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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5:10:00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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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代征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服从税收管理。
第三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各地、各部门需减税、免税,应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方可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截留或挪用国家税款。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护税、协税成绩突出和模范遵守税收法规、及时足额交纳税款以及认真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向税务主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下列情形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临时贩运的;
二、临时性出售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非生产经营者偶尔发生纳税义务的;
四、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确定不需要办理的。
纳税人所属的跨省、市、地、县(市、区)、乡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应当自设立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填写税务登记申请表,书面提出申请登记报告,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的某些行业的特种经营许可证。
税务机关对上述报告、文件、证件审核后,予以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发给税务登记证:
一、国营、集体企业,发给工商企业《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二、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发给《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
三、纳税人所属跨地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只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发给《税务登记卡》;
四、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没有营业执照或领有《临时营业执照》的,发给《临时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税务登记证(卡)和副本只限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纳税人应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后,凡发生《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和改变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包括个人姓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税项目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需要结清税款和缴销票
证的,应按《条例》第十条规定执行。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卡)和副本,一至二年审验一次,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全省验证和换证的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统一确定。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条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自领取税务登记证(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三十日内依法审核,做出纳税鉴定,发给纳税鉴定书。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具体的核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项目,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并按规定付给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国家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在四十五日内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人应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分别办理纳税申报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时间,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在申请获准之前,纳税人应按规定缴纳税款。获准减税或免税期间,仍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纳税人获准减免的税款,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并接受税务
机关的监督管理。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的,一经查明,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减税或免税,并追回全部减免的税款。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完整提供纳税资料、准确计算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
二、帐务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计算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实行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
三、生产经营比较稳定,收入较少,经批准暂缓建帐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四、不易控制管理的零星分散税收,实行代征、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具体确定。
第十八条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货物销售前,不能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的,可留存相当于保证金的实物抵作纳税保证金,并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市、县(市)税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将留存的实物作价处理,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预缴的纳税保证金或留存的实物,应当开具收据,并妥善保管。留存实物的范围、手续、管理以及处理办法,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帐簿,如实记帐,配备专人办理纳税事项,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等纳税资料。个别因经营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经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建帐,但必须建立进货发票粘贴簿,完整保存进货发票和有
关纳税资料。
第二十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制定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必须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
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帐簿,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并由承包人、承租人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协议等,凡涉及税收的,不得同现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时,应按税收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票的印制、管理,应按照《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业、手工业户到外地推销产(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卡)》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发固定工商业户外销证明,凭证明在销售(劳务)地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仍回原所
在地缴纳。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货物存放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公安、交通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确实需要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要道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时,应报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协助。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八章的规定,违章行为处罚的具体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罚款五百元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罚款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违反该条三、四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款措施无效时,报市、县(市)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没有在银行设立帐户的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县(市)税务局批准,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定价处理其部分产品、商品,抵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五、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以及围攻税务机关、殴打和辱骂税务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征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比照对纳税人违章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该征不征或乱征乱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税务登记证(卡)》及其副本、《纳税鉴定书》、《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纳税申报表》、《固定工商业户外销证明》、《税务检查证》的格式、印制、使用、管理,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税务机关:系指省、市、地、县(市、区)税务局及其所属的税务分局、税务所、税务征收处、税务稽查队、税务检查站(组)。
主管税务机关:系指直接对纳税人进行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
纳税人:系指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代征人:系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确定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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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3年4月8日)
文明办[2003]3号


  “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实施三年来,广大干部群众热烈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响应,起到了一定的示范带动作用,弘扬了重视教育、尊重知识、鼓励成才的社会风气,调动了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和参与经济欠发达地区教育发展的积极性。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2003年度工作安排,今年“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工作总的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切实加强对受助学生的培养教育,充分发挥这一工程的示范带动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2003年度组织实施工作
  1、2003年度的资助安排。2003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资助条件、资助标准不变(名额分配见附件)。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要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周密部署,狠抓落实,严格把握资助标准,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特别是2003年高考时间提前,各地要早做准备,各项有关工作都应适时提前进行。
  2、加强对受助学生的培养教育。各有关高校要充分发挥教书育人的主渠道作用,加强对受助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时事政策教育,适当组织受助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和社会公益活动,培养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帮助他们开阔眼界、了解社会、增长才干,增强服务社会、报效祖国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关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要主动加强同有关高校的联系,配合做好对受助学生的培养教育工作。
  3、加强对高中“宏志班”受助学生的动态管理。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文明办[2002]3号)文件有关规定,高中受助学生在校学习一年仍有2门(含2门)主课不及格,应取消资助。要妥善做好被取消资助学生的思想工作和安置工作,可采取其他方式帮助其完成高中学业。受资助学生变动情况应按年度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备案。高中“宏志班”办班学校如有变动,请于2003年5月前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备案。
  4、组织 2002级受助大学生开展暑期活动。按照《关于组织“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受助学生开展暑期活动的通知》(文明办[2001]7号)精神,2003年继续委托有关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组织2002级受助大学生回本省(区、市)集中开展暑期活动。暑期活动的实施方案、预算报告请于6月底前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暑期活动结束后,有关各地应于8月底前将本地暑期活动情况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
  5、提前做好2000级受助学生毕业前的有关工作。“西部开发助学工程”2000级受助学生将于2004年6月毕业,各地、各有关高校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讲政治的高度提前做好有关工作。要教育广大受助学生把个人理想与全体人民共同理想结合起来,把个人命运与民族命运结合起来,把实现个人价值与服务社会结合起来,号召他们到基层去,到急需人才的西部去,投身西部开发,在建设祖国的热潮中建功立业。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妥善安排,为受助学生在西部开发大业中展示才华提供舞台,为他们建设家乡、回报社会创造条件。

  二、充分发挥“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示范带动作用
  1、采取对口支援的方式,努力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根据东西部地区对口支援与合作的原则,希望东部发达地区的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行政部门,把解决对口帮扶地区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列入帮扶内容予以重视,采取切实措施,努力使对口帮扶地区无一个大学生因贫困而不能入学,无一个中、小学生因贫困而失、辍学,从而全面提高对口帮扶地区人口素质,为西部大开发战略作贡献。
  2、全国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先进单位应率先解决本单位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于1999、2002年度分别表彰了两批全国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先进城市(城区)、先进村镇、先进行业、先进单位,希望这些单位结合创建工作实际,把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总体规划,努力做到本部门、本行业、本地区无一个大学生因贫困而不能入学,无一个中、小学生因贫困而失、辍学。
  3、积极做好组织、协调、服务工作。各级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认真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单位把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充分发挥“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示范带动作用,动员各方力量,各尽所能,形成浓厚的社会氛围,在更大程度上推动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问题。

附件:“西部开发助学工程”资助学生名额分配(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标志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办疾控发〔2004〕113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标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推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规范化管理,我部决定启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标志。现就标志的说明、使用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 标志释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志由椭圆型的长城和经过艺术化的CDPC字母图案组成。长城是中国的标志,长城建筑本身具有防御、抵抗的能力,以长城作为标志设计的主导思路进行创作,意在体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的内涵。CDPC是“中国疾病预防控制(China Disease Prevention and Control)”的英文缩写字母,下方圆弧形的长城图案将其紧紧包围,再现了“预防”与“控制”的职能。在色彩上将表示疾病的“D”字母设计为突出的红色,寓意危险与警告,而其它图案与字母均为兰色,体现出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保护下的安全与宁静。
二、 标志性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志有标识性和使用性两种性质。
标识性是指此标志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专用特定标志,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使用性是指可将其用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的物品、设备上。
三、 标志使用范围
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筑标识及其相关物品、设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将有此标志的指示性路标置于其所在路口。
四、 标志使用要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志的图案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中增删任何内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使用此标志时,应将其置于本单位显著位置,并能从不同方向、尽可能远的位置得以辨认。
卫生部归口负责标志的使用管理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志自发布之日起开始使用。

附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志绘制说明、效果图
标准图.jpg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408/200481984615787.jpg
标准图1.jpg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408/200481984635241.jpg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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