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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0:19:59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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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1999.12.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财政安全、畅通,加强邮政行业管理,提高邮政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邯郸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工高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市容、技术监督、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证邮政安全、畅通,保护邮政设施,是一切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目、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邮路规划等,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邮政用房作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用房,并按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邮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邮政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征用土地时,土地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划拨。

第八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应当设置信服箱,设计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负责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

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群、间),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九条 因城乡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拆除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邮政 企业协商,在就近适宜的地方恢复邮政设施,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商品楼具备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政企业应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30天内予以通邮。

用户用具备通邮条件,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或街道居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否则,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祥、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提供下列延伸投递服务:

(一) 包裹专送;

(二) 印刷品专送;

(三) 单位邮件分投;

(四) 上楼投递;

(五) 农村用户直投;

(六) 其他投递方式;

享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 当按国家和省价部门规定的资 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目对用户的邮政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管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七)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十五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以补投划者赔偿。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信封、明信征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住址的,应当在主粳 十日前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住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不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经邮邮政企业同意在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九条 通邮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相关单式要求的位置处盖章签收。

对错收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企业分支机构。

由于收发人员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通邮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条 地名管理、公安等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亭、邮政信筒(箱)、阅报橱窗等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市容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其它邮政设施的相关费用应予以优惠。

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动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邮件运输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优先放行,收费部门予以减免优惠。

第二十二条 带有邮政专用樗的邮政车辆在运送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交通健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邮政车辆或邮政人员在运送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时,交通民警应予以纪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破坏邮政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邮政信筒(箱)、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等周围投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工作正常进行;

(四)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带有樗的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等邮政专用品;

(六)伪造、邮资凭证,未经邮政行政主管理部门许可仿印、仿制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或“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征和新集邮票品的订;

(七)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其他有价标证;

(八)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征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用于邮政业务的其他有价标证的发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征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普通邮票销售业务,应当服经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充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速递企业和企业和组织应当向市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工高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片,方可从事速递业务。

从事国际速递业务在办理上述手续前,还需经本市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非邮政企业使用邮政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并到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营集邮业务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应当到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生产邮政的信封、明信征、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生产前应到市邮政行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经省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征、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等。

第三十条 市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集邮业务、速递业务、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的企业、组织的资质和经营关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行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主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未按规定的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制集邮品和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四)义务兵专用邮票上市、交易或者交换;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邮政工作人员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七)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监制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和经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接受邮政行政主管瓿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业管理。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资料,收集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政主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为户通邮采了临时措施所需费用;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

(二)城市居民住宅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第三十五条 未经市邮政局同意,擅自拆迁邮政设施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经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第十三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由项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及有关物品,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五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违法经 营额一倍以上三售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邮政专营业务,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办理邮政业务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罚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开条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每逾期一日,处五百元罚款,并通知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其交寄物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速递业务、集邮业务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明信征、邮政包装箱、信和信报箱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前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期限或要求接受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年审或整改。逾期不接受年检或整改不合格的,依照规定程序,撤消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程序撤销批准文件、监制证书和经营许可证。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邮政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程序撤消批准文件、监制证书和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妨碍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詈决定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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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决定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法》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澳门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分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律,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六、在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四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七、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如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2.《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第4/91/M号法律;
3.《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4.关于设立多种勋章以嘉奖为本地区作出重要行为的第42/82/M号法令和第36/89/M号法令;
5.关于确定与外国公共实体谈判涉及本地区公共行政之合同或协议之主管实体的第58/84/M号法令;
6.关于葡萄牙远东传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M号法令和第10/92/M号法令;
7.《咨询委员会之通则及选举制度》———第51/91/M号法令;
8.关于核准在澳门批给及发出护照之规章的第11/92/M号法令;
9.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10.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人员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11.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法令;
12.《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1.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法律;
2.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号法令;
3.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2.《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18条第5款;
3.《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4.关于视听广播法律制度的第8/89/M号法律第59条第1款和第60条第1款;
5.《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1/90/M号法律)第2条、第17条和第41条;
6.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修改;
7.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行、管理及业务账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8.关于为儿童、青年、老人、残疾人士或一般居民开展社会援助活动的社会设施应遵守的一般条件的第90/88/M号法令第30条;
9.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38条、第42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10.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1条;
11.《道路法典》(第16/93/M号法令)第50条第1款D项;
12.关于重组行政暨公职司组织架构的第23/94/M号法令第14条A项为葡萄牙共和国选举和选民登记提供技术辅助的规定;
13.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44条“纪念日”的规定;
14.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69条“纪念日”的规定;
15.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41条“纪念日”的规定;
16.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M号法令第19条第5款;
17.关于调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附表的第17/95/M号法令附表五、六关于“军职人员”的规定;
18.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5条第2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2.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3.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4.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5.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6.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7.任何“外国”、“其他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内蒙古自治区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其他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
第三条 收费标准
一、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
1. 市、镇的每件收人民币三元。
2. 农村、牧区(含市、市辖区和镇所辖的农村或牧区)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元。
二、财产案件的受理费:
1. 公民之间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一千元以上的,按百分之零点五收取。
2. 法人之间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不满三千元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百分之零点七收取;三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收取。
3.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诉讼,分别按公民和法人交纳的标准收取。经济合同案件,按法人标准核收。
4. 争议财产价额一般以原告人起诉请求数预交。结案时,按实际价额核收。
5. 争议财产价额不明的,由法院暂定价额预收。结案时,按核定价额收取。
6. 诉讼标的不宜用价额计算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至二百元。
三、原告撤诉和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一、二款各项标准减半收取。
四、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交纳。
第四条 诉讼费用的分担
一、原告起诉或当事人上诉,先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时,其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或败诉方为二人以上时,由人民法院决定分担的比例。
二、调解成立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离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追索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诉讼,原告不预交受理费。结案时,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五、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案件;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收取费用的案件。
第六条 由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作上的过错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免交。
第七条 当事人应交纳的诉讼费用,确有困难时,应书面提出缓、减、免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无故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即视为诉讼中止。
第九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使用和监督,按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自治区内进行民事诉讼,按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第十一条 自治旗原则上适用本办法;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也可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或者补充办法,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4年1月1日起试行。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与此相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198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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