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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9:02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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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
1995年2月28日,铁道部

加强宏观调控,抑制通货膨胀,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关键。为了保证铁路改革不断深入,促进铁路事业健康发展,必须强化计划宏观管理,建立必要的制度和工作程序,为此,特作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计划程序办事
为了加强计划管理,保证建设资金管理的严肃性、科学性、搞好综合平衡工作,部属各单位凡向部申请建设项目、增加投资、购置设备,要求调整部管更改和大修项目概算,申请调整部管工作产品计划和价格等,由各单位计划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按程序做好充分调查论证,做到资料齐全、可靠,达到规定的深度,由计划部门主办,经计划部门领导阅核,再由本单位第一管理者(行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签发上报,否则部不予管理。各单位的投资计划一律由计划部门主办,否则视为无效。未单独设立计划机构的单位,由担负计划职能的机构归口管理。
为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便于各单位安排工作,对必须调整的计划,实行集中报批、集中审理的办法,即各单位对必须调整的项目,于每年5月份、9月份集中报部研究。除极特殊情况外,其他时间,部不再受理此类申请。
二、严格控制投资规模
部下达的基建、更改投资计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计划规模。凡构成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及设备购置,部应纳入计划管理。凡属部管项目,未经部批准不得自行在项目间调整投资,不得将部管项目投资用于局(或公司)管项目。部下达的大修计划亦按以上精神执行。
安排企业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的,资金必须先存后用,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资金证明,经审计部门核后,计划部门纳入计划规模。
凡资金不落实或未按规定程序经过批准并纳入计划的项目,不得安排开工。对违反规定擅自突破规模或自行安排新项目的建设单位,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核减当年或次年的相同规模,情节严重的要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
三、严格执行计划项目的建设内容
部下达的各项投资计划,都要严格按计划规定的建设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变更计划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对于部划定投资总额、由建设单位包干使用的建设内容,要严格按计划要求执行,严禁将投资挪作他用。
计划、审计、财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把关。
如违反上述规定,除追究责任单位领导责任外,增加投资的,增加部分由本单位承担;弄虚作假的,收回全部投资。
四、严格控制非生产性项目建设
凡由部属各单位管理使用的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自筹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时,除住宅、文教、卫生项目外,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必须报部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及其以上的报部核备。
未按规定经过审批、审核,建设单位擅自动用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一经查出,要由该单位第一管理者写出检查,上级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有的要核减当年或次年该单位的相应资金和规模。
各单位的住宅建设,要严格执行有关文件,不得擅自扩大面积,提高装修标准。
要严格控制集团消费。1995年不得安排新购小轿车计划。今后不准使用更改资金新购置小轿车。如违反规定,一律由单位自筹资金抵充,由部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大修资金使用范围要严格执行部有关规定。
五、严格管理向路外投资
各单位不得挪用基建、更改、大修资金向路外投资。凡发现挪用上述资金对路外投资,除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由部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各铁路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要执行部关于《铁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经营活动中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铁财[1993]88号文)。
六、加强对多经项目建设的管理
用多种经营资金搞建设,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部有关规定(经地方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除外)上报,经部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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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教科字[2007]14号


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和规范吉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研究质量,我厅制定了《吉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



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吉林省高校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提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确保科研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并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科研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根据国家和吉林省科研项目管理有关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文适用于吉林省高校及相关教育部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科学研究,不适用于教学教改和其它一般性的工作研究。
  第三条省教育厅科研项目面向全省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和相关教育部门,分一般项目(青年基金项目)、重点项目(后期资助项目)、重大项目(基地重大项目)。
  重大项目、重点项目主要支持重点学科、重点基地及博士、硕士学位点科研骨干,结合国家、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需求,把握科学前沿,开展较为深入的创新性研究工作。
  一般项目面向全体在职教师和科研人员包括青年教师,支持其根据国家、地方的一般性需求开展创新性研究工作,着眼于高校整体科研水平的提高。
  重大项目、重点项目研究年限一般为1~3年,一般项目研究年限一般为1~2年。研究起始时间均为立项申报项目当年11月1日。
  后期资助项目是指对已有研究基础,已有先期立项经历支持,确有继续资助必要的项目的资助。


二、组织


  第四条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负责颁布课题指南,编制年度科研计划,接受项目申报、组织评审、立项登记、中期检查及结题验收工作。
  第五条省教育厅聘请有关学科专家,组成项目评审专家组。专家组负责对申报的各类项目进行评审,并参与中期检查和结题验收。
  第六条高等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本校承担的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并为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项目申报


  第七条年度科研计划由省教育厅根据当年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请人根据我国特别是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根据省教育厅颁布的课题指南确定研究领域和方向,向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填写《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申请书》。
  (二)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组织学校学术委员会对本校教师或科研人员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在每年的1~3月份做好推荐准备工作。3~4月份向省教育厅科研处报送《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申请书》和《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申报情况汇总表》。教育厅科研处每年在4月组织申报登记和对申报材料形式初审,5~6月份对上报的材料进行专家函审;6~7月份组织课题组答辩;8~9月由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审部门复议审核,并报上级领导批准,10月份后下发立项文件并组织立项登记。
  (三)省教育厅每年集中一次受理学校和相关教育部门的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项目通过省教育厅科研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
  第九条申报条件:
  (一)申请项目的研究目标明确,立项依据充分,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方案先进可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清楚,研究内容具有明显的创新之处;已有一定的研究工作基础和实验条件;预期成果切合实际;经费预算合理;项目研究人员应组成项目组,项目组成员一般为3-10人,人员结构合理,研究时间能够得到保证。
  (二)承担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尚未完成(结题)的项目负责人,不准再申请。每人主持和参与的科研项目同年不得超过1项。


四、立项


  第十条科研立项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合理、择优"的原则。第十一条申报项目均由省教育厅科研处进行预审和分类汇总,组织有关专家对已经通过形式审查认定并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采取函审和会议答辩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项目确定:省教育厅科研处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经学校科研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复议审核,制订年度科学研究项目计划,报省教育厅批准。


五、项目经费及管理


  第十三条项目经费分为省教育厅拨款和学校配套经费两个部分。项目所在单位应按拨款不低于1:1的比例提供项目配套经费,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配套后的总经费执行。
  第十四条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由项目学校负责管理,项目负责人按有关规定支配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并接受省教育厅财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由学校财务部门进行管理。


六、项目中期管理


  第十六条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研究期过半需进行中期检查。中期检查的内容:
  (一)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其它成员投入的科研工作量及研究进度;(二)项目实施的科研条件;
  (三)学校配套经费到位情况,项目经费开支情况。
  第十七条中期检查由省教育厅科研处组织进行。项目负责人需填写《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中期检查报告》,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教育厅科研处。一般项目的中期检查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制定办法并负责执行。
  对没有按期开展中期检查的科研项目,学校要暂停该项目的所有经费支出;对没有按期组织中期检查的学校,省教育厅要扣减该校次年的项目申报限额。
  第十八条项目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换项目名称、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如确实需要进行适当调整时,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并经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教育厅科研处批准。
  第十九条省教育厅可对具有下列情况的项目做出撤销决定:
  (一)项目中期检查时,无论何种原因,一直未开展研究工作的;
  (二)项目实施情况表明,承担人不具备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或能力的;
  (三)项目负责人长期出国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进行研究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承担人或研究课题的;
  (五)项目研究已无法进行的。
  撤销项目的科研经费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追回,并返回教育厅科研处。


七、预审与验收


  第二十条项目完成预定的研究任务,并取得预期成果后应及时结题。
  第二十一条验收预审工作:项目负责人将需要结项项目报给学校科研处,由学校同意后报教育厅科研处,经教育厅科研处根据验收标准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由教育厅科研处组织专家验收。
  第二十二条科研项目的结题由省教育厅组织。申请结题需由项目负责人填写《吉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规划项目验收报告》(一式三份),连同最终成果打印稿、研究报告、专著、公开发表论文等,向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结题申请,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统一汇总并填写《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结题情况一览表》,报省教育厅科研处。验收形式以答辩会议的形式为主,会议由高校科研处组织,教育厅科研处聘请专家进行,符合结题要求的由省教育厅科研处颁发结题证书。
  第二十三条项目不能按时结题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学校签署意见后报省教育厅批准。经批准同意延期结题的科研项目可以延长研究期限1年。其它没有按时结题的,自计划研究年限终止年月起3年内不受理其新项目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各高等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研究项目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教育厅科研处。


八、验收评审组织


  第二十五条执行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计划取得的科学成果,由吉林省教育厅科研处组织评审。
  第二十六条人文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原则上采取会议形式进行验收。
  会议评审由同行专家五至七人组成评审委员会,设评审委员会组长一人,采用答辩会议形式进行审查和评议,通过讨论、答辩、对科学成果作出评价。评审结论须经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二十七条评审委员会由组织评审单位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具有一定行政职务的领导,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三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中青年学术骨干;
  (二)对被评审成果所属专业领域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研究发展的状况;
  (三)能坚持原则,主持公道,具有良好的科学和职业道德。参与该成果研究的人员以及该成果的顾问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八条评审委员会应对被评审的科学成果进行全面、认真、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参加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保守被评审成果的技术秘密。在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有权向成果完成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答复。对最终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并记录在案。


九、验收标准


  第二十九条申请结题的项目,由项目负责人提出验收申请,提交有关工作报告、结项报告、公开发表的文章原件和复印件、项目申请的成果形式(例如专著和研究报告),申请鉴定的项目还需按照研究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必需的相关材料,经所在高校科研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厅科研处审批,由教育厅科研处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为提高验收效率和项目水平,项目研究达到下列标准之一者,方可申请进行结题验收或鉴定。
  (一)文章。科研项目需要在结项前,公开发表两篇文章,其中一篇需发表在学术价值位置较高的刊物上,重点项目、重大项目必须在国家核心刊物上发表一篇相关文章。
  (二)学术专著或结项报告(三万字左右),对科研成果,研究过程阐述明晰。科研项目在申请时提供的成果形式是研究报告,需要提供使用单位的证明材料。


十、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申请评审的软科学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要求内容;
  (二)对成果完成单位或人员名次排列无异议,无权属争议;
  (三)经费使用合理;
  (四)文件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要求。
  第三十二条申请评审的科学成果,由高校科研处把结项材料一并送教育厅科研处进行审查。教育厅科研处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两周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做出答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在收到评审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评审意见。
  第三十四条评审结论应写明存在问题或后续改进意见,未写明的,应予以补正。
  第三十五条吉林省教育厅科研处对被评审项目的结论意见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对于合格的项目成果由教育厅科研处进行颁发结项证书。


十一、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科研处负责解释。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公路法》和《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包括路基路面(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机电工程、环境保护配套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对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施工安全的监理。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都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信用档案体系。
信用档案中应当包括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以及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二)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或者承担项目管理的机构已经依法成立。
第九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将整个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作为一个标一次招标,也可以按不同专业、不同阶段分标段进行招标。
招标人分标段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标段划分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对招标项目实施有效管理和监理企业合理投入等因素。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应当公开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 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四)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监理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国家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可以在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媒介上同步发布。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招标人只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
第十五条 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强制性条件审查法和综合评分审查法。
强制性条件审查法是指招标人只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信誉要求等强制性条件进行审查,并得出“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审查结论,不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具体量化评分的资格审查方法。
综合评分审查法是指在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资格、信誉要求的基础上,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监理能力、管理能力、履约情况和施工监理经验等进行量化评分并按照分值进行筛选的资格审查方法。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预审文件中应当载明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三)发布招标公告。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四)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五)必要时组织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议。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七)公开开标。
(八)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确定中标人,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十一)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二级以下公路、独立中、小桥及独立中、短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可根据具体条件和实际需要对上述程序适当简化,但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施工监理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中要求强制性执行的规定。
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独立大桥及特大桥、独立长隧道及特长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其主体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当使用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附属设施工程及其他等级的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进行编制,并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和必要的工程设计图纸,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等);
(三) 资格审查要求及资格审查文件格式(适用于采用资格后审方
式的);
(四)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
(五)招标项目适用的标准、规范、规程;
(六)对投标监理企业的业务能力、资质等级及交通和办公设施的要求;
(七) 根据招标对象是总监理机构还是驻地监理机构,提出对
投标人投入现场的监理人员、监理设备的最低要求;
(八)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九)各级监理机构的职责分工;
(十)投标文件格式,包括商务文件格式、技术建议书格式、财务建议书格式等;
(十一)评标标准和办法。评标标准应当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或者处罚记录等诚信因素,评标办法应当注重人员素质和技术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重要监理岗位人员的数量、资格条件和备选人员的要求,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按照要求的金额和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五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不得规定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
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日。
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补遗书至少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补遗书应当向招
标文件的备案部门补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编制成本,合理确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售价。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人是依法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企业资质,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监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允许监理企业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联合体成员可以由两个以上监理企业组成,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监理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确定资质等级;
(二)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不得针对同一标段再以各自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三十条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和综合评标法的项目,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组成。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应当密封于一个信封中,财务建议书密封于另一个信封中。上述两个信封应当再密封于同一信封内,成为一份投标文件。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固定标价评分法的项目,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

技术建议书组成。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应当密封于一个信封中,成为一份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当经投标人盖章,投标文件内的任何有文字页须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所在的信封,宣读投标人名称和主要监理人员等内容。
投标文件中财务建议书所在的信封在开标时不予拆封,由交通主管部门妥善保存。在评标委员会完成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的评分后,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再由评标委员会拆封参与评分的投标人的财务建议书的信封。
第三十三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符合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标底应当综合考虑项目特点、要求投入的监理人员、配备的监理设备等因素。标底应当在开标时予以公布。
招标人不设标底且不采用固定标价评分法的,招标人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设定投标报价上下限。
第三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对国家和交通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交通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者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未列入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评标可以使用固定标价评分法、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综合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固定标价评分法,是指由招标人按照价格管理规定确定监理招标标段的公开标价,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确定得分前二名中的投标价较低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综合评标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进行评分、排序,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其中财务建议书的评分权值应当不超过10%。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
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商业贿赂。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四)评标采用的标准、评标办法;
(五)投标人排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所有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提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之外的任何其他条件。
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按要求的金额、时间和形式提交。以保证金形式提交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合同价的5%。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国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四)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出售时限、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限、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少于规定时限的;
(五)在规定时限外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员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的商业贿赂,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如有上述违规行为,则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商业贿赂、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工程项目,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8年12月28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8年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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