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2:27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和检测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对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发证;
(四)负责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组织实施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七)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五)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指导矿山企业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督促矿山企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矿山安全工作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矿山安全监督员要熟悉矿山安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矿山安全监督员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矿山建设必须有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书、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
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单位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时,要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认可。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批准。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从事矿井、矿场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认证,认证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验收前两个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
不符合设计要求、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的安全设施,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的发给《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没有取得或者被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不准生产。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要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安全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十七条 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气开关、电控装置、接线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灭火材料;
(四)救护器材、安全帽、防护服、防护鞋、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等防护用品;
(五)锅炉和压力容器;
(六)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七)国家和自治区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备和器材。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包括个体采矿和矿山建设施工单位,下同),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作业场所、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测、检验制度。不具有检测、检验能力的,应当聘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有害物理因素及氧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
第二十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公路下面的;
(四)水体下面的;
(五)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的。
第二十二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经过破碎带时,要加强支护。
露天开采,要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开采自然发火倾向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预防自然发火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采取探水措施:
(一)接近含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
第二十五条 煤矿和有瓦斯爆炸危险的其他矿井,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瓦斯矿井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
第二十六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或者含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污水。
第二十七条 对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作业环境,制定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照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要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安全规程的规定。
施放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同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采取防尘措施。
井下风动凿岩时,严禁干打眼。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维护制度,采取预防坠落、坝塌、滑坡、溃坝等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矿山闭坑时,对可能引起的危害要采取预防措施。闭坑报告应当有安全措施内容并附有关图纸资料。闭坑报告需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包括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矿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人,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矿长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国有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签发,非国有矿山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三十四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措施计划和执行情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接受民主监督。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规定的职责,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企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有权对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条件的,可以联合建立或者与建立上述组织的矿山企业签定救护、急救合同。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爆破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考核发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严禁矿山企业录用未成年人。
  严禁矿山企业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修改和补充。
  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定期组织救灾演习。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预防矿山事故、职业危害,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此项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后,矿山企业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必须立即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织报告。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上报的,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要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亡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恢复生产必须在消除现场危险因素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下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机关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上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下级机关必须配合。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后,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督促矿山企业及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六)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七)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八)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九)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第四十九条 不具备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安全资格的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施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必设的安全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有关矿山事故的查处、报批和罚款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职工,只有职工才是工会组织活力的源泉——漫谈工会组建工作

张喜亮


  众所周知,改革开放以来,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中国的工会也迎来了许多新的挑战。提高工会的组织率、确保工会经费的收缴,这是各级总工会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与税务部门合作,一些地方总工会委托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这种做法可谓一举多得。一方面可以确保工会经费如期足额上解;另一方面加收工会组建筹备金,亦可促使那些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件尽快成立工会。有的地方总工会为了使这项工作积极作用发挥得更好,还实行了成立工会给予经费反拨的鼓励措施。这项措施的正面效果应当说是显而易见的。
  毋庸置疑,这种由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组建筹备金的做法,是一种适应特殊时代背景而具有中国特色的大胆尝试。新生事物总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包括改制后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单位,他们或是迫于某种压力,或是为了某种利益而草率地组建工会。所谓迫于某种压力,就是指一些用人单位对缴纳成立工会的“筹备金”的压力。一些用人单位本没有工会或者对成立工会有某种抵触情绪而不愿意成立工会,迫于税务部门代收“筹备金”而不得不考虑工会组建的问题。所谓出于某种利益,就是指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获得上级工会反拨的部分经费,而草率成立虚假工会。
  值得注意的是,在看到工会经费由税务部门代收并且增加工会组建筹备金和上级总工会反拨经费鼓励措施取得的显著成绩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这些措施存在的漏洞被一些用人单位恶意利用的问题。
  从上级工会而言,对于各用人单位成立工会组织都必须严格进行审查,帮助用人单位的职工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体系和规章制度。按照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任何用人单位,职工组建工会都必须报地方总工会批准,未经报批的均是非法组织。由此,各级总工会都必须认真负起责任来,对本地方用人单位职工所成立的工会组织进行认真审核,对于不符合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审核内容的关键是会员,即究竟是否有职工自愿申请。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所以职工的申请是关键。不仅要审核申请加入工会的职工的人数,更要审核其申请书,从中看到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职工对工会认识程度。同时还有注意审核其是否制定了工会工作的规章制度,审核这些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工会法和工会章程以及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的规定。这些年工会的组建率确实有了较大的提高,但是,也确实存在建会质量不高的问题。追求数量、忽略质量,所谓“先搭台后唱戏”的观点,是新建工会组织质量不高的根本原因之一。一些工会干部把建会的重心不是放在职工身上而是一味地对用人单位即“老板”进行所谓“公关”。诚然,“老板”同意,工会组建就顺利,但是,工会的根本不是在于“老板”的恩准,而是在于职工的自愿。
  从用人单位而言,必须充分认识到工会本质,建立确有其用的工会组织才能保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建立工会,这不是用人单位管理方的事情,而是职工自己的权利。我国劳动法、工会法、工会章程都明确规定,职工有权组织和参加工会;用人单位则必须保障职工行使这项权利。迫于组建工会筹备金的压力或是为了套取上级工会反拨经费而草率成立的工会组织,往往会适得其反即一旦会员不承认这个所谓的工会或者是上级工会发现这个所谓的工会组织并非真正的工会,那么就可能出现较大的麻烦。如果用人单位对由税务部门代收组建工会筹备金的做法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律等正式渠道提出自己的诉求。如果仅仅是为了套取上级工会反拨的经费,那么,必须将这些经费用于职工的活动,否则必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被追究法律责任。问题的关键是,这样虚假的工会对用人单位而言,不但没有任何积极意义,还可能有相反的作用。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组织,真正的工会在用人单位中有着化解劳资纠纷、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而降低劳动力成本的作用。成立虚假的工会,不但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还会引发劳资纠纷,影响工作效率,增加劳动力管理的成本。
  既然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那么,就应当发挥职工的作用。各地方总工会应当与新建工会的职工和会员建立起紧密的联系,通过职工和会员的评价来考核该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用人单位是否严格地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保证了员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是否为工会活动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工会经费是否被全部用于服务职工了等等,上级工会接受职工和会员的举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果断地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确保职工和会员的充分行使其组建工会的权利,确保工会能够充分发挥作用。
  亡羊补牢并非不明智,发展总是在不断修正错误的过程中实现的。问题的关键是,各级总工会的领导干部,究竟是否有勇气面对这些在探索中发现的问题,而又有魄力去解决这些问题。无论是各级总工会还是用人单位,都必须充分认识到保证职工组建工会的权利是其法定的义务,深刻地认识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和社会生活中真正的意义。那种虚假的工会不能切实地发挥其在协调劳资关系中的作用,反而会损害中国工会在职工中乃至于在国际上的形象。职工是工会的主体,“工会组织职工建、工会工作职工干”。职工,只有职工才是工会组织活力的源泉。



日本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俞 文


众所周知,在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中,主要有以英美法为代表的一元制结构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二元制结构。简单地说,所谓一元制结构,就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与监督机关监事会合而为一,只设董事会,而在董事会之下选任最高执行长官(CEO)负责经营,设立以独立董事构成的监督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二元制结构则是将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会与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分立,使其职责分明,各司其职。二者的优劣,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二元制着重于监督的独立性,而一元制强调的是监督的及时性以及及时监督之下的经营的高效率。不过,从采用两种不同治理结构的代表国家的实际效果来看,二者很难分出伯仲,可以说有异曲同工之妙。事实上两种模式确实也有趋同的倾向。或许正因为如此,目前采用这两种不同治理结构的国家中间并没有哪一个国家要放弃自己的模式而改用另一模式的动向。
不过,倒是有些国家为了能两种治理结构都“为我所用”,就将两种模式同时规定在法律中,允许公司通过章程选择其中的一种模式作为公司的治理模式,这就是所谓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法国是这种模式的代表。①日本从2004年开始也走上了与法国一样的路,只是日本的可选择式治理结构中的一元制和二元制自有特色。
日本公司法向来被认为是当年中国制定公司法时的主要参照,因此,本文希望通过考察日本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的采用背景和特点,以期找到可供我们借鉴的有启示意义的东西。

一、 日本二元制结构的特征和2002年商法修改
介绍日本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内容的文章国内报刊上已有很多,在此毋庸赘述,但为了下文论述的需要,还是有必要简要介绍其基本特征。
尽管日本现行商法自1898年制定以来经过数十次修改,但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未变。根据日本商法的规定,公司的机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资本金在5亿日元以上或者负债总额在200亿日元以上的大公司)构成。股东大会最主要的职责之一是选任董事和监事;董事会由代表董事和一般董事构成,代表董事具有业务经营权,且可以不限于一人,董事会具有业务决策权,同时具有监督代表董事和其他董事的权利;监事会至少由3人监事组成,其中必须有独立监事和由监事互选出的常勤监事。
日本学者普遍认为,二元制结构中董事会的构成特点源于美国法,是在日本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上嫁接了美国法关于董事会的规定,其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强化董事会对代表董事的监督权而提高监督效果。但是这一做法也受到一部分学者的批判,认为这一做法不但没有实现原来的设想,相反由于董事会既作为业务的决策机关又作为业务的监督机关,结果导致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职责发生重叠,使二者职责不清;同时被监督者的代表董事又是监督机关的成员,这样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自己监督自己的矛盾。②而美国公司法上董事会的基本特征是,董事会的成员必须有一半以上的独立董事,且董事会下设的监事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等也必须由一半以上的独立董事构成,各委员会各司选任、监督CEO之职。
另一方面,包括中国国内许多学者在内,许多人常常将日本的二元制与德国模式相提并论,甚至将二者混为一谈。其实,二者也有本质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最主要特征是监事会的共同参加制度,即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人数至少占一半,并且董事会中必须至少有一名职工董事;同时,董事的选任权不在股东大会而在监事会,且必须是通过监事会的绝对多数选任。这就决定了德国的监事会不像日本的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并列,而是凌驾于董事会之上,从而保证了监督的有效性。而日本的监事会则是被置于与被监督者董事会同等甚至是下位的位置上,而被监督者代表董事则居于公司权力的最高点,因而监督缺乏制度机制。
日本二元制结构的上述特点,其实既有德国二元制的基本特征,又有美国法的影子,正因如此被日本有的学者认为是一个折衷型模式,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东西。这与当初希望通过将两种模式的长处经过嫁接处理而达到效果相长的愿望背道而驰,从结果来看不论是业务执行的效率性还是监督的有效性效果都并不明显。究其原因,日本企业文化中终身雇用制、公司总经理位居公司权力顶点等特点成为二元制治理结构作用发挥的不可逾越的障碍。正因如此,日本学者普遍认为,通过修改公司法对二元制结构的改进已经达到了极限,必须另辟蹊径,导入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
进入上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美国经济的持续景气,英美法的一元制模式也受到关注和青睐,甚至可以说成了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的对象。日本也不可避免的受到了这一风潮的影响。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以后泡沫经济的破灭,使得日本国内开始出现直接引进英美法的一元制模式的呼声。在这种背景下,从2000年起日本法务省提出为确保公司治理的实效性、适应高度信息化社会的现实、改善企业融资的手段、对应企业经营活动的国际化的角度出发,开始审议公司法修改问题。2002年2月提出了商法部分修改要纲,并于同年5月得到国会通过,2003年4月开始施行。在这个要纲中规定,大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选择适用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所谓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英美法的一元制结构。从此,在公司治理的模式选择上,大公司有了更大的余地,既可选择原有的二元制结构,也可以选择一元制结构。③

二、日本一元制结构的基本特征
  按照商法部分修改要纲的规定,大公司在章程中可以选择设置委员会的公司治理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董事会下设提名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和报酬委员会,分别由3人以上的董事组成,且半数以上必须为独立董事。同时,由董事会选任的执行官或代表执行官进行业务经营管理。这样,董事会不仅具有业务经营的决策权,同时具有对执行官或代表执行官的监督权。具体包括:①决定公司经营方针、②决定为履行监督职责必需的事项、③执行官为多人的情况下决定执行官的业务分管以及与业务指挥命令有关的事项、④决定成立各委员会、⑤选任和解任执行官、⑥决定代表执行官以及共同代表执行官、⑦审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及其明细表、⑧审议对受到公司章程约束的股份转让以及决议未通过的情况下决定优先收购权、⑨决定股东大会的召开、⑩决定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的内容、⑪召开董事会以及确定应通知的董事名单、⑫承认董事或执行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以及行使介入权、⑬承认董事或执行官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⑭在新股预约权受到限制时对新股预约权转让的承认、⑮决定年中分红等。
同时,各委员会的权利分别为:提名委员会主要审议股东大会对董事选任或解任的提案;监督委员会主要对董事和执行官的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审议股东大会提出的聘请或解聘审计机构以及关于不再续聘审计机构的提案;报酬委员会决定每个董事和执行官的报酬。
而执行官的权利来自董事会的授权,主要决定上述董事会权利以外的事项。按照规定,公司必须选任代表执行官,且执行官的权利不得委托给董事。
  从董事会、各委员会以及执行官三者的关系来看,在这种一元制结构下,公司的业务执行权大幅度地由董事会移交给了业务执行官,使业务执行的速度和效率大大提高,而与此同时,为了强化对业务执行官的监督,将业务执行官的选任和解任权留在董事会,这样除了可以发挥董事会自身的监督职能,同时又可以通过设置的各委员会对业务执行官进行监督。从各委员会的成员均是由组成董事会的董事组成这一点来看,各委员会是董事会的内部组织;但从各委员会的委员必须是由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组成,并且各委员会分别有不同的权限这一点来看,各委员会又保持了各自的独立性。董事会的权限通过各委员会行使的同时,为加强二者的紧密联系,又要求各委员会必须及时地向董事会报告各自的工作情况。上述种种规定,再加上监事会委员具有的单独监督权、禁止监事会委员与执行官的兼任、禁止董事进行具体业务经营等机制设计,使得董事会、各委员会以及执行官三者之间既能独立行使各自的权利,又能互相协作,紧密联系,达到既能决策迅速又能监督及时的效果。所以,在日本这一治理结构不但受到各方好评,也被给予厚望。可惜的是,由于日本商法修改案实施不久,这一治理结构到底实际效果如何尚难做出判断。

三、日本商法修改给我们的启示
我国公司法实施以来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这十多年来大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连续不断的违规事件和丑闻事实上说明,我国公司法中所设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陷。对此,国内报刊上指出这一缺陷并提出完善意见的专家学者的论述已有许多。不过,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缺陷并不是采用了哪一种治理结构的问题,也并不仅仅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的不足。正如前文所述,不论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元制还是二元制,从实际效果上来看并没有优劣之分,相反,二者殊途同归,异曲同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将两种典型的治理结构与本国的企业文化、历史、政治背景、社会情况以及国民特征结合起来,创造出一种符合本国特色的治理结构来。也就是说,公司治理结构所涉及到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公司的管理机构的安排和权利分配的问题,还会与一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历史、企业文化以及国民道德等其他诸多问题紧密相关。日本商法修改的历史提示我们,我们在完善公司法时,需要更加深入地研究我国的历史、企业文化以及国民道德,而不是只停留在技术层面的到底是选择一元制还是二元制的争论上,虽然在技术上使法律更完备、更具体也非常重要。因此,在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时,除了提高立法技术以外,还要重视以下问题:
第一, 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和忠实义务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项重要内容。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和忠实义务的履行情况是与其道德水平有直接关系的,而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是以其国民的普遍道德水平作基础的,因此,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客观地认识目前我国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状况。在立法上要细化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内容,加大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二, 众所周知,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大会的权利分立来源于早期的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思想。可以说,公司治理结构本身就是民主政治的缩影。因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需要提高企业管理人员的民主管理企业的意识。换句话讲,提高全社会的民主政治思想对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 公司治理问题不仅仅是公司法的问题,还涉及到刑法、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的水平与其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紧密相关。我们不能指望仅仅靠完善公司法而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因此,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需要同步完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全面提高立法水平。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