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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22:24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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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我省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标准(简称标准,下同)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凡正式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和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都必须制订出企业标准
,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企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企业标准的制订或修订,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订或修订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系列的要求,努力提高零、部件的通用互换程度,注意军民通用。
第五条 制订或修订农产品企业标准,要充分考虑国家对农村的经济政策,注意因地制宜,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和生产、收购、使用的关系。
第六条 对具有地方特色、历史传统的名牌产品,在制订标准时必须保持和发扬其固有的特点。
第七条 在制订产品标准的同时,要制订包装标准。包装标准必须符合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的要求,考虑装卸、运输、保管等条件,注意节约用材。
第八条 工农业产品企业标准的质量指标,可按照使用要求,作出合理分等规定。
第九条 出口产品,必要时生产主管部门可会同外贸部门根据国际市场的需要和外贸协议,制订出口产品的企业标准。
第十条 对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国外以及国内兄弟省(市、自治区)的先进标准,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用。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要与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协调配套,不得相抵触。容许制订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高的内控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按照国家标准总局关于编写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四川省标准局有关补充规定执行。企业标准要内容完整、数据正确、术语统一、文字简练、词句通俗,不容许有产生各种不同解释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企业标准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四条 标准化发展规划和计划,应由各有关部门提出并列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计划内,抄报同级标准局。制订标准所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项目,要纳入各级有关部门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企业标准的审批和发布
第十五条 工农业产品和企业标准,由省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报省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凡涉及几个部门、几个地区的同类产品的企业标准,由省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修订、审批、编号、发布;特别重大的企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工程建设
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企业标准,由省基本建设委员会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和发布;属于药物和卫生方面的企业标准,由省卫生厅和省医药局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和发布;属于军工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军工有关部门审批、发布。
第十六条 凡省未制订统一企业标准的地区性工农业产品,其企业标准应由各市(地、州)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审批,报同级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对本地区几个部门或几个县(市、区)生产的同类产品制订企业标准,由各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制订、
修订和审批、编号、发布,报省标准局备案。
各县(市、区)生产的工农业产品,凡没有标准的,都应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经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地、州)标准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直属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各部管理的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各部直接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发布;由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的企业,生产地方管理的产品需要制订企业标准,应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报省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
第十八条 企业的第一次性产品和协议产品,由生产单位和需方协商签订技术协议,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为贯彻上级标准和有效地组织生产,在企业内部制订的原材料、半成品、协作件、工艺、工装等技术规定;由企业自行制订、审批和发布,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为了提高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满足使用要求,提高竞争能力而制订的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更先进的产品质量内控标准,由企业自行制订、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标准草案建议稿,由企业上报主管部门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修改、废止,由标准的审批和发布机关批准发布。
企业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批准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生产单位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标准发布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同级标准局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要按标准分等、分级交售,收购部门要按标准检验收购,使用单位要按标准接收。在收购、交接过程中,不准压级收进,抬级和掺混出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强迫收购部门提高等级收购,甚至以劣充优。要坚决执行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政策。
第二十五条 一切生产企业对产品的设计、加工、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对于那些危害生产和人民健康的、不合格的化学
试剂、中西药品、计量器具、测试仪器、医疗器械、高压设备以及违反环境保护条例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严禁出厂,不得收购,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一切工程建设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计规范或技术规定进行,否则不得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七条 新产品从编制设计任务书到设计、试制、鉴定,都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对新产品设计和鉴定都必须有同级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盖章方为有效。重大的新产品由省、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正式投产前必须制订出
企业标准,否则,不准批量生产。
第二十八条 整顿和改进老产品时,要充分注意标准化,必须有同级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品质量评比时,都必须以标准为主要依据;没有正式标准或不按正式标准生产、没有内控质量标准的产品,不能参加国家质量奖和省的优质产品评比。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由省、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一条 贯彻标准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州)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和指导专业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任务是:贯彻执行上级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经常向上级反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定期通报重点产品的质量情况,对优质产品和新产品进
行质量鉴定,签发合格证书,指导和协助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标准局要有计划地将各部门现有的检验力量统一组织起来,分工负责,共同承担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各市(地、州)标准局出要逐步地将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有现有检验力量组织起来,按行业分别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点,充分发挥现有质量检验
机构的作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各部门、各地区的检验机构负有业务上的指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对不按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向企业检验部门建议停止填发合格证,制止其产品出厂;特别严重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有关人员进
行经济制裁,或者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第三十六条 各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和监督原材料、外购件、协作件、毛坯、半成品、成品出厂的整个生产过程的质量检验工作;组织和监督生产中使用的设备、仪表、工艺装备、量具有检验工作;严格按照不合格产品不出厂的规定,负责签发产品出厂质量检
验合格证;定期组织产品考核,统计公布全厂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分析企业质量升级动态,如实向上级反映质量情况;制订质量升级计划。研究和推广先进的质量控制方法。
企业领导要积极支持检验人员的工作,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对检验人员的正常工作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有关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要根据情节,建议纪律检查机关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部门及时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验收制度,要认真抽查产品质量,查对出厂检验证明。凡无质量检验证明的产品,商业部门不得收购,使用单位不得接受。凡抽查不合格或实际情况与检验证书不符者,除追查责任外,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三十八条 新产品必须有正式标准,并取得标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合格证,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第三十九条 优质产品必须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对产品质量出具检验证书,有关部门公认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为有效。没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对产品质量的检验证书,不能参加国家质量奖和省的优质产品评比。
第四十条 各主管专业局及其有关专业公司,应每年组织同行业进行产品质量评比。评比时应通知同级标准局参加,并负责提供检验测试结果资料。标准局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工作,了解掌握产品质量情况。中央各部门在本省组织行业产品检查时,应与当地标准局联系。

第六章 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
第四十一条 四川省标准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标准化的指示、决定;组织制订和执行全省标准化规划、计划;组织制订和修订企业标准;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管理产品质
量的监督、检验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整顿以及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方面的标准化工作等。
第四十二条 市(地、州)标准局和县(市、区)标准化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主管各市(地、州)、县(市、区)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各有关专业局、公司所属的标准化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由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生产需要设置标准化机构或专职人员,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设专(兼)职人员,业务上由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本单位和上级委托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五条 四川省标准情报研究所是我省标准化的情报资料中心,它的主要任务是: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成果、情报、资料,编译发行标准化资料,宣传普及标准化知识,研究分析标准化的经济效果、基础标准的测试方法,参与制订、修订企业标准的调查验证工作,承担上级交给的有
关任务,加强与市(地、州)和省级有关局的标准情报资料工作的联系。
省级有关专业局和市(地、州)标准局要开展标准化的情报资料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四川省纺织纤维检验所是负责全省纺织纤维检验的专职检验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代表国家负责检验棉、毛、丝、麻、化纤原料,承担全省各种纺织纤维的检验、抽检、重验、复验和仲裁,参加有关部门制造、更新、仿制、审查和保存各种纺织纤维的实物标准,检查监督
各种纺织纤维标准的执行情况、开展进口纺织纤维对内检验、出证工作,研究、推广新的测试技术,培训纤维检验技术人员,对收购、加工,纺织原料部门的检验工作负有技术指导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是生产技术工作,标准化人员应由熟悉生产和技术、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担任。从事这些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政治经济待遇应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
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级有关专业局和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省标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四川省标准局负责。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省人委发布的《四川省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草案)同时作废。



198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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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劳外发(95)18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集团公司):



  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以劳部发[l994]102号通知颁发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规定》明确,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负责。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海市劳动局负责对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自1995年4月1日起,本市各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按上述规定精神,经上海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发给《台港澳人就业证》后方可聘雇。对于此前已经受聘在本市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其聘雇单位应在4月30日前向上海市劳动局办理申报手续。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的管理,经商公安部、财政部同意,劳动部制定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发实施。

  执行本规定,劳动部门应主动与公安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制定,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二: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及内地使用这类人员单位的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是指: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内地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申请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内地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二章就业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八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第九条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受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被批准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章劳动管理和劳动监察

  第十三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部门对就业者及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劳动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动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如需继续聘雇,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继续聘雇。

  第十八条对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自行终止合同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必须一致,就业证只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内变更就业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内地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应主动接受劳动监察机构对其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监察。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用人单位,责令其中止聘雇,并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第二十条非法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组织或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为非法劳务中介,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不符合或违反本规定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拒发就业证;对已发就业证的,应予吊销作废。

  第二十七条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劳动部门执行,罚款收入按国家统一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即1994年2月21日起实行。此前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已应聘受雇在内地用人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和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集团公司):   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以劳部发[l994]102号通知颁发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规定》明确,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负责。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海市劳动局负责对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自1995年4月1日起,本市各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按上述规定精神,经上海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发给《台港澳人就业证》后方可聘雇。对于此前已经受聘在本市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其聘雇单位应在4月30日前向上海市劳动局办理申报手续。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的管理,经商公安部、财政部同意,劳动部制定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发实施。   执行本规定,劳动部门应主动与公安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制定,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二: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及内地使用这类人员单位的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是指: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内地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申请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内地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二章就业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八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第九条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受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被批准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章劳动管理和劳动监察   第十三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部门对就业者及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劳动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动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如需继续聘雇,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继续聘雇。   第十八条对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自行终止合同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必须一致,就业证只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内变更就业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内地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应主动接受劳动监察机构对其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监察。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用人单位,责令其中止聘雇,并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第二十条非法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组织或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为非法劳务中介,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不符合或违反本规定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拒发就业证;对已发就业证的,应予吊销作废。   第二十七条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劳动部门执行,罚款收入按国家统一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即1994年2月21日起实行。此前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已应聘受雇在内地用人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和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关于禁止中国标准书号“一号多用”的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禁止中国标准书号“一号多用”的规定
1994年11月14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总政宣传部、全国各出版社:
近几年来,少数出版社未按照中国标准书号使用的有关规定使用书号,出现了一个书号多次使用,即“一号多用”的问题。特别是今年下半年新闻出版署对各出版社的书号总量进行核定后,有些出版社为了多出书,“一号多用”问题更为突出。“一号多用”主要有二种表现:一是多种图书使用同一个书号,即“一号多书”;二是多卷本的丛套书(含上、中、下册图书)在每分卷册分别定价的情况下,全套书使用一个书号。
“一号多用”不仅违反了书号使用的规定,而且还给图书的出版管理、销售和馆藏造成了混乱。为了加强图书出版的管理,现重申并补充有关中国标准书号的使用规定:
一、对每一种不同形式的图书应分别使用一个ISBN编号。以下情况应单独使用书号:
1、同一种图书的不同装帧形式(精装、平装等);
2、同一种图书的不相同版本(修订版、年度版);
3、相同内容的不同开本图书;
4、相同内容的不同文字类别的图书。
二、多卷本的丛套书(含上、中、下册图书)的ISBN编号应根据定价,即:丛套书的每分卷册分别定价,可分册销售,每分卷册应分别给予ISBN编号,分别统计品种;若丛套书的各分卷册不分别定价,全套书只有一个总定价,不能分册销售,可作为一个品种分配一个ISBN编号。
三、重印或再版没有ISBN编号的库存图书,必须补编ISBN编号。
本《规定》下发之后继续“一号多用”的,一律按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给予没收所得利润、罚款、并视情节轻重核减该出版社年度书号总量的处罚。
各出版社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版社书号使用的管理,要按上述规定对所辖出版社书号的使用进行认真检查,如有“一号多用”的图书应立即采取措施补编新的ISBN编号,并于1994年12月10日前将情况上报新闻出版署图书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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