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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建设银行会计处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32:43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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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建设银行会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建设银行会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即中央预算基建贷款,下同)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有关事项,总行已以建总函字〔1995〕第439号文和建总函字〔1995〕第467号文通知在案。现将有关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处理手续明确如下。
一、经办行贷款业务部门接到企业提供的将该企业中央“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有关正式批准文件,经审核其手续合法、齐全,确在本行开户、划转本息余额准确等有关内容无误后,应出具“‘拨改贷’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通知书”(一式五份,以下简称“通知书
”),自留一份,四份交会计部门办理划转手续。
二、会计部门接到“通知书”后,凭“通知书”按以下要求办理划转手续:
(一)本金的处理
经办行会计部门按批准划转的拨改贷本金金额,据以填制特种帐借、贷方凭证(二借二贷),转帐原因填“拨改贷本金划转国家资本金”字样,并注明划转的依据、批准文号等,直接向总行营业部办理划付手续。划款时,填制“联行往来划付款报单”,将通知联连同两联特种转帐借方
凭证和“通知书”(二份)一并寄总行;将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作记帐凭证,并将一份“通知书”作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会计分录:
借:联行往帐——总行往帐户
贷:中央预算基建贷款——××贷款户
同时,将另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加盖转讫章后连同另一份“通知书”一并交贷款单位,作为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收帐通知。划转拨改贷款项。经办行会计部门在记载贷款明细帐时,应减少发放贷款累计,不得作为收回贷款处理。
(二)利息的处理
划转拨改贷利息转国家资本金时,应根据“通知书”所注明的利息金额,填制表外科目付出凭证一式两联,一联交借款单位,作为企业划转资本金的依据,另一联销记表外贷款利息登记簿。
付出:待收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利息——××户
三、总行营业部收到经办行上划的有关上述划款凭证,经审查附件齐全后,转业务部门审查无误,即可办理转帐。转帐时,应将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代替记帐凭证办理转帐手续,一份“通知书”作记帐凭证附件,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户
贷:联行来帐——××行来帐户
另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加盖转讫章后连同另一份“通知书”交财政部,作为冲减“拨改贷”基金划转国家资本金的通知。
四、“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以上请各行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19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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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35号
1992年6月2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二轻系统、供销系统、农行所属信用社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其对象是: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辞退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待业救济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企业在营业外列支)和职工本人每人每月一元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三)地主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级统筹20%,调剂使用。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就业局同市税务局共同制订。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季代为扣缴,个人缴纳部分由企业发工资时代为扣缴,一并转入市、县(区)主管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待业保险资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与标准

(一)工龄满一年的发给六个月的救济金,以后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两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费为发放基数,工龄满一年的按基数发给,以后工龄每增加一年,在基数上增发3元,最多增发至60元。

(三)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3元发给,在发救济金时一并发给。

(四)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重病确需住院治疗的,需持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征得同级待业保险机构的同意,到指定医院治疗。其医疗费补助标准:工龄不足五年的补助百分之五十;工龄满五年不足十年的补助百分之六十;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补助百分之七十;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可补助百分之八十。住院期间不再发给3元医疗补助费。

(五)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者,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一次性付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十二个月。

(六)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由市税务局与市劳动就业局制订具体使用办法。

第八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再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参军、升学和出国定居的;

(五)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市、县(区)劳动就业局所属的待业职工管理所负责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市、县(区)劳动就业局应配备专职管理人中管理集体企业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可列为事业编制。基金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无故不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缴纳待业保险基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因帐上暂时无款,应及时和所属待业保险机构办理缓交合同,缓交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将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擅自动用或挪用待业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主管人,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按规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而又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第十四条 市、县(区)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就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绵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就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族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设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章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等措施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优生优育、生理卫生、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经费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对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生 育 调 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户籍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领取生育服务证,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㈠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㈡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㈢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㈣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五)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经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养亲生子女或者有遗弃,买卖亲生子女等违法行为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三周年。
部分边远牧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障、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通过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方式,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规定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生育两个子女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㈠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家庭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㈡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㈠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敌劳务;
(三)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四)领证家庭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或者更新换代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
(五)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六)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基础上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七)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五荐、第六项规定和第七项规定中适用于计划生育家族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50%;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负担;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工商行政管理费中折抵;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论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依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建设、管理,利用现有的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提供避孕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提高避孕节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使用国家免费发放的避孕药具。
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基础上的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检查和避孕节育的费用可在生育或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中统筹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婚后应采用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禁止超越《许可证》规定服务基础上的范围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和性保健用品销售等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㈠城镇居民按照夫妻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倍征收;
㈡农村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征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的,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分别征收1-8倍的社会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合计征收不得超过10倍。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会抚养费按1-3倍征收;相当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3-6倍征收;高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6-8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违法多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平均水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其超出部分数额的1-2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城市居民 农村居民分别以其所在县(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月征收其至生育间隔期间满所剩时间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户籍不在同一县(市)的,由一上年人均收入水平高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双方同时征收社会扶养费外,违法当事人一方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已征收抚养费的,另一方所在县(市)不得再行征收。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的征收,由违法生育当事人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由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或者由受委托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也可以由指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代收代缴。收缴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处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诜先进,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村居民三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三)已领取《光荣证》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已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不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对出具证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政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不发给生育服务证或者故意刁难,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为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提供条件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对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对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文明单位,已经是先进(文明)单位的,予以撤销;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三年内不予晋职、晋级。
对无特殊情况不落实本条例相关奖励规定或者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造谣惑众,煸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循序的;
(三)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的公务人员的;
(四)因生育原因严重虐待妇女或者遗弃女婴、残疾儿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群众的;
(六)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七)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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