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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丝绸开征出口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9:32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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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丝绸开征出口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丝绸开征出口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有利于国内外丝绸市场的稳定,国务院决定除了对丝绸出口全部实行统一经营,加强许可证管理外,并决定运用关税这一经济杠杆进行调节。为此,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出口蚕茧、丝、丝纱线及其织物开征出口税,其中蚕茧、丝、丝纱线的税率为100%,绸织物的税率
为80%(税目、税率详见附表一);并经国务院批准,丝绸开征出口税后,不论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任何企业出口,也不论何时签订的出口合同,都一律照章征收出口税。
上述丝绸开征出口税,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时起实施,请各关于十月二十四日对外公告。
开征出口税后,为了不致影响外贸计划内的出口,经国务院批准,凡是中国丝绸进出口公司系统计划内出口的丝绸,缴纳出口税后,可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集中向海关总署申请退税;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生产出口的坯绸和印花绸,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内出口部分,也可凭中国
丝绸进出口总公司证明予以退税。退税比例及具体退税办法将另行下达。
附:丝绸征收出口税税目、税率表
----------------------------------------------------------
| | 现 行 税 则 | | 调 整 后 税 则 |
| 税 则 |-----------------------| |------------------------|
| | | 进 口 税 率 |出 口| | | 进 口 税 率 |出 口|
| 号 列 | 货 品 名 称 |---------| | | 货 品 名 称 |---------| |
| | | 最低 | 普通 |税 率| | | 最低 | 普通 |税 率|
|-----|---------|----|----|---|-|---------|----|----|----|
|50.01|适于缫丝的蚕茧 | 50%| 70%| | |适于缫丝的蚕茧 | 50%| 70%|100%|
|50.02|生丝(未加捻) | 60%| 80%| | |生丝(未加捻) | 60%| 80%|100%|
|50.03|废丝(包括不适合缫| | | | |废丝(包括不适合缫| | | |
| |丝的蚕茧、落绵及拉| | | | |丝的蚕茧、落绵及拉| | | |
| |开或扯松的碎、旧织| | | | |开或扯松的碎、旧织| | | |
| |物) | 50%| 70%| | |物) | 50%| 70%|100%|
|50.04|丝纱线(绢纺的除 | | | | |丝纱线(绢纺的除外| | | |
| |外),非供零售用 | 70%| 90%| | |),非供零售用 | 70%| 90%|100%|
|50.05|绢纺纱线,非供零售| | | | |绢纺纱线,非供零售| | | |
| |用 | 70%| 90%| | |用 | 70%| 90%|100%|
|50.08|丝、落绵或其他废丝| | | | |丝、落绵或其他废丝| | | |
| /10|的纺织物 |100%|130%| | |的纺织物 |100%|130%| 80%|
----------------------------------------------------------



198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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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面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发行部分特别国债相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面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发行部分特别国债相关事宜的通知


2006年-2008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类投资机构(者):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购买外汇及调整2007年末国债余额限额的议案》,财政部决定面向2006年-2008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发行部分特别国债。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规模
经全国人大批准发行的15500亿元特别国债中,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面向2006年-2008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招标发行2000亿元。
二、发行品种
特别国债为可流通记账式国债。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
三、发行时间
2007年9月份计划发行3期特别国债总量1000亿元,其余1000亿元特别国债根据债券市场情况于2007年第四季度完成发行。其中,9月份发行计划为:

招投标时间
期限

9月17日
15年期

9月21日
10年期

9月28日
15年期


作此安排后,取消《关于公布2007年部分关键期限记账式国债发行计划的通知》(财办库[2007]12号)和《关于公布2007年第三季度国债发行计划的通知》(财办库[2007]190号)中原定于9月21日跨市场发行的10年期记账式国债的发行。
四、承销考核安排
9月17日、9月28日计划分别发行的15年期特别国债,不纳入国债承销团成员未达到单期国债最低投标限额和最低承销额次数的统计范围,但其承销情况将作为今后国债承销团管理和组建的重要参考。9月21日计划发行的10年期特别国债,纳入国债承销团成员未达到单期国债最低投标限额和最低承销额次数的统计范围。
五、其他
(一)特别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的通知》(财库[2006]82号)规定执行。
(二)具体发行安排详见当期特别国债发行文件。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软肋汇总

李迎春


  笔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硬伤大全》中对于《劳动合同法》立法疏忽或失误导致出现多处的“硬伤”已经进行了阐述,所谓的“硬伤”是指法律本身的漏洞导致的“问题条款”。其实除了“硬伤”外,《劳动合同法》还有多个模糊不清的条款,同样会导致实践中执行困难,笔者将这些模糊不清的条款称之为“软肋”,虽然有些条款根据立法精神能够揣摩出立法者的意图,也可以得出最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但是,适用法律的并非都是法律专家,只要条款规定不明确就会出现执行的偏差,笔者现将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模糊条款一一进行分析,供大家研究和讨论。



  一、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到底是“共议”还是“共决”?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的“平等协商确定”该如何理解?是在经过民主程序后,必须双方共同确定?还是用人单位只要履行协商程序,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仍有最终确定权?如果是“共决权”,则涉嫌与《公司法》相抵触,《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显然,《公司法》规定用人单位是听取“意见和建议”,而非劳资双方共同决定。如果将该款解读为“共议”,则似乎没有多大意义,纸面上的权利而已,最终还是用人单位说了算。

  【李迎春律师解读】如果此条解读为“共决”的话,则修改后的《公司法》将又面临修改的尴尬局面,虽然全国总工会一直认为此处是“共决”,但在实践中估计会采纳“单决”的解读。



  二、工会或职工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规章制度能够执行吗?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是强势一方,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当工会或者职工认为规章制度不适当而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修改时,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协商,也不同意修改完善怎么办?《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同意协商的法律责任,没有了法律责任,法律条款将变成倡导性条款,难以贯彻执行。

  【李迎春律师解读】此条在实践中基本上难以执行,就一纸上权利而已。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法该条的理解,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即用人单位这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即(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只要达到十年则可直接签订,第(三)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两种不同的理解,结果却天壤之别,第一种理解,用人单位只有一次选择权,第二种理解,用人单位有两次选择权。我们都知道,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个解释,但两种理解,似乎都有道理。

  【李迎春律师解读】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在关于劳动合同法新闻发布会上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立法机关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情形,这两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第三项在制定过程当中,我们反复征求了意见,二审以后,这个修改意见又在相当范围的社会层面征求意见,大家都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签订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表示不解,或者是反对的意见。后来我们想到,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要作这样的规定,并且劳动者是在没有出错的情况下,是遵纪守法、努力工作的情况下,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付出了劳动,在工作期间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因此,此条基本上可以解读为用人单位只有一次选择权。



  四、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后是否还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还需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无需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劳动合同法推行的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又将遭到破坏,等于重新回到了事实劳动关系时代,又将面临着很多问题,比如,劳动者解除这种“事实劳动关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情况下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到底是“解除”还是“终止”等等。如果“视为”后还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视为”有何意义?不如直接规定双方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得实在。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强制性的要求,本条规定的“视为”订立同样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五、劳动合同缺失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见,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法律后果。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其中一项或多项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践中劳动合同缺失必备条款的现象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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