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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收费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26:04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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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收费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11号




关于排污收费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3]1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申报核定、复核和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及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我局《关于统一规范环境监察机构名称的通知》(环发[2002]100号)规定:将各级“环境监理”类机构更名为“环境监察”机构。环境监察机构所承担职能,工作制度、程序等有关管理要求仍按现行环境监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1991年8月29日,国家环保局发布)第五条规定:“环境监理机构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根据该款规定,除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或者法规授权。

根据以上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征收排污费”应为委托执法。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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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9年2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对推动外经贸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对外经济贸易科技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应用于对外经济贸易的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在对外经济贸易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出口商品包装、储运和生产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在对外经济贸易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为对外经济贸易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软科学研究成果;或在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的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科技档案等工作中,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作出贡献的个人或集体编著的公开出版、发行的优秀科技著作,包括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等。
第三条 凡申报本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申报国务院其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部级科技奖励。凡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国务院其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部级科技奖励或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没有新的开发、应用和创新,均不得再申报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对于获得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又申报并获得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则应撤销该项目的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奖励等级和办法
第五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按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技进步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3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六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共3个奖励等级。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分别授予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
奖励等级 集体 个 人 奖金额
一等奖 奖状 荣誉证书 10000元
二等奖 奖状 荣誉证书 8000元
三等奖 奖状 荣誉证书 6000元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科技进步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是指已取得的直接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如出口创汇,降低出口成本、以及提高出口商品质量、增加出口货源等。经济效益指标均以具体数字说明。如有间接或潜在的经济效益也需列出,以供评审参考。“社会效益”指提高管理水平、促进外经贸行业发展、以及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公害污染等。)
二等奖项目应具有同类项目的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具有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七条 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由外经贸部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技进步奖或国家级技术发明奖。
第八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的奖金要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外经贸部不作统一的分配比例规定;奖金的具体分配办法,应由项目或课题的负责人牵头与其它主要完成人员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并由推荐单位负责将分配方案报送外经贸部备案;不计入单位或个人的奖金总额。
第九条 荣获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科技司)负责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评奖组织工作。设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承担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公告和异议处理等具体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外经贸部聘任。
第十一条 申报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提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审定出具的批件、检测报告等科学技术评价证明;软科学研究成果出具专家评审意见;科技著作需提供公开引用或应用证明、图书成品质量证明;
二、科技成果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科技著作需提供发行量、再版次数及译成其它语种的证明;
三、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对申报事项均已协商一致,不存在异议;凡属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申报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
四、申报奖励项目,必须填写《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推荐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鉴定文件。
五、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原则上应按项目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各直属单位统称为“推荐单位”,申报项目先经推荐单位初审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初审合格后再报外经贸部;
二、申报项目是由几个单位共同协作完成的,由项目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参加单位联合申报,共同撰写有关申报文件,并事先协商确定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的排列顺序。
三、中国学者与外国学者合作完成的项目,其主要学术思想为中国学者提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是以国内完成为主,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后,方可推荐申报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
第十三条 同样内容的项目,分别由不同单位研制成功,又分别申报奖励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如系各自完全独立进行,应该择优奖励;如相互协作与借鉴应经商定联合申报。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解决疑难问题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各级领导干部参加某项课题的研究,应在申报书内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参加申报奖励。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对项目的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起到重要作用者方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以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其限额数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 15 9 5
主要完成单位 10 7 5
对于跨学科、跨行业的重大科研项目,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参与单位及参与人员的贡献情况,经评审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增加获奖单位和获奖者名额。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科技司收到申报项目后,先进行形式审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公布。评审结果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四章 异议的处理
第十七条 若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争议,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可向外经贸部提出。超过异议期提出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的意见,称为非实质性异议。由异议人提出的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审核。
第十九条 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外经贸部科技奖励推荐书填写不实的意见,称为实质性异议。由异议人提出的实质性异议,由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有关推荐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对实质性问题的处理意见进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任何人均可向推荐部门提出,由推荐单位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报送外经贸部提出处理意见,经外经贸部批准,撤销其奖状和荣誉证书,收回奖金,并对其本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获奖项目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同时必须写明自己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提出异议的理由等,否则不予受理。如发现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和推荐部门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不予受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87〕外经贸科字第28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它与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各种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事故都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责任。
第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按其功能分为警告、禁令、指示、指路、辅助标志。
第七条 道路交通标线是指由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用以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和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制作和位置,应按国标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 辆
第九条 货运机动车、挂车必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的放大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租赁车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小型出租汽车顶外部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准悬挂窗帘或粘贴遮光纸;除公路客运车辆的营运路线标志外,各种机动车辆均
不准在车风档玻璃内外县挂物品。驾驶座位两侧车门不准粘贴遮光纸。
第十条 机动车按指定位置安装号牌,车身任何部位都不准悬挂、喷涂规定以外的标志、号牌。
第十一条 教练车(二轮、后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除外)要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
第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链条;货运机动车挂车和轴距四点二五米以上的货车,须在车身两侧安装安全防护网;防护网的安装离地高度、纵向空隙不得大于零点四米。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转向轮,不准使用外包内垫的轮胎。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四条 大中型汽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车辆必须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准在车身悬挂外露广告。
第十六条 带挂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十七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按牵引的,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的距离,一般须五至七米,道路附着系数小于零点二的,应适当延长一至四米,但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但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三)拖拉机只准用同类车牵引,牵引其它车辆的拖拉机不准带挂,只准牵引一辆;
(四)装载危险物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和被牵引。
第十八条 机动车的制动、转向、喇叭必须有效。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不准超额乘人;
(二)每日出车前、行驶中、收车后对所驾车辆要进行安全检查;
(三)驾车时不准戴耳塞式收音机;
(四)在陡坡的冰雪路段行车,驱动车轮要装置防滑设备;
(五)服用麻醉等有碍安全行车的药物时,不准驾驶车辆;
(六)须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安全活动。
第二十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员除教练二轮、后三轮、轻便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须随车并坐指导;
(二)学习驾驶员须在教练员指导下,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三)教练员教练时,须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争道抢行;
(二)在混合交通的道路上行驶,遇有机动车超越时,应靠右让行,行进前方遇有障碍时,要停车避让;
(三)非机动车之间不准在机动车发出超越信号时互相超越;
(四)不准逆道行驶和穿越广场。
第二十二条 残病人驾驶机械驱动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准驾证,不准附载他人;非残病人不准驾驶残病人专用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载物品需要遮盖时,不准遮挡号牌的扩大号,如必须遮挡时,需在遮盖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扩大号,但不得遮挡尾部灯光;
(二)须紧靠车厢前栏板装载货物,货物特殊不能靠车厢前装载的,货物前不准乘人;
(三)货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押运人员不准在车上躺卧和站立;
(四)客车车顶的行李架,只准载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物品须捆扎牢固,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四米,长、宽不准超出行李架,载重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限度。
(五)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一点二米,长宽不准超出边斗,载重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六)二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六十五公斤。轻便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载物的同时不准载人。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二)人力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畜力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二千公斤;
(三)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四)城镇人力车、畜力车,须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须有专人押运,并设有防护设备,避免紧急制动,停车时要停放在空旷地点,并要有人看护。
第二十六条 运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专用车,驾驶室上方须安装红色标志灯,同时在车身两侧喷有“禁止烟火”的字样,尾部安装接地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时,车厢内不准乘人;
(二)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乘六人以上的,驾驶员须具有连续三年驾驶经历或有大型客车准驾记录,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否则不准行驶;
(三)小型货运机动车不准带客;大型货运机动车带客行驶按国标GB7258-8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核定;
(四)货运机动车载六人以上的,车厢须加高栏,载二十人以上的须在车厢中部拴系安全链,连接左右两侧大厢,行经容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处,乘车人须下车通过;
(五)修、造出厂的试调车、性能试验车,不准乘坐无关的人员。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摩托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道的道路上行驶,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第三十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
(一)通过平曲线半径小于五十米的弯路时;
(二)桥面宽度在五米以下或两车会车不顺畅的道路;
(三)出入胡同、单位大门口或倒车时;
(四)城、镇行驶机动车的街道,两侧视距不足十米,公路两侧视距不足二十米的;
(五)道路纵坡视距不足三十米的;
(六)通过混合交通道路的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驾驶机械驱动的专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二条 转变、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后,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夜间同向行驶,后车距前车不超过一百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夜间在城、镇内使用灯光行驶时,不准使用喇叭,可用变更远近灯光代替。
第三十五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车辆遇有少年儿童列队、盲人和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空档行驶。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须立即将车移至道路右侧紧靠道路边缘线平行停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会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行驶的一方,须让对方先行;
(二)在同畜力车会车时,前、后三十米内不准鸣喇叭,夜间在一百五十米内不准断续使用大灯;
(三)遇有行进方向交通阻塞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上坡,距坡顶三十米内不准超车,前方受阻时不准超车;
(二)急弯路或视距不足三十米的路段不准超车;
(三)被超车未开右转向灯示意时,不准超车;
(四)在行驶中遇有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被超车要减速让路,示意准许后车超越时,不准再躲越前方障碍。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掉头时,须认真撩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方可掉头。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倒车,驾驶员须下车察明车辆周围和车下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倒车。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无人指挥或无指挥信号的铁路道口、窄桥、陡坡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骑自行车人须下车推行;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混合交通路段,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自行车在从道路右边缘线算起,一点五米以内行驶;人力三轮车在二点二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二点六米以内行驶。
第四十三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在城、镇内道路行驶,不准载人。附载学龄前儿童,须在骑车人前边装置牢固的座位;
(二)不准在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第四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
(二)随车幼畜,须拴系在车辆的右后侧;
(三)车辆行驶时,不准在车上站立;
(四)对乘车人负责进行乘车的安全教育和制止乘车人的违章行为;
(五)使用两个以上牲畜须互相拴链。
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五米以下的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两端二十米以内,不准停放;
(二)对向停车,纵向间距须大于二十米;
(三)靠道路右边停车时须按顺行方向,平行于道路边缘线停放,右驱动轮轮胎外缘距路缘石不准超过三十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车轮须置于路肩中央;在路肩与路面分不清的沙石路段按道路等级核准路肩宽度,车轮须置于路肩中央位置;
(四)通勤班车、个体营运客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停车站点停车。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六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泼水及进行文体活动;
(二)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停留;
(三)不准穿越、攀登道路上的隔离护栏、隔离带;
(四)精神病患者和理智不健全的人在道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监护。
第四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货运车辆,须从车身右侧或后边上、下;
(二)未经驾驶员允许,不准搭乘车辆,车未停稳不准上、下车;
(三)车辆乘员已满,除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客运稽查人员外,任何人不准强行乘车;
(四)押运人员、乘务人员不准以任何形式,理由督促驾驶员违章、冒险行驶;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骑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乘车人不准持物或背抱儿童;
(六)乘坐人力车、畜力车时,只准从右侧和后边上、下,在机动车临近一百米内不准上、下车。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八条 批准占用城镇纵向行车道的集市贸易市场,须距横向道路边三米以外。
第四十九条 临街设置的霓虹灯或广告牌,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影响行人通行。
第五十条 占用、封闭、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填《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审批表》,在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缴费后,再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交存保证金,领取《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等要求施工;
(二)封闭道路,须设便道或指示改行路线;
(三)施工现场,须投置安全防围设施的明显标志,夜间须在周围安装红色灯光标志;
(四)挖掘道路时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回填物须夯实,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经当地市政、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关安全质量方面验收签字后,再将《占用、封闭、挖掘道路许可证》送交发证机关。
第五十一条 不准向道路上泄水、排气。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种植的绿篱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九十厘米,宽度不准超过一点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按不同等级道路的停车视距二十至二百一十米以内,不准种植影响视距的树木。
第五十三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线等设置必须牢固,不准影响交通。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须及时整修排除,不准妨碍交通。
第五十四条 距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颜色或形式相似的灯具。不准设置广告牌匾。
第五十五条 公铁平交道口路线交叉处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五十六条 横跨通过大型机动车道路的管线、横幅等,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五点五米。电力线路横跨道路,高度从地面起超高压线不准低于八米,高压线不准低于七米,低压线不准低于六米。
第五十七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等情形时,公路管理部门须采取安全措施,在危险边缘三十至五十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抢修。
第五十八条 不准移动、损坏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第五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开山放炮单位要在放炮区域设有专人维护秩序。
第六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采取临时通行或禁行办法,并可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挖掘道路等事项。
第六十一条 在道路上,不准散放禽、畜,在道边不准拴系牲畜。
第六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体育训练和竞技比赛。

第九章 处 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以外,均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驶中故意别、挤他人和车辆,险而未发生事故的;
(二)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危险品运输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殴打交通民警和其他交通安全管理执勤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六)冒充交通管理人员拦截车辆的;
(七)怂恿迫使非驾驶员开车的;
(八)行驶中损坏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九)驾驶转向轮胎内垫外包车辆的;
(十)行驶中遇有交通事故不抢救伤者或不保护事故现场的。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号牌遗失、损毁不按规定时间申补的;
(二)试调车、科学试验车违反试车规定的。
#13第六十六第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也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机动车不按分道行驶的;
(二)非执行警卫任务的摩托车在同一车道并行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也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带挂车、半挂车的实习驾驶员单独驾车行驶的;
(二)教练员不随车并坐或无教练证随车并坐的;
(三)带挂车、半挂车不按规定安装防护网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
(一)违反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规定的;
(二)使用灯光违反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有下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记证警告:
(一)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扩大号、非保密单位车门未喷单位或个体名称的;
(二)车身悬挂非准许的标志、号牌的;
(三)出租车未安装顶灯的;
(四)在冰雪陡坡路面行驶未装有防滑设备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当地组织的安全活动的;
(六)通过铁路道口违反安全行驶规定的。
第七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的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当事人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封闭道路、设站拦截车辆的;
(二)封闭道路不设便道或改道,影响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三)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封闭、挖掘、占用道路的;
(四)公铁平交道口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车辆单位和个体运输户不按规定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警告仍不改正,造成事故的,处单位领导、个体车主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被罚款项,企业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产品成本或营业外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应从包干结余中支付,不准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人被罚款项,单位不准报销;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查清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牌与照不符、自制号牌、丢失号牌七日内不申补的;
(二)机动车转向、制动失效,就地修复不了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在指定场地学习除外);
(四)无驾驶证、行驶证驾车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在扣留期间由车主按规定缴纳保管费。
第七十六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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