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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11:44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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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买卖商标标识如何认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5〕2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客观上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3)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京工商文字(1995)22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近日,我市丰台区工商局商广科查获一起买卖商标标识的违法案件。
经查,北京市造纸十一厂业务员王伟,在联系业务时擅自将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交给该厂销毁的商标标识22.7吨(6.6千万多张)卖给河南来京人员黄牛套,得款32600元,五星集团公司提出王伟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在实际处罚时出现侵权认定问题

王伟的行为如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违法,按第二款的规定只能罚款32600元的20%,即6520元以下,而王伟至少还得款26080元;如按《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认定侵权,《商标法实施细则》对
其解释的3条中没有包括上述行为。我局认为王伟的上述行为,属《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指的行为,即商标侵权行为。
妥否,请批示。


丰工商发〔1995〕121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7月26日,我局在丰台区万泉寺二队查获一起非法买卖注册商标标识案。主要案情: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报废的注册商标标识45.03吨交给北京市造纸十一厂销毁。造纸十一厂业务员王伟(女)利用两厂监销制度不严,自己单独办理此项业务的机会
,从中截留了22.7吨注册商标标识倒卖给河南来京收购废品人员黄牛套。交易价格是以废品订价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卖给造纸十一厂700、800/吨。王伟卖给黄牛套也是以废品订价,即1400、1500/吨。王伟非法经营额32600元,非法获利15260元。王伟卖给黄
牛套的注册商标标识虽然厂名改动,但市场上仍有标有此种标识的啤酒出售,广大消费者仍然认为是五星啤酒公司的产品。
我局认为,王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买卖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王伟买卖的标识数量巨大,应予以从严从重打击。但是,如果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伟处以非法经营额(32600元)20%的罚款即
6520元,而王伟实获利润仍为8740元。由于上述原因,我局决定对王伟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五星集团公司亦提出王伟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要求我局予以打击。
根据以上案情,王伟的行为是属于一般的买卖商标标识还是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局决定是否妥当,请批示。



199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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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新形势,保证国家重要物资和技术进口,稳定外汇市场价格,以及偿还外债等用汇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加强外汇管理,完善和改进外汇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
(一)对今年五月三十一日(含)之前30%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承包指标,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由外经贸部继续负责收购。其中由于财政拨付的补偿金没有及时足额到位,未能兑现的人民币,采用计息的办法,由财政部
在一九九四年三月底前分期兑现。具体实施办法,由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制定。
(二)对今年五月三十一日(不含)之后30%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承包指标,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格收购。这部分用汇仍由国家计委安排,原则是谁用汇谁拿人民币兑换(按市场加权平均价格)。具体实施办法
,由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制定。
二、进一步完善现汇留成试点
(一)现汇留成试点企业出口收汇,必须坚持“先上缴,后分成”的原则,要保证完成20%无偿上缴和30%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任务。30%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试点企业的留成现汇,可按规定自主使用或进入调剂市场自由调剂。
(二)现汇留成试点企业向外资银行借用外汇贷款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外债规模之内,借款可在调剂市场调剂成人民币用于收购产品出口,收汇后用其留成现汇归还外资银行贷款。
(三)为减轻企业负担,现汇调剂手续费改按外汇额度收取。
(四)目前,现汇留成试点范围暂不扩大。
三、对留成外汇实行限期使用办法
(一)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对贸易留成外汇(包括留成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实行限期使用的办法。
(二)六月三十日(含)前拨入留成外汇帐户的留成外汇的使用(包括付汇和卖出调剂)期限到九月三十日止。七月一日(含)后入帐的留成外汇,自核拨入帐当月起,使用期限为六个月。
(三)留成外汇超过使用期限,可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格收购。
(四)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国家外汇局及其分局或经批准的有关银行,要为需偿还外汇贷款本息的单位开立专户,开户单位根据还贷计划将留成外汇存入专户,用于外债的还本付息。外债协议期满,取消该专户,如专户中尚有外汇,可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
平均价格收购。
(五)对非贸易留成外汇(包括留成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留成单位按国家下达的非贸易外汇用汇计划留用,超出用汇计划的部分,实行上述贸易留成外汇限期使用的办法。
(六)关于留成外汇限期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加强对出口收汇的管理,坚决堵住漏洞,提高外贸出口的结汇率,要确保完成一般商品出口的20%无偿上缴和30%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任务。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出口收汇的情
况进行检查,同时研究提出加强跟踪结汇,确保完成上缴中央外汇,以及统一外汇留成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1993年6月29日

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嫩江农场局除外,下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将其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基本农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均为基本农田保护的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逐级建立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地力培育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
计划、水利、林业、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及布局应以土地资源详查资料为依据。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本地区耕地面积的85%。
第十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维持原状,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计划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市、县(市)、区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田。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
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选址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无法避开必须占用的,应按程序报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在建设用地选址时,应向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省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
意,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停止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手续。
未取得《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设立开发区、兴办各类小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申报设立开发区和各类小区的有关单位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寺庙、建教堂、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砂、采石、取土、建鱼池;
(三)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等;
(四)毁坏水利设施;
(五)毁坏基本农田防护林;
(六)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七)将耕地转为非耕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市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建设项目和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的施工材料,因堆放、运输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征、拨用地的同时,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随同征、拨用地文件一并呈报,经批准后落实临时用
地有关事宜。
用地单位申请临时用地时,应出具《临时占用基本农田复垦保证书》并缴纳复垦保证金。
复垦保证金按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标准收取。临时用地使用期满由临时用地单位依法复垦并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后,退回复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临时用地单位在临时使用耕地过程中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或破坏种植条件的,应予以恢复或按价赔偿。
因维修公路或因路况不好致使车辆改道行驶的,公路交通部门应做好安排和指挥,避免压占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压占的由公路交通部门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保证金并向被压占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按同类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5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
已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
新菜田建设基金标准低于造地费标准的,按造地费标准缴纳。
耕地造地费按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管理、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造地费未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不得减免。耕地造地费的管理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审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村镇建设应利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土地。村镇建设用地规划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应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的,各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立工业小区、集贸市场、游乐场所以及旅游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经办理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手续,一年内不使用的,由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二年不
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抛荒满二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制定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做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应按照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确需占用的,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止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每年改造一定数量的中低产田。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以上地力等级。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生产者提供培肥地力技术指导。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者进行基本农田建设,实施地力培育保护措施,推广先进农业技术,提高耕地质量。
基本农田建设资金优先投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保持和培肥地力,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提倡种植绿肥,秸杆还田;
(四)建立合理的耕作、深松和轮作制度;
(五)塑料地膜、棚膜使用后及时回收清除,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棚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动力的投入,提倡和鼓励使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农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扶持生产易分解无害地膜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查清本行政区域内宜农荒地资源,制定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逐步增加基本农田的数量,有计划地逐年改造、开垦一定数量的基本农田。
开垦荒地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擅自开垦荒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荒地,应持规划方案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土地开发许可证》后,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到实地界定开荒范围。未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批用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国营农、林、牧、渔场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农田位置、范围、面积、地块、等级、种类;
(二)保护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奖励与处罚事项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载明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农田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市区农田和菜田保护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调整、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或因擅自调整、改变规划造成乱占滥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及致其抛荒和耕地减少的,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将耕地转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或占用的;
(三)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寺庙、建教堂、建坟、建砖瓦厂、建房、挖砂、采石、取土、建鱼池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治理,恢复耕地,可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来5元至15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毁坏水利设施、毁坏基本农田防护林、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设施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复垦予以归还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拒不归还的,没收复垦保证金并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截留、挪用、占用或擅自减免耕地造地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土地等有关部门责令退赔或补交,并处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或擅自减免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做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而造成土质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警告或处以每吨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地力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治理恢复。不按期进行治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承包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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