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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9:38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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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我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定海城区建成区试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对符合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职工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助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运作由市住房委员会负责实施,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委办)具体承办,市总工会、市民政局配合。廉租房日常经租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为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住房资金增值中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以及社会捐赠的资金。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委办专户存储,专项使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房源。
第六条 配租住房的房屋由市房委办负责筹集,筹集的渠道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建造廉租房、收购二手房、利用部分直管公房和接受社会捐赠等形式。
第七条 廉租住房分配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原则上租给孤、残疾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已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已领取由总工会发放的《舟山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家庭;
2、家庭成员是实际居住在定海城区的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常住户口有五年(含五年)以上;
3、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M2以下;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员之间须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领取低保救助的家庭成员按实际领取救济的人员确定。
第十条 廉租房租金标准和房租补贴标准由市房委办会同市物价局每年定期核定公布,2002年房租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0元。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包含原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独生子女按一人计算。
实物配租的,超过配租标准以上部分的面积按现行公房租金缴纳房租。若人均使用面积已达到8平方米且总配租使用面积小于24平方米(含)的,按廉租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金补贴配租的,按实际人口使用面积8平方米标准发放。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配租制度。
(一)申请
1、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市房委办领取《舟山市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和住房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⑴家庭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住房产权证(备复印件各一份)或租住单位公房和房管部门公房的面积证明;
⑵市总工会发的《舟山市职工家庭特困证》或民政部门发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备复印件各一份);
⑶家庭其它成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进行住房货币分配证明;
⑷家庭成员推荐申请人的书面意见书。
2、《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特困职工由所在单位、市总工会签署意见并盖章,属于低保人员的申请人,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区民政局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受理登记
1、申请人将填写的《申请表》和相关资料交市房委办。市房委办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2、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准予登记,进入轮候配租。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市房委办不予登记,并发出书面通知。
3、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委办。市房委办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登记。
4、市房委办根据申请家庭提交《申请表》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本次配租户数和名单,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申请家庭,核发《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有异议的申请家庭,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5、实物配租对象凭《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与市房委办签订《廉租房租赁协议》。租金补贴对象凭《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与市房委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与租住房屋的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向市房委办登记备案。房租补贴由申请人凭《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和身份证到市房委办按季领取。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其配租资格,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租金补贴对象自取得《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之日起在六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自动放弃处理,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市房委办每年定期对廉租房配租对象进行审核,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继续保留其配租资格;对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将收回住房或停止发放廉租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承租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对实物配租的住房立即迁出有困难的,可给予六个月的过渡期,可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超过六个月仍未迁出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第十五条 配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委办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租金的差价,并撤销其配租资格,三年内不得提出廉租房申请:
1、骗取配租资格的;
2、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3、将廉租住房转租或变相转租;
4、拖欠廉租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
5、办理租住手续后空关六个月以上的;
6、其它有足够理由认为应撤销资格的;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不得与其它住房调换。
第十七条 对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政府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廉租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修理等工作,确保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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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人事部等部门关于部分专业技术和党政管理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人事部等部门关于部分专业技术和党政管理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人事部、国家计委、商业部、公安部《关于部分专业技术和党政管理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0年,公安部、原粮食部和国家人事局对逐步解决高级专业技术干部和部分中级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作出了规定;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同意原劳动人事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对解决北京地区的部分党政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规定了具体办法。这是贯彻落实
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对解决部分干部的实际困难起到了较好作用。一九八七年,国家科委、公安部、商业部考虑到当时全国职称改革工作分步实施等情况,提出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以后新聘任或新任命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待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
全面展开以后,另行研究解决。鉴于目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已在全国普遍开展,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并使党政管理干部与专业技术干部在家属“农转非”政策上大体平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本人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干部,可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其家属的“农转非”问题。
(一)被聘任或任命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含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干部;
(二)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方面获得国家级奖励的专业技术干部;
(三)取得博士学位的干部。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本人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干部,可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内逐步解决其家属的“农转非”问题。
(一)年满四十岁、工龄满二十年、被聘任或任命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含任职资格)满三年,在发明创造、技术改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教学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在经营管理方面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干部;
(二)年满四十岁、工龄满二十年、任副处长以上(含副处长)职务满三年,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党政管理干部。
对符合上述条件,在边远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或工龄、任职时间较长的干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优先安排解决其家属“农转非”问题。
三、解决家属“农转非”的范围包括:配偶及其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含不超过十八周岁的在校中学生)。
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专业技术和党政管理干部,不得办理其家属的“农转非”。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地区行署的人事部门,要根据1989年《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精神,按照当地计划、公安、粮食、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联合办公会议为贯彻本《意见》确定的原则,向计划部门申请干部家属“农转非”指标,并
负责归口审批。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干部家属“农转非”,由干部所在部门报人事部审批;京外直属单位的干部家属“农转非”,由其户口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人事部门审批。
五、符合规定条件的干部经批准家属“农转非”的,持本地区地(市)级以上人事部门的证明,经同级公安、粮食部门按户口、粮食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后,到迁入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具体手续;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干部家属“农转非”,持人事部的证明,向北京市
公安局、粮食局申报户口、办理粮油供应手续。
六、解决部分专业技术和党政管理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体现了党和政府的关怀和照顾,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领导,严格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和下达的计划指标执行,严禁各行其是、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各级人事
、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在认真审核办理干部家属“农转非”时,要加强协商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做到热情服务,并注意及时反映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



1992年6月22日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再生树脂复合材料检查井盖》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再生树脂复合材料检查井盖》的通知



建标[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本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建设部《一九九八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8]58号)的要求,由黑龙江省东府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编制的《再生树脂复合材料检查井盖》标准,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T121-2000,自2001年6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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