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4:51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5〕3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33号)和《中共威海市委、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威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威发〔2005〕1号),设置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正处级建制。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市属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集体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市委规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一、划入的职能
  (一)市委组织部承担的管理部分国有企业领导人的职能。
  (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的职能。
  (三)市财政局承担的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拟定市属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属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企业(以下统称为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实施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所监管企业)国有集体资产(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研究制定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对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研究发展重点国有企业(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三)组织拟定或审查国有企业改革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指导国有企业股份制规范工作;组织协调国有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和实施再就业工程;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
  (四)代表市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代表市政府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实施授权经营;整合国有资产,拟定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授权营运国有资产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审议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负责审查提报或批准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年度营运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对市级国有资产重大投入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跟踪监测投资效益。
  (六)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审核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财务信息、统计分析、绩效评价和清产核资工作;依法对所监管企业财务进行监督;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八)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单位的国有资产;提出国有资产收益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九)拟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培育发展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拟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审核提报公物拍卖机构。
  (十)研究拟定我市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依法监督管理市属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查处和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损失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依法对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部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国资委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接待、后勤服务、安全工作;负责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督办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决定事项;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工作。
  (二)规划发展科(挂政策法规科牌子)。研究提出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国有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审查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年度营运报告;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担保等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政策性文件的起草和协调工作;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调查研究所监管企业的改革发展等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产权管理科(财务监督管理科与其合署)。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拟定全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核销工作;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单位的国有资产;拟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提出国有资产收益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委机关财务工作。
  (四)行政事业科(统计考核分配科与其合署)。研究拟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及资产处置和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有关管理工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审核提报公物拍卖机构;依法对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策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拟订并组织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考核办法和企业业绩考核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综合研究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业绩合同、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指导所监管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
  (五)企业改革改组科。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改组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发展国有重点企业(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拟定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授权营运国有资产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制定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组织拟定或审查所监管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指导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六)政工科。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国有企业财务总监进行业务指导;根据职责分工,参与和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研究拟定向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派出国有产权代表的工作方案;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建设;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和后备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宣传教育和纪检监察工作;指导企业的政治思想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等群众工作,承担所监管企业共青团组织的日常工作;指导监督所监管企业的厂务公开、信访稳定和统战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负责委机关人事管理、工资、教育培训、党群、外事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20名,现有6名工勤人员编制暂予保留。可配备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8名。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按有关规定配备。
  五、其他事项
  (一)市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
  (二)市国资委与市经贸委的关系。市国资委研究发展重点国有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指导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组织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市经贸委配合。
  (三)市国资委与市发展改革委的关系。市国资委研究提出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并提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四)市国资委与市财政局的关系。市属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由市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业务上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送市财政局备案,起草拟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制度草案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市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费用等,首先从企业资产或收益中安排,不足部分从市国有资产收益中统筹解决。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政府令第223号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专项福利费用,如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二)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
 (三)按照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工资支付应当遵循按劳分配、按时足额、适时增长、集体协商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人事、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由企业与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和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和定额的确定方法、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工资的扣减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等。

 第七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企业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并由领款人签字。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帐户。

 第九条 企业应当保存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劳动者出勤情况、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的书面记录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时必须向劳动者出具包括劳动者姓名、发放时间、应付工资、实发工资、代扣和扣减工资等内容在内的清单。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或者本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年终结算,预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包括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结算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者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协议或者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工资。但企业与劳动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清工资;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发一次工资,预发的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其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在依法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企业应当一次结清劳动者工资。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于初次参加工作人员、调入人员、部队复员退伍人员等新进人员工资标准的确定,可以通过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加以规定,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其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

  第十六条 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的,按照其实际工作日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按照实际完成工作情况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担任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表彰性活动;
 (五)非专职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工会活动;
 (六)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七)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陪护假期间,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假期工资,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假期工资。约定的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病假津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医疗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工伤津贴。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完全、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或者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和伤残抚恤金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在规定的产假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件工资(包括实行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任务,或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由企业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按照20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由企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加班加点工资必须在下个付薪日之前结清。如企业已在三个月内安排其同等时间补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但补休安排应当在下个付薪日之前通知劳动者。

 第二十七条 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支付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计算:
 (一)实行岗位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
 (二)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
 (三)实行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技能工资;
 (四)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为计件单价;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为企业与劳动者的约定工资。
  除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发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企业工会或者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60%的水平支付生活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在停工、停产期间企业可以不支付责任者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的劳动者,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应当由企业按照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符合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条件的,其工资支付到劳动者办理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之月止。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企业方面的原因未及时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其工
资。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死亡的,其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止。

 第三十六条 企业依法破产或者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章 工资的保障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强求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三十八条 除下列费用外,企业不得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依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按照本企业劳动规章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可以逐月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 企业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违纪的劳动者扣减工资的,扣减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十一条 除有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不可抗力;
 (二)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者职工本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上述延期支付情形消失后,企业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无力支付或者负责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再行分包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将人工工资的数额、支付标准和办法、支付时间作为必要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并负责监督、检查。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可以提出意见,并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欠薪企业预警制度,对发生欠薪行为的企业,视其欠薪情况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实施重点监察,向社会警示。

 第四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属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参加本市各级政府主办或者承办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工资,并可以责令按照所欠工资部分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克扣、欠付或者无故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或者降低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限期内未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企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企业除支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按照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



潍坊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试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潍政发[1994]6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台湾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华侨(以下统称台湾同胞)在潍坊市投资,除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外,还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台湾同胞可用自由兑换货币投资。台湾同胞也用机器设备、其他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

第四条 台湾投资企业(合资、合作、独资)的电话初装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电、供气、货物运输、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及广告、商检医疗等收费,与当地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技术开发区及经山东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各县市区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外商投资开发区)内投资的,适用各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台湾同胞来潍投资从事土地成片开发项目的二类企业免交三年地租,三年后地租优惠达到40%,配套费和综合开发费优惠达到60%。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的三资企业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项收费,按潍政发(1992)193号文件规定的外商优惠标准减收20%,使地租优惠达到40%,配套费和综合开发费达到优惠达到60%。

第八条 台湾同胞独资企业可凭有关材料直接向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领取批准证书。台湾同胞投资的其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下,有关配套条件不需市协调解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市经(计)委或各县市实行一次性审批,不在会签。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按原程序审批办理。

第九条 应邀来潍从事经贸项目考察的台湾同胞,其市内交通费、机场接送飞机住宿费按人民币标准收费。

第十条 台湾同胞及其亲属牵线搭桥引进外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发给一次性奖励(牵线人的联络费用自理)。该项奖金摊入企业成本,由牵线搭桥人与投资方签订合同,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来潍投资,其在潍坊市的亲属可按实际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享受农转非待遇。具体标准为:实际到位资金50万美元至100万美元的,可安排两个农转非户口,超过100万美元的,可安排三个农转非户口(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在潍坊投资适用同等优先,适当放宽,个案审批原则。除上述优惠外,个别项目遇到特殊情况,可另行研究解决。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的资格,由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台湾事务办公室认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