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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7:52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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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税局


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税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购买商品房、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均属于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管理范围,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更新改造投资项目的计税依据为建筑工程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装饰装修工程计税依据为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

第二章 税目税率核定
第四条 各级计划主管部门下达我省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税目税率必须经我省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凡未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核定税目税率的投资项目,其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基层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反映。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核定税目税率的权限:
1.省地方税务局核定省级及省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青岛自行核定)。
2.市、地地方税务局核定市、地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建设项目,同时核定市地以上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暂由省委托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核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3.县(市)级地方税务局核定县(市)级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自行安排的投资项目、各种形式的联合投资项目及装饰装修等投资项目。
4.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税目税率的核定工作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核定有误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纠正。
第六条 税目税率核定工作中有关传递、调整、反馈事项按以下规定执行:
1.直接或受托核定税目税率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结果逐级下达基层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据以执行。
2.基层征收机关发现项目建设内容与原核定的适用税率不符的,应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原核定税目税率的上级地税机关批准后执行。在上级地税机关批准前,应暂执行原核定的适用税率。
3.未经有权或受托地税机关核定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的,基层税务机关发现后,应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适用税率,并及时将确定的适用税率情况报有权或受托核定税目税率的上级地税机关审核,在上级地税机关对基层征收机关提出的意见未作出审核决定之前,暂按基层征收机关确
定的适用税率执行。
4.对税目税率核定后改变用途的项目,其适用税率及应纳税额由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调整,并报原核定税目税率的地税机关备案。

第三章 项目建档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资料、征收台帐、统计台帐等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到按项和以下主要资料建档:
1.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项目各单位工程计划投资额;
2.项目适用税率情况传递单(书)等资料,以及按规定调整项目适用税率情况资料;
3.税款的缴纳情况,缓缴批准手续及分期缴纳计划;
4.项目改变用途情况、跟踪监控资料以及纳税申报、改变用途后申报、调整有关税率和应纳税额资料;
5.年度内所有投资项目的统计资料。

第四章 申报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以下规定申报纳税:
1.基本建设、更新改造项目的纳税人,应在收到有关批准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其他文件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装饰装修工程的纳税人,凡具有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应于收到投资计划的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凡没有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应于项目竣工决算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核算资料到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3.省内联建项目,由计划申报方到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联建项目的全部应纳税款。
4.不属于我省计划管理的跨省安排的项目和各种国内联营项目,原则上由纳税人到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难以控管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到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在规定的监控期内改变项目计划用途的纳税人,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到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有关税务事项;多次改变用途的,应于每次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税。
6.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或为其他单位代建的商品房,出售或移交给购买方或委托代建方后改变用途的,由购买方或委托代建方按自用改变用途的有关规定申报补税。
第九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代缴单位、受托代征单位应按月向委托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年度计划投资额预缴,由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别项目不宜在项目所在地征收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其缴纳地点。

第五章 代扣代缴、委托代征
第十一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纳税人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商品房,投资方向调节税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委托计委、建委等部门代征。委托代征应坚持协商自愿的原则,按《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代扣代缴单位和受托代征单位,必须依法、依率代扣代缴、代征税款,无权核定投资项目适用税率和确定延期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各地地方税务局应建立具体的代征办法,明确责、权、利,及时传递项目适用税率审定结果,主动通报、解释有关税收政策,搞好监督检查,按规定拨付手续费。

第六章 缓缴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年度计划投资额一次预缴全年税款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需分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先缴纳全部应缴纳税款的三分之一以上后,再对分期缴纳的税款制定分期缴纳计划,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需缓缴税款的纳税人,由有权批准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章 结算、清算
第十七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年度计划投资额预缴,年度终了后,按年度实际完成投资额结算;项目竣工后,按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核算,多退少补。
1.投资项目年终后,按投资项目统计实际完成投资额结算税款;投资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财务决算数清算税款。纳税人未交足的税金,应在项目竣工清算之日后的3个月内补交。
2.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结算、清算工作,原则上应于投资项目年度终了和项目竣工决算后2个月内进行。各地应建立健全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结算、清算制度,亦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定期结算、清算。

第八章 跟踪监控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监控期内改变项目计划用途,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其重新调整税率。
第十九条 改变用途的项目包括以下几类:
1.改变了项目计划规定的建筑内容,将一个项目建成了另一个项目,导致项目的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2.改变了生产性项目计划规定的经济规模,使项目的生产能力与计划规定的不相符,导致项目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3.改变了某些特定的生产性项目计划规定的生产工艺、流程等,使项目与规定的有关标准不相符,从而导致项目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4.改变了非生产性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导致项目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5.改变了非生产性项目的具体使用人,导致项目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条 改变用途项目监控期限。
1.固定资产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为项目施工期间和自项目竣工决算之日起2年内(按一年满365日计算,下同)。
2.购买商品房投资项目,监控期为自商品房购买之日起2年内。购买商品房之日,可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该商品房的销售实现日算。
3.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监控期为自固定资产取得之日起2年内。固定资产取得之日,是指取得固定资产的产权或使用权之日。
第二十一条 由原适用于高税率的项目改变为适用于低税率的项目,已征税款不退。多次改变用途的,适用于其中最高税率。

第九章 纳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检查工作,把检查工作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各地要加强对检查工作的领导,做到组织、措施有保障,选派业务骨干深入基层指导工作,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支持,积极与计委、经委、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
有条件的市、地可与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形成合力,保证检查工作取得实效。在检查工作中要积极搞好税法宣传,使投资方向调节税政策家喻户晓。对在检查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建立投资方向调节税检查工作经费来源渠道和制度查补税款入库奖
励办法,以保证检查工作的进行。对查出的问题,按《征管法》、《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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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等法规规章及其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有关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停产、停业补偿费,由拆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估价资质。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并出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经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方才有效。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后,不得转让、变相转让估价业务。
  第七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和相关组织成立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估价专家委员会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选聘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
  (二)主持完成房地产估价项目10宗以上或估价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三)在估价机构执业;
  (四)无违法或违反估价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第九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拆迁估价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拆迁估价机构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拆迁估价报告中应说明本估价结果应用的有效期。估价报告有效期自提交正式估价报告之日起至该房屋拆迁补偿结束时止。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国土、城市房屋拆迁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第一季度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规范,根据房屋区位、结构、用途、产权及土地使用状况等因素,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本市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房屋拆迁估价修正系数,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估价结果。
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依照本市商业、住宅、工业土地级别或区片划分而定。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和结构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对房屋的用途、结构没有明确记载的,其用途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对房屋的用途、结构均没有记载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房屋用途和结构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未注明房屋面积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上的商业铺面、办公写字楼、旅社旅馆、工业用房及其他经营性非住宅房屋和非私有住宅,在房屋拆迁评估时应扣减土地使用权收益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收益的价款。扣减的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人、被拆迁人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支付拆迁委托估价的费用。
  第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向估价机构、估价专家委员会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资料及其他估价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实地查勘。接受委托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在进行实地查勘时,应当事先通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配合协助查勘。估价机构应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应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因被拆迁人拒绝进行实地查勘的,或者被拆迁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配合估价机构和估价专家委员会实地查勘,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或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估价人员是被拆迁人或与被拆迁人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或近姻关系的;
  (二)估价机构是拆迁人、被拆迁人的;
  (三)估价机构或估价人员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估价的初步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个工作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应注明当事人申请复核估价、共同另行委托评估、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权利及期限。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分户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共同另行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对共同委托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超过5个工作日未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共同委托估价的,视为对估价结果无异议,估价结果作为对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申请人应写明申请复核估价的事实及理由,并附相关证据。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结果有异议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估价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超过15个工作日未书面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视为对复核估价结果无异议。复核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共同另行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的,应当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签订共同委托估价合同。受托估价机构应当自签订委托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估价报告,并送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估价所需费用由委托人各承担50%。拆迁人、被拆迁人对另行共同委托估价的结果有异议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另行估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超过15个工作日未书面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视为对另行估价结果无异议。另行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技术鉴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拆迁人、被拆迁人;
  (二)需进行鉴定的房屋尚未灭失(经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并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需鉴定的事项为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申请技术鉴定,应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 鉴定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书;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准建手续等相关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复核估价结果或另行估价报告。
  (五)估价专家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随机抽取3-7名(单数)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委员组成鉴定组,并将鉴定组成员告知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原估价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抽取的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被拆迁人的。
  (二)正在或曾在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工作的。
  (三)与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人员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或近姻关系的。
  (四)与受估价房屋的产权人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或近姻关系的。
  (五)与拆迁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原估价机构认为抽取的鉴定组组成成员具有上述应回避事由的,可在接到鉴定组组成成员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要求回避;估价专家委员会核实抽取的人员具有上述回避事由的,应决定回避。
  第二十八条 鉴定组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应根据估价专家委员会的要求向鉴定组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并作出相关说明。
  第三十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或接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书面鉴定意见须经鉴定组成员全体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予注明。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依据;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并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经估价专家委员会认可后,作为补偿和裁决依据。估价机构拒不改正错误,不按时重新出具估价报告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自签订委托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作为补偿和裁决依据。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估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估价报告经鉴定被维持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估价报告需重新作出的,鉴定费用由出具该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使估价机构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而导致估价报告被估价专家委员会认定需重新作出的,鉴定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需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分担。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规定的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估价机构、估价人员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行为的,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该行为予以备案并公布,对其不良记录应存档备公众查询。
  第三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辖县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南府发〔2003〕78号文)同时废止。


谈律师在上市公司兼并收购中的作用与意义

浦增平



一本在海内外畅销的“大收购”,使律师行业再次成为社会热点。专擅于企业收购事务的华尔街律师在这宗250亿美元的收购案中拿了百分之零点二五的律师酬金,使千千万万名社会最优秀、最聪敏的青年向往从事律师行业,也使千千万万名执业律师,希望从事收购兼并法律事务。然而,在国内现行律师体制和执业意识条件下,很少人注意收购兼并法律业务绝非一、二名精英律师就能完成这项工作,上述“大收购”中所涉及的“雷诺”收购案,前后有40多名大小律师参与,如此巨大的律师酬金必须由这40多名律师进行分配。其次,在上市公司兼并收购案件中,律师服务涉及的专业知识非常之广,不但要精于一般民商法、公司法、金融证券法等等法律知识,还必须对这些专业知识本身比较熟悉。换言之,不会炒股票的律师,不懂股权游戏企业经营管理,看不懂公司财务报表中的文章等等,也很难胜任。于是,律师在收购兼并案过程中绝不能是以往单兵作战,个体作风,只能是群体合作,集团作战。有人把我们现行的律师戏语:“一个律师是条龙,三名律师变成虫。”也就是说在兼并收购案件中,协调是最难最难的一项工作。然而,在今天“赢家通吃”的社会中,竞争不能不激烈,已非常残酷,要么你去抢占这一业务,要么被他人抢占。这样,如何实现专业高手合作,组织大批律师以兵团作战实施这类业务,就是我们有志开拓者必须思考的问题,笔者近年来参与六层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案件,仅以点滴的体会与同仁共同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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