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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22:58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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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8号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杂类共九类。具体品名由铁道部在《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予以公布。

本办法所称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取得危险货物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资格,从事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业务的托运人,应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许可。

第四条 申请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资格;

(二)危险货物自备货(罐)车、集装箱(罐)等运输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等符合铁道部的安全管理规定;

(三)危险货物容器及包装物的生产符合国家规定的定点生产条件并取得产品合格证书;

(四)需加固运输的危险货物,应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制定加固技术方案;

(五)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应按国家规定安装轨道衡等安全计量设备;

(六)办理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消防、防雷、防静电、安全检测、防护、装卸、充装等安全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储存仓库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

(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应经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八)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及设备。

第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托运人资质的,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押运人员进行培训的合格证明;申请办理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托运人资质的,还需提交轨道衡年检合格证;

(五)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的相关业务部门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20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已批准的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抄报铁道部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名录。

第九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铁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危险货物托运业务。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托运人暂停办理危险货物托运业务,并限期整改:

(一) 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押运人员配

备不齐或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

(三)危险货物托运业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存在严重漏洞的;

(四)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不完备的。

第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管理机构可撤销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托运人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托运人资质证书》的;

(二)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办理危险货物托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设施、设备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造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托运危险货物的,铁路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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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发布《电影院计算机票务管理系统软件技术规范》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电影院计算机票务管理系统软件技术规范》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2005年5月8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监测中心、电影技术质量检测所、中国电影科学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发布<电影院计算机票务管理系统软件技术规范>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影电视标准制订计划,总局组织审查了以下一项标准,现批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予以发布。请各单位组织好该标准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工作。
  推荐性行业标准:
  GY/T207-2005 《电影院计算机票务管理系统软件技术规范》。
  该标准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原广电总局电影局(广影字〔2003〕第607号)发布的《电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暂行)同时废止。
  上述行业标准由中国电影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发行。联系电话:(010)82130883。

关于印发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8]60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江门市辖各市(区)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各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 市、各市(区)财政、民政、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

 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和科学技术研究。

第五条 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扶助残疾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第二章 就业保障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福利企业、工(农)疗站和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等福利性企业和机构,鼓励和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凡经认定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税收部门根据税收有关政策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照顾。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把残疾人职业介绍纳入劳动就业网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如: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福彩、体彩、绿化等岗位;对村、社区残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的,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对残疾人的个人所得,按照《关于〈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批复》(粤府函[2001]204号)减征个人所得税。

 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向房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减免房产税;残疾人个人在征税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有用地,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由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屋业主为残疾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对持《低收入家庭证》的免收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仅持《残疾人证》的减半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十条 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如劳务、修理、服务性)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摊点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 有关部门减免垃圾清运费等。

 对盲人开办的盲人按摩所(中心),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如果由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承接的,应当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对兴办残疾人扶贫基地带动10户以上残疾人且每户年均收入在1万元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市(区)、镇(街道)三级每年给予总额1万-5万元的资金扶持,具体扶持比例由市、市(区)、镇(街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助用人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特别是有就业需求的智力残疾人或者精神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主动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第十三条 各单位接收残疾人时应当尽量安排适合的岗位,而且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女工生育等保险,并保证残疾人和健全人同工同酬。

第十四条 对在国际、全国、全省等重大体育赛事夺得名次的运动员应当加以奖励和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下岗分流人员中应当照顾残疾人职工,夫妻双方均在同一单位工作的,至少应当保障一人在岗就业。对仅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人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安排其下岗。企业停产、实施兼并和破产的,应当优先做好残疾人职工的安置工作。

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 

第三章 技能培训

 

第十六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经当地残联同意后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其培训费可以凭培训机构开出的发票及职业资格证书,由当地残联给予报销70%,每年每人限报一次,每次报销限500元以内(含500元)。

 第十七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人事档案保管等就业服务。



第四章 扶贫解困



第十八条 对城镇低保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对农村低保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每年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残疾人扶贫风险准备金,对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造成生产、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条 凡属于危房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均列入2008-2012年农村泥砖房危房改造范围,扶助资金由市、市(区)、镇(街道)三级共同负担,对贫困残疾人家庭自负部分仍有困难的由各级残联纳入年度预算计划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房产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安排配房租赁或者给予租金补贴;对残疾人居住破旧公房的要及时进行维修。

 第二十二条 依法拆迁残疾人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给予照顾,下肢残疾人和盲人优先安排低层。拆迁残疾人经营性用房时,要妥善安排,补偿经济损失。拆迁单位在支付搬家费时,对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 50% ;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所必需的生活过渡用房,应当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家庭成员里的成年残疾人因离婚、丧偶或者无住房、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同其离、退休父母一起居住的,其收入及低保补差可以同其父母分开计算。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有法定抚养、赡养和监护义务的人员,必须依法履行义务,确保残疾人基本生活。各级政府要充分依托现有的福利院、敬老院、工疗站等福利机构为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等服务,对支付托管费用有困难的,予以托管资助。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教育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且可以通过向其购买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对因家庭确有困难又不能全部支付医疗费用的精神病人,精神病医疗机构应当视患者家庭的实际情况在收取费用上给予适当的照顾,残联按有关政策给予救助。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区)要成立以接收智力残疾人和精神病康复者为主的工疗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康复训练服务,以解决其家庭后顾之忧;各市(区)在有条件的社区,成立相应的智力残疾人和精神病人庇护站,组织社区成员,采取社区与家庭相结合的办法,对轻度智力残疾人和精神病康复者进行有效监护。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免收残疾人就医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对持有《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证》的残疾人,按照市政府对低收入家庭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对残疾人婚前体检,免收体检费。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各级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精神残疾人、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语言残疾人、视力残疾人,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康复救助,费用可在各级残联康复救助经费中列支;对患有恶性肿瘤(血液病)、慢性肾功能不全(需透析治疗)等重大疾病或器官移植的低保残疾人对象,由民政部门在特定病种医疗救助基金中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由各级残联在“扶贫风险准备金”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要按照国家、省、市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统一要求,每年要安排本级残疾人各项康复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使更多残疾人通过以家庭自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相结合的办法,有机会进行残障的矫治和康复。



第六章 就学扶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儿童能够随班就读的就近安排入学,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十二条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学前康复教育训练的听力、脑瘫和智残等低保、低收入家庭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保教费减免50%;对有特殊困难家庭残疾儿童减收康复训练费,保教费减免50%。

第三十三条 参加国家承认学历(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教育以及函授、电大、远程教育、自学考试教育、研究生教育的残疾人,单科考试成绩及格,累计通过五门课程考试的可以申请助学补贴一次,每次资助1000元,总资助额:大专3000元、本科4000元、研究生5000元,补助资金由当地残联在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三十四条 对持有低保、低收入家庭证的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子女就读我市公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按照粤府[2007]92号文和江委办[2008]64号文给予就学资助。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五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无障碍通道逐步专设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使用的器具,城市公共场所的停车场要逐步设置残疾人代步车的专门泊位。对占用残疾人代步车泊位和户外公共场所无障碍通道的行为,公安和城管部门可以按交通和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搭乘出租车或其他有关车辆参与社会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确保道路畅通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禁停区域内上下车。

第三十七条 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给予减免残疾人电话初装费、有线电视装机工料费、上网费等费用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贫困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到评残机构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凭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证,评残机构减半收取残疾鉴定费,其余部分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到医院就医,应当优先照顾挂号、就诊、化验、交费、取药。到银行、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单位办理业务,应当给予优先办理。

第四十条 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纪念馆、文化馆、体育馆(观看营利性体育比赛除外)、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 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可以在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 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可以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 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在公办电影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观看电影、录像、文艺演出、体育表演,以及具备游泳条件的残疾人进入市游泳中心游泳,票价一律实行五折优惠;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的第3个星期日)、国际聋人节(每年9月的第4个星期日)、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国际残疾人日(每年12月3日)和法定节日实行免费优惠。

第四十一条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持有效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

 市区户籍的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自费购买乘车意外保险后可以申请办理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区内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 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参加各级各类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由组织者发给相应的补贴。

第四十三条 本市的残疾人,其配偶及子女户籍在外地(含外省市、本省外市及本市外市、区)的,婚后即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本市手续,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随迁,公安部门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八章 权益保障



第四十四条 电视媒体要积极推广手语,让更多人了解无声的世界。残联要针对公共事业和服务行业定期举办免费的手语课程。

第四十五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 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优先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要建立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台帐,积极开展争创“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示范岗”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各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各镇、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

 以上条款中的“市”指江门市本级,“市(区)”指市所辖三区四市。

第五十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保配套扶助资金的落实,具体标准另行制定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省对扶助残疾人有新规定出台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6日公布的《江门市关于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办法》(江府[2002]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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