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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38:32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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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函[2000]215号




省建设厅:
同意你们制订的《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由你们下发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裸露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
禁止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五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该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具体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的种类和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 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 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 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 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 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 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 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 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不得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 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 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 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 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三十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 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 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 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 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 地级以上市新建的或者日处理规模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 县(县级市)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 建制镇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 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 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 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 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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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二届中国出版政府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开展第二届中国出版政府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新出人〔20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出版单位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署直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新闻出版业大发展大繁荣,推动我国向新闻出版强国迈进,根据《中国出版政府奖评奖章程》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开展第二届中国出版政府奖评选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奖项设置和名额
  第二届中国出版政府奖设出版物奖和先进出版单位奖、优秀出版人物奖,奖励数额共计240个。奖项名称和数额如下:
  (一)出版物奖120个
  其中:图书奖60个,期刊奖20个,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奖20个,印刷复制奖10个,装帧设计奖10个。
  (二)先进出版单位奖50个。
  (三)优秀出版人物奖70个(含优秀编辑25个)。
  (四)根据出版物各奖项奖励数额,另评选出本奖项奖励数额2倍的提名产品,设中国出版政府奖出版物提名奖。
  二、参加评选范围
  (一)出版物
  1. 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并公开发行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
  2. 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出版物印刷和光盘复制企业生产的印刷复制品。
  (二)先进出版单位
  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单位,出版物发行企业,印刷复制企业,版权机构(以上简称“出版单位”下同)。
  (三)优秀出版人物
  1. 在出版单位从事编辑、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并取得突出业绩的人员。
  2. 在出版科研、版权、教育单位从事出版科研、著作权保护、人才培养等方面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出版物各子项奖、先进出版单位奖和优秀出版人物奖具体评奖办法详见附件1—6。
  三、组织领导和评选机构
  (一)新闻出版总署成立第二届中国出版政府奖评奖工作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7),负责中国出版政府奖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中国出版政府奖评奖办公室,负责评奖的具体组织和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人事司。
  (二)根据子项奖的类别分别成立由有关领导、专家、学者组成的各子项奖评审委员会。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子项奖的评审工作。
  (三)各子项奖的评审委员会由新闻出版总署有关业务司牵头组建,并报评奖领导小组审批。图书奖评审委员会由出版管理司负责组建;期刊奖评审委员会由新闻报刊司负责组建;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奖评审委员会由出版管理司与科技与数字出版司负责组建,出版管理司牵头;印刷复制奖评审委员会由印刷发行管理司负责组建;装帧设计奖评审委员会由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负责组建;先进出版单位奖和优秀出版人物奖评审委员会由人事司负责组建。各子项奖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牵头业务司。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中央有关部委、人民团体出版单位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相应成立第二届中国出版政府奖推荐领导小组,(简称各地、各部门推荐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本省(区、市)、本部门的评奖推荐工作。请各地、各部门于9月20日前将推荐领导小组名单、联系人名单及联系方式报总署评奖办公室。
  四、推荐程序
  (一)各地、各部门推荐评选工作分别由各地、各部门推荐领导小组根据本通知精神统一安排部署。
  (二)评选推荐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酝酿,由基层单位申报,逐级审核,专家评审,由各地、各部门推荐领导小组统一上报的程序进行。
  (三)各地、各部门推荐领导小组,要按照各子项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公布的评奖办法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评审和推荐工作,对拟推荐上报的名单,要进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并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推荐的名单分别报送各子项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四)各子项奖评审委员会按《中国出版政府奖评奖章程》规定的程序,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评选出获奖出版物、单位、人物,并在2010年12月10日前由子项奖评审办公室将评审结果报总署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总署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子项奖评审办公室上报的名单,进行审核,并在全国性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
  (六)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公示后汇总各子项奖评奖结果,上报评奖领导小组审定,经总署党组批准后确定。
  五、奖励办法
  (一)评奖结果确定后,由新闻出版总署举行第二届中国出版政府奖颁奖典礼,公布获奖出版物、单位和人物名单。向获奖出版物、单位和人物颁发奖杯、奖牌、证书,同时向获奖出版物和优秀出版人物颁发奖金。对获提名奖的作品颁发证书。
  (二)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地、本部门有关规定,对本地、本部门的获奖出版物、单位和人物给予奖励。
  六、其他有关要求
  (一)先进出版单位和优秀出版人物评奖,不受获奖次数限制。
  (二)近3年来因违反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受到出版行政机关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本届评奖。
  (三)各地、各部门推荐领导小组根据各子项奖的评奖办法和时间要求及时将推荐材料分别报送各子项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四)第二届中国出版政府奖评奖办公室、各子项奖评奖办公室联系人及电话:
  1.中国出版政府奖评奖办公室
  联系人:王彤
  电话:83138761
  传真:83138763
  2.图书奖评奖办公室
  联系人:李一昕
  电话:83138768
  3.期刊奖评奖办公室
  联系人:赵旭雯
  电话:83138667
  4.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评奖办公室
  联系人:许正明
  电话:83138685
  5.印刷复制奖评奖办公室
  联系人:路洲
  电话:83138698
  6.装帧设计奖评奖办公室
  联系人:陈宝贵
  电话:65212827
  7.先进出版单位、优秀出版人物奖办公室
  联系人:王 彤
  电话:83138761


附件:1. 第二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2610/128391269773141974.doc
   2. 第二届中国出版政府奖期刊奖评奖办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2610/128391270635725397.doc
   3. 第二届中国出版政府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奖评奖办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2610/128391271590856228.doc
   4. 第二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印刷复制奖评奖办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2610/128391272329542648.doc
   5. 第二届中国出版政府奖装帧设计奖评奖办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2610/128391273069081788.doc
   6. 第二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先进出版单位奖、优秀出版人物奖评奖办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2610/128391273862595105.doc
   7. 第二届中国出版政府奖评奖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2610/128391274687425603.doc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烟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保护农村居民健康,减轻农民负担,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山东省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国家支持下,主要依靠集体和农民共同筹集资金,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药费用,使其能获得基本医疗服务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坚持自愿量力、受益适度、基金共筹、风险共担、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以及与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列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目标管理,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和卫生、农业、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参加的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下设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两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其职能由相应科室承担,不单设机构和编制。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设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由内部调剂解决。
第七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 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拟定农村合作医疗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相应配套政策。
(二) 组织实施农村合作医疗日常宣传发动和检查督导工作;
(三) 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
(四) 负责医药费用的审核与补偿审批,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 协同解决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六) 完成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人口均可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的义务和权利:
(一) 按照当地合作医疗章程及时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二) 自觉遵守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 因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有享受医药费用补偿的权利;如需转诊,应经当地医院和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
(四) 有权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 合作医疗以乡(镇)为单位举办或者县(市、区)乡(镇)联办,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以提高农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四章 基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系指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坚持地方财政、集体、个人三者共同筹集并以个人缴纳为主,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医药费用补偿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标准:个人按上年度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缴纳; 村集体按上年度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2%缴纳。县、乡两级财政应分别按辖区内农业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拨款,市财政按农业人口人均0.1元拨款,列入财政预算。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按辖区内农业人口数筹集,筹集标准可随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缴纳部分应由乡(镇)政府统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按年度收取,村集体缴纳部分从公益金中提取,统一上交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乡财政拨款部分作为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大病医药费用的补偿。

第五章 补 偿 原 则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必须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门诊和住院医药费补偿比例。
第十六条 县、乡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建立严格的医药费报销制度。合作医疗参加者凭诊疗病历、发票、身份证和合作医疗证等有关证件,经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合作医疗参加者的医药费用应在三个月内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得拖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补偿:
(一) 未参加本辖区合作医疗者的医药费用。
(二) 未在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医药费用。
(三) 计划免疫保偿范围内的传染病医药费用。
(四) 妇幼保健保偿范围内的医疗保健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费用。
(五) 非诊断所必需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六) 挂号费、煎药费、住院伙食费、取暖费、出诊费、救护车费、电炉费、特护费、陪住费、包房费等。
(七) 健康体检、器官移植、输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以及各种美容、整形、矫治等费用。
(八) 由于酗酒、自杀、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九) 由农村(集体或个人)企业生产性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
(十) 其他情况可参照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拟定的医药费补偿标准和医药费报销制度,应经同级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同意,报上一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批后施行。
要定期张榜公布基金收支情况、医药费补偿标准、补偿对象及补偿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做到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每年应编制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决算表,并报上一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应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督查与审计,以保证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在合作医疗管理中,帐目不清,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故意拖欠农民医药费或不按规定标准进行医药费补偿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合作医疗补偿凭证者不予补偿,已补偿的,应予追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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