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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0:38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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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证监会

各试点期货交易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关于批准试点期货交易所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50号)文件精神,各试点期货交易所要进一步按照国际惯例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经营。当前规范试点期货交易所的重点,是进一步完善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你们遵照执行,并将修改完善的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于12月31日前报我会。
一、关于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所章程
(一)期货交易所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1、名称和住所;
2、设立目的和方式;
3、业务范围;
4、会员的资格、权利和义务;
5、会员大会(股东大会)的权力、职责;
6、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7、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定;
8、财务管理;
9、会计、审计的规定;
10、营业期限;
11、解散的条件及程序;
12、章程、规则的修订;
13、风险基金的管理规定;
14、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二)关于名称和住所
1、住所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只能有一个,住所与交易场所不一致的要予以说明。
2、名称和住所的变更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然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
(三)关于设立目的和方式
1、设立目的:要有“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等内容;
2、设立方式:①期货交易所应是实行自律性管理的非营利性会员制法人;②设立应当经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四)关于业务范围
1、为期货合约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
2、不得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其他营利性商业活动。
(五)关于会员的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
1、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是期货交易所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期货交易所章程审查批准,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法人。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发会员证书,并将会员名单予以公布。
2、会员必须是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职业道德,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具体条件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3、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法人或者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法人自处罚之日或开除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成为会员。
4、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会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2)在交易场内进行期货交易的自营或经纪业务;
(3)参加期货交易所的专业委员会;
(4)获得期货交易所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
5、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
(2)遵守期货交易所的期货交易规则;
(3)接受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和证监会的监管;
(4)按照规定交纳会费及其他费用;
(5)定期向期货交易所提供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
6、会员资格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程序转让,但是转让方必须向期货交易所提交有关报告,同时接收方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期货交易所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转让手续。
7、会员退出期货交易所,应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向期货交易所提交退出报告,并按期货交易所规定清理持仓合约、财务及其他承诺事项,经期货交易所同意后,方可退出。
8、兼并会员的法人和与会员合并新设立的法人要承继会员的资格,必须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后方能实现。
兼并会员的法人和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获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9、期货交易所接纳会员必须报证监会备案,会员发生变动也应通报证监会。
(六)关于会员大会(股东大会)的权力和职责
1、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股东大会),会员大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2、会员大会(股东大会)应建立专业委员会,以协助理事会(董事会)管理期货交易所有关事务。
(七)关于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1、年会费不得高于人民币五万元。
2、期货交易所可向会员收取席位费,并将其存入银行的专用帐户。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收取的手续费不得高于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五。
(八)关于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定
1、理事会(董事会)是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执行机构。理事长(董事长)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2、期货交易所在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设立总经理,负责日常工作。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的总经理人选持有否决权。
3、期货交易所必须接受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管。
(九)关于财务管理及会计、审计的规定
期货交易所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九十天内,将业务情况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查验证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资料,报送证监会。
(十)关于解散的条件及程序
期货交易所的解散应当经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应手续。
(十一)关于章程、规则的修订
修改章程、规则应该报证监会批准。
(十二)关于风险基金的管理规定
期货交易所在收取手续费的同时,应收取相当于手续费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金,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专款专用。
(十三)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1、章程需由会员大会(股东大会)通过。
2、此章程须经证监会批准后方能生效。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各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必须明确如下几点:
(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与投机头寸分开
交易所会员代表客户向交易所申报头寸性质。套期保值头寸采用报告制度,但必须出示有效证明文件如生产计划、购货订单等,套期保值头寸不得炒作,只能进行实物交割或一次性平仓;未向交易所报告头寸性质的,一律视为投机头寸。交易所必须指定专门部门对会员申报头寸的性质进行判别。
(二)对投机头寸实行绝对量限仓
对每个上市品种、每个客户的投机头寸实行绝对量限仓。原则上对投机头寸严格限制。会员有义务代客户向交易所提供客户持仓情况。持仓限额可按自然人和法人定标准,自然人客户持仓限量要低于法人持仓限量、具体数额由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三)建立大户报告制度
客户投机头寸达到投机头寸限仓量80%,会员必须代客户向交易所申报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
(四)对交割月及交割月前一个月的持仓进行限制
按品种对交割月持仓实行严格限制,对交割前一月持仓适当限制,对持仓总量有总体持仓限制,具体数额由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五)对保证金的规定
1、所有品种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5%;国债期货保证金逐步达到这一比例。
2、进入交割月份,保证金必须提高到20%以上。
(六)对风险基金的规定
1、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不低于相当于手续费收入的20%;
2、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所带来的结算亏损。风险基金的使用需由理事会或董事会决定,报证监会备案。
(七)交易手续费提取的规定
交易所作为非盈利机构,交易手续费的收取不得高于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五。
(八)统一结算价的确定方式
各品种每日结算价按该品种全天交易加权平均价计算。
(九)建立订单报价价幅限制制度
对每一订单报价采取价幅限制措施。任何订单的报价如超过前一成交价(最新价格)为基准的上下一定幅度,由计算机程序自动控制,在限价价位停留一段时间,然后逐步移动价位。每个品种的具体限幅和停留时间由各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由于改变计算机撮合程序需要一定时间,这一制度可在三个月以后实施。
(十)关于防止泄秘或内幕交易的规定
1、交易所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与本交易所的期货交易;
2、交易所工作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人私自透露交易情况、交易信息、客户资金状况,等等;
3、建立保密制度,对会员成交、持仓情况等信息的查询设立严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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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市水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和规范全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通过以下渠道依法筹集: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

  (二)每年预算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

  (三)水源工程水费收支结余;

  (四)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分级累进加价收费;

  (五)堤围防护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务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水务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水务部门履行管理专项资金的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水源工程水费结余、堤围防护费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分级累进加价收费收入等上缴财政专户;

  (二)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务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以及项目预算;

  (三)编制年度决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查;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预算,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负责建立资金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对申报项目的考察、评审和公示,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七)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八)按季度编报资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报送市财政部门;

  (九)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管理专项资金的下列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办理资金收缴和拨付;

  (二)审核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按程序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三)会同市水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预算;

  (四)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审查批复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六)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履行使用专项资金的下列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按要求做好项目实施的现场管理和全过程的档案资料管理;

  (五)按要求提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使用范围结构及条件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公益性为主的水务工程建设、修缮、运行管理维护、非工程措施以及新技术推广与实验、示范项目,并采取无偿拨款和贴息的运作方式。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防洪防旱。水库、堤防等水务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安全达标建设;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的大型维修和更新改造;河道日常管理维护和整治;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维护;"三防"抢险应急工程;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二)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原水管网、给排水管网改造与维护;水源开发与保护;水源调蓄;雨洪利用、节约用水、污水回用、海水利用等水利工程设施建设与维护;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三)水环境保护与改善。水土保持、河流水质改善、小流域水生态修复等工程项目建设及监测管理;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四)水务能力建设。水务规划;水文设施建设与改造、"三防"信息通讯系统升级改造、新技术推广与示范;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由专项资金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安排:

  (一)应列入部门预算的项目;

  (二)应列入政府投资或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安排资助的项目;

  (三)申报单位近2年内有资金违法、违规使用行为被查处的;

  (四)申报单位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条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

  (一)专项资金的95%以上用于防洪防旱、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水环境保护与改善等;

  (二)专项资金5%以下用于水务能力建设。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的使用比例不得改变,但经市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投入项目按性质分为工程建设、工程修缮、工程运行管理维护、新技术推广与试验示范和非工程措施五大类。各类项目具体申报材料如下: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项目建议书;
  3.初步设计;
  4.项目概算。

  (二)工程修缮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初步设计(或修缮方案);
  3.项目概算。

  (三)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首次安排工程运行管理维护资金的项目应提供:
  (1)竣工验收证明;
  (2)工程维护实施方案;
  (3)项目预算。

  2.延续项目应提供:
  (1)连续12个月的工程维护实施及支出报告;
  (2)项目预算。

  (四)新技术推广与试验示范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市级以上技术评定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评估报告;
  2.工作大纲;
  3.实施方案;
  4.项目预算。

  (五)非工程措施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水务规划及专题研究项目应提供:
  (1)工作大纲;
  (2)实施方案;
  (3)项目预算。

  2.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申报条件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通过项目申报指南发布。

第四章 申报程序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由市水务部门常年受理。每年年初由市水务部门公开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年度重点支持方向及各类项目申报条件所需提供的材料、格式。

  专项资金年度重点支持方向由市水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专家评审操作规程和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细则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水务部门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完成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将有关结果反馈市水务、发展改革部门,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草案);

  (三)根据市人大批准的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市水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对专项资金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初步意见;

  (四)市水务部门将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复核审批;

  (五)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水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根据公示结果,市水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专项资金项目预算。

  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市水务部门应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应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2)专项资金项目支出计划。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原因;
  2.上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计划安排的可行性报告和绩效目标;
  5.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获批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人与市水务部门签署《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十七条 市水务部门应对项目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水务部门应拒绝办理。项目未能按预算执行的,由市水务部门提出项目预算调整意见,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拨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需办理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有关手续的,应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建设类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符合产权登记条件的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市水务部门报送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部门应定期对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对完成项目进行验收,并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项目申报人再次申报项目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水务部门应定期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和绩效评价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项目资金使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水务部门2年内不受理项目申报,并将项目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项目资金申报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市水务部门解除委托。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监察等有权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本市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发生、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 职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保护、支持职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职工档案一份。
劳动(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变更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终止条件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劳动(聘用)合同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
劳动(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制定。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使用劳动(聘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劳动(聘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但不得先试用后订立合同。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续订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以及用人单位与接收的国家指令性分配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不实行试用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其他名义的费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告知职工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职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㈠职工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
㈡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未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续订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职工要求签订或者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职工签订或者续订劳动(聘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合同期限从双方应当签订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期满为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㈠在试用期内;
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㈢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㈣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拒不支付、不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㈤用人单位侵犯职工人身权利。
第十五条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职工享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和求职登记手续。
劳动(聘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有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因不可抗力原因,用人单位确实无法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延期或者部分发放职工工资,但应当向职工说明原因,并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补发。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或者不能全部支付工资的,应当在工资支付日五日前与所在单位工会协商一致,或者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延期的最长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聘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周休息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在不违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坚持职工自愿和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原则。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必须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加点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必须按照规定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条 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项目,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申请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时效为一年。申请时效从医疗终结之日或者评残之日起算。
职工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依法招收的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或专门就工资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由职工推举代表与单位进行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始协商。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一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三章 人身权利和民主参与权利保障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㈠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㈢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㈣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㈤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㈥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㈠生产经营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合并、分立方案,出售、租赁、破产和经济性裁员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㈡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单位的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㈢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㈣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破产企业整顿方案、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单位担保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等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㈤对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
㈥进入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除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通报、协商或者提请通过下列事项:
㈠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㈡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的监督;
㈢协商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㈣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益保障
第三十五条 职工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培训经费,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职业技术等级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对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的协作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和监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人员和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察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责成用人单位工会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保障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建议书》,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控告、举报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处理,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建议书》提请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四十三条 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行使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㈠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㈡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会等投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控告和申诉;
㈢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㈣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拒不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或者行政诉讼案件,对于缴纳仲裁费、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职工当事人,经本人申请和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证明,可以批准其减免或者缓交。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会组织设立的职工法律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补发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受打击报复的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因前款原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恢复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不愿意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同时给予职工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可对拒不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规定的职工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内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与职工订立、故意拖延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而不及时续订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订立或者未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劳动(聘用)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变更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其他名义的费用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收取职工钱物的,责令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取钱物价值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在劳动(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违法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或者未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未出具证明或者未送达相关资料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向职工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经济补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赔偿金;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㈠ 未按照劳动(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㈡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㈢ 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㈣ 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工资的;
㈤ 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或者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者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检查身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职工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赔偿。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足额缴纳纳入社会统筹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或者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强度和禁忌劳动范围作业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并按照被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对职工不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而以职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按以下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㈡对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
㈢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或档案资料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退还,并按照每扣留一个证件或每一份档案资料处五百元罚款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工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不认真履行职工权益保障职责,导致职工权益受到侵犯的;
㈡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未在规定时限内立案查处、结案或告知处理结果的;
㈢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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