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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6:27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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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经过加工、制作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适用本规定;用于农业生产消费的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有书面合同的和因商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以及药品、建筑物的质量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的有关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责任的承担
第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二)向消费者如实推介产品性能及使用、维护、保管技术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向消费者说明正确使用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三)销售可以修理的耐用消费品,向消费者出具维修凭证。
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消费者有权拒绝与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五条 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一)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商品说明书、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 售出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属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该商品的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经营者依照本规定对消费者承担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七条 售出的商品经依法认定为假冒、劣质的或者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经营者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退货责任。

第八条 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不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一)明示处理品或者等外品销售的;
(二)超过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的;
(三)售后出现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四)消费者违反商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使用、维护、保管不当或者擅自拆装造成损坏的;
(五)消费者不能提供购货凭证等指明经营者的。

第三章 责任期限与履行方式
第九条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十五日内、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七日内,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商品。
第十条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满三十日、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七日不满十五日,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更换或者修理商品。
第十一条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满十二个月、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满三个月,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 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从经营者销售商品开具购货凭证之日起计算。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所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责任期限内。
第十三条 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国家产品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按照国家产品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品技术标准均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执行。
生产者、经营者向消费者许诺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高于前款规定的,按照许诺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负责修理责任期限内的商品,应当使用符合该产品技术要求的零部件。商品经两次修理后仍不具备合格产品的使用性能的,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要求该商品经营者更换商品或者退货。
经营者负责修理责任期内的商品,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修理费用。
经营者因缺少零部件或者因技术原因在二个月无法修复责任期限内的商品,消费者要求更换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准许更换;无商品更换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准许退货。
第十五条 经营者履行商品更换责任,更换同一品牌、规格和型号的商品,不受价格变动影响;更换经消费者认可的同一品牌中的不同规格、不同型号的商品或者同类不同品牌的商品,按照更换商品时的销售价格找补差价款。
经营者履行商品更换责任,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更换后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经营者履行退货责任,应当将该商品的原销售价款当即一次退还消费者。
第十七条 经营者履行大件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应当同时承担消费者支出的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八条 因商品修理、更换、退货发生纠纷,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协商或者请求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调解解决,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作出的质量责任争议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条 因商品修理、更换、退货争议需对争议商品的质量进行检验的,检验委托人可以申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判定商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或者履行商品修理责任时使用不符合该产品技术要求的零部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从事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大件商品、耐用消费品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或者履行商品修理责任时使用不符合该产品技术要求的零部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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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8]126号


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的要求,指导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我部组织专家编制了《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情况请及时告我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七月十日

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
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

(试 行)


















2008年7月


目 次

1. 总 则 7
2 节能诊断 7
3 节能改造基本原则 10
4 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10
4.1 一般规定 10
4.2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11
5 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改造 13
5.1 一般规定 13
5.2 热源、热力站节能改造 14
5.3 室外管网节能改造 15
5.4室内采暖系统节能改造 16
6 供热采暖系统计量改造 19
6.1 一般规定 19
6.2 锅炉房、热力站热计量改造 19
6.3 建筑物热力入口热计量改造 20
6.4 户间分摊方法 20
7 节能改造效果检测与评估 23

1. 总 则
1.0.1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的若干意见》及《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推进北方采暖地区建筑节能工作,指导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制定本技术指南。
1.0.2 对既有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在室内温度达到设计标准的前提下,保证在热源端实现预定的节能目标。各地应根据地理气候条件、经济和技术水平、工作基础等情况统筹考虑、分步实施、科学论证,制定技术实施细则。
1.0.3 本导则应用时,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规范或规定。还应遵循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使计量供热系统和多样化采暖方式更加完善、可靠、经济合理。
2 节能诊断
2.1 一般规定
2.1.1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前应首先进行抗震、结构、防火安全评估,对不能保证继续安全使用20年的建筑,不宜开展建筑节能改造,或者对此类建筑应同步开展安全和节能改造。
2.1.2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前应进行节能诊断,了解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采暖系统能耗及运行控制情况、室内热环境状况等,通过设计验算和全年能耗分析,对拟改造建筑的能耗状况及节能潜力做出评价并出具报告,作为节能改造的依据。
2.1.3节能诊断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围护结构及供热采暖系统现状调查;
2.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及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性能的测试和诊断;
3. 节能改造技术经济性评估;
2.1.4节能诊断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进行。
2.1.5节能诊断方法可参照国家行业标准《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2.2 围护结构节能诊断
2.2.1 建筑围护结构节能诊断应具备以下资料:
1. 建筑设计施工图、计算书和竣工图;
2. 建筑装修改造、历年修缮资料;
3. 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容要求;
4. 其他相关资料。
2.2.2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测试与诊断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建筑围护结构主体部位的传热系数;
2. 建筑围护结构热工缺陷;
3. 建筑围护结构热桥部位内表面温度;
2.2.3围护结构节能改造技术经济性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1. 节能改造前的建筑耗热量指标、节能潜力和改造后的建筑耗热量指标;
2. 围护结构节能改造的技术方案和措施,以及相应的材料和产品;
3. 围护结构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和资金回收期;
2.3 供热采暖系统节能诊断
2.3.1 供热采暖系统节能诊断应具备以下资料:
1. 供热采暖系统设计施工图、计算书和竣工图;
2. 供热采暖系统运行记录及年耗煤量、耗电量;
3. 其他相关资料。
2.3.2 供热采暖系统性能的测试与诊断应包括以下内容:
1. 热源运行效率;
2. 循环水泵耗电输热比;
3. 建筑物室内平均温度;
4. 室外管网水力平衡度;
5. 供热系统补水率;
6. 室外管网输送效率;
2.3.3 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改造技术经济性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1. 节能改造前后系统的能耗分析、节能潜力和效果;
2. 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改造的技术方案和措施,以及相应的材料和产品;
3. 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和资金回收期;
3 节能改造基本原则
3.0.1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必须同步进行供热计量改造。对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进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
3.0.2 节能改造应在节能诊断基础上,因地制宜的选择投资成本低、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案。
在保证室内温度达到设计要求的前提下,改造后热源端的节能效果应不低于20%。
3.0.3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必须确保建筑物的抗震、结构安全、防火和主要使用功能。当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动或增加荷载、防火安全时,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既有建筑安全性进行核验、确认。
3.0.4围护结构改造实施方案应根据节能诊断结果确定,如不具备实施全面改造条件,应优先对围护结构的薄弱环节实施改造,例如优先更换节能窗户。
3.0.5对室温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建筑或不具备调节控制功能的供热采暖系统均应予以改造。节能改造后,建筑室温应达到设计要求,供热采暖系统应同时具有室温调节和热量计量的基本功能。
4 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4.1 一般规定
4.1.1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时应考虑供暖系统的节能改造。围护结构改造先进行时,应为供暖系统改造预留条件。
4.1.2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的重点可根据建筑所处的气候区、结构体系、围护结构构造类型的不同有所侧重。改造前应首先对外墙平均传热系数、保温材料的厚度,以及相关的构造措施和节点做法等进行分析和评价,确定围护结构节能改造的重点部位和重点内容。
4.1.3改造后房间外窗的传热系数在严寒地区不应大于2.6 W/(m2K),在寒冷地区不应大于3.2 W/(m2K);阳台窗的传热系数在严寒地区不应大于2.8W/(m2K),在寒冷地区不应大于3.4W/(m2K)。
4.1.4严寒和寒冷地区外墙节能改造时,应优先采用外墙外保温方式。其主断面的平均传热阻或传热系数值作为外围护热工设计的代表值。外墙或屋顶改造后的平均传热系数应达到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
4.2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4.2.1节能改造工程应优先选用对居民干扰小、工期短、对环境影响小、安装工艺便捷的围护结构改造技术;尽量减少或避免湿作业施工。未通过省部级以上技术鉴定的节能技术不得在节能改造工程中使用。
4.2.2围护结构保温性能的节能改造,应首先考虑门窗节能改造,提高门窗的热工性能和气密性,鼓励业主以参与投资的方式更换原有品质差的门窗。
4.2.3外窗改造设计可根据既有建筑具体情况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安全、隔声、通风和节能等性能要求。
1. 在原有单玻窗外(或内)加建一层,确定合理间距,并能满足对窗户的热工性能指标,避免层间结露;
2. 统一更换为满足外窗热工性能指标的新窗。窗框与墙之间应有合理的保温密封构造设计,以减少该部位的开裂、结露和空气渗透。
4.2.4实施外墙外保温改造工程之前,首先应对墙体外饰面的脱落情况、保温层的起鼓损情况以及基墙的风化程度进行评估,合理选择成熟度高、耐久性长、投资成本低的方案。处理原有墙体面层和保温层时,应考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4.2.5对外墙、屋面、外窗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对原结构进行复核、验算;当结构安全不能满足节能改造要求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4.2.6对于不宜全面采用外墙外保温做法的建筑,如文物建筑或其他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应优先改造其屋顶和山墙。对此类建筑的外墙其他部位进行内保温改造时,宜与供暖系统一同改造。
4.2.7采用内保温技术时,对混凝土梁、柱等热桥部位应进行保温设计计算,保证整体保温效果并避免内表面结露,施工前应有内保温设计施工图、具体的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案。
4.2.8 外墙外保温的热工设计主要包括保温和防结露性能的设计。对易产生结露的部位,应加强局部的保温性能。为防止保温材料与外墙外表面粘结间隙处的水汽凝结与流窜现象对保温层的破坏作用,宜在保温构造中设置排除湿气的孔槽。
4.2.9外墙外保温的热工设计时宜采用轻质高效的保温材料,安装时保温材料重量含水率不得大于10%。可采用阻燃型容重大于16㎏/m3发泡聚苯乙烯、挤塑聚苯乙烯、聚氨酯或其它无机高效保温材料。
4.2.10严寒地区外门应设置门斗等避风设施,寒冷地区外门宜设门斗或应采取其它减少冷风渗透的措施。
4.2.11屋顶保温改造,根据既有建筑屋面防水的情况选择直接做倒置式保温屋面或翻修防水层后做倒置保温屋面。将平屋顶改成坡屋顶时,可在屋顶吊顶内铺放吸水率小的轻质保温材料。为防止平改坡后吊顶内结露,宜在坡屋面上加铺保温。
4.2.12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工程设计文件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外保温系统设计应包覆门窗框外侧洞口、女儿墙、封闭阳台栏板及外挑出部分等热桥部位。
2. 如采用预制外保温系统,须提供立面规格分块及安装设计构造详图。
3. 保温工程的密封和防水构造设计应确保水不会渗入保温层及基层,重要部位应有详图。
5 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改造
5.1 一般规定
5.1.1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改造应综合考虑热源(或热力站)、室外管网及室内系统的节能潜力,实现供热采暖系统整体节能。
5.1.2供热采暖系统的节能改造应与热计量改造同步进行。
5.1.3供热采暖系统的节能改造应优先实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和变流量调节技术。
5.1.4室内采暖系统改造应采用合理可行、投资经济、简单易行的技术方案。特别注意应根据既有室内采暖系统现状选择改造后的室内采暖系统形式,改造应尽量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5.2 热源、热力站节能改造
5.2.1热源的节能改造方案应技术上合理,经济上可行,符合下述基本要求:
1. 更换锅炉时,应选用高效率节能锅炉,并应按系统实际负荷需求和运行负荷规律,合理配备锅炉容量和数量,如选用燃气(油)锅炉,其燃烧器宜具备自动比例调节功能,并同时具有调节燃气量和燃烧空气量的功能。
2. 燃气锅炉改造时应考虑设置烟气余热回收装置。
5.2.2对锅炉房或热力站进行节能改造时,应根据供热系统的实际运行情况,对原循环水泵进行校核计算,确定是否需要更换水泵,以满足建筑物热力入口资用压头和系统调节特性的要求。
5.2.3锅炉房和热力站需增设或完善必要的调节手段,所采用的调节手段应与改造后的室内采暖系统形式相适应。
1. 锅炉房和热力站应增设水泵变频装置,以满足供热系统变流量需求。
2. 热力站和燃气锅炉房直供系统应安装气候补偿装置,使供热量根据热负荷的变化自动调节匹配。
5.2.4锅炉房和热交换站需增设或完善必要的水处理装置(软化与除氧),保证系统水质满足现行国家标准《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要求控制系统水质和系统补水水质,系统水溶解氧≤0.1mg/L。
5.2.5改造后的系统应严格冲洗和过滤,水质应达到《工业锅炉水质》(GB 1576)的规定。5.2.6供热系统停运时,锅炉、热网及室内系统,应满水湿保养。
5.3 室外管网节能改造
5.3.1室外供热管网改造前,应对管道及其保温质量进行检查和检修,及时更换损坏的管道阀门及部件。
5.3.3 室外管网应进行严格的水力平衡计算,各并联环路之间的压力损失差值不应大于15%。当室外管网的水力平衡计算达不到上述要求时,应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处设置静态水力平衡阀。
5.3.4水力平衡阀的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1.热力站出口总管上,不应串联设置自力式流量控制阀;当有多个分环路时,各分环路总管上应根据水力平衡的要求设置静态水力平衡阀。
2.定流量水系统的各热力入口应根据系统平衡及调节的要求设置静态水力平衡阀或自力式流量控制阀。
3.变流量水系统的各热力入口应根据系统平衡及调节的要求设置静态水力平衡阀或自力式压差控制阀。
4.水力平衡阀的安装位置,应保证阀门前后有足够的直管段,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直管段长度应为阀门上游5倍管径、下游2倍管径。
5.水力平衡阀的测量孔和手轮不得被破坏或遮挡,应能够正常测量流量或压差,并能够正常调节流量。

5.3.5水力平衡阀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1. 水力平衡阀的规格应按热媒设计流量、工作压力及阀门允许压降等参数经计算确定。
2. 水力平衡阀应具备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性能检测报告;调节特性等指标应满足产品标准的要求。
3. 水力平衡阀两端的压差范围应符合阀门产品标准的要求。
5.3.5水力平衡阀安装完成后均应进行调试,保证阀门设置状态达到设计要求。
5.3.6既有采暖系统与新建外管网连接时,宜采用热交换站的间接连结方式;若直接连接时,应对新、旧系统的水力工况进行平衡校核,当热力入口资用压差不能满足既有采暖系统时,应采取提高管网循环泵扬程或增设局部加压泵等补偿措施,以满足室内系统资用压差的需要。
5.4室内采暖系统节能改造
5.4.1为实现热用户行为节能,散热器采暖系统每组散热器均应安装恒温阀;低温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中,应在户内系统入口处设置自动控温的调节阀,实现分户集中温控,其户内分集水器上每支环路上应安装手动流量调节阀。
5.4.2 室内采暖系统改造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原垂直或水平单管系统,应在每组散热器供回水管之间加设跨越管。
2. 原单双管系统应改造为垂直双管系统。
3. 原垂直或水平双管系统应维持原系统。
5.4.3恒温阀在选择、安装和使用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垂直单管加跨越管系统可采用低阻力两通型恒温阀,也可采用三通型恒温阀;垂直双管系统宜采用有预设阻力功能的恒温阀以消除垂直失调。
2. 恒温阀的型号、规格、水流方向等技术参数以及安装位置,应符合设计和设备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3. 恒温阀产品和安装方法应符合《散热器恒温阀控制阀》(JG/T195-2007)行业标准,并应具备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和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性能检测报告;其调节特性曲线应满足产品标准的要求;
4. 恒温阀的温包和阀头应能够正常感应室温和便于调节,不得被破坏或遮挡,温包内置式恒温阀应水平安装,暗装式散热器应选择温包外置式恒温阀;
5. 改造工程验收之前,散热器恒温阀应按照设计要求完成阻力预设定和温度限定工作;
6. 系统处于设计工况下的正常流量时,恒温阀不应产生噪音,不应因阻塞而导致水流不畅通;
7. 恒温阀应具有带水带压清堵或更换阀芯的功能,运行管理人员应掌握专用工具的操作方法。
5.4.4散热器选择、安装和使用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 既有散热器如能够正常工作且不影响计量仪表和恒温阀正常运行时,应予以保留;必
须对散热器进行更换时,整栋建筑散热器的形式应保持一致;
2. 钢制和铝制散热器不应在同一供热采暖系统中应用;
3. 散热器不宜设置散热器罩。
5.4.5室内采暖系统节能改造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应进行必要的热力复核计算:验算系统改造后原有散热器的散热量是否满足要求;改造为垂直单管加跨越管系统时还应验算散热器进流系数不应小于30%,以确定合理的跨越管管径;
2. 应进行必要的水力计算和水压图分析,给出准确的室内系统总阻力值,为整个管网系
统水力平衡分析提供依据。
5.4.6实施改造前应对原供热系统的管道、阀门和散热器等进行清洗,以保证恒温阀和热量表安装前应保证系统内无焊渣、锈皮及沙粒等杂物。
6 供热采暖系统计量改造
6.1 一般规定
6.1.1既有居住建筑应因地制宜,合理确定热计量方式。
6.1.2室内采暖系统改造应以温控和热计量为手段、实现建筑节能为目的。
6.1.3改造后的室内采暖系统既要满足室温可调和分户计量的要求,又要满足运行和管理控制的要求。
6.1.4用于热量分摊的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6.1.5热量表产品质量应符合现行《热量表》(CJ128-2007)标准。应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6.1.6用作热费决算的热量表准确度应高于3级,宜具备热计量数据的远传功能及存储180天以上日供热量的存储性能,接电方式宜采用市电供电方式(外接电源方式)。
6.1.7热量表的选型按照设计流量作为额定流量选取。
6.1.8热量表的流量计宜安装在回水管上。
6.1.9热量表前后的直管段应满足设计安装要求,以保证热量表正常工作。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热计量表上游侧直管段长度应为5倍管径以上、下游侧直管段长度应为2倍管径以上。

6.2 锅炉房、热力站热计量改造
6.2.1锅炉房和热力站应在热力出口安装热量计量装置。
6.2.2热力站的热量计量装置宜安装在一次水侧总回水管上。
6.2.3锅炉房或热力站的燃料消耗量、补水量、耗电量应计量监测。
6.2.4锅炉房或热力站的动力用电、水泵用电和照明用电等宜分项计量。

6.3 建筑物热力入口热计量改造
6.3.1建筑物的热力入口应设置热量表,当建筑用途相同、建筑类型相同、围护结构相同、建筑物内热量分摊方式一致的若干栋建筑,可设置一块热量表。
6.3.2热量表积分仪不宜安装在地下管沟之中。安装在管沟中的热量表宜加装保护箱保护热量表的积分仪,保护箱的防护等级应满足热量表的性能要求。
6.4 户间分摊方法
6.4.1以同一块热量表进行热费决算的建筑物应采用相同的户间热量分摊方法,所采用的热量分摊仪表的类型应相同。
6.4.2户间热量分摊方法应根据技术经济分析及改造后的室内采暖系统形式来确定,可采用以下方法:
1热量分配表分摊法
系统组成及分摊原理:
该分摊系统由各个热用户的散热器热量分配表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设置的楼栋热量表或热力站设置的热量表组成。
通过修正后的各热量分配表的测试数据,测算出各个热用户的用热比例,按此比例对楼栋或热力站热量表测量出的建筑物总供热量进行户间热量分摊。修正因素包括散热器的类型、散热量、连接方式等。
特点及适用范围:
按照基本的工作原理,散热器热量分配表分为蒸发式热量分配表与电子式热量分配表两种基本类型。
蒸发式热量分配表初投资较低,但需要入户读表。电子式热量分配表初投资相对较高,但该表具有入户读表与遥控读表两种方式可供选择。电子式热量分配表有传感式和一体式两种,若散热器被遮蔽,可选择安装传感式热量分配表。
安装散热器热量分配表时,不需要对既有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改造。
热量分配表分摊法适用于以散热器为散热设备的室内采暖系统。
2户用热量表分摊法
系统组成及分摊原理:
该分摊系统由各户用热量表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或热力站设置的热量表组成。
户用热量表测量出的每户供热量可以作为计量热费结算依据,也可以通过户用热量表测量出的每户供热量,测算出各个热用户的用热比例,按此比例对楼栋或热力站热量表测量出的建筑物总供热量进行户间热量分摊。
特点及适用范围:
根据热量表的流量计的测量方式不同,热量表的主要类型有机械式热量表、电磁式热量表、超声波式热量表。
机械式热量表的初投资相对较低,但热量表的流量计对水质有一定要求,以防止流量计的转动部件被阻塞,影响仪表的正常工作。
电磁式热量表的初投资相对机械式热量表要高,但仪表的流量计比机械式的精度要高、压损小。电磁式热量表的流量计工作需要外部电源,而且必须水平安装,还需较长的直管段,这使得仪表的安装、拆卸和维护较为不便。
超声波热量表的初投资相对较高,仪表的流量计具有精度高、压损小、不易堵塞等特点,但流量计的管壁锈蚀程度、水中杂质含量、管道振动等因素将影响流量计的精度。
户用热量表分摊法适用于分户独立式室内采暖系统及地面辐射供暖系统。
6.4.3热量分配表分摊方法应符合以下规定:
1. 热量分配表的产品和安装方法应符合《电子式热分配表》(CJ/T260-2007)和《蒸发式热分配表》(CJ/T271-2007)产品标准。
2. 采用蒸发式热量分配表或单传感器电子式热量分配表时,散热器平均热媒设计温度不应低于50℃;采用传感器电子式热量分配表时散热器平均热媒设计温度不应低于35℃;采用蒸发式热量分配表时,不同的采暖季节应使用不同的蒸发液体颜色。
3. 热量分配表的使用和保护,应与用户说明,入户读表时应尽量减少对用户的干扰。
6.4.4户用热量表分摊方法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户用热量表可作为供热计量决算依据,也可以作为建筑物内热量分摊的依据,热量表的测量结果要求具备较好的一致性。
2. 户用热量表前应安装过滤器。
7 节能改造效果检测与评估
7.0.1节能改造完成后,应对改造工程的节能效果进行检测与评估。
7.0.2检测与评估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报告。
7.0.3检测与评估内容包括:
1改造后供热能耗测试及与改造前能耗的对比分析
2 建筑物平均室温测试与分析
3单项改造措施效果测试与分析
4 改造投资与技术经济分析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水利局制定的《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地方、企事业单位在本地区范围内投资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是指由国家投资、国家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的建造(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活动。
  第三条 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领导,保障水利工程建设顺利实施。地区水利局负责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地区发改、财政、审计、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提倡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二章 机构组建与职责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地区水利局负责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及自治区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编制地区水利工程建设规划;
  (二)组织地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三)审查地区范围内以国家投资、地方投资、融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相关阶段技术报告(不包括自治区管理的国家投资项目)。批准权限以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向上级水行政部门报送批准权限以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
  (四)对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及工程招投标活动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积极推行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培育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确保健康有序发展;
  (六)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水利厅备案。
  县(市)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自治区及地区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编制本县(市)水利工程建设总体规划;
  (二)组织编制上报本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实施方案等水利工程建设程序要求的各个技术设计阶段的设计任务,实施对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及工程招投标活动等管理;
  (三)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
  (四)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地区水利局备案。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方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
  新建项目按照建管一体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原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原则上由原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财务、招标、合同管理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大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10%,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25%,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中小型工程项目法人各类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较上可降低一级,人员比例同上。
  第八条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负责组织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招标、签订合同;向地区水利局和投资主管部门递交开工申请报告、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等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协调项目的外部关系。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和下达的投资计划组织工程建设,不得随意更改和增加建设内容,如有修改和变更,较小的由项目法人、监理、设计认可后实施,一般应由地区水利局审查批准后实施,重大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复审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大型灌区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渠道及渠系建筑物断面形式发生变化;渠道衬砌方式发生变化;渠道位置及结构发生变化。
  (二)病险水库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水库库容发生变化;大坝坝顶高程发生变化;坝体、坝基防渗形式发生变化;坝体结构和断面设计发生变化;放、泄水建筑物位置及结构发生变化。
  (三)大中型水闸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水闸位置、结构和过水流量发生变化等。
  (四)农村饮水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系指:水源工程地点或取水方式发生变化;输水管道管径发生变化;调节构筑物容积发生变化等。
  (五)城市防洪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系指:堤防的位置、高程及结构发生变化等。
  第十条 项目法人负责督促参加工程建设的各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从工程立项到竣工验收,对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负全面责任。项目法人代表对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负总责,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施工安全、质量工作,落实工程建设安全、质量责任制。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必须建立工程建设专项管理财务机构,遵守水利工程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基建统计报表制度,准确及时上报进度、质量统计报表,如实反映工程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及时向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务决算申请,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将项目法人编制的财务决算资料报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应在审计工作完成后十五天内出具竣工审计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整理水利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档案移交工作。

第三章 项目设计和审查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报告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总工质量责任制和设计文件审核、会签批准制度,严禁审核、会签走过场。对于在工程审核、会签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或偏差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开工后,设计单位应做好施工现场的技术服务工作,提供满足合同约定质量和时间的施工图纸,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做好设计交底。在大中型工程施工现场设立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技术设计问题。
  第十八条 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专家对全地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查,乌伦古河流域项目由地区水利局和乌伦古河流域管理处共同组织专家组进行项目审查。对项目法人提交的项目审查书面申请应当在十日内做出决定,批准后项目法人在项目审查三天前将技术设计报告书送至地区水利局待审。
  设计报告依照专家审查意见修改后办理公文批复或上报手续;没有按专家意见修改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地区水利局批准权限以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自收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的审批;不属于其批准权限,需要上报审批的,负责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然后将审查修改后的全部材料及时报送自治区水利厅审查或审批。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满足流域规划和水利专项规划范围及内容要求,不在规划范围之内的水利建设项目,原则上不批准建设实施,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提交地区水利局进行相关专业的技术论证,待其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区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依照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相关要求,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应对水土保持和水资源平衡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十二条 地区范围内其它行业建设项目中有涉及水利工程建设内容的,其水利工程建设不得违背流域规划,立项应征求地区水利局的意见。项目审查时,应邀请相关水利专业人员参加,科学确定水利工程建设方案。

第四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区水利局是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地区水利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设在地区水利局建设与管理科。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审批招标申请、组建并管理地区级水利评标专家库、监督招投标活动、接受对招投标过程中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管理并规范本行政区域内设计、监理、施工招投标及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按照管理权限划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经地区水利局审查批准。国家重点工程、地方重点工程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第二十五条 地区范围内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的评标工作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细则》要求执行,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
  第二十六条 全地区水利行业内和行业以外的任何招标投标活动,水利专家库人员都必须在接到地区水利局招标办同意和通知后,参加招投标评标活动,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参加招投标评标活动。私自参加招投标评标活动的水利专家库人员,地区水利局对其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清除出专家库,并在全地区水利行业内通报。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自中标之日起15日内,向地区水利局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区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行为,审查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质量控制体系、监理工作质量。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依照与项目法人签订合同内容要求,派出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须持证上岗,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应满足项目要求。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现场设计交底,审查并签发施工图;记录施工现场监理日志内容;复核施工单位自评的施工质量等级;协助项目法人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在授权范围内签发各类监理文件。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工程施工。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施工中的原材料、中间产品等进行抽检;对重要隐蔽工程、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关键环节应采取24小时旁站监理,并详细记录施工情况。
  抽检要求主要包括:(一)混凝土试样不应少于承包人检测数量的3%,重要部位每种标号的混凝土最少取样1组;(二)土方试样不应少于承包人检测数量的5%,重要部位至少取样3组。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要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对不切合实际、操作性不强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六章 施工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均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和合同要求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进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将所编制的施工计划、技术措施及组织管理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经监理单位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负责。
  (一)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
  认真执行“三检制”,组织开展工程质量等级自查,接受监理单位的抽查和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组成联合小组的共同检查。做好施工记录和单元(工序)质量检测评定工作,详实填写单元(工序)工程质量评定表。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规章制度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三)强化施工管理,精心组织施工,保证按照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
  第四十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及有关单位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规程、规范及设计文件要求。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水利工程技术档案管理规定要求的技术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施工单位开展一次评比活动。对优秀施工单位予以表彰,并在地区水利工程投标时积极推荐。

第七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地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负责地区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所从事水利工程的行为;负责检查督促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第四十五条 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其形式主要包括:
  (一)检查工程现场施工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二)检查施工过程的质量检验、施工记录和质量评定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三)对重要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质量检查记录,原材料、中间产品的书面检验和专人签字记录,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在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的检测记录及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后,核定其质量等级;
  (四)检查监理单位的施工检查记录、监理日志是否完整真实,抽检频数是否满足监理规范要求。
  第四十六条 质量监督站对项目法人书面上报的建设项目划分表、说明和选用的施工质量评定表进行确认。项目划分表包括建设项目确定的主要单位工程和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
  第四十七条 质量监督站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测与评定规程》(SL176-2007)要求,对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进行核备;对单位工程验收结论和相关资料、工程项目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监理、质量监督站在施工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违背施工合同或施工未达到设计文件要求,项目法人可以书面向地区水利局提出清场申请,经批准可对施工单位进行清场处理,并将未完工程移交给施工能力强、业绩好,负责其他标段的施工单位。

第八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九条 依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水利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法人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
  新建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渠首、水电站、引排供水工程等):大中型水利工程、重点小型水利工程和跨流域的水利工程的政府验收(包括阶段和竣工验收)均由自治区水利厅或由其委托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和主持;一般小型水利工程的政府验收由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的法人验收按照水利部有关规程和规定执行。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政府验收(包括阶段和竣工验收)均由自治区水利厅或由其委托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和主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政府验收由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鉴定书报备自治区水利厅建管处和水管总站。
  大型灌区项目: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应在每年的年度实施方案完成后进行年度阶段验收;每期设计建设内容及决算审计完成后应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工程政府验收均由自治区水利厅或由其委托地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和主持。工程的法人验收按照水利部有关规程和规定执行。
  核准制水利工程项目工程的阶段验收由自治区发改委委托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组织,工程的法人验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在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内容且具备蓄水条件时,应进行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工作,之后可进行水库蓄水阶段验收。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进行竣工验收。各水库在工程建设内容及竣工决算审计完后应及时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和申请验收。
  未经质量监督站核备、核定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一条 地区和各县(市)自筹资金建设水利项目均由地区水利局主持验收。
  第五十二条 竣工验收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项目法人应向运行管理单位办理固定资产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第五十三条 不按时完成项目验收,影响地区水利项目申报的县(市),地区水利局将缓报或停报该县(市)续建项目和新建项目。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勒泰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阿勒泰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勒泰地区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的各类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水闸、灌排渠道、堤防、机电井、水电站、排灌站、供水、节水灌溉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责任,监督水利管理(流域管理)单位做好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安全运行,实行政事分开、政企分开,不干预其单位内部的经营和管理。
  地区、县(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经营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对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设置

  第六条 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要求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流域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实行地区、县(市)、乡(镇)分级管理,乡(镇)水利工程管理站(所)为县(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派出机构,县(市)辖区内不单独就某个水利工程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管理单位。鼓励县(市)组建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末级渠系工程。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内设机构,充分发挥党群组织作用,做到工程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
  第七条 地区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据水管体制改革要求,均定性为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的工作职责。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管理、运行和维护水利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三)制订和落实年度水利工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应急抢险预案,严格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确保各类行业用水;
  (四)进行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五)定期申请对大中型和重要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六)每两年对水价进行一次核算;
  (七)其他相关职责。
  农民用水户协会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保护、维修和养护末级渠系(斗、农渠及其配套设施等),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协会各项规章制度;
  (三)按时上报用水计划,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严格用水管理,做好用水记录;
  (四)对末级渠系工程进行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五)做好水费征收工作,按用水合同及时将水费上交供水单位。
  农民用水户协会按照地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水利局核定的末端水价征收末端水费,作为用水户协会的运行经费,没有征收末端水费的,协会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向用水户分摊末级水利工程实际发生的管理维护费。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单位)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人员编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提出定编方案,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跨县(市)的水利工程、重点水利工程,由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处)管理;县(市)境内的国有水利工程,由县(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灌区支渠以下的末级渠系水利工程交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管理,供水单位要与农民用水户协会或村委会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投资兴建水利工程,应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水利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利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定期对各类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和鉴定。对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的水利工程,实行降等或报废制度;对病险水利工程,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除险加固。
  第十三条 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利工程年度运行调度方案,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等用水。
  防汛、抗旱期间,包括水电站在内的各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应急调度方案,坚决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乌伦古河流域服从乌伦古河流域管理处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防汛岗位责任制,做好防汛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防汛抢险队伍的训练,普及防洪知识,增强群众水患意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水情、水质、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基础资料的记录和整理,每年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作物种植面积、灌溉制度和用水单位的申请,对供需水量进行平衡计算、编制年度用水计划,与用水户之间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时做好水库、大坝、水闸、堤防等水利工程及设施的安全检查,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专业化的维修养护队伍,提高工程养护水平。
  第十七条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拍卖、承包;改制后的水利工程原则上不能改变其设计功能。确需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水利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学习培训计划,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后上岗,关键岗位要持证上岗,职工年培训率达到30%以上。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主动参与当地滴灌、喷灌等高新节水技术的推广,积极应用水利工程管理自动化监测等新技术,提高灌区灌溉管理科技水平。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供水、按方收费,供水价格根据供水成本变化适时调整。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是生产经营性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管。水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统筹、截流和挪用。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超计划用水、违章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生态恢复等公益性事业用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水费,当地财政按照减免水费的同等额度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予以补偿。因干旱或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用水户受到较大损失的,其用水经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免水费,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减免水费的同等额度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部分人员基本支出经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由同级财政当年足额承担,两项经费每年测算一次,报同级财政核准后列入财政预算中。经营性部分水利工程运行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从水费中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县(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管理单位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及时编制会计报表,严格执行财务预算制度,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年度预算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以水利旅游、水产养殖和农林畜产为主的优势项目多种经营活动,增加水管职工收入。

第五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包括工程占地及其周围用地;保护范围是从管理范围界线向外延伸至一定的区域),并按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进行划定: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即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库区面积。
  1.平原水库:上游管理范围从校核水位线以外确定,大型100-150米,中型80-120米,小型10-50米;
  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大型800-1000米,中型600-800米,小型50-100米;
  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或坝后坡脚起向外,大型300-500米,中型200-300 米,小型50-300米以内的面积;
  保护范围为其管理范围周围的延伸:大型500-1000米,中型200-500米,小型50-200米以内的面积。
  2.山区水库:上、下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采用平原水库标准,两侧的管理范围以第一个自然分水岭为界,保护范围可按不同情况确定为50-500 米。重点水库可适当放大范围或提高一级标准;
  3.水库泄洪、输水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以及行洪、输水廊(管)道,管理范围从其基础边界线以外确定:100-500米,保护范围100-500米。抢险取土用地、维修场地及水库专用路,按其实际占地确定管理范围,也可划定10-50米保护范围;
  4.塘坝等可根据工程并适当降低标准,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二)引水枢纽管理范围,包括拦河坝(泄洪闸)、进水闸、冲砂闸、以及两岸工程护堤地、管理房、维修养护场地等用地及其周围100-500米以内的面积,保护范围50-200米。
  (三)渠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渠道规模确定。挖方渠道从渠口线计起,填方渠道从设计渠堤外坡脚线计起,傍山渠道从开挖线计起。
  1.渠道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下的,管理范围2-10米,保护范围2-10米;
  2.渠道设计流量在10-50立方米/秒,管理范围10-20米,保护范围10-20米;
  3、渠道设计流量在50立方米/秒以上的,管理范围20-50米,保护范围20-50米。
  其他水利工程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执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辖区水利工程用地进行确权划界。已建水利工程未确权划界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工程用地划界勘测、界桩制安和图纸绘制,地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派人监督指导划界勘测,并对图纸进行审核。涉及费用,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由国土、水利两部门协商解决。新建水利工程应当按照项目设计要求办理确权划界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接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交的水利工程用地确权划界申请后,在二十日之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治理、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水利工程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擅自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扒口、设泵、提闸、压闸、修筑其它设施和种植作物,妨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
  (三)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四)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及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或者影响其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或拆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扩建、改建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隶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额代替工程或者给予开发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堤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堤或者护堤兼作公路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隶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政执法人员,应持证执法,履行水资源、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履行工程管理相关制度及操作程序,对水利工程运行造成影响或使工程遭受损坏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报告的;
  (五)因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力等,造成水利设施被盗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公益部分财政预算经费和经营收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交或拖欠水费催交无效的,超计划用水和违章用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移动、破坏水利工程边界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未经同意擅自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堤上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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