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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8:56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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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水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和节约财政支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结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关于使用市级财政资金购置物资等实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市府办发[2000]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财政部门的管理或监督下,使用财政性资金从市场获取工程(15万元以内的房屋维修、装修工程、绿化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监察局根据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全过程监督。
六盘水市级政府采购招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招办)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业务和组织招投标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物资属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范围的,由采购单位到控购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采购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采购资金拟订采购计划,报市采招办统一进行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遵循竞争、择优、效益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采购范围和采购方式

  第七条 市级政府采购工作分三步实施:
  第一步:公务用车、复印机、计算机;
  第二步:空调设备、音像设备、采暖系统、办公家具及15万元以内的房屋维修、装修工程、绿化工程;
  第三步:定点保险、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医疗设备、药品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政府采购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如因采购项目技术性较强,只能从有限的供应商处获得,或者公开招标成本过高的,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至少应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方式。以集中采购为主,分散采购为辅。
  第十条 凡采购范围累计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采购项目,一律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实行招标:
  (一) 采购项目只能从唯一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 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突发性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三) 采购数量少、金额小,采用招标方式成本过高的;
  (四) 无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五) 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采购项目的报送与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采购单位必须根据批准项目向市采招办书面报告采购计划,并附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供货时间、资金来源等有关资料,市采招办汇总整理后按程序审定。由市采招办向采购单位发出《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通知书》,采购单位根据《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通知书》批准的项目、金额提出采购意见,报市采招办实行统一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集中招标采购审定权限:
集中招标采购项目总金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审定;
集中招标采购项目总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市采招办审定。
  第十四条 集中招标采购审批时间:原则上每季度审批一次,统一招标;特殊情况可采取一次一定的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的采购,按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达的分配汽车指标文件所规定的规格、型号进行招标。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包括采购单位、供应商、市采招办、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及有关部门代表。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四)款的规定不宜实行招标的采购项目,由市采招办按国家财政部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公开招标的,市采招办应当在投标截止日20天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 供应商的资格;
  (三) 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四) 投标时间和地点。
  第十九条 邀请招标的,市采招办应当于投标截止日15天前向三家以上经市采招办确定的投标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市采招办应根据采购项目或清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 供应商需知;
  (二) 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和技术规格;
  (三) 投标价格的要求和计算公式;
  (四) 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 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
  (六) 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 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 提交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 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原则;
  (十) 采购合同格式和条款;
  (十一) 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为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做到"详、准、简"。
  招标文件应经采购单位确认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市采招办应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可以在投标截止日10天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并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修改、补充或者更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需设置标底的,市采招办在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应编制标底,并密封保管,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提供有关资格、资信文件,由市采招办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四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
  (一) 投标函;
  (二) 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 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 投标项目(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或供应商需加以说明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加盖供应商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后密封送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地点。由市采招办签收保管,严格保密,不得开启。
供应商同时将投标保证金交到市采招办。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三天前,可以补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市采招办,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市采招办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市采招办各成员单位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总人数应为五人以上的单数;与供应商有回避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评标原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采招办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
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开标。参加开标的人员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监督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
  第二十八条 开标时,应先查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再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供应商名称、投标项目、投标报价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商就投标文件作出说明,但供应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事项。
  禁止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评标原则评审投标文件,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格中标;有两家供应商最低投标价相同的,由评标委员会确定供货条件较优越的一家为中标供应商;有三家(含三家)以上供应商最低投标价相同的,应重新组织招标。
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经市采招办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经营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作评标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市采招办应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预先设置并封存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以最低应价者中标,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现场竞投应当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市采招办应当将评标结果通知采购单位,经采购单位确认后,市采招办向中标的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同时向落标的供应商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因采购单位、组织招标单位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单位和中标供应商应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拟定采购合同草案,报市采招办审核,市采招办收到合同草案后3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单位和中标的供应商方可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一律使用市工商局提供的合同示范文本。
市采招办应从以下几方面对采购合同进行审查:
  (一) 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 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结算的要求;
  (三)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四) 合同中是否包括政府采购承办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提出的特别要求。
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鉴证或公证。费用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2日内,采购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采招办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市采招办提交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市采招办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的3日内退还供应商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市采招办向中标单位收取中标总金额8‰的中标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采购合同履行中,如采购单位需采购与标底相同的物资或服务,采购物资数额小且市场价格变化不大的,经市采招办批准,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六章 验收与结算

  第三十八条 对供应商按合同提供的物资或服务,采购单位应及时与市采招办组织人员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签收并及时付款,市采招办凭《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对不合格的按违约处理,限期由供应商更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资金根据不同来源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拔、付款:
  (一) 采购资金属预算内外安排的,由采购单位根据《中标通知书》与《采购合同》到市财政局办理拔款。验收合格后,由采购单位按合同约定向供应商付款;
  (二) 采购资金为拼盘的,由采购单位负担部分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之前到位,预算内外部分按本条(一)款规定办理。付款时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四十条 采购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付款前,应当向市采购办报送《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不宜进行集中采购的,由采购
单位填写《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特例申报书》报市采招办审定,待《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采购特例批复通知书》下发后,凭该"特例批复通知书"和《采购合同》到市财政局办理拔款。

     第七章 监督检查、纪律、法律责任及罚则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 采购活动是否经批准,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 采购项目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标准;
  (三) 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
  (四) 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情况;
  (五)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市采招办负责受理有关政府采购的投诉,并将调查情况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四条 财政、监察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违反有关规定,可能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招投标活动,并及时作出处理。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采招办每年应公布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通报
批评,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 自行组织招标的;
  (四) 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 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 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及时付款的;
  (七) 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组织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
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招标的项目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 未依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 与采购单位、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 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行为。
有本条第(一)、(三)项行为的,组织招标机构与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单位、组织招标单位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采招办可以对其处以投标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本市组织的政府采购。
  (一) 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 在采购单位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 向采购单位、招标机构行贿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
  (五) 与采购单位、组织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供应商有本条第(二)、(四)、(五)项行为的,与采购单位、组织招标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供应商有本条行为之一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九条 采购单位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单位应向供应商加倍偿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回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加倍偿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市采招办、采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为使本办法具有可操作性,市采招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和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进口机电产品,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采招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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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2〕 第3号


  《廊坊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8月28日    





廊坊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住房管理,逐步改善城市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下同)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冀政〔201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规划区内公共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住房是指市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实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两种类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45万元以下的家庭。
第五条 公共住房保障采取公共住房实物配租和公共住房租赁补贴两种方式。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共住房实物房源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公共住房实物配租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家庭数量,按保障对象申请先后次序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限不超过5年。
公共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在市场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公共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应保尽保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核算补贴发放金额,提交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直接发放到户。
第六条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租补分离、分级保障。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统一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缴纳房屋租金,然后由市政府按照保障对象收入类别分梯度进行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60平方米。
公共住房保障级别为:
(一)对最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申请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100%给予补贴;申请租赁补贴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60%发放补贴。
(二)对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40%给予补贴。
(三)对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保障,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20%给予补贴。
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缴纳房屋租金。公共住房保障补贴标准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发展公共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住房建设(配建)管理、房源运营维修管理、准入配租管理、复核退出管理、住房查档、住房保障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机构承担。
市监察机关负责公共住房建设、申请、分配、退出等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相关政策规定筹集管理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建设资金,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上级补助资金,发放公共住房租赁补贴资金。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公共住房立项审批、申请上级新建廉租住房补助资金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公共住房项目用地征转及土地供应工作,协助做好公共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规划审批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公共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建设审批、质量监督、验收备案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和公共住房具体租金标准制定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区民政部门进行低保家庭认定、核查婚姻状况、根据申请家庭提供资料审查测算申请家庭收入及资产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部分申请家庭社会保险缴纳、退休金发放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卫生部门负责申请家庭大病审查认定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户籍审查认定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家庭车辆购置审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廊坊中心支行负责组织对部分申请家庭银行存款等进行核查。
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税收减免、对部分申请家庭相关缴税证明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统计部门负责公共住房建设数据统计报表、市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工作。
市总工会负责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审查认定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申请家庭残疾等级审查认定工作。
广阳区、安次区政府和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导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申请家庭资格审查、组织入户抽查、公共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到户、协助组织住房分配、清退、年度复核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房源筹集

第九条 市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等,编制公共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公共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每年10月底前,根据公共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已完成收储的建设用地供应给公共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是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十二条 对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园区,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员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三条 需要建设公共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同时接受全程监管。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搭配建设公共住房,并在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中标明建设套数、套型面积等内容,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政府,或由政府以约定价格回购。具体配建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对集中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要按一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基础设施,具体建设比例、产权归属、租售政策按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集中新建的公共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户型合理,节能环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住房,应当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
公共住房应当做到设施齐全,功能配套,在交付使用前进行简单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市政府筹集公共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公共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市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但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条 公共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省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执行。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住房,按照公共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住房贷款,以及公共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住房。对各类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优先供应,对单位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住房需要土地变性的,在不违反区域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办理相关手续;对贷款建设公共住房的,市财政部门按企业贷款额度的2%给予贴息补助;对所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项目,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程序,加快各项手续办理,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含单亲和单身家庭),在市区实际居住。市区常住户口是指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户口是指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学生挂靠在学校集体户口期间不计入常住户口时间)。家庭是指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离异或者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年满26周岁的单身家庭。
(二)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收入和资产条件。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工资(含退休金)、奖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和生产、经营、投资、承包、承租所得。家庭总资产是指家庭成员或者个人名下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房产、车辆、各种生产经营及家用设备现市值评估额的总和。
(三)申请家庭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者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四)无房户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无房户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或者已转让过私有住房、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满5年,无商业门店、宅基地、自建房;有住房但未办理房产证的不属无房户。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以上年限均以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孤老、患重大疾病人员、残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府保障能力,逐步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上级相关政策,调整收入标准、资产限额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保障,正在进行轮候的家庭,可以申请转为公共住房保障,同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或省限价商品房保障资格;对已经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全部转为公共住房,按公共住房政策和标准进行保障。上述家庭需按公共住房申请条件和程序重新进行申请审核,对继续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保障。

第五章 申请资料及申请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二)申请家庭户口簿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三)申请家庭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四)结婚证、单身(丧偶)证明、离婚证明(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现单身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五)申请家庭的收入证明及资产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六)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其中,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孤老、患重大疾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规定和定义的25种疾病)人员、残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户主姓名应为申请人或者其配偶);
(二)由市总工会认定及备案的市级及以上劳模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三)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开具的孤老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四)由市区三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五)经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六)见义勇为事迹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条 公共住房申请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申领《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
(二)承诺。申请人填表时,应当一并填写承诺书,具体包括:如实填报家庭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情况,并对提交材料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自愿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对其家庭收入、住房、车辆和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后,应当补缴租金或者退回公共住房,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部门审核公示程序中,对填写资料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家庭,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本次住房保障资格,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5年内不准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同时录入廊坊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三)准备材料及申请。申请人应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申请条件,每个申请人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住房。
申请人申领《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后,填写表格并准备材料,到相关部门开具证明资料。申请人持填写完整清晰的《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向居(村)民委员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时限履行各项手续。
在填写表格时,对有住房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格评估;对有汽车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按表格所载计算公式测算车辆现值。对有车有房的家庭、有房的家庭、有车无房且车辆现值超过15万元的家庭,由中国人民银行廊坊中心支行依法核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
(四)初审。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资料后,审查申请表格是否填写完整,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表格填写与原件是否一致,申请人的户籍、婚姻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一定比例,通过入户、走访、询问等方式组织入户抽查,填写《入户核查登记表》。重点核查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与初审情况差异较大的家庭。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由居(村)民委员会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五)复审及公示。街道办事处收到辖区居(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公告栏或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日。公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家庭人口、住房、车辆、收入级别等情况、监督举报电话等。
对经复审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所属区住房保障部门。
(六)复核。区住房保障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对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转交同级民政部门。
(七)收入及资产核查。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填报的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信息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收入及资产情况进行审查测算,按照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分出申请家庭收入级别,同时测算出资产总额。对收入、资产总额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
(八)房产查档。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由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所。
(九)车辆核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所对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十)终审及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终审,并组织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站”和 “廊坊市房地产业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十一)建档发证。对审核合格,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建档,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十二)申请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测算列表提交财政部门直接发放补贴;申请实物配租的,参加公共住房统一配租摇号。
第三十一条 对审核过程中不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逐级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退回理由。
第三十二条 单位投资的公共住房,优先向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供应,具体申请、审核、配租政策,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简约环保的原则进行统一装修,以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对需要进行装修的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装修公司、监理公司。装修公司应当按相关施工规范,组织装修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公司按规定对装修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装修,参照执行。
成立市区公共住房运营维护管理中心,专门负责市区公共住房验收交房、维修管理、租金收缴、物业公司选定及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最低收入及孤老病残劳模见义勇为等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享受公共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对申请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房源不足时按申请先后次序进行轮候,其中对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60%或者40%发放补贴,对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不予租金补贴。
第三十六条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采取电脑公开摇号方式进行,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摇号的房源数量、房源位置、申请户数、申请家庭情况(家庭人口、保障级别、承租意向、单位位置或者租住位置等)等进行综合考虑,制定公开摇号配租方案。
第三十七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由其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廊坊市区公共住房租赁合同》和《廊坊市区公共住房补贴协议》,办理费用缴交和入住手续。对中号后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的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内分别按市场平均租金的60%和40%发放补贴;对中号后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的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予租金补贴。
对已参加公共住房摇号但未中号的家庭,在下次摇号时优先摇号;对参加公共住房摇号但中号放弃的家庭,与下批次申请对象同时摇号,不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廊坊市区公共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产权归属,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二)房屋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物业管理费、水暖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住房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签合同时统一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预交下一年租金,同时根据保障对象类别按梯度给予补贴。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
第四十条 公共住房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承租家庭对配租住房只享有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对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住房,由公共住房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参照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配租程序进行配租,并将配租结果及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收益归单位所有。

第七章 使用维修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由市物价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每3年调整一次。确定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两类租金标准。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租赁补贴核发测算依据,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配租住房租金缴纳测算依据。分散配建的公共住房,按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测算缴纳租金。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市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也不得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的维修,自用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主要通过公共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维修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因承租对象家庭人数发生变化或者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者地点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如有可调配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变更家庭具体情况和相关政策,直接将调整房源配租到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配租房屋退回。如无房源,可以进行轮候。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住房:
(一)已购置住房或者资产收入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住房的;
(三)转租、出借公共住房的;
(四)改变公共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共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配租房源和保障家庭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年度复核期间,用人单位及负责公共住房保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复核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八条 对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或者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按公共住房退出政策规定程序主动退出承租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不变。对搬迁期满承租人不退出公共住房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须限期退出承租住房。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承租住房、又不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出或者函告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处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不退出的家庭,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终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同时录入廊坊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承租公共住房的保障家庭,在连续承租公共住房一定年限、正常缴纳各项费用且无违规违法记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家庭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出资购买现承租住房,具体购买价格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公共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政府履行公共住房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公共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市住房保障部门对承租人进行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租公共住房。违反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应当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站”和“廊坊市房地产业信息网”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廊坊市规划区包括廊坊市中心区、廊坊开发区、万庄区、龙河高新区、北史家务、北旺、尖塔、杨税务等行政辖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1994年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湛江、天津、上海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的文件,经审核有关计征流转税的规定部分,原则上仍可沿用,但原规定中“工商统一税”应改为“营业税”,适用税目应改为“服务业”,适用税率为5%。仍可沿用的文件如下:
一、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公布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二、1985年5月13日财政部(85)财税字第122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三、1985年9月25日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7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四、1985年9月19日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8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五、1986年11月4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273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佣金率的通知;
六、1985年9月19日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200号,关于对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七、1986年3月1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53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
八、1986年3月3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55号,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九、1986年2月26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46号,关于适当延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
十、1988年12月5日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333号,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十一、1988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337号,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CIRCULAR ON THE HANDLING METHOD FOR IMPLEMENTING THE STIPULATIONSCONCERNING THE LEVY OF TURNOVER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FOREIGN ENTERPRISES PUBLISHED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6 March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070)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Our Administration issued the Circular On the Handling Method for
Implementing the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urnover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Published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a document issued on January 18, 1994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120, an additional document is hereby issued as
follows: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usiness Tax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had been put
into practice on January 1, 1994. The document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on the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published
prior to this, the stipulations on the levy of turnover tax, which have
been examined and verified, may continue to be used in principle, the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set in the original
regulations, however, shall be changed into "business tax" the applicable
tax items shall be changed into "service trades",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is 5 percent. Documents that can continue to be used are listed as
follows:
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Concerning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publish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May 15, 1985 and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pril 11, 1985.
II. The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at
Lowering the Verified Profit Rate on the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October 6, 1985, Coded (86) Cai Shui Zi No. 290;
III. Several Policy-elated Business Issues outlined in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May 13, 1986, Coded (85) Cai Shui Zi No. 122;
IV. Additional Regulations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eptember 25, 1985, Coded (85)
Cai Shui Wai Zi No. 197;
V.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Calculation and Levy of
Tax on the Verified Income Amount of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eptember 19, 1985, Coded (85) Cai Shui Wai Zi No. 198;
VI. Circular on Lowering the Commission Rate for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November 4, 1986, Coded (86) Cai Shui
Wai Zi No. 273;
VII.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Method of Levying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eptember 19, 1985, Coded (85)
Cai Shui Wai Zi No. 200;
VIII.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Differentiating
Self-Managed Commodities and Agency Commodities Undertaken by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March 1, 1986, Coded (86) Cai Shui Wai
Zi No. 053;
IX.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Determining the Tax- Levying
Method of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March 3, 1986, Coded (86) Cai Shui Wai Zi
No. 055;
X.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Extending the Time Limit for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to Declare Payment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February 26, 1986, Coded (86) Cai Shui
Wai Zi No. 046;
XI. Circular Concerning That the Expenses Paid by the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for Their General Agency May
Not Be Taxed As the Expense Equivalent Income of the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December 5, 1988, Coded (88) Guo Shui Wai Zi No. 333; and
XII. Circular on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the Commission and Service Charges Gained
From Advertising Business by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December 12, 1988, Coded (88) Guo Shui Wai Zi No.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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