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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0:22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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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规定
市工商局



一、为加强对出租柜台营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自用有余的柜台(包括营业场地和设施,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生产单位为了了解市场需求,反馈信息,在商业企业设立商品专柜,并由商业企业经营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下同)和实行租凭经营的企业不准出租柜台。
三、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出租柜台数量不得超过企业自有柜台数量的30%。
四、承租者必须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无营业执照的不得承租。
五、承租柜台经营的项目,不得超出出租柜台企业的经营范围。承租者不得从事预售商品和批发业务。
六、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对承租柜台的店容店貌、服务质量、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明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七、租赁双方须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和出租柜台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到出租柜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租赁经营。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承租者必须在其承租柜台或承租场地的明显处设置租赁标志,标明承租者的名称和负责人姓名,以便群众识别和监督。承租者不得以出租柜台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九、承租柜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员,必须是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人员。
十、出租柜台的企业收取的租金,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并照章纳税。承租者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10日内到出租柜台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承租者须事先到原纳税登记的税务机关办理结税等相应手续。
十一、出租柜台的企业有责任监督管理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维护经营秩序,对承租者违反经营政策和物价政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出租柜台的企业要及时报告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承租者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后果,由承租者承担民事责任,出租柜台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加处罚款,勒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实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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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日2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行为。
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处赌博活动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查禁赌博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主管部门与各单位齐抓共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禁止赌博的责任,应当教育干部、职工自觉遵守本条例,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赌博,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止赌博列为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六条 公民都有劝阻、制止、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者应当予以保护。
第七条 对积极制止、检举揭发、协助查处赌博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警告。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者个人一场输赢额在100元以上的,或者一场赌资在50元以上的,或者参加赌博3次以上的;
(二)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赌资、赌具的;
(三)为赌博活动通风报信、站岗放哨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者个人一场输赢额在300元以上的,或者一场赌资在100元以上的,或者参加赌博5次以上的;
(二)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三)在工作单位、公共场所和公共车船上进行赌博的;
(四)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资、赌具3次以上或者抽头取利的;
(五)为赌博人员充当保镖的;
(六)参赌人员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除依照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参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悔过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
(三)被胁迫、诱骗参加赌博的;
(四)未成年人参加赌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从重处罚,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刑满释放后3年内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1年内参加赌博的;
(二)因赌博受治安管理处罚2次后又参加赌博的;
(三)流窜赌博的;
(四)组织、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五)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六)其他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的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必须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赌博活动不制止,或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放任不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或者主管人员的责任。
饭店、旅馆、车船、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或个人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利用电子游戏机或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方式从事奖钱奖物经营活动的,对业主、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七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裁决及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查处赌博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对有侵吞赌资、敲诈勒索、徇情枉法行为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中“处7日以下拘留”和第十条中“处8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二、第十一条中“政纪处分”修改为“行政处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公安、保卫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第十九条中“公安、保卫人员”修改为“公安人员”。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饭店、旅馆、车船、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或个人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利用电子游戏机或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方式从事奖钱奖物经营活动的,对业主、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裁决及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以及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要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组织并参加本辖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目标任务、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级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六条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抓好分工工作的同时,要抓好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八条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处(室、科、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 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都承担本行政区域、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对于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廊坊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给予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三)发生事故后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导数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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