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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9:07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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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发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指导,现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


一、目的

流行病学调查是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关键措施和重要工作环节。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对于指导疫情的预防和控制至关重要,其主要目的是:

1.核实诊断,查找传染源和传播途径;

2.追踪和管理病例的密切接触者,防止疾病的进一步传播;

3.掌握疫情的动态变化和影响因素,为疫情发展趋势的科学预测提供数据;

4.监测和评价疫情预防和控制措施落实情况和效果,发现疫情控制工作的薄弱环节,为疫情控制工作的指挥、决策和实施提供信息支持,为制定和完善疫情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5.为最终阐明疾病自然史、流行病学特征及规律提供研究线索,为今后应对类似突发不明原因疾病积累经验。

二、工作内容

1.病例的个案调查

2.接触者追踪和管理

3.资料管理和利用

三、工作程序和方法

(一)病例的个案调查。

1.病例的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密切注意就诊人员,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通知》要求,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首诊医生要认真填写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接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和疑似病例)报告后,报告病例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在最短时间内派出流行病学调查人员,对报告病例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每个病例的调查原则上要由两人共同完成。同时,派出消毒专业人员到病家和病人的其它滞留地点进行终末消毒。

3.对病例进行个案调查时,尽可能由病人自己回答调查者所提的问题,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要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病人相关诊疗资料。如病人因病情较重或已死亡,无法实施对病人的直接调查时,应通过其亲友、同事或其他知情人了解情况,完成调查。

4.个案调查采用统一的调查表(详见附件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表格填写要完整,不得缺项。

5.病例调查时,要认真、详细地了解和记录患者发病后到过的地方、乘坐过的交通工具和与其有过密切接触的人员的有关情况。

6.疑似病例确诊、病人痊愈出院或死亡时,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要将病人的诊断、转归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要登记姓名、病历编号、国标码、住院号资料,纳入当地疫情报告系统。必要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进行随访调查。

7.调查时要注意。

(1)对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调查时,调查员要按照医务人员接触诊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个人防护的有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2)调查时要尽量减少对临床诊疗活动的干扰。

(二)对接触者的追踪和管理。

1.接触者的追踪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个案调查获得的信息,及时开展对病例接触者的追踪和调查,调查内容详见“附件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调查表”。

2.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和隔离。

(1)如发现密切接触者已出现非典型肺炎可疑症状时,应立即通知指定医疗机构派专用车辆将其接入指定医院进行隔离诊治,并进行病例个案调查。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调查获得的与病例接触的方式、频度、场合、场所等详细情况和已经明确的该疾病传播方式和传播特点的有关知识,对接触者受到感染的危险性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一般的接触者,要告知注意事项,如有不适,立即到医疗机构就诊;对密切接触者要隔离和医学观察两周(从接触之日算起)。

3.接触者信息的通报。

(1)如病例发病后有旅行史,要将病人乘坐过的交通工具的日期、航班、车次、车厢、船舱等详细情况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媒体发布开展对有关班次交通工具乘客的医学观察和追踪调查的信息公告,以便及时发现疫情,迅速采取控制措施。

(2)各地卫生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疑似病人患病期间乘坐交通工具的详细情况通报途经和到达省份的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开展疫情控制和追踪调查工作,同时要将有关情况报告卫生部。

(3)如发现输入病例,由疫情发现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其有关流行病学资料直接通知病例来源地的相应机构,由来源地负责追踪和调查其密切接触者,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符合诊断标准的,由到达地按规定报告疫情,并进行调查处理。

(4)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已离开疫情发现地,由疫情发现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通知其目的地的相应机构,由到达地负责追踪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符合诊断标准的,由到达地按规定报告疫情,并进行调查处理。

(三)资料的管理和利用。

1.病例和密切接触者的流行病学调查资料实行计算机个案化管理,调查表的数据库要逐级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数据的录入方式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和安排。

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编制数据库和分析程序、下发各地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另行制定。

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流行病学资料的分析,及时向同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分析结果,以指导当地疫情控制工作。



附件1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





国标码□□□□□□ 病例编码□□□□



1.一般情况:

1.1姓名:

1.2身份证号码: □□□□□□□□□□□□□□□□□□

1.3性别: ⑴男 ⑵女 □

1.4年龄(岁): □□

1.5职业:

1.5.1医院工作人员: □

⑴医 生 ⑵护 士 ⑶护工 ⑷检 验 ⑸行政管理人员 ⑹其他   

1.5.2非医院工作者: □

⑴幼托儿童 ⑵散居儿童 ⑶学 生 ⑷教 师 ⑸保育保姆

⑹餐 饮 业 ⑺商业服务 ⑻工 人 ⑼民 工 ⑽农 民 ⑾牧 民

⑿渔(船)民 ⒀干部职员 ⒁离退人员 ⒂家务待业 ⒃其 他

1.6现居住地(详填):  省  市 县(区)  乡(街道) 村

1.6.1联系电话

1.7工作单位:     

1.8户口所在地(详填):  省  市 县(区)  乡(街道) 村

1.9发病时间: 年 月 日 □□□□□□□□

1.10发病地点: 省 市 县(区)

1.11初诊时间: 年 月 日 □□□□□□□□

1.12初诊单位:  

1.13初次诊断:⑴疑似非典 ⑵确诊非典 ⑶其它    □

1.14入院时间: 年 月 日 □□□□□□□□

1.15所住医院名称:   

1.16住院号: □□□□□□□□

1.17入院诊断:⑴疑似非典 ⑵确诊非典 ⑶其它    □



2.临床表现:

2.1发热 ⑴有 ⑵无 □

2.1.1体温(入院时)

2.2咳嗽 ⑴有 ⑵无 □

2.3上呼吸道卡他症状 ⑴有 ⑵无 □

2.4胸闷 ⑴有 ⑵无 □

2.5呼吸困难 ⑴有 ⑵无 □

2.6腹泻 ⑴有 ⑵无 □



3.临床及实验室检查:

3.1入院时白细胞计数: /mm3

3.1.1淋巴细胞计数: /mm3

3.2胸部X线检查(最近一次检查结果)是否有阴影或网状改变:

⑴是 ⑵否 □

3.3血清学检测结果:

3.3.1第一份血清 ⑴阴性 ⑵阳性 □

3.3.2第二份血清 ⑴阴性 ⑵阳性 □

3.3.3第三份血清 ⑴阴性 ⑵阳性 □

3.4病原学检测结果: ⑴阴性 ⑵阳性 □



4.流行病学史调查:

4.1发病前2周有无外地旅行史: ⑴有 ⑵无 □

如果有,请填写下表,(如果无,跳转至4.2)

所到地点
到达时间
离开时间
交通工具
常去地方
备注






























4.2如果两周内无外出史,则是否到过医院 ⑴是 ⑵否 □

4.2.1是否到过农贸市场 ⑴是 ⑵否 □

4.2.2是否到过超市或商场 ⑴是 ⑵否 □

4.2.3有无外地人到家中 ⑴是 ⑵否 □

4.3发病前2周是否与确诊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接触:

⑴是 ⑵否 □

若是请填写下表

患者姓名
与患者关系
最后接触时间
接触方式
接触频率
接触地点






























注:1.与患者关系: ⑴家庭成员 ⑵同事 ⑶社会交往 ⑷共用交通工具 ⑸其它

2.接触方式: ⑴与病人同进餐 ⑵与病人同处一室 ⑶与病人同一病区

⑷与病人共用食具、茶具、毛巾、玩具等 ⑸接触病人分泌物、排泄物等

⑹诊治、护理 ⑺探视病人 ⑻其他接触

3.接触频率描述: ⑴经常 ⑵有时 ⑶偶尔

4.可能的接触地点: ⑴家 ⑵工作单位 ⑶学校 ⑷集体宿舍 ⑸医院

⑹室内公共场所 ⑺其他

4.4发病后至住院前密切接触者:

4.4.1家庭、亲友主要联系人员:

姓名
年龄
住址
电话号码































4.4.2工作单位或主要活动场所联系人:

单位名称
地址
主要联系人
电话号码





























4.5发病后有无外出旅行史: ⑴有 ⑵无 □

地点
时间
交通工具
班(车)次
座号
备注
































5. 转归与最终诊断情况(随访或根据医疗报告完成):

5.1转归: ⑴痊愈 ⑵死亡 □

若病例死亡,则填写5.1.1

5.1.1病例死亡时间 年 月 日 □□□□□□□□

5.2出院诊断: ⑴疑似非典 ⑵确诊非典 ⑶其它    □



















调查单位: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

调查者签名:





附: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填表说明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填表说明

1. 请您用圆珠笔或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

2. 凡是数字,都填写阿拉伯数字如:0、1、2、3、……。

3. 请将所选择答案的序号写在题后的“□”内。

4. 使用6位国标码,如吉林省为2 2 0 1 0 0

5. 所有涉及日期的填写到日,如入院时间为2003年4月5日,则在相应的栏目中填写2 0 0 3 0 4 0 5。

6. 第1.12项中初诊单位如果是正规医院,应详细填写医院名称,如果是个体诊所,应注明详细地址。

7. 第4.1及4.5项中外地旅行史中所到地方具体填写到某省份的某城市或某县。

8. 第1.13、1.17、4.3及5.2项的“非典”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简称。



附件 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调查表



国标码□□□□□□ 病例姓名: 病例编码□□□□

病例身份证号码: □□□□□□□□□□□□□□□□□□

病例所住医院: 住院号:



接触者序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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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现对《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27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报名参加各类国家承认的成人高等医学教育并取得相应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参加相应类别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二、自本文下发之日前入学的非在职和在职卫生技术人员,通过成人医学学历教育(函授、夜大、脱产等学习形式)取得的医学学历,可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入学的没有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通过成人医学学历教育(函授、夜大、脱产等学习形式)和现代远程教育取得的医学学历,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三、2001年9月1日以后入学,取得中等卫生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中医、中医骨伤、中医康复保健、藏医医疗、维医医疗、蒙医医疗学历除外)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01〕139号)规定,2001年9月1日以后入学的人员,就读于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学专业设置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的中等卫生学校,其所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四、《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8)项“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修改为:“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印发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0〕80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解决农村居民的后顾之忧,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和原省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2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渔民等,不含在校学生),按照以下方式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一)年满35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应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二)不满35周岁的农村居民,可按自愿的原则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参保。正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人员,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应保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民政部门、残联做好配合、协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待遇核发等经办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第259号令)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待遇的税、费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补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的补贴;

  (四)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基金收益;

  (五)社会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筹集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

  (一)参保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七档,参保人选择其中一档缴费:第一档10元、第二档30元、第三档50元、第四档70元、第五档90元、第六档110元、第七档130元。参保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采取高于第七档的标准缴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能力选择以下七档标准中的一档,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第一档5元、第二档10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30元、第五档40元、第六档50元、第七档60元。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根据经济能力,采取高于第七档的标准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参保人协商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暂不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的,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三)市、区(县级市)政府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1.根据参保人个人缴费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对应予以补贴:第一档15元、第二档35元、第三档50元、第四档60元、第五档70元、第六档75元、第七档及以上80元。

  2.根据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的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予以对应补贴:第一档5元、第二档10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25元、第五档30元、第六档35元、第七档及以上40元。

  政府对参保人个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补贴最长为15年。在政府对参保人不补贴期间,集体经济组织继续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的,政府也不予以补贴。

  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的政府补贴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情况,参保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政府补贴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为符合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含“农转居”人员),按第五档缴费标准,将参保人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所需资金一次性预存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费用。征地主体应单列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并列入征地成本。

  被征地农民使用预存的养老保障资金按本办法参保,相应的政府补贴在办理参保手续时拨付到位。其中,征收本市“农转居”人员土地的,“农转居”人员可将征地主体的预存资金及对应的政府补贴资金用于参加我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五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由其户籍所在区(县级市)政府按本办法个人缴费的第一档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同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

  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计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十三条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代扣、代缴;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的也可以提前预缴若干年(不超过距离领取待遇年龄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的预缴年限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参保人共同商定。符合条件的,预缴同样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至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也可选择补缴从本办法实施时至其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选择按本办法缴费参保的,可在首次参保时趸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含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人员的资格),应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镇政府或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核准,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人和领取养老金(含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发生变动时,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当月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参保资格的,对于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退回其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部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正在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含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养老金,如暂无法追回,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先行归还。

  第二十条 以参保人本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政府补贴一并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由财政出资建立,标准为每人每月110元。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1个月,以基础养老金为基数,加发0.1%。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39。如果待遇领取人员首次申领养老金时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第二十三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养老金。养老金从参保人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直至终老:

  (一)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二)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待遇年龄的年限;

  (三)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选择缴费参保的参保人,可按月领取养老金;选择不缴费、且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已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少于15年的,只能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也可选择继续按月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从其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申领养老金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少于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待遇年龄年限的,只能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也可选择在领取养老金前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从其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申领养老金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缴费期间符合规定的,同样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前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政府补贴外,可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或依法继承,政府补贴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余额(含利息),除政府补贴的余额外,可一次性依法继承,政府补贴的余额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终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正在缴费的参保人,按本办法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其原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加发基础养老金;

  (三)已领取老年生活津贴的参保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停发老年生活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改发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政府按上年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补贴)的5%建立,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资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五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的养老金在其申请社会救济或计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额时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补贴、基础养老金、地方统筹准备金所需的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养老金(含领取基础养老金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基础养老金的保障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委会改社区居委会”、参保人“农转居”后,按本办法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也可选择转为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已按本办法享受了政府补贴的,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已按本办法享受了养老金的人员,继续按本办法执行,不再转入“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在省政府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对于由本办法转为按照“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参保人,其缴费年限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缴费每满1年发给1%”的缴费年限,仅限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农转居”人员最低养老金保障水平,养老金按实际计算结果发放。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曾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在省政府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

  (三)因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预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造成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重叠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原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按本方法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中的重叠年限部分予以退还,经本人申请,也可保留并继续计息,政府补贴部分(含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三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原我市被征地农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筹集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并入本办法的基金。

  第三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撤销通缉、被法院判决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被撤销通缉、被法院判决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市政府《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2008〕12号)和市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8〕5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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