备“致人精神损害的”条件。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可取,因为国家机关所实施的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或损害,因国家机关具有强大的公权力,使得国家机关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或损害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对人身权的限制,客观地说对公民精神方面造成损害是必然的,更为强大的。而何为“造成严重后果”?从域外经验看,有的国家要求受害人必须罹患可确诊的精神疾病或严重精神障碍才给予金钱赔偿;有的国家则通过发展“自身可诉性损害”、“事件损害”等规则,对部分精神损害事实降低证明要求。我们认为,可以从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两大基础事实中的特定情形出发,推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这些特定情形包括:死亡;残疾;罹患可确诊的精神疾病;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遭受的其他严重损害等。其他情形下,受害人有医学诊断结果证明其遭受残疾评定范围以外的严重精神打击,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学习、生活遭受严重影响的,根据社会伦理道德、公众普遍认知和经验,也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方法
  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直接衡量,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各国在具体算定抚慰金时所使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我们认为,可以由国家机关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通过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在一个给定的区间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首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后果;侵权机关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程度;受害人原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其次,在计算抚慰金的金额时应当采用最高赔偿限额的方法。适当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划定相对统一的客观标准,以防止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可以考虑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以《国家赔偿法》第33条确定的赔偿金作为参考标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以《国家赔偿法》第34条确定的赔偿金作为参考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前款确定的参考标准总额的70%,且最低不少于1000元,是为对人权的起码尊重。
  明确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述核心问题,将有助于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正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妥善处理国家赔偿纠纷,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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