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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5:21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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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黄金的管理,打击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等违法活动,保证矿产黄金增产增收,增加国家黄金储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藏匿不交、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包括砂金、半成品金、成品金及私自加工制品,下同)等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以下七种:
(一)警告
(二)贬值收购;
(三)没收财物;
(四)罚款;
(五)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治安拘留;
(七)劳动教养;
第四条 有下列藏匿不交矿产黄金行为之一的,除按50%以下贬值收购或没收其所藏匿的全部矿产黄金外,可以并处警告、所藏匿的矿产黄金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所得矿产黄金超过三十日而未全部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或受其许可、委托的收购单位(以下简称指定收购单位)的;
(二)多产少交的;
(三)瞒产私分的;
(四)私自留用的;
(五)从产地运输、携带矿产黄金转移它地的;
(六)将矿产黄金馈赠他人或接受他人馈赠的;
(七)邮寄或通过邮件夹带矿产黄金的。
第五条 有下列私自加工矿产黄金行为之一,除没收加工工具、违法所得和所加工的全部矿产黄金外,可以并处所加工的矿产黄金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所采得的矿产黄金私自冶炼、加工的;
(二)受他人委托私自冶炼、加工矿产黄金的;
(三)私自委托他人冶炼、加工矿产黄金的。
第六条 有下列私自销售矿产黄金行为之一的,除没收所持有的矿产黄金、一切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和持有的矿产黄金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生产矿产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其生产的矿产黄金私自销售给非指定收购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将矿产黄金易物交换的;
(三)计价使用、借贷抵押矿产黄金的。
第七条 有下列非法收购、倒买倒卖矿产黄金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全部矿产黄金、经营资金和一切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非法收购、倒买倒卖矿产黄金价值十倍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非法收购矿产黄金累计不足五十克的;
(二)个人倒买倒卖矿产黄金累计不足五十克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累计不足二千克的,除没收全部矿产黄金、经营资金和一切违法所得外,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矿产黄金出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明知他人从事违反矿产黄金管理活动,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吊销其驾驶执照、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交通运输工具属本人所有的,可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掩护藏匿不交、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的物品、设备以及专供窝藏的建筑物应予没收或责令拆除。
第十二条 协助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之一的,除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纵容、包庇、隐瞒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之一的,除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外,分别按本规定第四、五、六、七、八条从重处罚,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出非法所得,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交代并保证不再重犯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四)确因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六条 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本规定有关条款从重处罚。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
(一)抗拒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勾结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
(三)以特制的设备掩护,或由专营的运输工具运输的;
(四)违法的数量或金额较大,或有较严重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
(六)对检举、揭发、作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多次进行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的;
(八)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屡教不改的。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发现有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于检举、揭发人应予保护。
对于检举、揭发和查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产金地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应加强对采金人员、职工群众的教育和管理,有义务协助查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活动。
产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林牧场、工矿企业、部队应负责对所辖区域所属采金人员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矿产黄金管理活动严重的地方和单位,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黄金生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海关负责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发现私自销售矿产黄金数额较大或非法收购、倒买倒卖矿产黄金累计三十克以上,或虽累计不足三十克而情节严重的,以及应当给予治安拘留、劳动教养处罚的,交由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应当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处理机关提请发证部门予以吊销。
被处以贬值收购矿产黄金的,由处理机关通知当地人民银行予以贬值收购;没收的矿产黄金一律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物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处罚,处罚机关应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和黑龙江省黄金公司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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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在打击流窜犯罪活动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在打击流窜犯罪活动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当前,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的深入发展,城乡经济空前活跃,横向经济联系日益广泛,资金流动、人口流动显著增加。流窜犯罪分子混杂在大量流动人口之中,利用我们工作中和管理上的漏洞空隙,作案显著增多。开放城市、旅游地区和铁路交通沿线尤为突出,危害极大。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和遏制流窜犯罪活动,决定在“严打”第三战役中后期,开展一次集中打击流窜犯罪的斗争。现将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各部门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积极协同,密切配合。打击流窜犯罪是第三战役中的重要一仗,一定要打击声威。公安机关处在打击流窜犯罪的第一线,要切实组织好对流窜犯罪分子的核查、搜捕工作;检察院、法院对重大流窜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起诉、判决;司法部门要结合普法教育,宣传打击流窜犯罪的重要意义,并充分发挥政策威力,对投入劳改的流窜犯罪分子和正在劳教的有流窜犯罪行为的人员加强政策、法律教育,敦促他们交代余罪,积极揭发其他犯罪线索。各地要象今年开展反盗窃斗争那样,广泛深入地宣传发动群众,选择依法从宽从严处理的典型,大张旗鼓地公开处理,形成强大的声势,促使流窜犯罪分子分化瓦解。
二、重视解决对流窜惯犯打击不力的问题,抓好查证处理工作。以往对于抓获的流窜惯犯,常常因为难于取证而屡抓屡放,客观上纵容了犯罪。这种情况必须注意纠正。对于查获的流窜犯罪分子,公安机关一定要认真做好调查审理工作,力求取得充分、确凿的罪证。在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中,均应当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多处作案、流动作案为查证工作带来的困难,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就应该依法处理,不要过分强调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某些枝节问题。对多次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凡已构成惯犯、累犯的,要依法从重惩处。三、对于在犯罪地查获的有现行犯罪行为、罪该捕判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均应由犯罪地处理(有主要犯罪地的由主要犯罪地处理),不能以不是案犯居住地等为由而不予受理。四、对于抓获在逃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除逃跑后又重新犯罪由犯罪地处理外,原则上在哪个劳改、劳教单位逃跑的由哪个劳改、劳教单位接回。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后潜逃的犯罪分子,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犯罪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负责接回处理。
请贯彻执行,并请报告党委和政府。


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发〔2006〕37号


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务接待工作,提高公务接待工作质量和水平,更好地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公务接待及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白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务接待是指接待来白银进行工作调研、参观考察、督促检查及经贸洽谈、友好往来等活动的国家、省(含外省)、省内外市、州、地副地级以上领导同志,以及国(境)外重要宾客的活动。
第三条 公务接待以宣传白银、交流工作、加强联系、推动发展为宗旨;以广泛联系、有利公务、热情周到、勤俭节约为原则;做到统一标准,简化礼仪,对口接待,分工负责,努力为宾客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证公务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章 接待范围
第四条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重要公务活动的接待范围是: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国家机关副司(局)级以上领导同志,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组织的调研、检查团组;
(二)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领导,省直部门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同志,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组织的调研、督查、考核、检查团组;
(三)其他省、市、自治区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同志;
(四)在市外担任副地级以上领导职务的白银籍人士,在白银担任过副地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同志和离退休老同志;
(五)应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邀请来白银进行参观、考察等活动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
(六)应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邀请来白银投资、考察的国内外重要客商;
(七)省内外其他市、州、地由副地级以上领导带队来白银参观、考察的团组;
(八)其他需要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接待的重要宾客。
第五条 属于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接待范围的宾客,分别由四大班子秘书长审批,接待工作由市对外联络处具体负责。
第六条 其他宾客按照对口接待的原则,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室和各部门、单位负责接待。无对口单位的,由市委秘书长或市政府秘书长批转有关县区、部门或单位负责接待。

第三章 接待礼遇

第七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享受同等待遇的离退休老同志,按照中央统一要求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中央各部门副部级以上领导同志,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主要领导迎送和陪同;正副地(厅、局)级领导同志,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对口确定副职迎送和陪同,主要领导同志陪同重要公务活动或到住地看望、宴请一次。市对外联络处负责接待和联络服务。
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等副省级以上领导同志,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对口确定一名副职迎送和陪同,主要领导同志陪同重要公务活动或到住地看望、宴请一次。市对外联络处负责接待和联络服务。
第十条 计划单列市副职及省内外市、州、地副地级以上领导同志,分别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或对口副秘书长迎送和陪同,分管领导同志陪同重要公务活动或到住地看望、宴请一次。市对外联络处负责接待和联络服务。
第十一条 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重要客户等,根据客人身份和在银活动内容,确定陪同领导。
第十二条 其他宾客由市级对口部门负责迎送和陪同,必要时可提前报告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有关领导到住地看望或宴请。


第四章 接待制度

第十三条 报批制度。按照接待范围和对口接待、分工负责的要求,接待方案和活动日程的安排由负责接待的部门提出并按程序报批。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各部门副部级以上领导同志,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领导同志来白银视察、调研,接待方案和活动日程分别由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审定。其他宾客的接待方案由对口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需要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出面接待的,接待方案应分别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室审定,并分别由四大班子秘书长下达接待任务。
第十四条 协调制度。重大接待活动由市委或市政府有关领导召集相关部门安排部署。接待方案确定后,由市对外联络处、公安、交通、医疗卫生和宾馆、饭店等有关部门单位落实。
第十五条 定点接待制度。公务接待一般安排在指定宾馆、饭店。涉外接待按要求安排。
第十六条 经费管理制度。公务接待要厉行节约,按照工作需要、节约实在、杜绝浪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财务管理和接待标准的有关规定,加强接待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一)因公务活动来白银的领导及随员,原则按报销标准收取食宿费,超过部分列入接待费核报。
(二)在白银召开的国际性会议、全国、全省性会议,市对外联络处协助会议主办单位接待副地(厅、局)级以上领导,凡由国家、省、市财政拨付了会议专项经费的,其费用在会议专项经费中列支,市对外联络处不予结算。
(三)参与接待任务的陪同人员、警卫人员、保健医生、随行记者的交通费以及自备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报销。

第五章 食宿安排和车辆保障

第十七条 宾客住宿按职务级别或要求相应安排。地(厅、局)级以上领导同志安排套间;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重要客户等,根据客人身份和在银活动内容,安排套间或标准单间;其他宾客及领导随员视具体情况,
一般安排标准间床位;外国宾客、港澳台地区重要宾客,根据客人身份和来银活动内容安排住宿。
第十八条 宾客用餐一般安排在其下榻宾馆、饭店的餐厅,或具有地方特色和风味的餐馆,严格掌握标准,提倡自助餐和分餐制。
(一)接待宾客原则上由市上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出面宴请一次。各种宴请要严格限制陪餐人数,市上领导宴请客人一般只安排一名秘书长和对口部门一名领导参加。来宾用工作餐时,一般只留一名负责联络工作的人员服务。经白银中转的宾客,一般不搞宴请和陪餐。
(二)菜肴要突出绿色健康、实惠节俭和地方特色,原则上以地方产品为主,一般不上名贵菜肴和进口烟酒。
(三)尊重外宾及少数民族宾客的民族饮食习俗。
第十九条 车辆保障。
(一)属于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接待范围的宾客,分别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向市对外联络处下达安排车辆指示。如遇重大接待任务,由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统一抽调车辆。其他宾客由对口接待部门和单位提供车辆。
(二)按照接待范围和礼遇,及时安排接待车辆,原则上安排集体乘坐中巴,轻车简从,不超范围、超标准、超规格提供用车。有关人员的工作用车,原则上不随行。
(三)原则上不为超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游览活动提供车辆。
(四)严格控制并按有关规定动用警车和警卫人员。
第二十条 接待外省(市、自治区)、本省其他市、州党政代表团或重要外宾时,可按约定或要求互赠纪念品。纪念品要注重特色,突出纪念意义和宣传意义。

第六章 接待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接到重要宾客来白银视察、考察、调研的通知后,应准确掌握来宾的基本情况和随员人数、出发与抵达时间、车次或航班、在银活动内容和时间等情况,及时提出活动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在明确接待任务后,各承担接待任务的单位应及时协调安排,沟通情况,落实有关迎送、食宿、陪同、医护、警卫、交通、视察(考察、调研)、会务、
文秘、保密、新闻报道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组织迎接应提前通知有关领导、对口部门等有关单位,并告知集合时间、地点、乘车安排、路线和出发时间,以求紧密衔接,有条不紊。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做好接见、汇报、视察、参观、宴请等有关活动的服务工作。重要汇报、座谈交流、参观考察活动,应事先落实会场、参加领导和有关资料,察看具体线路,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确保万无一失。
第二十五条 组织送行应准确掌握客人离银时间、航班或车次,根据其要求,提前办理票务、行李托运等事宜。通知有关领导、工作人员做好送行准备。
第二十六条 重大接待任务完成后,应及时整理接待过程中形成的文字、音像资料,归档保存,并对接待工作进行必要的总结。

第七章 接待要求

第二十七条 纪律要求。
(一)参与接待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接待方案,
分工负责,协调配合,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擅自变更接待方案。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经相关负责接待工作的领导审批。
(二)接待工作的各个环节,都应根据方案确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前做好准备,不得误时误事。
(三)承担接待任务的单位和参与接待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保密法规和制度,切实做好接待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强重要接待文件的管理,不得泄露相关活动的行动路线、驻地、活动日程等内部信息。
第二十八条 礼仪要求。
(一)参与接待的人员应着装整洁,仪表端正,热情大方,耐心细致,言行举止符合礼仪规范。
(二)按照礼仪从简的原则,来宾迎送、陪同等事宜应遵守有关规定。
(三)在外事接待中,应遵守外事纪律,遵守外交礼节、礼仪,尊重对方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管理要求。
(一)各接待宾馆、饭店应加强内部管理,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做好接待服务,营造良好的环境和
氛围。
(二)来宾住地、考察参观点、会场等应做到卫生整洁,环境良好,给客人留下美好印象。
(三)加强对接待工作人员的教育,增强政治和业务素质,培养甘于奉献的精神,做到用心服务、热心服务、真心服务。
(四)市对外联络处应加强对基层接待工作的指导,加强同省内外接待部门及民航、机场、铁路等单位的沟通联系,进一步提高接待保障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联络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银市市级公务活动接待工作暂行规定》(市委办发[2002]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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