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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6:57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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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2003]25号


《白山市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27日
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0日
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为市民创造清洁
优美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
法》等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
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垃圾,具体包括生活垃圾、
工业固体物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市区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
管部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
处承担。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垃圾设施的建设、
垃圾的收集清运、主次干路及保洁区域的垃圾清扫保洁和环
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机关、团体、部
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公共场所和城市居民在工作
学习、生产经营和生活中产生的垃圾。
第六条 凡需从事市区城市生活垃圾的经营性清扫、收
集和清运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区城市垃圾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到城市垃圾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垃圾准运证》,并按照规定自行清运到指
定地点;办理《垃圾准运证》,不收取工本费。自行清运确
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有偿清运;有偿清运
的收费标准,按市建设局、物价局、财政局白山建发
〔1994〕83号文件规定执行。
垃圾清运应当实行密闭化;清运散装物时,应当苫盖严
密,避免飞扬和洒漏。
第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全部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
倾倒生活垃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内
或者指定的垃圾点,不得随意乱倒乱堆。
第九条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粪便、
积雪、渣土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条 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有关管
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密封式生活垃圾收集容
器,并设专人负责对垃圾进行收集和清运。
第十一条 各类零散售货摊点必须自备生活垃圾收集容
器,随时收集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接纳生活垃圾。
严禁将生活垃圾直接倾倒于江河、农田和其他非指定地点。

第三章 工业固体物垃圾和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固体物垃圾,是指各类企业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高
污染等固体废弃物垃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基本建设项目
(含修建、装饰)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残土、砖、瓦、砂、
石,陶瓷、玻璃、塑料、水泥制品等基建残弃物垃圾。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拆迁、建设或者施工单位,
在实施拆迁或者工程开工前,必须依照《吉林省城市建设施
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市区城市垃圾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清扫(运)垃圾保证金,并须申报建筑垃
圾处置计划,签订垃圾清运协议书,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
清运。
第十六条 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和高污染等
工业固体物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
关规定自行处理;自行处理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
专业队伍有偿处理。
第十七条 对建筑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因特殊原因
不能清运的,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到市区城市垃圾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垃圾准运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自行
清运到指定地点。
需用建筑垃圾对部位实施回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市区城市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予以统
筹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
定,不按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
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零散摊点未自
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1
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乱倒建筑垃圾
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清除所倒垃圾
和补办手续,可并处以所倒垃圾每立方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拆除和损坏垃圾设施的,由市区城
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运输垃圾和散装货物的车辆不作密封或
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区城市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
令其改正,可并处以5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垃圾管理行政执法人
员,阻碍其执行公务,或者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的城市垃圾管理工作,可以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
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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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

周成泓

法兰西共和国的座右铭——“自由、平等、博爱”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真正钥匙,因此被置于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其基本权利的前瞻性视角之内。而诉权,是保护基本自由的优先工具,是为“实现自己的权益”而“在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 诉讼权利是一项“法定的基本权利”,是对基本自由的表述。 尽管有“司法免费”的大原则,但要想诉诸法院解决争议,传统上都要求诉讼当事人支付为数可观的费用。诉讼费用制度直接关系到国民接近法院的程度,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不合理,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也就成了一件可望不可及的奢侈品。 由此可见,对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拟对法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一个简要的介绍,企望能对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
一、诉讼费用的含义与构成
在法国,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它由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组成。 为防止法官的官僚化,并保证人民接近司法,法国大革命以后确立了“司法无偿原则”,这对法国之后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产生了影响。为了减轻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1977年12月30日第77-1468号法律规定在民事法院与行政法院设置“司法文书免费制度”。1978年1月20日第78-62号法令废止了《新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第695条第2项的规定,具体列举了可以不交纳诉讼费用而取得的裁判决定和文书,确立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免费原则”。现在,诉讼当事人可以不交纳费用而取得某些裁判决定或文书,也就不存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但是1991年12月30日第91-1322号财政法律在其第22条中恢复了有关“诉讼文书的登记税”的规定。因此,目前法国诉讼费用的构成较为复杂。具体来说,诉讼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1、诉讼文书和法院判决应当交纳和可能交纳的印花税与登记税
这是当事人应交纳的带有国家规费性质的诉讼费用,与我国的案件受理费性质相当。1977年的法律取消了此种税费,但1991年12月30日第91-1322号有关财政的法律第22条恢复了《税收总法典》第843条第1款的规定,故自1992年1月15日开始,又恢复了对这些文书征收登记税,但若这些文书是应得到法律援助之人的请求而完成的文书除外。
2、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种税款、手续费与酬金
现在,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项手续费已经被取消,劳资纠纷调解法庭的书记室收取的手续费也一并被取消。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方面,法院书记员与书记室可以免费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民事法院做出的裁判决定或其书记室制作的文书的经认证与原本相符的副本,可以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供这种裁判决定的节本或证明,如有必要,可以向当事人免费提供经认证与原本相符的附有执行令印的复印本。但是,如取得的某一裁判决定或文书的复印本超过规定的份数,则应当交纳20法郎的统一税。按照现行法律,只有商事方面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税费仍然得到保留,原因是商事法院书记室尚未“公务化”。
3、由审前准备程序引起的费用
根据《法典》第695条的规定,由审前准备程序引起的费用主要是指证人补偿费和技术人员的报酬。此类费用按实际支出计收。
4、规定标准的垫付款
这类款项是指偿还律师或司法助理人员在酬劳之外支付的有一定标准的垫付款项,其中包括偿还当事人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此类费用按实际垫付额计收。
5、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人员的酬劳
该部分费用主要是指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诉讼代理人、法院执达员、财产拍卖评估员、公证人以及裁判上的管理人与结算委托人的酬金。该费用由法律具体规定征收标准,收取时分两部分计算,即固定收费额与比例收费额。
6、规定范围内的律师酬金
在法国,由于不采取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因而规定律师的酬金不能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但是在某些强制律师代理诉讼的案件中,胜诉方律师的酬金应作为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收取报酬的条件由1972年第72-784号法令、1975年第72-785号法令以及1982年第82-544号法令予以规定。律师强制代理诉讼时的律师费由法律规定,而不采当事人协商收费的方法。
7、律师“互济合作费”以及相应的交纳款项
律师互济合作费是由1948年1月20日法令第12条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凡是在审判法庭或者紧急程序中进行诉讼辩论的律师都应交纳律师互济合作费,但来自劳资纠纷诉讼、选举诉讼、社会保险事务诉讼以及在最高司法法院诉讼阶段免于律师协助的案件除外。律师互济合作费由“法国律师公会基金管理处”收取,实际由法院书记室代收,通过在某一诉讼材料加贴由律师职业所出的印花来具体落实。对于那些主要活动不是进行法庭辩论的律师,1994年7月25日的《社会保险法典》第723-2条第2款规定他们应当交纳“等值应纳金”,其征收方式由1995年2月15日第95-161号法令确定。
除了从正面对诉讼费用进行规定之外,法律还从反面对不应作为诉讼费用的费用做了规定。根据法国现行法,下列费用不计入诉讼费用:(1)侵害他人权益而引起的费用,即“因不合理的程序”或因司法助理人员的过错而引起的无效的程序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不得计入诉讼费用之列,而由司法助理人员承担(第698条)。另外,根据《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在委托范围之外完成的行为所引起的费用亦由司法助理人员来承担。(2)律师的辩护酬金;(3)为准备上诉理由状与咨询所花的费用;(4)胜诉方当事人在非强制代理诉讼案件中作为委托代理人而选任的律师的酬金,即使这些酬金已有规章加以规定。不过,如果当事人事先已经有约定,以及败诉方当事人被判处以损害赔偿之名义支付所支出的费用时,上述费用仍然可以计入诉讼费用之内。
此外,根据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00条的规定,如果将一方当事人所支付的不包括在诉讼费用之内的款项由该方负担并不公平,法官得判处另一当事人支付由法官确定数额的款项,具体负担数额由法官自主评判,法官在做出此类判决时应当说明理由。此类判决必须经明文提出请求。不过,法院判例也承认,对滥行诉讼的程序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不言而喻地意味着提出了此种请求,即使这两种请求并不相同。最高司法法院的某些法庭仍然可以就所确认的损失整体上给予一笔单一的款项,而无需区分哪些款项是损害赔偿金,哪些是以第700条为基础所给予的数额。 根据《法典》第629条之规定,最高法院还可以做出这样的处罚宣告:在不妨碍执行第700条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法院得规定由败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全部或一部;紧急审理法官也可以这样做。对上述规定,1991年12月19日第91-1266号法令用新的表述取代了原来第700条的文字表述,即取消了“法官得判处”中得“得”字,而只说“法官判处”。条文的精神是相同的,但是适用范围有所扩张。
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与其他各国一样,法国也以败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作为基本原则。被判处负担诉讼费用的人应当具备几个条件:(1)他应当是诉讼当事人,仅仅是代理、助理或者批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不得受判处负担诉讼费用;(2)应当是败诉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均部分败诉的,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享有自主评判权。在分割遗产时,诉讼费用由共同继承人按继承份额的比例承担。如果主要判处事由具有连带性质,就诉讼费用做出的判处亦具有连带性质。同时,《法典》第627条与第629条分别规定,最高司法法院对在基层法院进行诉讼的费用负担做出裁判,得规定由败诉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之全部或一部;第639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对基层法院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与被撤销的裁判决定有关的费用负担,做出审理决定。
以上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存在许多例外,有些例外是由法律规定的,有些则是由判例发展的:(1)根据《法典》第696条之规定,基层法院或上诉法院均有权判决诉讼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甚至判处全部诉讼费用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即使诉讼中仅有唯一的败诉方当事人,法官也有权判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也即使当事人之间订有特别协议,亦不能损及法官的这一权力。法官做出这种裁判时,应当特别说明理由。(2)当败诉方当事人获得司法援助时,亦不适用败诉方负担原则;此外,根据《法典》第1127条,在离婚案件中,诉讼费用由主动提出因夫妻共同生活破裂而离婚的人负担。(3)对《法典》第700条所规定的“不当开支”的费用,法官判处另一当事人支付由法官确定数额的款项,具体负担数额由法官资自主评判。(4)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时败诉,不得受判处负担诉讼费用,而是由国库承担。(5)《法国旧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规定,具有血亲或姻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管诉讼结局如何,诉讼费用各自承担。对此,《法典》不再明文规定,而是将之包含在授予法院总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之内。
三、诉讼费用的结算
(一)直接收取
根据《法典》第699条的规定,律师及上诉法院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诉讼具有强制性的案件中,得请求在判处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支付费用的同时,为其利益向未交纳预付款项的当事人直接收取应由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垫付的费用。收到此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抵偿来扣除其在诉讼费用中的债权的数额。此外,如果没有这种优先权,胜诉方当事人的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的“代位诉权”向败诉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将不得不接受胜诉方当事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协助,并且可能受到败诉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针对胜诉方当事人而运用的一切抗辩。
(二)结清与收取诉讼费用的程序
由于诉讼费用包含不同的款项,而这些款项又归于不同的受领人,其中有些费用(各种税款以及由书记室垫付的款项)应当归于法院书记室,这些款项由法院书记员按照“权力途径”的结算方式收取;另一些费用是被判处负担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向胜诉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支付的款项。其收取方式与前者不同,为收取这些费用,法院应当签发执行根据(执行凭证)。兹将二者分述如下:
1、由法院书记员直接收取的诉讼费用的结算
通常情况下,与《法典》第695条第1项与第3项相对应的诉讼费用应当在判决中予以结清。判决本身应当对诉讼费用做出裁判,否则,由法庭的司法官在判决原本上加以记述。此时,诉讼费用一旦结清,法院书记员即签发一份执行凭证,依此凭证当事人即可收取诉讼费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清算有异议,可以请求按照《法典》第708条至第718条对其他费用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2、其他费用支出的审核、清算与收取
根据《法典》第704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费用问题上遇到了困难,可以向依据《法典》第52条之规定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书记员对费用数额进行审核,欲对其顾客的对方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的司法助理人员亦有权利提出这种请求,司法助理人员提出请求时应当提交其有义务向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详细账目,并且写明其已经收到的预付款项。法院书记员收到申请后,对诉讼费用进行审核,并根据收费标准对费用数额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纠正,之后,法院书记员向提出请求的司法助理人员提交一份诉讼费用“审核证明书”,并通知当事人,通知中应当写明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提出异议的条件,并且说明如果在所指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审核证明书即告取得执行力,对此,该当事人可以在1个月内提出异议。
如果该当事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书记员在经审核的账目上记明“没有异议”,这一简单记述即告账目本身具有执行力。但是,若是有一方当事人对法院书记员审核的费用数额持有异议,可以提出或者由其诉讼代理人提起做出“审核裁定”的请求,并说明理由。请求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已经进行过账目审核的法院书记室提出并且附上“审核证明”。
法庭庭长,或者由其授权的司法官,对经过书记员审核的账目以及所有的必要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提出异议的被告做出说明,但不举行对审辩论。如有必要,法庭庭长可以对账目进行其认为有必要的纠正,甚至依职权进行纠正,还有权将争议提交法庭开庭审理。开庭日期由其确定,各方当事人至少应当在开庭期日前15日进行通知。法庭庭长同时对有关“审核裁定”的请求以及与收取诉讼费用有关的其他请求做出审理裁判,审核裁定由法院由书记员加盖执行令印并进行通知。如果对这一裁定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通知书应当说明如果未按规定上诉,裁定即告取得执行力。
如果诉讼费用审核裁定由一审法院的院长做出,当事人可以就其向上诉法院第一院长上诉,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提出此种上诉,上诉应在一个月内提出。为了对诉讼费用审核裁定提出上诉,有利益关系的人要向法院书记室送交或寄交一份说明,阐述提出上诉的理由,这一说明的副本应同时寄送本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否则,上诉不予受理。各方当事人由法院书记员至少提前15天进行传唤,法庭庭长或其代表对席听取他们的意见说明,庭长或代表可以进行其认为有必要的调查,并且可以按照确定的期日将争议移送法庭开庭审理。通知与传唤通知书由法院书记员以挂号信并要求回执寄送各方当事人,但对当事人的律师或诉讼代理人以简单的通知书进行通知即可。
四、对未包括在诉讼费用之内的其他费用、薪俸与垫付款的请求或争议
《法典》第719条、第720条、第721条、第722条与第723条(五者组成1984年7月13日第84-618号法令,其中,第722条与第723条已被废止)就顾客应付给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助理人员的、不计入诉讼费用之内之款项的请求与争议作了规定,这些款项包括应当由诉讼当事人向司法与公务助理人员支付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法典将它们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包括在第695条所指的诉讼费用之内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有关的请求与争议受上述诉讼费用的结算与收取程序调整;另一类是没有按照收费标准确定计算方式的酬金,有关的异议受其本身规则的调整;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按照所进行的活动的性质与工作量、所具有的难度及其可能引起的责任来进行审理,法官还应考虑已经作为酬金、费用或预付款所收取的款项。
五、对技术人员的报酬的争议
在法国的民事诉讼中,技术人员的报酬的计算与结清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技术人员是不能直接从当事人那里接受任何形式的报酬的,就其垫付款或因缺勤而引起的各项费用,要按照标准予以结算。当然,如得到法官批准,技术人员也是可以直接自当事人处收取款项的。法官可以向技术人员签发一份执行凭证,在当事人不肯偿还费用或不肯给付报酬时,技术人员可以申请法院执达员进行强制执行,因征收费用所引起的开支由应当结清这些费用的当事人承担。
技术人员报酬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验证、咨询和鉴定。验证是1945年11月2日法令第1条所认可的。按照该条规定,法院执达员可以受法官或某一个人的委派,对技术人员的报酬问题进行纯事实的确认。后来这一规定被1971年9月9日的法令予以取消。对此,《法典》第249条规定,法官得派遣其委托的人进行验证,进行验证的人不得对验证可能引起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后果提出任何意见。验证通常要以书面形式记录,但法官也可以决定仅对验证结果做口头介绍。验证是一种很初步的审前准备方式,而鉴定则要求进行调查,要求进行分析与实验,咨询处于验证与鉴定的中间。与验证通常以书面形式记录不同,咨询原则上都是口头进行,除非法官命令要做出书面记录。咨询所适用的规则与验证大体相同。鉴定则是在法官通过技术人员验证与咨询仍不能充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事实所进行的“全面的综合调查”。一般来说,鉴定具有任意性质,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具有强制性。鉴定的进行并没有特别的程序,但技术人员应当严格限制在提交其审查的事实的范围内进行鉴定,鉴定人还应当向法官报告鉴定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其所作的各种努力。鉴定人的职责包括两个方面:鉴定或核查,制作鉴定报告。 进行鉴定的技术人员的报酬数额由法官确定。法官可以指定由当事人以垫付款的名义预先支付一定的款项。原先支付的款项可以直接交给技术人员,而无需事先交给法院书记员。技术人员进行验证、咨询或鉴定之后应得的报酬,按照《法典》第255条、第262条与第284条所确定的规则计算数额。
当就技术人员的报酬发生争议时,在有争议并就其进行咨询或鉴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在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前实施的特别救济途径,即向该院长提出上诉,如果裁判决定是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做出的,则该决定得由其本人按照相同条件变更之。上诉期间为一个月,自技术人员向每一当事人进行通知之日开始计算。上诉应当针对所有的诉讼当事人提出,并且如果上诉不是由技术人员本人提出的,上诉还应针对技术人员提出,否则上诉将得不到受理(第725条)。
六、对商事法院书记员的费用、薪俸与垫付款的争议
《法典》第704没有赋予受诉法院的书记员审核《法典》第695条所指费用支出之数额的任务,第695条所指的费用支出中包括了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支付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而商事法院书记员始终都在司法助理人员之列。因此,一方当事人依据第704条提出的请求将导致这些书记员对自己支出的费用进行审核。出于这个缘故,1985年12月17日第85-1330号法令在《法典》中引入了第725-1条,该条规定,有关包括与不包括在商事法院书记员的费用之列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的请求与争议,直接向法院书记员在其辖区内履行职责的大审法院院长提出,而无需事先制作审核证明书。
七、法律救助
(一)法律援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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