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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兵团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9:37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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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兵团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批转兵团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各师(局)、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兵团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委、财务局、人事局、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委、人事局、财务局、残联 (二○○○年五月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8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发〔2000〕22号)的精神,结合兵团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
强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确保兵团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从政治的高度认识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广大残疾人和健全人一样,享有劳动的权利。残疾人同样是社会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不仅可以使残疾人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解除残疾人家庭的后顾之忧,同时也是国家文明、进步的具体体现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标
志。
近年来,兵团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要给予特别扶持、优惠和保护的法律规定。1996年3月兵团颁布实施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兵团2号令),
1998年7月兵团下发了《关于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通知》(新兵办发〔1998〕75号),残疾人就业状况得到了改善。但由于对依法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认识不到位、企业效益不景气和工作力量薄弱等诸多因素影响,截止目前,兵团大部分师(局)尚未全面开展按比
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影响了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健康发展。
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是全社会劳动就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残疾人给予特殊的扶持,安置残疾人就业,是全社会各行各业的责任。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残疾人就业规划和扶持措施,提出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把任务分解下去,并认真检查落实情况。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等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政策的制定和指导;民政部门要加强对集中就业的规划和管理,协助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的优惠政策,推进福利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财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要给予支持、指导和监督;各级残
疾人联合会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和有关部门一起,推进各项计划的落实。各新闻单位要加强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宣传力度,提高依法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社会意识,形成全社会热情支持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和主要任务
残疾人劳动就业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国家提出的“集中与分散相结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的方针。
当前和今后相当一个时期,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规范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开展多层次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积极扶持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稳定、搞活集中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到2000年底,全面完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规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任务,使有劳动能力又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就业率达到80%左右;到2005年,使求职登记的残疾人普遍得到培训,残疾人就业状况进一步改善,就业率达到85%左右。
三、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解决残疾人就业的战略性举措,必须依法全面推行。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要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作为工作重点,切实做好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凡是未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师(局)要在2000年制定实施办法,开展这项工作。各级领导机关要带
头贯彻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都要认真贯彻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未达到法定安排比例的,应按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交纳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师(局)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收取保障金。
兵团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各师(局)、团场驻乌单位(不含乌管局、建工师),也要贯彻执行兵团2号令,由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比例的,要依法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国家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财务部门要及时审批,足额划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保证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各级残联要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兵团、各师(局)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或成绩突出的单位,要给予精神上、物质上的奖励;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交纳保障金的单位,要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维护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确保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依法推行。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依法与残疾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四、稳定集中就业
集中就业是残疾人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福利企业是以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各单位及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
各级计划部门要把福利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扶持福利企业与其他企业同步发展。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在条件基本同等的情况下,给予优先立项和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按照国家关于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推进公有制各种有效实现形式的要求,加快福利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的步伐,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对改制后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福利企业,凡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仍然保留福利企业性质,有关部门要协助其落实国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
策。
福利企业应按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是新形势下解决残疾人就业的有效途径。各单位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扶持。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在落实经营场地、摊位、办证等方面提供方便,并酌情减免摊位费;要协助落实新政发〔2000〕22号文件关于工商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部分税收等的优惠政策。各级劳动保
障部门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将从事个体就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并积极承担组织服务工作。
各级残联要从当年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提取10—15%作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用于扶持残疾人个体从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六、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劳动保障部、中国残联《关于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1999〕残联教就字87号)要求,严格控制
残疾职工下岗。除停产和宣布破产的企业外,其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企业因停产确实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要按兵团规定的下岗程序执行,要优先做好残疾职工的安置工作,防止在安排职工下岗中出现歧视残疾职工的现象。
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企业及时安排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并按时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费。积极帮助下岗残疾职工实现再就业。
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业中介机构要积极主动的为下岗残疾职工提供职业指导、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培训机构要对参加技能培训的下岗残疾职工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培训机会。劳动保障部门对经再就业培训的下岗残疾职工应免费给予职业技能鉴定。对下岗残
疾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规定,协助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七、加大扶持贫困残疾人工作的力度,尽快解决团场残疾人的温饱
目前兵团团场中仍有2万余名贫困残疾人没有解决温饱问题,他们仍是扶贫攻坚的难点。各单位、各有关部门要把这部分贫困残疾人纳入扶贫攻坚的总盘子,在扶贫资金和物质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通过帮、包、带、扶的办法,组织他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切实帮助
他们尽快解决温饱问题。要管好、用好康复扶贫资金,使贫困残疾人得到真正的实惠。对残疾人特困户,经团场批准后,可减免义务工、管理费等费用;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发〔2000〕22号)有
关减免农(牧)业税、农林特产税的规定。
八、要推动以保健按摩为重点的盲人劳动就业工作
盲人就业是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的难点,要给予特别重视。要坚决贯彻执行《关于对盲人医疗、保健推拿按摩人员从业实行扶持保护政策的规定》(兵残字〔1997〕9号)大力发展盲人保健按摩,推进盲人就业。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盲人按摩人员特别是保健按摩人员的职业技能培
训和就业工作,做好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各单位、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院、所,集中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九、建立、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充分发挥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面服务的作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的工作机构,是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各单位、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指导,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编制、经费、场地等条件。
凡是未成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师(局)都要在机构改革中建立;已经建立的要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学习,提高服务水平,以适应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要求。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残疾人求职登记,职业培训,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和为用人单位提供残疾职工信息等服务工作。要逐步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互连网,加强同劳动力市场、职业培训机构的联
系,促进残疾人就业。
在小城镇的建设规划中,要注意社区服务功能建设,把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其中,使其为残疾人就业、培训、康复、生活服务。
十、认真抓好残疾人的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劳动就业能力
职业技能培训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基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残疾人的特点,依托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及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有针对性地组织已求职登记的残疾人开展培训,增加培训数量,提高培训质量,使80%以上求职的残疾人通过培训掌握
一至两门实用技术,提高就业能力。
各单位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重视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工作,将城镇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工作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计划。调动社会各培训机构的积极性,为残疾人提供适合其自身条件的实用技术培训,帮助他们提高实用技术水平和劳动就业能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需要培
训的残疾人的基本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和培训计划。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对参加培训的残疾人,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从保障金中支付优惠后的50%培训费用,以加大扶持残疾人职业培训的力度。
团场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以实用技术培训为主,通过参加当地举办的各种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实用技术培训班或单独开班培训,提高职业技术素质。
十一、对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政策和法律监督
为了保证本通知得到贯彻落实,兵团计委、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人事局等有关部门和残联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确保国务院、自治区、兵团的政令得以贯通。
各有关部门要把残疾人就业的有关法律的执行情况列入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列入劳动检查年度审查内容,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且不交纳保障金的单位,不能发给劳动检查合格证。各新闻单位要对
残疾人就业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对阻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种消极行为要进行曝光。
各级残联要依法对残疾人就业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对安排残疾人就业中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200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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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要求,3月1日起将实行新的进口付汇核销办法。为实施该办法,凡本市(含同安、杏林)经批准可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但保税区企业除外),事业单位从97年2月24日起凭对外经贸部(委、厅)
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影印件)到我分局外汇检查处管理科(湖滨南路220号人行大厦513、514室)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登记、领取进口付汇核销单申领卡等手续,从3月1日起凭申领卡和进口付汇核销单
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特此通知。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以通过银行购汇或从现汇帐户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支付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等(以下简称进口付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条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格式、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并凭以办理进口付汇的凭证。
一份核销单只可凭以办理一次付汇。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所有进口付汇的核销、核查和管理,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核销单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五条 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下同)办理进口付汇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其它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案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
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第六条 进口单位应当凭对外经贸部(委、厅)的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制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第七条 外汇局将及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更新和调整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外汇局可视本地区的情况集中或由下属分支局分别公布本地区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
第八条 外汇局有权根据进口单位的核销等情况随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进口单位受真实性审核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
第九条 下列进口付汇应当在付汇后开立进口信用证前由进口单位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简称备案表)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凭备案表按规定为其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1、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
2、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
3、付汇后90天以内(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的;
4、进口单位到其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付汇的。

第二章 进口付汇核销流程
第十条 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时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核销单(一式三联),属于货到汇款的还应当填写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和报关币种金额,将核销单连同其它付汇单证一并送外汇指定银行审核。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手续后,应当将核销单第一联按货到汇款和其它结算方式分类,分别装订成册并按周向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将第二联退进口单位,将第三联与其它付汇单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对凭备案表付汇的,应当将备案表第一联与核销单第三联一并留存备查;将第二联与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将第三联与核销单第一联报送本银行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按月将核销表及所附核销单证报外汇局审查;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在办理核销报审手续时,对已到贷的,进口单位应当将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核销单证附在相应核销单后(凭备案表付汇的还应当将备案表附在有关核销单后),并如实填写“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对未到货的,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未到贷核销表”。
第十四条 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应当在核销表及所附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核销表第一联,将第二联与所附单证退进口单位。
进口单位应当将核销表及所附单证保存五年备查。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月前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统计月报表”。

第三章 核销监管
第十六条 外汇局按照总额或逐笔的方式交叉核查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双向报送的核销单;根据外汇指定银行报送的核销单核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根据备案表核查进口单位和银行的付汇及核销情况。
第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核查情况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抽查;对有疑点的单证和进口单位及外汇指定银行进行重点核查,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时向报关单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仍由外汇指定银
行负责。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或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进口单位列人“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
1、向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报审伪造、假冒、涂改、重复使用等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销联)或其它凭证的;
2、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贷证明的;
3、需凭备案表付汇而没有备案表的;
4、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或丢失有关核销单证的;
5、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外汇局各分局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送“贸易进口付汇核查考核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1996年7月31日发布的“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2月27日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3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第六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单位)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第二十二条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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