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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8:52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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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监字第570号《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双方讼争的宅基在土改时翟光增家填发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系空宅基,以后也未使用。而该案在你院送达(89)民监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后,翟金海在邢台市民政局找到其土地房产证存根,证明他家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在土改时也进行了登记。1961年政府又给翟金海发了契证,进一步明确了其使用权,并长期使用。据此,以维护翟金海对争议宅基的使用权为宜。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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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与中央结算后,自治区所得部分,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并按照下列比例和用途分配使用:
  (一)30%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二)30%作为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费(以下简称勘查专项费),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核拨给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用于列入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三)30%作为县(市)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的征管工作补充经费,5%作为地(市)征收部门的征管工作补充经费,5%由自治区征收部门安排用于调剂地(市)、县(市)征收部门的征管经费;
  (四)征管工作补充经费,主要用于征收部门征管工作活动、宣传经费、征管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解决征收部门的交通通讯、办公用房和征管工作人员住房。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按照量力而行、当年勘查专项费收支平衡并略有节余、优先安排自治区重点矿种勘查项目、兼顾一般矿种和外销矿种勘查项目的原则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编制,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的具体编制办法,由自治区征收部门制定。
  第四条 自治区重点矿种,由自治区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勘查项目费用应占年度勘查专项费的50%,一般矿种应占30%,用于外销的矿种应占20%。
  自治区重点矿种勘查项目实行全额拨款或补贴部分费用的办法;一般矿种勘查项目实行补贴部分费用的办法;外销矿种勘查项目实行补贴部分费用或借款的办法。补贴部分费用的勘查项目,经费缺口部分,由项目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自行解决。借款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
  勘查项目具体拨款、补贴、借款数额,由自治区征收部门提出方案后,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勘查项目费用,由自治区征收部门按照勘查工作进度分期拨付给勘查项目单位。勘查项目单位必须按年度编制会计报表,报自治区征收部门,并自勘查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决算,经自治区征收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县(市)、地(市)征收部门应根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以及量入而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征管工作补充经费预算,按规定时间报自治区征收部门汇总后,由自治区征收部门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征管工作补充经费决算的编制、审批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经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结余的年度预算征管工作补充经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未经批准超预算使用征管工作补充经费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矿山用地行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用地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用地,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实施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需要占用的土地,包括选矿场、采场、工业广场、进场道路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用地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 矿山用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矿山用地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七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造成农用地破坏且不能复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采矿权人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申请;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规划部门意见;

(五)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六)环保部门意见;

(七)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情形组织用地报批:

(一)占用集体土地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属乡镇企业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二)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三)占用未利用地的,1公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公顷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四)占用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必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土地出让最高年限50年,具体出让年限一般不超过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剩余使用年限。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用地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持采矿权转让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矿山采矿结束后,在符合国家、省政策的前提下,可通过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调整、改变用途等方式继续加以利用。



第三章 临时用地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可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确需继续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临时用地复垦保证书;

(三)勘查、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集体土地的,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同时出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出租土地的材料;

(五)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意见;

(六)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七)临时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全称及住所;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范围、现状和面积;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限;

(四)临时使用土地补偿金额;

(五)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被占土地的恢复条件;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双方商定。使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原则上不低于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遵循“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应将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并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负责在一年内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涉及农用地复垦的,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并办理或协助办理相关税费返还手续;验收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资金从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勘查、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的,转让双方可持下列材料向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更名手续:

(一)转让双方申请报告;

(二)转让双方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三)勘查、采矿权转让合同;

(四)勘查、采矿许可证;

(五)临时用地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探矿、采矿权灭失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矿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因使用不当造成农用地无法复垦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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