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联合海运航线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08:30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联合海运航线协议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联合海运航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海运协定”,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为促进和加强两国航运事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联合航线的组成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远洋运输公司,锡兰政府指定锡兰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指定航运公司)本着对等的原则投入数量相等吨位相似的船舶组成中、锡两国联合航线。投入联合航线的船舶,仅限于双方锁指定航运公司自有的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

  第二条 联合航线经营范围
  联合航线的船舶经营于中、锡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承运来往两国的干货、液体货、旅客及邮件、行李等。

  第三条 合理分配货源
  对双方投入联合航线的船舶,挂靠中、锡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承运中、锡两国的的物资时,享有公平均等经营机会,双方按照不同货种的运费收入情况对等分配货源,但在中、锡两国港口货源不足时,联合航线船舶可各自订载和承运来往于第三国的货物。
  缔约双方同意,联合航线船舶所运输的货物、旅客、邮件及行李的运费,由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共同制定本航线费率表,经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同意,可以对费率表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五条 船期表
  指定航运公司应根据中、锡两国贸易货源情况共同制定船期表,该船期表在正常情况下应为期三个月,为适应临时发生货运量和运输方式的变化,经双方指定航运公司同意可以对船期表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六条 经营责任
  各指定航运公司分别负责其投入本联合航线的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财务成果和运输责任。

  第七条 港口代理
  缔约双方同意,锡兰航运公司同意将委托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为其在中国港口的船务代理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将委托锡兰航运公司为其联合航线船舶在锡兰港口的船务代理人。
  各项代理条件和服务报酬,由双方航运公司同各有关代理人另行在代理合同中议定。
  双方代理人应尽最大努力使船舶及时获得泊位和速遣,保证船舶尽可能快地周转。

  第八条 承运邮件
  中、锡联合航线上的船舶所承运的邮件,其财务结算应按照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单政
  本联合航线的船舶,各自使用本公司制定的提单、客票和其它运输证件。

  第十条 对政府法律,规章的遵守
  缔约一方指定航运公司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
  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如入境,离境,移民,护照,海关,检疫,汇兑规定)适用于进入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航运公司船上的旅客、船员或货物。

  第十一条 港口使费和运费
  缔约双方同意,所指定航运公司投入本联合航线的船舶,按船舶所挂靠的中、锡港口规定汇寄的使费(包括港口税,灯税,引水费,装卸费及船员个人借支,伙食供应,加油加水,垫仓物料等一切费用)及在中、锡两国间承运旅客的票款收入和货物运费,均按1968/7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的帐户办理。

  第十二条 联合委员会
  为了贯彻本协议各有关条款,磋商解决本协议所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同意由个指定航运公司指排相等人数的代表组成一个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轮流在中国和锡兰进行会晤。

  第十三条 协议的修改
  如缔约一方欲对本协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新的条款时,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四条 协商
  缔约双方或所指定的航运公司间对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中,如果有分歧,应根据共同协商、互相凉解的精神求得解决。

  第十五条 协议生效日期及期限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缔约各方若想终止本协议,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本协议即自行失效,除非终止本协议的通知在其到期之前经双方同意撤销。
  自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日开始的五年期限满以前,缔约双方应就重订本协议事项进行商谈。
  本协议于一九七二年四月二十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其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兰政府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气象局


杭州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气发〔2007〕45号


各区、县(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气象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杭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5号)、《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和《浙江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浙气发〔2005〕3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市)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管理工作。
  杭州市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职责:
  (一)负责杭州市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和年检工作;
  (二)负责杭州市区(萧山区除外)施放气球作业许可工作;
  (三)负责对各县(区、市)气象局履行施放气球管理职责的层级监督;
  (四)负责对杭州市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五)按照法定职责履行施放气球活动监管职责,依法查处有关施放气球违法违规案件。
  萧山区和各县(市)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职责:
  (一)受杭州市气象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作业许可工作;
  (二)按法定职责履行施放气球活动监管职责,依法查处或配合查处有关施放气球违法违规案件。
  第五条 杭州市气象学会职责:
  (一)负责施放气球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和年检工作;
  (二)负责具备施放气球从业资格人员的定期培训工作。
  第六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在本市范围内施放气球的,应当使用氦气等惰性气体充灌,严禁使用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作为充灌气体。
  第七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规定取得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施放气球资质。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和仓储场所;
  (三)充灌气体和气球的运输、使用和存放符合安全规定;
  (四)有4名及以上经杭州市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专职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五)有施放气球所必需的运输车辆、气体回收设备和气球快速放气装置等器材、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九条 申请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杭州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公和仓储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协议;
  (四)工作人员登记表及有关人员的《施放气球资格证》、中级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施放气球所需运输车辆、气体回收设备和快速放气装置等器材、设备清单,以及相关的物权证明;
  (六)充灌气体运输、使用和存放安全许可证、检测报告和委托协议等说明材料;
  (七)施放气球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工作,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施放气球资质申报受理回执》。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许可部门应当出具《施放气球资质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而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书面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施放气球资质申请表》所填内容与其他申请材料是否一致;
  (二)法人资格证是否有效,经营范围是否涵盖施放气球项目;
  (三)办公和仓储场所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相关产权证明或租用协议是否有效;
  (四)工作人员的年龄、学历、专业和健康状况是否符合安全工作要求;
  (五)《施放气球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有否按期进行年检;
  (六)具备有效的《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有否达到4人及以上,其中具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是否达到1人及以上;
  (七)开展施放气球业务所必需的器材、设备是否齐全,能否正常使用,是否超过安全使用年限,有关器材、设备物权证明材料是否有效等;
  (八)充灌气体运输、使用和存放安全许可证、检测报告和委托协议等说明材料是否有效;
  (九)施放气球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是否科学、合理、可行,是否符合施放气球安全要求;
  (十)其他材料是否符合开展施放气球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许可部门完成书面审查后,对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通知书》,并在拟进行现场核查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许可部门应当指派两名及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工作程序如下:
  (一)听取申请单位自查情况报告;
  (二)核查申请单位法人资格、组织机构设置、作业人员配备等情况;
  (三)实地勘察办公和仓储场所环境及其安全状况;
  (四)核对施放气球活动所需的器材和设备,必要时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检查施放气球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及落实情况,必要时对施放气球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模拟;
  (六)考核作业人员实际操作能力及专业知识水平;
  (七)对申请材料中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逐一进行核实;
  (八)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
  (九)向申请单位通报现场核查意见;
  (十)申请单位在《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许可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材料初审、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提出是否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意见,并报市气象局负责人签发后生效。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气象局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通知申请单位,告知延长认定期限的原因。
因申请单位原因导致现场核查不能如期进行的,所中断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同意决定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决定书》,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杭州市气象局”印章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同时将《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决定书》及申请单位的《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各一份报送浙江省气象局备案。
依法作出不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不予认定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定的理由和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发生办公地址、仓储场所、作业人员变动或法人证有关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情况、作业人员变动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许可部门审验,并对其报送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经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杭州市气象局申请延续。杭州市气象局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杭州市气象局注销其资质证:
  (一)资质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或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造成航班停飞、机场关闭、飞行航班被迫降落延误时间或出现有人员伤亡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达3次以上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节。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作业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施放气球作业许可的不得实施施放气球作业活动。
  第二十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气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两份。
  施放气球单位是受委托施放气球的,还须提交委托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具备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首次申请施放气球作业许可时,应向施放气球作业地气象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专职施放气球人员的《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施放气球识别标志样本(一般包括单位名称、资质证号、法人证注册地、现场值守人、联系方式、施放时间、施放地点等内容)。
  注册地不在施放气球作业地的单位,首次向施放气球作业地气象局申请施放气球作业许可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车辆、充气物回收设备、在作业地的仓储场所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理施放气球作业申请的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作业人员的资格、施放地点、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和相关安全保障等进行综合审查。
  施放地点、施放环境比较特殊的,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
  第二十三条 受理施放气球作业申请的气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气象局行政许可工作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气象局对施放气球作业申请作出的决定意见和不予许可的理由等内容,直接写在《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相应栏内,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施放气球作业活动,必须在当地气象局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由当地气象局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确因重大活动需要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单位在取得当地气象局批准后,还须报经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否则不得施放。
  第二十五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所需的气体、球皮、辅助用品等物资的采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没有合格证明的产品;
  (三)施放气球应选择早晚人员较少的时间进行。在人员较多的现场进行施放,必须设置安全隔离区域,并派专人维护现场秩序;
  (四)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交通要道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缠绕和影响交通等;
  (五)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在球体或者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必要时应当在系留处设置安全警告标志;
  (六)施放气球应当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当预见到有大风、暴雨(雪)、雷暴等灾害性天气或其他影响气球施放安全的气象条件发生时,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收回气球;
  (七)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八)施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并指定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九)施放系留气球应当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十)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施放气球作业和回收活动应当由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七条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气象局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气象局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识别标志、安全警告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
  (六)施放气球现场有无专人值守,值守人员是否具备《施放气球资格证》;
  (七)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其他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气象局对施放气球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核实有关情况的,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经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和委托施放协议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系留气球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联系施放单位,责令其立即派专人值守;联系不上或情况紧急的,可依法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终止本次施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杭气发〔2005〕29号)同时废止。




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

文市发〔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深入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整顿和规范网络文化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精神,现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促进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是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重要措施。各地文化行政部门一方面要继续坚持从严审批、从严管理、从严控制总量、从严打击违法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优化结构,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宏观调控和行政执法力度,探索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现有网吧的正面引导和改造提高,通过促进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力争让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逐步占据市场主流,在社会上树立起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明、健康的良好形象。

二、本通知所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是指若干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严格按照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统一形象标识、统一营业场所风格,并且统一上网首页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的经营组织形式,主要包括直营连锁和特许(或称加盟)连锁两种组织形式。连锁经营企业对直营连锁门店的控股比例不得低于51%。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以连锁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三、文化部负责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本行政辖区内从事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及其连锁门店的数量和布局进行合理规划,既要防止独家垄断,又要避免恶性竞争。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不超过3家,全国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原则上不超过10家。要在严格控制总量的前提下优先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直营连锁门店,从严审批新设立的特许连锁门店,鼓励和支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在商业自愿的原则下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现有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今后要在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停止审批非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得少于1000万元;从事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得少于5000万元;

(三)有与其连锁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四)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连锁经营的,应当有不少于10家直营连锁门店;从事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应当在不少于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拥有不少于20家直营连锁门店;

(五)直营连锁门店不得少于连锁门店总量的10%;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签定特许经营合同;

(六)具有与其连锁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连锁经营规范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向连锁门店提供长期经营指导的能力;

(七)拥有统一的上网首页和对连锁门店统一实施的计算机远程管理系统;

(八)法律法规和文化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和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数量的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四)符合连锁经营规范的筹建方案;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及特许连锁门店的加盟章程;

(六)作为统一上网首页的合作网站合作意向书或者自建网站的筹建方案;

(七)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系统的筹建方案;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收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持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数量的连锁门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直营连锁门店的直营证明材料和特许连锁门店的特许经营协议书(合同)等证明材料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连锁门店应当取得当地县(区)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已经依法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连锁门店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企业于一年以内在本行政区内设立不少于10家连锁门店。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及其连锁门店应当自觉接受当地文化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凡连锁门店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逐级上报至连锁经营企业发证部门备案。一年以内累计受到两次以上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特许连锁门店,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终止与该门店的特许经营关系;一年以内3%以上连锁门店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发证部门应当责令连锁经营企业进行整改;一年以内3%以上连锁门店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取消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经营资格。

九、文化行政部门要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年审制度。要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指导,积极引导连锁经营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按照连锁经营标准化、专业化的要求,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服务标准,坚决杜绝假连锁现象。积极引导连锁经营企业加强互联网文化建设,不断拓展增值服务项目,开发主题鲜明、特色突出的互联网文化内容和增值服务功能,为上网消费者提供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衍生文化产品和增值服务项目。要充分发挥连锁经营企业在行业协会中的骨干作用和示范作用,努力促进行业自律。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