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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享受特教津贴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12:32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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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享受特教津贴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享受特教津贴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经人事部、财政部同意,凡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均可享受相当于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15%的特教补贴费。现将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享受特教津贴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望你们抓紧和本省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
厅(局)联系,贯彻执行。
附件:民政部《关于申请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享受特教津贴待遇的函》(略)

附: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享受特教津贴问题的复函
(人薪发[1989]2号1989年6月3日)
民政部:
你部《关于申请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享受特教津贴待遇的函》( 〔1989〕民福函第8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民政部门儿童福利机构与教育部门盲、聋、哑、弱智等特殊教育学校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条件相似,为了鼓励在儿童福利机构工作的职工长期从事这项工作,同意你部意见,在上述机构工作的教职工中,除教师继续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
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国工改〔1985〕 52号)的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15%的特教补贴费外,其他在编正式职工自本文下达之月起也可享受相同的特教补贴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原有资金渠道解决。他们调离儿童福利机构时,特教补贴费即予取消。



198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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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信息化领域合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信息化领域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经济、科技和生产能力,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在信息化领域的经济、工业和科技合作,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议的目的是在稳定的基础上并从长远考虑,在信息化领域开展合作、编制和实现共同的项目,为此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旨在扩大和发展双方在此领域的互利合作和联系的各种步骤。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各自有关单位、企业和公司在两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接触和在信息化领域的经济、工业和科技合作的发展。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下述方面进行合作:
  (一)交换信息化领域,特别是在国家政策的制订和实施方面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二)使用合作单位的力量,可能提供的器材和设备,以便实现共同的科研项目;
  (三)配合建立共同的技术市场,商业公司和机构,以保证尽快推广新的信息化技术;
  (四)互派科学家和专家;
  (五)组织会议,展览会,研讨会和工作会晤;
  (六)鼓励各种有益于扩大互相购买信息化手段的实际措施;
  (七)其它各种互利的合作形式。

  第四条 鉴于实施合作计划所需经费的重要性,缔约双方将促进采取各种互相可能接受的条件。
  缔约双方为此将既考虑利用本国的财源,同时也考虑利用可能的国际财源。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成立中俄信息化混合委员会,它将编制合作计划、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解决有争论的问题以及研究有关发展互利合作的各种建议。
  在协议有效期内该委员会将每一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召开会议;该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协议一方的请求,特别是当协议一方的法律或标准化规定有重大变化时召开不定期会议。
  混合委员会,中国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的代表为领导,俄方由直属俄联邦总统的信息化政策委员会的代表为领导。

  第六条 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获得的任何信息、包括共同工作的成果、材料和技术资料,在未预先征求缔约另一方通过中俄混合委员会转交的书面同意前不得转交给第三国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以及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各种规定保证有效地保护和公平地分享本协议合作范围内合作成果的知识产权。
  缔约双方应同样保护在本协议范围内进行合作过程中缔约一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科技信息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对本协议第三条所述的有关各方的活动由中俄混合委员会以工作纪要的形式或其它协议文件的形式加以具体化。

  第八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本协议范围内正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的完成。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表                  代表
       陈同海

关于发布能源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能源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能源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对申请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单位进行登记,颁发勘查、开采许可证,可收取登记费(包括证书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油气勘查登记收费100元;
(二)油气滚动勘探开发登记收费300元;
(三)原油50万吨以上、天然气5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油气田开采登记收费500元;原油10至49万吨、天然气1至4.9亿立方米的中型油气田开采登记收费300元;原油10万吨以下、天然气1亿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油气田开采登记收费200元。
二、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收费按首次登记收费标准执行。重新登记的周期分别为:油气勘查3年,油气滚动勘探开发10至15年,油气开采15至20年。
三、登记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收费收入应用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5月10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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