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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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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重要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四条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内容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并亲笔署名。

  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对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办理。

  第十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收到的,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十一条交省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分别将确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告知代表,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办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对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实行领导负责制。

  第十七条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必要时应当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当面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接待。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并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但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协办单位的协调工作,协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交主办单位。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对于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将答复件送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或者福建省军区转达代表。

  第二十二条代表应当向人民群众转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后送达代表,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寄办理意见征询表。

  代表可以在办理意见征询表上提出意见,及时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告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并书面提出意见和理由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同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抄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予以解决但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情况,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组织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时,应当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作为评议的内容。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综合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各自分工联系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九条代表有权了解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可以持代表证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视察。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违反本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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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转移支付分配、使用和管理,增强地方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绩效,特制定《2012年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2年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2012年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

  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引导地方政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高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地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

  第一条 分配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在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选取客观因素进行公式化分配。转移支付测算办法和分配结果公开。

  (二)重点突出,分类处理。中央财政逐步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并对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给予适当补助。

  (三)注重激励,强化约束。建立健全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考核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适当奖惩。

  第二条 范围确定

  (一)《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限制开发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县级市、市辖区、旗,以下简称“县”)和禁止开发区域。

  (二)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地保护区、海南国际旅游岛中部山区生态保护核心区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所属县。

  对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中不在上述范围的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域所属县给予引导性补助,对开展生态文明示范工程试点的市、县注给予工作经费补助,对生态环境保护较好的地区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三条 分配办法

  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选取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适当考虑人口规模、可居住面积、海拔、温度等成本差异,按县测算,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

  用公式表示:

  某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应补助额=∑该省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标准财政收支缺口×补助系数+禁止开发区域补助+引导性补助+生态文明示范工程试点工作经费补助

  其中:

  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标准财政收支缺口参照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办法并考虑中央出台的重大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工程规划地方需配套安排的支出、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地污水和垃圾处理运行费用等因素测算确定。

  补助系数根据中央财政财力状况、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标准财政收支缺口和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测算确定。

  禁止开发区域补助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各省禁止开发区域的面积和个数等因素测算确定。

  引导性补助参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对生态功能较为重要的县按照其标准收支缺口给予适当补助。

  生态文明示范工程试点工作经费补助按照市级300万元/个、县级200万元/个的标准计算确定。其中,已享受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的试点县,不再给予此项补助。

  第四条 奖惩机制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对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进行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对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的县,适当增加转移支付。对非因不可控因素而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县,适当扣减转移支付。其中,生态环境明显恶化的县全额扣减转移支付,生态环境质量轻微下降的县扣减其当年的转移支付增量。

  采取激励约束措施后,各地实际享受的转移支付用公式表示为:

  某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实际补助额=该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应补助额±奖惩资金

  第五条 省级分配

  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省对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规范资金分配,加强资金管理,将禁止开发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文明示范工程试点补助资金落实到位。补助对象原则上不得超出本办法明确的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范围,分配的转移支付资金总额不得低于中央财政下达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额。

  第六条 资金使用和监管

  享受转移支付的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将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民生,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及形象工程建设,不得用于竞争性领域。要配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评估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财预[2011]428号)停止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盛林虎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盛林虎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0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民请字第6号关于范曾诉盛林虎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盛林虎临摹范曾绘画作品是一种复制行为。未经作者范曾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出售该复制品,侵害了范曾的著作权,盛林虎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案情况,其案由以定著作权纠纷为宜。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盛林虎等13名被告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1989]民请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范曾诉盛林虎等13名被告姓名权纠纷一案,经我院研究,对本案的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意见不一,特转报你院。
原告:范曾,男,57岁,天津市南开大学东方艺术系教授、主任,住天津市南开大学20楼406室。
委托代理人:郑裕国,苏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苏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盛林虎,男,26岁,苏州市丽华丝绸印染厂描图员,住苏州市临顿路26号。
委托代理人:陆诚,苏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晓莹,女,20岁,原苏州市十全街120号“聚宝堂”店主。
被告:凌江,男,39岁,苏州市十全街121号“水乡画廊”店主。
被告:彭毅民,男,37岁,苏州市十全街122号兰苑工艺社经理。
被告:顾旭,女,30岁,原苏州市十全街128号“墨绿堂”店主。
被告:杨鸯,女,29岁,原苏州市十全街134号“天赐阁”店主。
被告:管燕,女,37岁,苏州市十全街161-1号“燕云阁”店主。
被告:李壮,男,24岁,苏州市十全街169-1号“半爿阁”店主。
被告:卜浩忠,男,36岁,苏州市十全街170号工艺店店主。
被告:范佩芬,女,47岁,原苏州市十全街258号“集宝斋”店主。
被告:马燕萍,女,25岁,苏州市十全街244号“寒山屋”店主。
被告:施兴冲,男,35岁,苏州市滚漾坊16号“凌霄轩”店主。
被告:尤继强,男,26岁,原苏州市十全街143-1号“锦海堂”店主。
委托代理人:尤继祖,苏州市第25中学教师,系尤继强之兄。
案由:姓名权纠纷
一、案情
1987年11月25日,著名画家范曾致函苏州市委副书记周治华,反映该市有些集体和个体户“画廊”出售其本人赝品画,对此范表示强烈不满,希望严肃查处。市委负责人对范的来信十分重视,指示苏州市文化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查处,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向主管部门请示。
同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两局配合沧浪区行政管理局对15家个体工艺店进行了重点检查,从本案12名被告所属的工艺店中查获仿范曾画36幅,并根据他们反映的线索从本案被告盛林虎家中查获仿范曾画4幅和分别刻有“范曾”、“仿范曾”、“摹范曾于姑苏”、“林虎敬摹”字样的篆刻体印章4枚。上述仿画和印章即被沧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暂扣。12月4日经苏州市文化局鉴定,其中39幅为盛林虎仿制,每幅除盖有“范曾”名姓章外,还同时加盖“林虎敬摹”或“仿范曾”章。另有本案被告彭毅民所售“锺进士鬼趣图”1幅落款江东范曾,盖“吴草”印,非盛所仿。苏州市文化局马恒华、韩欣鉴定意见是:1、没有完全伪造的作品;2、纯属摹仿。
1988年1月14日苏州市文化局和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苏文企字(1988)第2号联合向江苏省文化厅、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认为:“1、盛林虎仿画后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商品进入流通市场,又未经画家本人同意,这是扰乱文化市场的行为。2、盛林虎私刻‘范曾’名姓章是错误的。由于目前没有这方面的管理法规,根据上述情况,拟作如下处理:一、对于进入市场的40帧仿造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伪劣商品收缴处理。二、对盛林虎及经售的工艺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适当的罚款,上缴国库。三、盛林虎私刻的范曾名姓章以及涉及范曾的闲章,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处理。今后文化市场上凡有类似上述情况的书画作品,也作同样办法处理”。同年2月1日江苏省文化厅经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商批复同意以上处理意见。目前该处理意见尚未与当事人见面。
1988年7月19日范曾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盛林虎及上列12家工艺店店主共同以牟利为目的,用“江东范曾”、“抱冲斋主十翼范曾”等落款的赝品画,公开销售,已构成侵犯原告姓名权。盛林虎未经原告授权,私刻原告的印章,盗用原告的姓名,在主观上是故意的;12家工艺店的店主明知盛林虎盗用原告的姓名,私刻印章制作赝品,但为了达到牟利的目的,不惜以鱼目混珠的手段公开出售,欺骗境外人员,他们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艺术作品的声誉,败坏了中国画的名声。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和第120条的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盛林虎辩称:因非常喜爱范曾的画风和技法,崇拜和仰慕范曾本人,故从1986年夏起专心临摹范的作品。后因家境贫寒、工资收入低、绘画用品如宣纸价格不断上涨等原因,被迫出售仿范曾画的100幅左右。现认识到是违法行为,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侵权行为。同时愿意向范曾登报道歉、赔偿损失。其余被告中绝大多数人否认范曾对他们共同牟利的指控,辩称自己是经过批准、依法纳税并从事合法经营的个体工艺店,所出售的是仿范曾画并非赝品。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自1986年至1987年12月3日,盛林虎根据公开出版发行的范曾画册进行仿画,然后将画芯出售给苏州十全街的个体工艺店。开始盛每幅画芯售价七、八元,以后增至十二、三元不等。至今盛承认已出售画芯约100幅左右。本案其他被告将画芯装裱后出售(工本费约13至15元),每幅公开标价几十元至一百几十元不等,个别标价高达六百多元。但出售成交价一般只有50元左右。买主大多数是来自日本、香港等地的游客。自1987年12月3日以后盛林虎已停止出售仿画。
二、苏州市中级法院的审理意见
苏州市中级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盛林虎摹仿范曾的名姓章加盖于仿画,同时又加盖仿章,其行为纯属摹仿性质,对范曾的姓名既无盗用又未假冒,不构成侵权。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盛林虎未经范曾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私刻范曾名姓章加盖于仿画,并将其作为商品投入流通市场,其行为属于盗用或假冒范曾姓名的行为。其余12名个体工艺店店主以营利为目的出售侵权仿画,也构成侵权。本案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并决定向我院请示。
三、本案有关问题调查情况
我院接受案件请示后,就本案的有关问题非正式请示了最高法院民庭,并走访了下列部门:(1)国家版权局版权司、江苏省版权管理处;(2)江苏省文化厅艺术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处和经监处;(3)江苏美术出版社、南京博物院、南京“十竹斋”文物商店,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4)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户籍科。此外,还走访了江苏省国画院副院长喻继高、中央美院国画系蒋彩玲教授。
(一)关于是否允许出售现代画家特别是在世画家作品的临摹品问题。目前临摹在世画家作品并出售的现象很少,临摹已故画家的作品出售的较普遍。有的美术出版部门甚至公开出版临摹画册。但是窨哪些画家的作品要具有哪些条件,才可以营利性临摹,尚无明确的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第120条第1款和第94条、第118条只原则性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和著作权(版权)及相应的法律保护。而1984年6月15日文化部内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同样也只是原则性地将绘画作品列入版权保护的客体。由于有关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备,给本案的审理及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
(二)关于国画界是否存在一定的临摹规范的问题。经了解,长期以来国画界并未形成比较一致的临摹规范,根据博物院工作人员鲁力等人的谈话精神,归纳为三种做法:(1)只摹原作上的画不摹题跋、落款和印章,另加本人的落款,加盖本人的印章。如“某某仿某某笔义”、“某某敬摹某某某作品”。(2)将原作上的所有画、字、印全部摹下来,同时另加本人的落款和印章。(3)在临摹品上不加任何临摹的标记。以上三种做法在习作上是允许的。至于临摹作品,特别是第三种情况是否可以出售,多数人如中央美术学院教授蒋彩萍、江苏国画院副院长喻继高、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司长沈仁干等、江苏美术出版社副社长郭廉夫等均认为不能出售,只有南京博物院工作人员鲁力,南京市“十竹斋”文物商店负责人顾凯认为可以出售。南京市场上尚未发现类似盛林虎出售仿画的情况。
(三)关于印章临摹的问题。鲁力等人认为印章所体现的篆刻艺术是一门独立的艺术形式,对印章的临摹要求采用同样的篆刻手法,任何其他手法诸如笔描都是违背篆刻临摹的要求的。但私刻私人印章、加盖在仿画上,沈仁干、最高法院的部分同志、蒋彩萍、郭廉夫、徐玉才(省工商局)、喻继高等则以为是不对的,有的则认为是侵权行为。
(四)关于仿制和复制的关系问题。关于仿制和复制的关系,画家、出版界、版权界的多数人认为仿制、临摹就是复制,司法界并未进行深入研究,得出统一的结论,南京市博物院的鲁力等人则认为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归纳为:(1)复制是借助现代机械手段、经过复杂的工艺程序对原作进行的再制作,如印刷等。仿制则是以非直接接触的方法,靠人力目测观察对原作进行的再制作,如临摹。(2)复制可以通过机械手段大批量的进行生产;而仿制则不可能做到。(3)复制过程中只体现劳动;而仿制即使是同一仿制者对同一作品的多次仿制也包含其多次不同的创作,这正是仿制与复制的根本区别。
(五)公安部门对私人印章刻制的管理仅指下述情况,即部门或单位行政领导刻制二公分以上正楷章或签名章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从调查情况看,普遍认为私刻他人名姓章是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行为。
四、我院的几点意见
经我院民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诉请保护姓名权,但与版权有关,法院应该扩大审理的范围,不能就案审案,以防止出现当事人重复诉讼的情况。
关于本案盛林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盛林虎的行为既不构成侵犯姓名权,也不构成侵犯版权。
不构成侵犯姓名权的主要理由是:(1)一般情况下名姓章是公民姓名权的物质载体,但这不能脱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本案的具体案情看,由盛林虎篆刻的这枚名姓章只是篆刻艺术品,而不是范的姓名权的体现。因为中国画有其十分独到的艺术特色,这就是字、画、印三位一体,只有三者均为上乘,才有可能被称为是中国画之佳作。同样道理,对中国画的临摹也离不开字、画、印三位一体。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称为是对原作整体的临摹,只是局部,因此,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不是姓名权的问题,而是版权问题。(2)盛林虎的行为不构成对范曾姓名的盗用或假冒。盛在其所有的仿画上均加盖了仿章,明示了仿画的临摹性质,故不构成假冒。而盛在仿画上加盖范名姓章是为了临摹再现原作,显然不属于盗用范的名义,不构成盗用。至于认为盛私刻范的印章可能给范曾造成某种潜在的危险,如持印章去银行取款,甚至去诈骗,显然这不是民法研究的现实损害,更不是本案所要裁判的诉讼标的。
不构成侵犯版权的主要理由是:(1)仿制不同于复制。复制是一种创作性的劳动,而现有的版权方面的规定并未对仿制作出明确的法律限制;(2)国画界自身并未形成统一的临摹规范。据于上述两点,在版权立法尚未就原作者与仿制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责令被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不仅法律根据、理论准备不足,甚至连道德义务的根据也不足。
第二种意见认为,盛林虎的行为既侵犯姓名权又侵犯版权,以侵犯姓名权为主。
侵犯姓名权的主要理由是:(1)中国画虽然字、画、印三位一体,但又是可分的。其中原作者的名姓章即是原作的组成部分,更体现作者的人身特性,且是有价的,因此,它是公民姓名权的物质载体,只有公民本人有权决定自己或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名姓章。(2)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行为多种多样,其中包括篆刻私章的手段。(3)盛林虎侵犯范曾姓名权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即以营利为目的。(4)盛林虎的手法是以假乱真:从盛林虎的仿画来看,除极少数专家以外,一般人均以为是范曾的真迹。因此,盛的行为属于侵犯姓名权中的盗用行为。
侵犯版权的主要理由是:(1)未经作者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出售仿画,已构成版权侵权行为中的非法复制。复制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如录音、录像、照相、复印、临摹、印刷等,仿制只是其中的一种。(2)我国并非没有版权保护的法律和规定。民法通则第94条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著作权(版权),第118条规定,著作权(版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权利。这是调整版权法律关系、审理版权纠纷案件所必须依据的一部基本法。《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将绘图作品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对作者的经济和人身权利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对绘画作品的版权保护十分薄弱,侵权行为时有发生,这非但不能证明“存在就是合理”的谬误,恰恰证明加强版权保护刻不容缓。
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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