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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4:00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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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4.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的,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特区、区,以下简称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具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根据当年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原则上由入伍地的县接收安置。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都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 ,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并应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人民武装、劳动、人事、公安、粮食、交通等有关部门,? Φ被浜厦裾棵抛龊猛宋橐逦癖陌仓霉ぷ鳎谕宋橐逦癖邪仓闷诩洌?必要时应抽调人员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工作。
第五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在主要车站设临时接待转运站。交通运输部门要保证优先购票、优先乘车、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中转换乘,各地军供站、接待站、招待所、旅社、都要保证他们的食宿。
第六条 为确保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每年省及各地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安置和接待转运经费。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的,在自筹部分资金和动员群众帮工帮料的原则下,当地政府可辅以必要的补助办法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由县安置办公室写出报告,连同退伍军人证明书、立功证书、立功证章、奖励登记表、立功通知书和立功喜报,报经州、市和地区行署安置办公室批准,给予安排工作,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安置部门不予安排工作;
(三)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农村退伍义务兵;
(四)县、区应设立军地两用人才服务机构,乡设联络员,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推荐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的优秀分子当基层干部;介绍安排到乡镇企业作业务、技术骨干;支持他们进入城镇务工经商;向企事业单位推荐当临时工、合同工;帮助他们自办或联办经济实体;扶持他们发
展成专业户、重点户;
(五)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残情较重,安排工作有困难的,发给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八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
(一)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不得拒绝接收安置;
(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任务,分别由省、地、县三级负责。省属单位和中央在省单位的安置任务,由省劳动局、省安置办公室负责下达,地、县两级所属单位分别由地、县、负责下达。计划下达前,可选安后报,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三)对获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在安排工作上,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接收单位在培养使用和安排工种时对上述人员应给应予照顾;
(四)要求自谋职业不参加国家统一分配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由本人在报到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县安置部门审查同意后,不再另行安排工作。对自谋职业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和帮助;
(五)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征集入伍后退伍的;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处劳动教养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
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接收后,按本单位因公致残人员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撒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
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不服从组织分配,无正当理由,经过多次教育,在六个月内仍不报到的,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省内高等院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到二十八周岁;报考中等专业学校年龄可放宽到二十五周岁。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二条 因建设等原因征用了农村耕地,致使退伍义务兵已无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到父母居住地落户安置:
(一)退伍义务兵原是城镇户口,随同父母到农村,从农村入伍,在部队服役期间或当年退伍时,父母又回到城镇恢复居民户口的; (二)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因工作调动、离休、退休等原因迁移的;
(三)入伍前随同父母生活的农村退伍军人,在服役期间父母迁往城镇变为城镇户口,退伍后,由退伍军人征集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出具其父母农转非的证明,县安置办公室审查,报经州、市和地区行署安置办公室批准后,由其父母迁入地的县安置办公室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在服役期间患麻疯病的义务兵办理退伍手续后,由部队送回原征集地,由当地皮防站进行检查,当地卫生部门负责治疗。其治疗费用由卫生部门解决。生活有困的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补助。
第十五条 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伍后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由省安置办公室接待后,到省卫生厅介绍的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到其主管卫生部门报销,生活费用征集地的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按计划需要跨州、市或地区安排工作的城镇退伍军人,由州、市或地区安置办公室报省安置办公室审批后,凭跨出州、市或地区安置办公室的安置介绍信,入户介绍信(或户口迁移证)和接收单位的证明,由跨入州、市或地区公安、粮食部门凭以上证件,在检验退伍军人证
明书后办理户、粮手续。
第十七条 外省退伍军人需到我省安置的,应由退伍军人所在地的省安置办公室向我省安置办公室联系,经审查批准后交有关州、市和地区行署接收安置。未经省批准的,各州、市和地区行署不能擅自接收。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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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含各类中医机构,下同)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对下列开设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机构,应当分别予以归类管理。
  (一)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防疫站开展诊疗业务,所设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二)县上血防机构,开展诊疗业务所设的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三)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分别按一、二、三级妇幼保健院归类。
  (四)医学教育、科研机构设立为教学、科研服务的门诊部,按综合门诊部归类;开设床位在20张以上的,按综合医疗归类。
  (五)医疗美容机构,分别按医疗美容诊所、医疗美容门诊部、美容医院和整形外科医院归类。
  (六)医疗按摩机构,分别按医疗按摩诊所、医疗按摩门诊部、医疗按摩医院归类。
  (七)其他涉及诊断、治疗、体检业务的机构归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管理。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药)管理机构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对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方案》制定,征求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条例》和《细则》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一)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在100张(含本数)以上的综合医院;
  县及县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
  戒毒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
  (二)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报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
  县以下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
  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设区的市所在的城区内,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下列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
  村卫生室。
  (四)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办理备案手续。中央在鄂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其他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和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及其他疾病的人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不适宜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国家医疗机构辞退的人员或擅自离职在5年以内的;
  (四)被开除公职在7年以内的人员。


  第十二条 退(离)休医疗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家设置的医疗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个人申请设置诊所,必须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原所在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美容、口腔科、康复医学科、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该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相应专业医师以上任职资格证书,并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在乡镇或村设置诊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高等医学院校的毕业文凭,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三)经本省地、市、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室,以村集体办为主。乡、村或两个以上的村可以联合设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房屋设施和预防保健经费。
  乡村医生按村总人口千分之二配备,其中女性至少一人。医生达到普通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的技术水平,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考核,取得乡村医士以上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者,可由乡镇卫生院聘任到村卫生室工作。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考核、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独立的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办的医疗机构,以及村卫生室,均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
  省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点执业行医,必须逐级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内医疗机构除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队外,其他的不得流动行医。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核准的事项;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床位等,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的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歇业;
  (三)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停业超过一年的;
  (四)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除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疾病诊断、治病活动。
  计划生育部门的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药经营部门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县级医院同时又承担所在乡镇预防保健任务的卫生院,可使用两个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床位在2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为5年;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20张的医疗机构为3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可予以暂缓校验: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参加医疗机构执业评审,或评审不合格;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擅自变更已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执业登记所载明的项目依法执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设备及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接受药品管理机构的监督。配备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自配制剂应取得《制剂许可证》,所配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或科研使用,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批或备案。“祖传秘方”,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院进行临床验证、专家鉴定后方能使用。配用麻醉药品或其他违禁药品,应报药品管理机构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配用药品,应由登记机关核定,与诊疗科目相适应,并设有专(兼)职药剂专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参加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本人执业、晋升职称、晋级、受奖的依据。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按其现技术职务降低一级安排工作,并相应降低待遇。个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销其开业行医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从事业余有偿医疗服务,必须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本单位进行。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从事诊疗活动。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各项收费标准,应做到明码实价,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病人家属索取钱物,收到转诊或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三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组织考试和进行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得从事护理技术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商有关方面后,指定专门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以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体检业务。


  第四十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因科研或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器官移植,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以上中医(药)管理机构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校检、评审费和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医疗机构集资摊派。


  第四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疗设备,须按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户诊断、治疗、体检等业务的;
  (三)药品经营部门开展诊疗业务的;
  (四)乡村医生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擅自执业行医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挂牌行医,进行医疗广告宣传的;
  (四)擅自聘请外地外单位的医务人员开设专科门诊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和传染病疫情的;
  (二)医疗作风恶劣,技术水平低下,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发生医疗事故的;
  (三)重复引进大型设备,导致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擅自进行各种健康体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1--2倍罚款。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疗美容机构的业务内容:纹眉、纹眼线、药物减肥(含中药)、各种整形手术等。
  (二)医疗按摩,是指采用各种按摩手法(含中医)及药浴、针灸、器械等手段,帮助患者消除病痛、缓解病情,改善功能、恢复健康的活动。
  (三)各种健康体检,是指采用医学检查和检验技术手段,对一定人群进行体格检查,判断其健康状况的活动,包含征兵、招工、招生体检,汽车驾驶员体检,预防性体检,职业性体检,儿童、学生体检,婚前医学检查等。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个体开业行医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专业分中心申报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专业分中心申报指南的通知

农办企[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农机、农垦、乡镇企业、农产品加工)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精神,实施农业部《农产品加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全面提升我国农产品加工业的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推动农产品加工业健康快速发展,农业部将在整合社会科研资源的基础上,逐步构建全国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体系,在去年已建立了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中心和认定了50个专业分中心的基础上,今年将继续认定一批专业分中心。

  现将《2009年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专业分中心申报指南》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单位申报。

  附件: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专业分中心申报书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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