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副食补贴发放标准中的两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12:25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副食补贴发放标准中的两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副食补贴发放标准中的两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在京各单位,市级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发放副食补贴工作的管理,现对副食补贴发放标准中的两个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1.对于长期出国人员(包括驻外使馆的编内编外人员、援外劳务人员、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等),凡户口注销后,不论其国内工资是否继续发放,一律自户口注销之次月起,停发副食补贴。
长期出国人员回国休假,从回国当月起,发放副食补贴。休假期满,自出国之次月起,停发副食补贴。
2.对于户口在京,工作单位在外地的人员,应在取得当地未发放副食补贴证明之后,由北京按人员所在地标准发放副食补贴。
3.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原发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87年3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朱永才 朱晓东

一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笔者发现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把一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不考虑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
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表现为: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原本会存到银行金融机构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为被有关企业或个人吸收或借贷,使银行的存款业务减少;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存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必须对银行金融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损失及其储户的“彷徨”负责。从而,该罪的危害不但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扩大为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的危害,这样就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因此,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对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会阻碍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所以,有必要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析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这个罪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本罪的设立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纳了《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鉴于20世纪90年代国内金融秩序较为混乱,特别是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的严峻形势,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专门制定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其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其第四条还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统观关于本罪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国家启动刑罚机制的目的,在于打击所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但是对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模糊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该犯罪,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存款。我们知道,在经济学意义上,金融是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包括企业、政府、家庭、个人等)为了相互融通资金,以货币为对象进行的信用交易活动。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专门经营资本、货币业务的一种统称,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而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经济含义的,它是指客户(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在本质上说,能够为客户开立存款帐户,收受客户存款的,或者说有资格经营存款业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之所以能够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其目的是因为其可以通过对吸收的存款进行放贷或向国家银行存款,或者通过特定的投资获取更大的收益。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资本和货币经营具有其特殊性,对一个国家经济的稳定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才不惜通过刑法的手段对此加以控制。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到《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取缔办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
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为了加以区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对此加以明确,即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上应该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个人发展或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上,如果把《取缔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作者简介:朱永才,男,1951年生人,河北馆陶人,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朱晓东,男,1977年生人,河北馆陶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7〕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胡锦涛总书记强调指出:考核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成绩和干部政绩,要把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的成绩作为重要内容,不仅要看经济指标,还要看人文指标、资源指标和环境指标。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中组部印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明确提出要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我省是全国环境污染最严重的省份,为扎实推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进一步落实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的领导责任,推动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树立和落实,确保“蓝天碧水工程”的圆满完成,经省委同意,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各市,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开展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工作。现将《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市、县(市、区)高度重视环境保护,精心组织实施“蓝天碧水工程”,确保完成“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各项环保任务。

  

  
   二○○七年二月九日
  

  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
  实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推动科学发展观及正确政绩观的树立和落实,确保“蓝天碧水工程”的圆满完成,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国家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蓝天碧水工程的决定》(晋政发〔2006〕15号)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建设充满活力、富裕文明、和谐稳定、山川秀美的新山西的奋斗目标,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领导责任制,完善干部考核与监督制度,建立赏罚分明的环境保护激励和制约机制,以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抓好环境保护工作,加快推进蓝天碧水工程,为全省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要作为各地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列入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依据。考核分年度和工作需要定期进行,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实施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要坚持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全面衡量、科学民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对象:
  (一)蓝天碧水工程范围内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暂时只考核大气环境质量及重点环境保护任务完成情况。
  (二)全省重点污染企业的法人和相关责任人。
  第二章考核内容与评价方式
  第六条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内容分六个方面,总分值为100分。
  (一)履行环境保护领导职责情况(共计10分);
  (二)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共计10分);
  (三)辖区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共计15分);
  (四)辖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共计15分);
  (五)环境保护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共计45分);
  (六)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满意度(共计5分)。
  考核的具体指标和评分细则见附件。
  第七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不含90分)为良好,60-80分(不含8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八条考核实行逐项打分,综合评判,分级排队。省考核组分别对各市、县(市、区)在逐项考核评分的基础上,按第七条规定划分考核档次,并排列名次。
  第三章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成立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领导组。领导组组长由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副省长担任,副组长由省委组织部副部长、省纪委副书记、省监委主任、省人事厅厅长、省环保局局长担任,成员由省实施蓝天碧水工程领导组成员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省环境保护局局长兼任。
  第十条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以县(市、区)及部门自查、市初考和省终考的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每年的考核自查于次年2月25日前完成,各市于3月15日以前完成初考,并将初考结果报省考核领导组办公室。省考核领导组办公室于每年4月15日以前完成对各市、县(市、区)的考核验收,并做出评价和奖惩建议。考核结果与奖惩建议于4月底前汇总报省领导组。
  第十一条对各市、县(市、区)考核评定的分级、排队结果,经省领导组审定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奖惩规定
  第十二条考核结束后,考核结果应及时反馈被考核人并存入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评价领导干部政绩和奖励、调整使用干部以及作出惩处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对蓝天碧水工程范围内11个重点城市和所属县(市、区)综合考核排名前三名者给予单位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奖励;排名后三名者,当年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在倒数第三名之内者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三年倒数第三名之内者,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实行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考核中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被考核人一般不宜提拔任用,不得参加评先创优。
  (一)被考核评定为环保实绩不合格的;
  (二)当年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排队在后三名的,或当地水体环境质量超标且由于自身原因恶化的;
  (三)指使所属环保部门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的;或擅自制定地方性政策,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决定引进和新上建设项目的或行政区域内新建项目的“环评”、“三同时”和规划环评执行率低于98%的;
  (五)在建设项目环评批复中,指使所属职能部门为新、改、扩建项目出具虚假水源使用、居民搬迁证明或承诺不予兑现的;或在新建项目中,当地政府承诺的区域关停对象或污染物削减方案未按时兑现的;
  (六)行政区域内长期存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的生产设施和项目,经取缔关停后又反弹的;
  (七)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没有按省治理要求,按时完成治理任务,实现达标达量排放的;
  (八)未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九)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或隐瞒事故真相,不能及时上报和处理,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或未按照要求制订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十)因环境污染问题受到上级部门通报2次以上或因环境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多次造成群众集体上访事件的。
  第十五条考核中发现有关职能部门及负责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该部门及负责人不得参加评先创优,对情节严重的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委(局)和经委(经贸局)予以立项(或核准、备案),商务部门予以批准外资项目(或产品出口许可),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批准用地许可,建设部门予以批准开工建设,工商部门予以发放营业执照,银行、信贷机构予以发放贷款,电力部门予以供电的;
  (二)对正在依法予以关停取缔和淘汰的项目,电力、水务、燃气机构予以供电、供水、供气,运输企业予以提供运输方便,工商部门不及时予以吊销执照,行业主管部门不能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没有做到及时查处和有力打击,使违法排污行为长期存在的。
  第十六条在考核中发现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被考核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因主要负责人领导不力,决策失误造成实绩考核结果不及格的;
  (二)在任期内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四)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和处理中负有责任的;
  (五)在环境保护执法中贪赃枉法和徇私舞弊的;
  (六)对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督办、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不予落实,甚至顶风作案的。
  第十七条省重点企业凡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参加评先创优,属国有企业的其主要责任人不得提拔任用。
  (一)未能完成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二)所属单位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或排污总量超过核定总量指标的;
  (三)企业新、改、扩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或企业新建项目不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擅自生产或试生产,长期违法生产不能按时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
  (四)企业未按时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五)企业环境保护设施擅自停用不能及时修复,或偷排偷放污染物被查处的;
  (六)不能如实、按时进行排污费申报登记,或拖欠及不能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七)抗拒或严重干扰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
  (八)因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群众集体上访的;
  (九)连续两年以内,因环境违法问题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因环境保护工作不力,负责人受到处理或正在被立案调查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考核内容及指标中与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内容重复的部分,考核可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检查验收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合并进行。
  第十九条各市对蓝天碧水工程范围以外所辖县(市、区)的考核,各县对乡(镇)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领导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